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於民國98年10月間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都可」飲料店應徵工作時,知悉該店需用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即攜帶其本件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金融卡前往,並習慣將金融卡與密碼放在一起,其面試後即前往銀行提款機查詢餘額試用,試完後將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其外套口袋內,之後卻不知何時不慎遺失,至同年月17日發現時通知銀行,銀行稱其須親至銀行始得辦理掛失,而其至銀行欲辦理掛失時,銀行人員卻稱其本件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須至警局製作筆錄,其後卻遭起訴幫助詐欺,其本人實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證綦詳(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未到庭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本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本件銀行帳戶前於96年8 月9 日最後一次提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後,存款僅餘88元後,直迄98年10月15日前,均無任何存提之交易進行,已長久未曾使用,被告卻自稱係於98年10月間為應徵工作預作薪資轉帳準備,因而攜帶外出試用不慎遺失云云,且其僅單獨遺失本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遺失時地亦均不詳,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不合乎常理,其上開所辯情節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係因之前曾在「都可」流行飲品新莊市○○街分店工作一年多,想說薪資轉帳方式均相同,所以才在此次去應徵新莊市○○街「都可」分店時,攜伊本件帳戶金融卡外出示用預作薪資轉帳使用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然核諸被告本院卷附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其均未曾於「都可」飲品店有工作之投保資料,且其於本件帳戶開戶至96年8 月9 日最後提款期間,其勞保投保單位係在「集客茶行」、「歐威爾茶館」,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亦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本件銀行帳戶在其所辯稱失竊後掛失前之98年10月15日1 日間,旋有被害人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後,同日並遭人提領一空,僅餘存款50元,此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其時間之相近巧合,且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僅集中一日,均於常情顯然有違,況被告自稱於其上開銀行金融卡失竊後,亦僅掛失而未報警處理,亦有可疑,此外被告所述失竊之情果真屬實,拾獲之詐欺集團亦豈有甘冒掛失不能提款之風險,加以利用。是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諸多疑點且有不實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本件被告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而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不到庭陳述,從而其執以提起上訴,當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陳 正 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38號2樓 │ │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71巷11號4樓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 │字第3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 │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 如附件)。 │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應 │ │ 予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 │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辯稱提款卡應係伊放在口袋內時遺失 │ │ 。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 │ 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 │ │ 密碼等重要資料定當妥善保管,且被告名下第一銀行之帳 │ │ 戶最後1 次使用日期為96年8 月9 日有該帳戶之存摺往來 │ │ 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參照),被告斷無將已 │ │ 長達2 年多未使用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之理。」。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 │ 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 │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 │ 固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 │ │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 │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 │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 │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 │ │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 │ 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 司 熒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顏 偉 林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8年度偵字第32043號 │ │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38號2 │ │ 樓 │ │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71巷11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 │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 │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 │ │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 │ │ 使用。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某時 │ │ 許,佯以郵局主任之名義以電話與丙○○聯絡,並向其詐稱 │ │ :因其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設定 │ │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 │ │ 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匯新台幣(下同) 15998元至林家 │ │ 輝上開帳戶內。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經循線追查,始 │ │ 悉上情。 │ │二、案經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及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98年 │ │ 10月間遺失云云。惟查: │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 │ │ 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料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所提出之WEB ATM交易明細 │ │ 查詢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 │ │ 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 │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 │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 │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 │ 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且 │ │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而 │ │ 未善加看顧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 │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 │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 │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 │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 │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 │ │ 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 │ 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 │ 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 │ 境地之可能。 │ │(四)再者,被告雖辯以於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 │ │ 10月17日有打電話辦理掛失手續云云,然查,上開帳戶於98 │ │ 年10月間並無存摺或金融卡掛失止付之相關紀錄,此有第一 │ │ 銀行泰山分行98年12月4日一泰字第46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 │ │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足見被告應係知悉 │ │ 上開帳戶將交由詐騙集團人員作為犯罪之用,而未辦理掛失 │ │ 手續。 │ │(五)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 │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 │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 │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 │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 │ │ 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 │ │ 被害人賴育亨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 │ │ 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 │ │ 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 │ │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 │ │ 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均 │ │ 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 │ │ 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 │ │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 │ │ 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 │ 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 │(六)縱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 │ │ 嫌應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 │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 │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 │ 書 記 官 施雅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