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楊琇雯 楊明穎原名楊銘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73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0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楊琇雯、楊明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楊琇雯、楊明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楊琇雯確實有陸陸續續向被告楊明穎借錢,因往來期間長久,金額難以明確釐清,但應有二千五百萬元,被告林楊琇雯係因罹患疾病後,擔憂無法償還借款,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明穎,登記時因不諳法律,所以勾選普通債權,並依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只能選擇一日登記,才將原所填寫「91年9 月9 日至98年8 月9 日之金錢借貸」,塗改為「93年5 月12日之金錢借貸」,渠等實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一)系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港子嘴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之房屋為被告林楊琇雯所有,其於98年8 月26日與其弟即被告楊明穎至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債務人林楊琇雯同意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楊明穎,以擔保楊明穎對林楊琇雯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等事項後,交付予該地政事務所不知之承辦公務員,使該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7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663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楊琇雯雖稱確實有向楊明穎借款,陸陸續續合計應有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等語(參見本院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被告楊明穎及其妻即證人楊馨嫻(原名楊素娟)卻均稱應係一千多萬元,證人楊馨嫻並進一步證稱當時之所以會設定債權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係因為被告楊琇雯稱後面再借等語(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及本院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與被告林楊琇雯所述即有出入。被告楊明穎、證人楊馨嫻雖又稱係將利息算入等語,惟被告楊明穎前已稱未向被告林楊琇雯收取利息(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其計算債權額時,又何以無端加入利息?是渠等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再經本院調取被告楊明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結果,其於92至98年間每年各類所得在十萬元至五十一萬六千元之間,87年度其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經核定結果為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1053696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楊明穎之資力並不充裕,是否有能力借給被告林楊琇雯高達一、二千餘萬元之借款,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楊明穎自承從87年間起即陸續向證人即被告林楊琇雯之夫林文源借錢,現仍積欠三百萬元未償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楊馨嫻、林文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96年6 月17日所簽立之契據影本一份(其上載明被告楊明穎積欠證人林文源共計三百四十萬元)附卷可稽。證人楊馨嫻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自80年左右即開始向證人林文源借款,票貼月息為兩分半到三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 、9 頁),按被告楊明穎本身既因經營福井金屬有限公司之故,而常需向證人林文源借款周轉,更因此付出高達二分半至三分之月息給證人林文源,則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楊明穎有此財力可出借一、二千萬元給被告林楊琇雯,甚至不收取利息,至為灼然。 (三)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二人、證人楊馨嫻及被告楊明穎所經營上開福井金屬有限公司所開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自85年間起僅有證人楊馨嫻於88年6 月10日、7 月29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五萬元至被告林楊琇雯彰化銀行帳戶之紀錄,另被告林楊琇雯於89年10月9 日曾匯款八萬五千元至被告楊明穎彰化銀行帳戶內,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由被告林楊琇雯自承投資股票,而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乃為股票交割帳戶,及卷附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確實有多筆股息收入之情形以觀,其若缺錢使用,且每年平均達一、二百萬元之資金缺口,衡情應主要係因投資股票之故,被告林楊琇雯亦自承部分借款拿去買股票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被告楊明穎若欲借款予被告林楊琇雯周轉,理應直接將款項匯入其股票交割帳戶,何以除前揭僅二十五萬元之匯款紀錄外,再無其他匯款紀錄(證人楊馨嫻雖證稱匯款約四、五百萬元,但未提出相關憑證)?若謂其餘款項以現金支付,然被告楊明穎既因經營福井公司常需現金周轉,不得已而向證人林文源以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之代價票貼,則其又豈會每年將平均約一、二百萬元之現金借給被告林楊琇雯,不收利息,且依被告林楊琇雯所述,迄今從未償還過(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使自己短缺現金使用,一方面卻又向被告林楊琇雯之夫即證人林文源借款,使自己無端多負擔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之利息?此均可見被告二人所辯,悖於常情,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明穎顯無資力可借款多達一、二千萬元予被告林楊琇雯,亦無渠等間借款之憑證或相關資金往來紀錄,可徵渠等並無借款多達二千五百萬元之情事甚明。惟渠等竟捏造彼此間有此筆借款之事實而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是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所為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業如前述,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