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森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99年度簡字第7627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森田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篤行路2 段159 號「大亞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初某日,乘王冠智遭地下錢莊討債急需款項周轉之際,在大亞當鋪貸予王冠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6 百元(即月息9 分),並要求王冠智自願簽發交付發票日為99年5 月3 日、票面金額為4 萬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溪洲分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於99年2 月初某日,在大亞當舖向王冠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 千6 百元後,因王冠智不堪負荷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森田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皆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森田固坦承伊係大亞當舖負責人,而於99年1 月初某日,在大亞當鋪貸予被害人王冠智4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6 百元(即月息9 分),並要求被害人自願簽發本案支票作為擔保,且以此方式於99年2 月初某日,在大亞當舖向被害人收取利息3 千6 百元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是在大亞當舖旁經營店面,彼此已認識很久,先前98年8 月曾以機車等跟伊典當借過錢,伊也沒有跟他收利息,這次是因為被害人借的期限比較久才收利息,99年2 月23日之後,被害人也有以汽車、朋友支票等再向伊借錢。被害人是因入不敷出,經對於自身經濟和財務狀況審慎評估後始向伊借款,難認被害人有何陷於急迫之情況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冠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典當借據收據及本案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因為被害人告訴我被地下錢莊的人追債,所以才會拜託我借他錢去清償向地下錢莊所借的款項等語在卷,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害人當時說他被地下錢莊逼得很急,要我幫忙他等語明確,足徵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顯因遭地下錢莊討債而亟需款項周轉,已處於緊急迫切需要金錢之狀態甚明。況被告為貸款行為所取得之月息9 分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百零八,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倘被害人非出於急迫情形,亦不致向被告商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至被告於本次貸款前後與被害人往來及索取利息情形,既係其依各筆擔保品價值、借款期間等條件來分別決定計算,同與被告本次所貸放之款項有無構成重利罪責無涉,要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森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本案經原審詳察後,認定被告前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4 條等規定(原審適用法條部分雖漏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惟此部分對判決內容並無影響,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補充敘明即可)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放貸現金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而被告放貸之金額僅有4 萬元,情節尚非至鉅,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爭執被害人王冠智未有陷於急迫之情況云云,如前述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楊 筑 婷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