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本院99年度簡字第6104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6 月6 日確定,於97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 月20日確定,於98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9 月18日確定,於99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9年6 月24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之應召站,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 至250 元之代價,擔任接送應召站小姐之司機(即俗稱「馬伕」)。於同日21時許,黃雅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絡甲○載送黃雅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1 號富 康精采旅店從事性交易,甲○隨即駕駛車號9432—Z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祺至上開旅店302 室,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白昇永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旅店房間內為警當場查獲正在從事性交行為之黃雅祺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巷口前等候黃雅祺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保險套4 個、潤滑液1 包、現金77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雅祺、白昇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及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均非供被告犯本案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詳下述),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雇應召站擔任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係與應召站小姐聯絡使用,其餘2 支行動電話均係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觀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6 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開2 支行動電話內之3 門號,亦均查無與應召站或應召站小姐之通話紀錄,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及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與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4 個、潤滑液1 包、現金7700元等物,固亦均為被告所有,惟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