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上越永晟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瓅月 代 理 人 謝震武律師 被 告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即告訴人上越永晟製作有限公司(原名上越百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上越永晟公司)因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5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於法定期限內之99年1 月27日委任謝震武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99年1 月26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按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經查: (一)聲請人上越永晟公司於97年間客觀上擁有游鴻明所演唱之「狂悲狂喜」、「你連笑起來都不快樂」、「戀上一個人」、「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你說你比較習慣一個人」、「等不及要對你說」等6 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隨身遊戲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係與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簽約取得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之數位檔案,並上傳重製至「Ciao!行動俱樂部(www.ciaomobile.com)」網址,於97年5 月間起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該網址點選試聽系爭歌曲,且可下載接收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數位檔案作為手機鈴聲及來電答鈴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並有著作完成證明書影本5 紙、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97年1 月14日銷售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隨身遊戲公司、甲○○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雖主張索尼公司代表人崔鎮東於本案曾證稱:「索尼公司一次交付音樂著作約5 萬多首,事後再由雙方公司所屬人員逐一核對個別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云云,然依卷附檢察官98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崔鎮東當庭並無證稱前開內容,經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實僅有崔鎮東之辯護人於98年3 月2 日刑事答辯狀內,表示因索尼公司授權數位銷售歌曲高達約5 萬首,並發現部分數位廠商結算數位收入時,常有將他家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或索尼公司並未授權進行數位銷售歌曲之數位銷售收入亦誤結算予索尼公司,以扣抵其預付之保證貨款,故於「游鴻明2008情歌金選最終回- 新歌+ 精選終極情歌」專輯發行時,即曾以電子郵件通知數位廠商(含隨身遊戲公司)部分游鴻明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利並非屬索尼公司所有,如果其系統中之錄音著作權誤登載歸屬索尼公司,應予下架等情;另被告甲○○之辯護人於98年3 月25日刑事陳報暨答辯狀內,則係自行記載證人崔鎮東證稱:「本案授權之音樂著作共約有5 萬多首」、「因為音樂著作過多,於作業程序上,無法事先逐一剔除未授權之音樂著作,因此,交付方式,均以全部音樂著作檔案先行交付予被告,再另行個別通知未授權之音樂著作」云云,除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處分書敘明更正在案外,由前開狀紙內容觀之,同無索尼公司已提供交付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數位檔案後,仍須雙方人員事前核對確認有合法授權,隨身遊戲公司始得依合約重製上架供人點選試聽下載之情,足見聲請人尚有誤會。況依前揭銷售合約書所載,被告甲○○係代表隨身遊戲公司與索尼公司簽立該合約,其中該合約書第2 條亦僅約明:索尼公司保證自身擁有同意隨身遊戲公司按合約經銷本約數位產品的合法權利,對隨身遊戲公司提供之本約著作確係在原著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內為之等語,並無另外特別約定:需經雙方公司人員核對過後有合法授權之歌曲,才屬該合約所保證合法權利之標的等情,而索尼公司既為唱片音樂市場中之知名公司,並已同意提供系爭歌曲之錄音著作數位檔案,另證人崔鎮東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們之後有收到隨身遊戲公司給我們系爭歌曲的版稅等語,足認被告甲○○確係依循前揭銷售合約書內容履行權利義務,其主觀認知當係索尼公司具有合法授權隨身遊戲公司使用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數位檔案之權利,否則有何必要與索尼公司簽訂契約使用並支付授權費用。 (三)雖索尼公司人員鍾熙婷於事後曾以電子郵件向隨身遊戲公司人員何宜潔告知系爭歌曲無數位授權而應下架,業據證人鍾熙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鍾熙婷寄發予何宜潔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參,然就此證人何宜潔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我只是窗口,收到信後就轉給版權部門處理,不會直接向甲○○報告等語;證人廖紋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認為那封信件是版權到期的通知,版權到期是業界常發生的事情,我不會去向甲○○報告,一般就是再找新的版權商接洽。當時索尼公司只是通知系爭歌曲他們沒有版權,但是並沒有告訴我真正的權利人是誰,我認為游鴻明曾經是多利安公司旗下的藝人,就找多利安公司確認,多利安公司一直是隨身遊戲公司的合作廠商,後來多利安公司花了一些時間才跟我確認說版權不是他們的,我後來從多利安公司一名離職員工知道系爭歌曲版權是告訴人的。這些狀況在業界常發生,我不會去報告甲○○,是我主動告知告訴人有把系爭歌曲上架,97年5 月中旬我主動發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員工溫淑蓮,告知我要跟他們洽談系爭歌曲的版權,因為我原本判斷真正授權人應該也是隨身遊戲公司的合作廠商,所以並沒有馬上下架等語,查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就有關渠等均未告知被告甲○○之部分,尚無違反一般公司劃分職位分層負責之常情,且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倘法人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1條至第93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是就何宜潔、廖紋玲當時所為,被告隨身遊戲公司既同應負相關責任,且何宜潔現已未在隨身遊戲公司工作,則渠等要無甘冒違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僅求迴護被告甲○○即為虛偽證述之理,從而渠等所證應值採信,故何宜潔、廖紋玲原先既均未將鍾熙婷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歌曲無數位授權而應下架乙事告知被告黃惠婷,則被告黃惠婷依據與索尼公司簽立之合約內容,主觀上自仍為具有合法授權之確信,雖隨身遊戲公司就系爭歌曲未立即自網路上下架,然被告甲○○就此顯非故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四)再就前開證人廖紋玲證稱其主觀上認為鍾熙婷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僅是版權到期的通知,原本判斷真正授權人應該也是隨身遊戲公司的合作廠商,所以並沒有馬上下架。其有先找多利安公司確認,後來是其主動發電子郵件給溫淑蓮,告知系爭歌曲有上架且要洽談版權等情部分,有卷附廖紋玲寄發予多利安公司「阿華」(張憲華)、溫淑蓮(信箱為wen@sbng.com.tw )之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佐,其中觀諸廖紋玲於97年5 月7 日寄信予「阿華」時,猶表示「以下歌曲的錄音版權原本在SonyBMG ,現在是否已轉回多利安呢?」等語,足見其主觀上認知系爭歌曲錄音著作原先之著作財產權人確為索尼公司,且已積極尋找系爭歌曲錄音著作後續是否有移轉、存歿之著作財產權人無訛。另廖紋玲於97年5 月20日寄信予溫淑蓮時,亦表示「以下歌曲的錄音版權原本在SonyBMG (已到期),但這個部分權利應該已經轉回貴公司了~想請問游鴻明這段時期的著作,是否可授權給我們呢?(因為以下歌曲目前都在架上,我們建議直接轉由貴公司代理)」等語,於97年6 月4 日寄信予溫淑蓮時,仍表示「游鴻明舊作請參考附檔,再請您協助與sonybmg 確認著作權利囉~」等語,核與溫淑蓮於警詢時指訴:於97年5 月間發現系爭歌曲由索尼公司擅自提供予隨身遊戲公司所經營之網站等語相合,堪認本案係廖紋玲主動積極與聲請人上越永晟公司確認、洽談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事宜,尚無欲藉此侵害系爭歌曲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遍查卷內復無聲請人上越永晟公司是否或曾於何時明確告知廖紋玲擁有系爭歌曲錄音著作財產權,並拒絕同意授權予隨身遊戲公司之相關證據,亦無法遽認廖紋玲存有惡意拖延系爭歌曲下架之情,是縱廖紋玲於與聲請人確認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權利及洽商授權之往來期間,疏未將系爭歌曲先行下架,當應僅屬民事過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求償關係,要與著作權法就相關刑事責任僅規定處罰故意犯有間。至何宜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則僅為負責聯繫鍾熙婷與廖紋玲之中間人,難認其對系爭歌曲之版權情形及後續有無從網路下架之狀況得以查悉或決定,同無從認其故意侵害聲請人就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從而,本案甲○○、廖紋玲、何宜潔等人既均難認有故意違犯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隨身遊戲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相關罰金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以證明被告隨身遊戲公司、甲○○等係故意違反著作權法相關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上越永晟公司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