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 號聲 請 人 音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劭禹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7 號、第255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音王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457 號、第25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1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符合審檢分立之目的。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擔任「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9號1 樓,下稱:乾坤公司)代表人期間,竟與其叔盧和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推由盧和生向告訴人音王有限公司佯稱:乾坤公司就歌名為「送行」、「堅持」及「蝴蝶夢」等歌曲已獲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全權授予合法重製權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派吳志彊代表告訴人與盧和生簽訂「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分銷商與放台主)」之契約,約定告訴人向乾坤公司承租包括前開歌曲在內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一百套,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19日止,以此方式詐取每套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 元,合計八十四萬元之利益得逞。嗣告訴人旋將前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轉租予蔡信全,並由蔡信全將之灌入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後,出租予陳義乾擺放在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34號1 樓之「愉樂卡拉OK店」供人點播,竟於95年7 月21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違法播放前開「送行」、「堅持」及「蝴蝶夢」等歌曲,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盧和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及盧和生固均坦承乾坤公司有與告訴人簽訂包含「送行」、「堅持」及「蝴蝶夢」等歌曲之「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乾坤公司確實有先向優世大公司取得重製歌曲並發行的權利後,才與告訴人簽約,當初乾坤公司方面實際上是由盧和生出面與告訴人簽訂契約,而告訴人被取締的部分,並不是這個合約授權範圍內的編號曲目。另盧和生則辯稱:合約授權範圍的認定基準,必須同時符合優世大公司所交付的歌名與編號,若同一首歌之編號不同,就是不同的授權,這是市場上的慣例,伊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1、告訴意旨認被告與盧和生涉有前開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客戶即蔡信全及「愉樂卡拉OK」店家陳義乾等2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判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2、依卷附「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優世大與總經銷)」所示,足認乾坤公司確實有與優世大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簽有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並獲得合法使用前開「送行」、「堅持」、「蝴蝶夢」等歌曲之合法權利。 3、又觀諸卷附乾坤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分銷商與放台主)」合約內容所示,其中第柒條第三款即載明:「本合約商品(曲目明細以出租人提供之「優世大點歌頁」正本為準)均獲合法重製權‧‧‧」等文字,顯見雙方於訂約時,乾坤公司方面即被告與盧和生即已將授權範圍之基準,明白表示為係以「出租人提供之「優世大點歌頁」之正本」為準,並載明於合約內容中。 4、復觀諸系爭合約第貳條第六款亦載明:「出租人僅依經優世大簽核之確認書所載套數交付本合約商品予承租人,不論是自行使用及/或轉租與店家,承租人均應提前七日將簽署完畢之確認書正本交付出租人,出租人僅依優世大公司簽核之確認書所載套數交付本合約商品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於取得經出租人及優世大公司簽核之確認書、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軟體、優世大點歌頁正本、優世大公司企業識別標誌後方得將上述本合約商品交付使用人簽收」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授權,除以歌曲之「歌名」及「點播編號」為依據外,尚須經優世大公司完成「確認書」之用印後,方可合法依此一「歌名」暨「點播編號」合法使用授權歌曲。而此業經優世大公司於98年6 月25日所函覆確認,亦有優世大公司於98年6 月25日優世大字第0980625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與盧和生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 5、況告訴代理人吳志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發現客戶機器內,有「送行」、「堅持」及「蝴蝶夢」等3 首歌曲未經授權,而因伊公司已向乾坤公司買到授權,伊就趕快建議客戶向伊公司買授權,而當時雖然伊已與乾坤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了,但是第一輯的正式歌單還沒有給伊‧‧‧等語。益徵告訴人應係未及仔細閱讀約款而誤解轉授權予客戶之程序,縱後續更因此衍生違反著作權之涉訟,惟仍難據此遽認被告與盧和生涉犯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盧和生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 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其理由則以: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張錦華聲明書中表明授權歌曲並未授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將未授權的產品出租予聲請人,顯有詐欺。倘被告負責之乾坤公司對出租之歌曲有合法授權,何以聲請人轉租予案外人蔡信全,蔡信全再出租予陳義乾經營之娛樂卡拉OK店使用,卻遭取締,獲有罪判決?另「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亦未經授權,被告竟聲稱業經授權,向聲請人收取費用,顯有詐欺,檢察官未詳加調查云云,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二)卷查被告辯稱:乾坤公司確實有先向優世大公司取得重製歌曲並發行的權利後,才與音王公司簽約的,當初乾坤公司方面實際上是由盧和生出面與聲請人簽訂契約的等語。並有卷附「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優世大與總經銷)」之合約書影本為憑,足認乾坤公司確實有與優世大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簽有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並獲得合法使用前開「送行」、「堅持」、「蝴蝶夢」等歌曲之合法權利。 (三)再觀諸卷附乾坤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分銷商與放台主)」合約內容,其中第柒條第三款即載明:「本合約商品(曲目明細以出租人提供之「優世大點歌頁」正本為準)均獲合法重製權‧‧‧」等文字,顯見雙方於訂約時,乾坤公司即已將授權範圍之基準,明白表示係以出租人提供之「優世大點歌頁」之正本為準,並載明於合約內容中。 (四)且觀諸合約第貳條第六款亦載明:「出租人僅依經優世大簽核之確認書所載套數交付本合約商品予承租人,不論是自行使用及/或轉租與店家,承租人均應提前七日將簽署完畢之確認書正本交付出租人,出租人僅依優世大公司簽核之確認書所載套數交付本合約商品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於取得經出租人及優世大公司簽核之確認書、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軟體、優世大點歌頁正本、優世大公司企業識別標誌後方得將上述本合約商品交付使用人簽收」等內容,益見聲請人是否合法取得授權,除以歌曲之「歌名」及「點播編號」為依據外,尚須經優世大公司完成「確認書」之用印後,方可合法依此一「歌名」暨「點播編號」合法使用授權歌曲,而此復經優世大公司於98年6 月25日以優世大字第09806251號函覆敘明甚詳,有該函在卷可稽。 (五)再參以卷附聲請人與「愉樂」簽立之95年9 月26日確認書,除經乾坤公司簽署外,亦經優世大公司簽署確認在案。足見乾坤公司嗣後確已依約定完成確認之手續。是以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六)再查聲請人係於95年7 月20日與乾坤公司簽立上開伴唱產品出租合約,聲請人則於翌(21)日轉租予蔡信全。惟依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觀之,該案被告蔡信全、陳義乾二人未經授權,自95年7 月5 日起即將灌錄有非法重製之「堅持」、「送行」、「蝴蝶夢」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一台擺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34號一樓娛樂卡拉OK店內供顧客點選演唱,且在甫向聲請人簽約,尚未完成上揭確認等手續前之95年7 月21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查獲。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顯不相涉。 (七)至聲請人聲請再議提出之「張錦華聲明書」於第三項中雖載明:「本人聲明就授權歌曲,並未授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作重製或發行使用」等語,惟該聲明書係97年6 月1 日所書立,與本案事發時已相隔二年之久,已難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明。再該聲明人是否授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亦顯無必然之關係。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指稱張錦華聲明書中表明授權歌曲並未授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將未授權的產品出租予聲請人公司,顯有詐欺。另「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亦未經授權,被告竟聲稱業經授權,向聲請人收取費用,顯有詐欺,檢察官未詳加調查云云,顯有誤解。此外,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証,猶執陳詞,為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七、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對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有疏漏、有證據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詳加調查事實及證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云云,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