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張簡素蘭 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馮福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2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為在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二二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建造農舍,而委請楊鎮銘代為申請建築執照(下簡稱建照),惟久久未見縣政府核准建照,而聲請人向黃建陵承租房屋之租期即將屆至,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與黃建陵商洽,以聲請人已委託楊鎮銘就上開土地申請建造農舍,迄未核准建照,租期可否延至農舍於建照核發並建竣後返還承租之房屋,經黃建陵同意後,其好意找人幫忙辦理建照申請事宜,並向劉田村詢問應如何申請取得建照,劉田村則請教趙進南關於申請建照之事,趙進南告知劉田村應找建築師才能辦理,劉田村遂委託趙進南代找建築師,嗣趙進南介紹一位自稱營造商之林阿中前往上開土地查看,認為可建造一棟RC之二層建物一棟,每層建坪六十坪,但林阿中表示尚須經建築師前來瞭解才能決定,並介紹自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八號五樓開設永福建築師事務所之被告馮福財前來上開土地勘察,被告亦表示可建造RC二層樓房一棟及每層面積為六十坪,絕無問題;聲請人向被告詢問已委託楊鎮銘申請建照尚未核下,應如何處理,被告表示聲請人申請建照之案件既久未核准,應已無法准許而被退件,聲請人可與被告簽約,由被告從新辦理,聲請人信其所言,而與被告談好委任條件,約定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雙方並簽定委任契約書。迨簽約後經過二十日,被告又向聲請人表示需要鑽探地質,並交付報價單一份,請求聲請人給付定金三萬元,聲請人以簽訂委任契約時並未約定上開土地應進行鑽探,被告則表示依法令應先鑽探地質才能申請建照,聲請人因而交付被告三萬元;嗣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得悉前委託楊鎮銘所申請之建照已經縣政府核准,聲請人旋以電話通知黃建陵、劉田村、趙進南、林阿中及被告等人,並告知被告停止建照之申請,另委請黃建陵、劉田村與被告協商退款之事,惟被告僅同意退還代辦費用之三分之一,聲請人不同意,要求被告先退還鑽探定金三萬元,被告表示無錢可還,並稱要處理就一次處理清楚,不可能先退還三萬元,要不然,要文、要武儘管來等語,顯示出無賴之態度,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而提起本件告訴;㈡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騙取聲請人之代辦費及鑽探費之定金,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均未詳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即遽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屬違誤,爰陳明如下:1.自稱營造商之林阿中前往上開土地查看後,其認為可建造一棟RC之二層建物一棟,每層建坪六十坪,並表示尚須經建築師前來瞭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則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僅稱:「他人稱要建築師才能申請」等語,並未指被告詐稱建築師,進而認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稱是建築師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所稱「他人稱要建築師才能申請」等語,該「他人」係指林阿中看地後告知聲請人需要建築師才能申請建築執照,故委由林阿中介紹建築師,林阿中即介紹被告與聲請人認識,而被告於林阿中介紹認識聲請人時,自稱其係建築師,在板橋市○○路七八號五樓開設「永福建築師事務所」,並交給聲請人記載有「永福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片一張,該名片上並載明「建築師規劃、各項執照申請、建物公安檢查、消防檢查」等業務,雖該名片上並無建築師之稱謂,惟既有所謂「永福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其尚並有以「永福」為抬頭之「永福建安消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永福企業社」,且被告係林阿中向聲請人表示要介紹建築師後所介紹之人,確有使聲請人因此陷入錯誤,認被告係建築師,而簽訂「永福建築執照委任書」,且上開事務所之業務亦均與建築師有關,當然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尤其所簽訂之「代辦建築執照委任書」(聲請書誤載「代辦建築師事務所」),更使聲請人相信被告與謝建華建築師共同使用同一建築物辦理建築師之業務。2.被告提供予聲請人之上開名片既印有「永福建築師事務所」,並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八號五樓」,則上開地址是否確有「永福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由何人擔任建築師?