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八德街140 號」應更正為「八德街136 號」、第4 行「電召」前補充「由丙○○」、第5 行「致李明傳」前補充「,嗣邱榮星等人進入店內後,丙○○、乙○○共同以:『就是他們兩個,打死他們』等語教唆邱榮星等人傷害甲○○、徐智賓」;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丙○○、乙○○固坦承有與甲○○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被告丙○○並辯稱:當日告訴人甲○○、徐智賓與渠等爭吵買單的事情,邱榮星是後面才來,伊不知道為何他們兩桌客人會吵起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不知道告訴人與邱榮星等2 桌客人為何事爭吵,伊被推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徐智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王添瑞、陳馨弘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丙○○有打電話要叫人來,邱榮星等人剛到店內時,乙○○就指著甲○○及徐智賓說:『就是他們兩個,打死他們』等語綦詳,則被告2 人教唆邱榮星傷害被告2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又被告丙○○、乙○○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2 人對於渠等教唆邱榮星實行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固屬共同教唆傷害罪,惟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被告如屬共同教唆犯罪,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著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行為實非可取,兼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