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拾叁張、傳真簽注單捌張及簽單壹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臺灣樂透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98年8 月中旬起至99年1 月14日18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期間長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53張、傳真簽注單8 張及簽單1 疊,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液晶螢幕1 臺、事務機1 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扣案之新臺幣103,000 元,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有些是地下簽注(亦即他人簽賭金),有些是被告經營合法之「百隆企業社」樂透彩店之電腦型樂透及刮刮樂之營餘,因混在一起而無從分辨等語,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皆係他人簽賭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