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王俊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陳慶樺為尋找王俊明出面處理王俊明與其父共有之土地出售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陳慶樺為尋找王俊明出面處理王俊明與其父共有之土地出售事宜,竟認為可透過申請信用貸款,經由聯合徵信公司以查得王俊明實際居住地址及聯絡方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⑵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交由友人蕭國宏(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更正為「交由友人蕭國宏(是否與陳慶樺有共犯關係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中)」。 二、核被告陳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俊明」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聯絡被害人王俊明出面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手段不當,法治觀念薄弱,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卷附「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王俊明」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申請書已經被告交付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