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惠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1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惠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任意破壞其經手品管之成衣,數量高達8 千餘件,造成告訴人宜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失,以及其素行尚可、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猶卸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證人黃美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閃、證人蔡麗勤、張云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張芸倩,應予更正)、證人吳彩雲、證人黃秀真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82至91頁、第109 至115 頁審判筆錄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公司之生產流程,係由其他同事負責初步檢選分類,再交由被告及另一位同事黃秀真,負責第二步之品檢分類,亦即將堪用賣相好之衣服歸一邊,賣相不好之衣服予以淘汰,最後再交由梁閃檢查,確認無誤後,才將賣相好之衣服出售,故依上開流程,如被告真有將衣服剪破之舉,焉有不為梁閃及早發現之理,絕無可能累積至8 千餘件。又告訴人公司安排被告與黃秀真一同從事品檢工作,無非為收互為監視之效,被告若有剪破衣物行為,應為黃秀真或其他同事撞見,告訴人公司亦可派人案中蒐證,以利人贓俱獲,亦無可能拖至被告離職,才發現被告剪破前述衣物之理。 二、被告與梁閃並無恩怨,相處亦無不睦,被告實無剪破衣物之動機,由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底遭辭退後,告訴人公司積欠當年度9 月份薪資未付,亦未支付資遣費觀之,梁閃或有為免給付上開薪資、資遣費,而誣指被告毀損衣物之可能。 三、本件依據梁閃之指述,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犯罪,且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未能達一般人均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顯有違誤云云。 參、補充對於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被告之證據或其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關於告訴人公司回收成衣先經黃美麗、蔡麗勤、吳彩雲等人初步檢選、分類,選出可供內銷之衣物後,再送予被告負責品檢、過濾,除因瑕疵退回檢選、分類階段外,即直接或先由黃秀真負責清洗、修補衣物完畢後,送交負責包裝、販售之人員為後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美麗、蔡麗勤、吳彩雲、黃秀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先認定。而就97年8 、9 月間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品檢人員之案發期間,告訴人公司回收之衣物,經初步檢選、分類後,送交被告品管遭被告檢出衣物破損部分,證人蔡麗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時那段時間,公司只有被告一個品檢人員,後來又來一個品檢人員黃秀真,黃秀真與被告重疊之時間約一星期,其擔任分類工作不必使用剪刀,只有品檢人員會使用剪刀,因為要剪掉衣服一些小瑕疵,其工作之地點距離品檢人員15公尺以上,其剛開始沒有注意到被告退回之衣服很多有破洞,有時在衣領,有時在衣服下擺,有時褲管上一條一條的,其雖無法確定送進去品檢的衣服全部沒有破洞,但是不可能會像退回來的數量這麼多,其發現退回的衣服有破洞,會盡量注意挑選沒有破洞的衣服才送進品檢,後來梁閃察覺有異,叫被告將認為有問題之瑕疵衣服集中在一處,被告離職後,是黃秀真接手被告的工作迄今,黃秀真接手後,退回分類的數量沒有被告任職時那麼多,依其自身之經驗,就是比過去減少等語(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麗勤、陳麗芳等人都有發現退回之衣服有破洞,剛開始蔡麗勤等人都不敢講,怕得罪同事,之後有一次其將自己女兒之漂亮衣服拿出來做內銷,竟然有破洞,其覺得該破洞不可能是準備內銷時產生的,其發現時,被告已任職快1 個月,其叫被告將認為應該退回檢選、分類之衣服全部堆在一起,其後來去看,發現七成以上衣服都有破洞,被告擔任品檢工作以前,品檢人員認為不漂亮,應該退回初步檢選、分類之比率約2 至3 成,被告擔任品檢人員期間,退回檢選、分類階段之比率約8 、9 成,而被告任職前後半年,也就是從97年5 、6 月至98年2 、3 月,告訴人公司取得舊衣之來源都一樣,是向固定之大樓、店家或慈濟及自己設置之工作站取得回收衣物,黃秀真是被告到職後半個月才來,其一開始叫黃秀真修補、更改或洗衣服,黃秀真處理之衣服是要內銷的,衣服來源是被告挑選出有裂縫的,黃秀真處理好就再還給被告,回收衣物內銷算件數,外銷算重量,如果全部外銷賺的比較少,內銷多一點對公司的幫助比較大,被告任職期間,衣服丟掉比率較高,連外銷都不行,致公司周轉發生困難等語(參本院卷第88至90頁審判筆錄);證人吳彩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做衣服分類,好的內銷,不好的外銷,從事分類的包括其及蔡麗勤共有3 