均未據原處分依法調查。若上址並無所謂「永福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或「永福建築師事務所」雖在上址設立,建築師亦非被告,則可證明被告係以開設「永福建築師事務所」自稱建築師實施詐騙之犯行至明。3. 被告於聲請人告知已委請楊鎮銘辦理建築執照,久未被核准,被告竟指楊鎮銘所辦理之申請案是死案,意指楊鎮銘無法辦出建築執照,致聲請人信其所言,才委託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並給付第一次款項三十二萬元;倘若被告無詐欺之意圖,依據一般社會上之交易,被告應告知聲請人等到楊鎮銘之申請案無法核准後始由其接辦,並至少在代辦建築執照委託書內,亦應記明於楊鎮銘之申請建照案件遭駁回後,始由被告接辦,豈有如上開代辦建築執照委任書第七條約定:「‧‧‧若中途停止辦理,則恕難退還,並須補足費用」之理,益證被告係在詐騙聲請人,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言,認楊鎮銘之申請建照案件已經是死案,才與被告簽訂委託書,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簡素蘭告訴被告馮福財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二七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委任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馮福財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簡素蘭委任辦理上開土地建照之申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聲請人先前委託案外人楊鎮銘申請建照辦不下來,才來找伊委託申請建照,並不是伊自己去找聲請人要承辦這個案子的,又伊受委託後沒有不辦理申請建照,伊有到地政事務所要求他們鑑界,但地政事務所人員說先前之承辦人楊鎮銘已經申請鑑界過好幾次,他們不願再鑑界,伊也有做建物的平面設計,並有請水土保持技師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查,技師說要做地質鑽探,伊就去找青島公司及陸島公司報價,但與陸島公司簽約之前,告訴人就以先前承辦人楊鎮銘已經把建照申請獲得核發為由,要伊停止申辦建照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鎮銘於偵查中證稱:張簡素蘭有委託伊申請建照,伊是與土木技師林崑龍一起配合辦理申請上開土地之建照等語;又證人即土木技師林崑龍於偵查中證稱:是楊鎮銘委託伊為張簡素蘭申請建照,依據我們的經驗,申請建照首先要到現場去看,看山坡地的坡度及地址是否適宜建築農舍,若是適合建築農舍的話,接下來伊會請測量公司人員到現場去測量及鑑界,土地測量好之後,依據這些資料再與對方(指建照申請人,下同)討論農舍要建在何處及高度、內部初步規劃建案等,再來就替對方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報書寫好後,需要附圖面、水土保持技師之執照及計算過程等文件,送到三峽鎮公所轉送縣政府審查等語;而證人即建築師謝建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有去上開土地現場看,因被告跟伊說這個案子,他請伊去現場看,再幫他做法律上的判斷,當日伊與水土保持技師一起去現場的,水土保持技師是馮福財叫來的,伊看了之後,伊有建議要做水土保持計晝,俟水土保持計畫通過後才能談建築的事情,但被告跟伊說業主(指告訴人)希望蓋農舍,伊跟被告說蓋農舍會有困難,如果以蓋雞舍名義去申請會比較容易申請等語;另證人即大地工程公司的技師(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為「工程師」)羅平慶於偵查中復證稱: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前幾日,永福建築師事務所的黃先生與永大技師事務所聯絡,希望針對三峽鎮○○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做有關地質鑽探報價,永大技師事務所請伊做估價(估價金額大約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伊於同年八月十日即報價給黃先生,黃先生有傳真上開土地之地籍資料給伊等語。是依證人楊鎮銘、林崑龍、謝建華、羅平慶上開證述,並參合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之代辦建築執照委任書、青島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報價單(記載業主「永福企業社,工程名稱:臺北縣三峽鎮○○段二二六地號新建工程基地地質鑽探及分析工作等項)及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陸島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地基調查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名稱:臺北縣三峽鎮○○段二二六地號地質鑽探及分析工作),堪認被告受聲請人委任辦理上開土地建照之申請後,確有委託建築師、水土保持技師對上開土地進行勘查、地質鑽探估價等申請建照之相關行為,則被告與聲請人簽定「代辦建築執照委任書」後,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用三十二萬元,及上述簽約後經過二十日,復向聲請人收取鑽探地質之定金三萬元,係依據被告與聲請人上開委任申請建照之契約及為申請建照而辦理地質鑽探所收取之款項,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受委託辦理申請建照後未進行任何申辦建照手續之情形,且偵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 