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15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楊秉翰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從民國94年以來患有嚴重精神病,沒有工作,無力繳交罰金,希望能降低罰金數額,請求從輕量刑;另伊因罹患精神病而使伊行為偏差,行為當時因為服藥,所以分不清楚行為對錯云云。經查: (一)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竊取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艾瑪特服飾店內之藍色背心1 件,犯行自屬非是,惟前開贓物業經發還,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無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病而使伊行為偏差,行為當時因為服藥,所以分不清楚行為對錯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 、63頁)。惟被告經本院通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並未於排定期日前往進行鑑定一節,有本院99年10月12日板院輔刑佳99簡上644 字第069096號函(稿)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松字第0993400670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0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情節,本件被告行竊時,係獨自犯案,在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艾瑪特服飾店內衣架上取走2 件衣服至更衣室中,將其中一件之標價牌丟棄後,將衣物穿在身上,另1 件衣物則放回,未結帳,遭店內工作人員發現,經工作人員詢問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是向工作人員坦承竊取該件衣服之情節(見偵卷第5-6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蘇亮瑜於警詢中亦指述:伊當天在店內更衣室發現1 張標價牌被揉成一團丟棄在角落,便與負責之工作人員一起調閱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從衣架上拿走2 件衣服至更衣室換,但從更衣室出來時只有拿1 件放回,之後發現被告尚在店內且穿著於店內所偷竊之衣物,伊們便詢問被告至更衣室時拿幾件衣服換,被告辯稱1 件,伊們便要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說不用並承認有偷竊該衣物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顯見被告於本件犯案時意識清楚,並知悉在店內衣架上取走2 件衣服,利用試穿衣物機會,將該衣物之標價牌丟棄,穿在身上,再將另件衣服放回,未結帳;且於遭告訴代理人質疑竊取衣物當時,尚辯稱係取1 件衣物至更衣室,隨後在告訴人等欲提示監視器畫面時,便坦承竊盜衣物之情節,堪認其當時之行竊行為均係出於自主之行為,且有辨識及控制能力。又被告案發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當時,雖供稱:伊因服用精神科醫生開立藥物精神不好、意識不清,伊做何事並不清楚,等清醒後才發現自己偷竊云云,此辯如果為真,何以被告於警詢中又能明確供述竊盜衣物之情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真實,乃事後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當時精神狀況清楚知道偷取他人財物是不對的,但伊還是把衣服穿上,伊沒有不能控制自己的行動,那時可能沒想那麼多,就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被告於竊取該衣物時,辨別是非,控制行動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明顯有降低或喪失情形。綜上,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應無受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