人,其認為可以內銷的衣物就交給擔任品檢之被告處理,從事分類時,如果發現衣服有破洞或瑕疵,要撿出來,如果很嚴重就要丟掉,其不會看到有破洞還送進去內銷,這種連外銷都不行,工廠內有一堆衣服不是其等篩選出來就破的,但後來被發現有破洞,所以堆在那裡等語(參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審判筆錄);證人黃秀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剛去時,老闆娘叫其改衣服、洗衣服及車衣服,到現在都一樣,其去工作沒幾天,被告就沒上班了,其改好、車好衣服後,交由內銷的人處理,其使用裁縫機不必用到剪刀,因裁縫機的線一拉就斷,其係坐在被告側邊,不是面對面,其看不到被告正面,距離約3 、4 公尺,沒有和被告使用同一張桌子,其有時候會起身去後面洗衣服,公司內有一堆衣服,原本分類人員認為可以做內銷,但品檢人員經手後,發現有多處破洞而堆放在一起,這堆衣服現在還在公司,其與被告一起上班時,不知有這堆衣服,其所修補之衣服,不會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破洞情況,因為這種情況已沒有辦法修補,如有人叫其修補此類破損衣服,其會拿給梁閃,告知無法修補等語(參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審判筆錄)。考量證人蔡麗勤、吳彩雲、黃秀真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糾紛,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犯罪或曲詞迴護之動機或必要,而證人梁閃為告訴人公司經營者,雖與被告尚有薪資、資遣費或本件衣物破損產生之損害賠償糾紛之民事債權債務爭執,但彼此間亦無重大怨恨,且參以如無本件被告品檢衣物發現大量破損之情,告訴人公司依正常營運販售內外銷衣物,當可獲取相當之利益,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實難逕認證人梁閃有何無端蒙受、自招經濟上損失或刻意設詞構陷被告犯罪之動機或必要,故其4 人之前揭證述,均堪採信。是由證人蔡麗勤、吳彩雲、黃秀真、梁閃之前開證述,並參酌本院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論述內容,足以認定於案發期間,係被告單獨擔任告訴人公司實際品檢之人員,且被告業務上有使用剪刀修補瑕疵之必要,證人黃秀真雖同屬品檢階段之人員,但其工作係被動收取衣物進行修補、清洗,與被告之職務內容不同,被告工作時所處之位置,與擔任檢選分類之證人蔡麗勤等人所在位置,距離15公尺以上,又與證人黃秀真相距3 、4 公尺,不僅非與證人黃秀真面對面工作,且證人黃秀真有時會起身至工廠後方洗衣服,而經初步檢選分類人員即證人蔡麗勤等人盡心注意挑選可供內銷之漂亮衣物,竟仍出現大量缺口平整之破洞或損壞衣物之情事,於被告任職約1 月而證人梁閃察覺有異之際,已將被告撿選應退回之破損衣物隔離堆放,經證人梁閃派人清點總計破損衣物約8,530 件等情屬實,在在顯示依案發期間之前述客觀事實,於經驗上或邏輯上審視,僅被告有趁證人蔡麗勤、黃秀真等人工作地點距離尚遠或起身離開而不及注意之機會,得以剪刀破壞證人蔡麗勤等人特別注意檢選出原本無破損或重大瑕疵,可供告訴人公司內銷使用之衣物,且被告破壞之衣物經隔離堆放後才累積至約8,530 件等情,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而堪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於審理中另辯稱須有人親眼目睹其犯罪才能認定云云,概與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引之證據及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採。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97年9 月份工作至該月25日尚未領取薪資,梁閃為免給付薪資、資遣費,遂誣指其毀損前述衣物云云,則查被告97年9 月之薪資,須依其實際工作日數乘以每日薪台幣(下同)760 元計算,以及被告最後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日為97年9 月25日等情,分別據證人梁閃及被告於審理中證述、供述無訛,被告對證人梁閃此部分證詞不加爭執,足堪認定。是即便證人梁閃確有積欠被告97年9 月份薪資之實,則該數額未足2 萬元(即每日薪資760 元乘以9 月份工作日數最多25日計算,告訴人公司積欠之該月薪資僅為1 萬9 千元),證人梁閃實無必要僅為避免支出上開數額之款項,即恣意誣指被告犯罪,並為此於本件偵審之期間,無端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多次到庭陳述或作證,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在無確切證據加以支持之情況下,純係其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鑑定證人即同為衣物回收業者之洪萬分及曾任職告訴人公司之陳麗芳,用以證明本件衣物是否遭剪破及其未為本件犯行等情(參本院卷第1至6頁上訴狀所載),以及請求本院准將證人梁閃、吳彩雲、張云倩、陳麗芳、蔡麗勤及被告等人一併送請測謊等語(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答辯狀及第114 頁反面審判筆錄所載),經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事項後,認為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洪萬分、陳麗芳(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8 月19 日 、11月19日、12月13日3 度傳喚均未到庭)到庭作證,以及將證人梁閃、吳彩雲、張云倩、陳麗芳、蔡麗勤及被告等人送請其他專業機關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