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原名黃國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63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212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立晶企業社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立晶企業社」、「李永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黃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家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於「立晶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內偽造「立晶企業社」、「李永富」之印文,係用以偽造該證明書,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證明書及變造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之詐欺手法,充當詐騙份子之人頭,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合作金庫銀行之權益受損,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除被告於為本件當時,雖有若干前科紀錄,但均僅判處拘役或罰金,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與詐騙份子從事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衡情其充其量僅係受詐騙份子利用之人頭,對於本件犯行並非主謀,事後亦僅獲取微薄之不法利益或根本未獲其利,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及銀行亦未善盡貸款徵信之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件銀行受騙放款轉帳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6日,可知被告犯罪完成之時間係在該日,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各該偽造、變造或不實之文件資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洵非被告或共犯之詐騙份子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渠等所偽造之「立晶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內之「立晶企業社」、「李永富」之印文各1 枚,既均係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