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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釱任陳正偉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

99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0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於民國98年10月間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都可」飲料店應徵工作時,知悉該店需用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即攜帶其本件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金融卡前往,並習慣將金融卡與密碼放在一起,其面試後即前往銀行提款機查詢餘額試用,試完後將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其外套口袋內,之後卻不知何時不慎遺失,至同年月17日發現時通知銀行,銀行稱其須親至銀行始得辦理掛失,而其至銀行欲辦理掛失時,銀行人員卻稱其本件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須至警局製作筆錄,其後卻遭起訴幫助詐欺,其本人實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證綦詳(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未到庭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本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本件銀行帳戶前於96年8 月9 日最後一次提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後,存款僅餘88元後,直迄98年10月15日前,均無任何存提之交易進行,已長久未曾使用,被告卻自稱係於98年10月間為應徵工作預作薪資轉帳準備,因而攜帶外出試用不慎遺失云云,且其僅單獨遺失本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遺失時地亦均不詳,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不合乎常理,其上開所辯情節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係因之前曾在「都可」流行飲品新莊市○○街分店工作一年多,想說薪資轉帳方式均相同,所以才在此次去應徵新莊市○○街「都可」分店時,攜伊本件帳戶金融卡外出示用預作薪資轉帳使用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然核諸被告本院卷附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其均未曾於「都可」飲品店有工作之投保資料,且其於本件帳戶開戶至96年8 月9 日最後提款期間,其勞保投保單位係在「集客茶行」、「歐威爾茶館」,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亦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本件銀行帳戶在其所辯稱失竊後掛失前之98年10月15日1 日間,旋有被害人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後,同日並遭人提領一空,僅餘存款50元,此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其時間之相近巧合,且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僅集中一日,均於常情顯然有違,況被告自稱於其上開銀行金融卡失竊後,亦僅掛失而未報警處理,亦有可疑,此外被告所述失竊之情果真屬實,拾獲之詐欺集團亦豈有甘冒掛失不能提款之風險,加以利用。是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諸多疑點且有不實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本件被告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而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不到庭陳述,從而其執以提起上訴,當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陳 正 偉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38號2樓       │
│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71巷11號4樓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
│字第3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
│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    如附件)。                                              │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應    │
│      予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
│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辯稱提款卡應係伊放在口袋內時遺失    │
│      。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
│      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    │
│      密碼等重要資料定當妥善保管,且被告名下第一銀行之帳    │
│      戶最後1 次使用日期為96年8 月9 日有該帳戶之存摺往來    │
│      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參照),被告斷無將已    │
│      長達2 年多未使用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之理。」。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
│    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
│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
│    固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    │
│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
│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
│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
│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    │
│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
│    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  司  熒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顏  偉  林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8年度偵字第32043號    │
│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38號2     │
│                          樓                                │
│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71巷11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
│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
│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    │
│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     │
│    使用。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某時    │
│    許,佯以郵局主任之名義以電話與丙○○聯絡,並向其詐稱    │
│    :因其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設定    │
│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    │
│    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匯新台幣(下同) 15998元至林家    │
│    輝上開帳戶內。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經循線追查,始    │
│    悉上情。                                                │
│二、案經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及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98年    │
│    10月間遺失云云。惟查:                                  │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    │
│    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料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所提出之WEB ATM交易明細     │
│    查詢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     │
│    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
│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
│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
│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
│    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且    │
│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而    │
│    未善加看顧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
│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
│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
│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
│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
│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    │
│    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
│    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
│    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
│    境地之可能。                                            │
│(四)再者,被告雖辯以於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    │
│    10月17日有打電話辦理掛失手續云云,然查,上開帳戶於98    │
│    年10月間並無存摺或金融卡掛失止付之相關紀錄,此有第一    │
│    銀行泰山分行98年12月4日一泰字第46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    │
│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足見被告應係知悉    │
│    上開帳戶將交由詐騙集團人員作為犯罪之用,而未辦理掛失    │
│    手續。                                                  │
│(五)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
│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
│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
│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
│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    │
│    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    │
│    被害人賴育亨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    │
│    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    │
│    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    │
│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    │
│    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均    │
│    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    │
│    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    │
│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    │
│    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
│    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
│(六)縱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    │
│    嫌應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
│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
│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
│                              書  記  官  施雅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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