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陳稱:「‧‧‧林某(指林阿中)此說要建築師再看做決定,經馮某(指被告)建築專業說明,使告訴人相信,談好條件就約定簽約‧‧‧」等語,並徵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陳述,其未指訴被告向其自稱為建築師,且依上開告訴狀記載,聲請人係稱林阿中說申請建照要建築師辦理等語,而觀之偵查卷附被告之名片及代辦建築執照委任書,其上均未有「建築師」馮福財或馮福財「建築師」之記載,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向聲請人訛稱其係建築師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指稱:被告於林阿中介紹雙方認識時,自稱其係建築師,在板橋市○○路七八號五樓開設永福建築師事務所等語,尚非有據。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另指稱:被告於聲請人告知已委請楊鎮銘辦理建築執照,久未被核准,被告竟指楊鎮銘所辦理之申請案是死案,即指楊鎮銘無法辦出建築執照,致告訴人信其所言,才委託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若被告無詐欺之意圖,依據一般社會上之交易,應告知聲請人俟楊鎮銘之申請案無法核准後始由其接辦,至少在代辦建築執照委託書內,亦應記明於楊鎮銘之申請案駁回後接辦,豈有如第七條之約定不得中途停止辦理,否則不退款,並應補足全部委託之費用之理,益證被告係在詐騙告訴人,使聲請人陷入錯誤,誤信被告之言,認楊鎮銘之申請案已經是死案,才與之簽訂委託書等語;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被告係向其稱楊鎮銘申請的是死案,意謂無法辦出建照,則被告有無等待原申請建照案件退件後再行申請之意尚屬不明,況聲請人於委託被告辦理建造申請伊始,其自己亦不知前委託楊鎮銘辦理申請建照之進度如何,聲請人應認其委託楊鎮銘辦理申請建照短期內難以核准,為求早日取得建照,並得於租期屆滿前順利興建農舍,故而透過黃建陵詢問劉田村、趙進南,再由林阿中輾轉介紹被告前去查看上開土地,經被告與聲請人洽談後始簽訂代辦建築執照委任契約,顯見本件並非被告主動招攬聲請人代辦申請建照,而被告亦確曾找謝建華建築師、林崑龍土木技師、大地工程公司羅平慶技師至上開土地現場進行勘查及地基調查工程估價等行為,業據謝建華、林崑龍、羅平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未如聲請人所指雙方簽訂契約時被告應告知聲請人俟楊鎮銘之申請案無法核准後始由其接辦,或至少在代辦建築執照委託書內,亦應記明於楊鎮銘之申請案駁回後接辦等情,但依契約自由原則,原非法所不許,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接受聲請人委任辦理建照之申請並收取代辦費用三十二萬元及鑽探地質費用之定金三萬元,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指稱被告係在詐騙聲請人,使其陷入錯誤,誤信被告之言,認楊鎮銘之申請案已經是死案,才與之簽訂委託書等語,尚嫌無據。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有跟被告說先前的承辦人楊鎮銘已經快將建照辦出來了,後來伊真的在八月底拿到建照,黃建陵就去跟被告要求返還代辦費用等語,是被告於簽訂契約後,係因聲請人告知前委託楊鎮銘申請之建照已核發而停止辦理申請建照,顯非被告故意不進行申辦建照手續,而欲以此訛詐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尚難據此即指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且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伊始即預想屆時將故意不進行申辦建照之相關行為,此亦難認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聲請人取得楊鎮銘申請之建照後,被告固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但被告係因聲請人告知前委託楊鎮銘申請之建照已核發而停止辦理申請建照,已如前述,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告被告詐欺,是指被告答應要辦理建照,但卻沒有處理任何事,伊只是希望他能把錢還給伊等語,足認被告未返還上開款項與聲請人,應係屬民事債務糾紛,而被告應如何返還收取之款項,聲請人可依雙方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返還所收取之款項或未積極為聲請人辦理申請建照之客觀事態,逕以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