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泉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94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文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文泉係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公司管理業務之人,自民國96年6 月起,僱用蔡忠理操作銑床機,本應注意應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機器之旋轉刃具作業,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蔡忠理於97年11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99 巷10之1 號廠房內,雙手戴手套操作銑床機時,於未關閉銑床機電源情形下,靠近該銑床機,致右手手套遭銑床機吸入,右手因此併遭捲入機器內,致右手前臂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施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嗣經蔡忠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理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丁文泉及選任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文泉對於上揭過失致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並經告訴人蔡忠理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16-17 頁),復有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網頁資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4 月2 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04321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98年10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17860號函;99年8 月18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3314號函及所附97年勞動檢查之安全衛生檢查結果通知函稿影本、會談紀錄影本、談話紀錄影本及肇災之設備(銑床)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98年度他字第 1636 號 卷第3 、4 、10-12 、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72-88 頁),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原審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智識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足認素行及生活狀況良好,開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於工廠內設置機械設備,未能謹慎盡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告訴人部分因此事件,受有右前臂截肢之傷害,不惟身體、健康受有障礙,於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又參諸證人林陳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銑床機之基本操作並無須靠近機具刀盤,惟倘若欲將產生之鐵屑撥除,操作人即須靠近機具,而於靠近前應先將機具關閉等語,從而告訴人未先行關閉機具即靠近機具亦為事件發生之原因,則告訴人就重傷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非屬極劣、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以伊承認犯罪,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丁文泉於本件犯行前雖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589號、86年度易第32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上訴後被告所經營之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與告訴人蔡忠理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諒其經此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