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9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對被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在案(99年度上聲議字第2968號),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99年4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9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李文洲(於97年1 月27日歿)育有乙○、李章、李妮等3 名子女,而被告甲○○係李章之女。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於96年7 月11日,趁其為李文洲保管存簿、印章之便,未經李文洲之同意,即持李文洲之印章至臺北縣中和市○○街442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偽造李文洲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據以提領李文洲於該郵局之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80,000 元,旋於同日轉入被告於同郵局之00 00000號帳戶內而占為己有;嗣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7年1 月26日持李文洲之印章前往郵局,偽造李文洲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據以提領李文洲上開帳戶內之1,800,000 元,旋於同日轉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復承前犯意,再於97年1 月28日持李文洲之印章前往郵局,偽造李文洲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據以提領李文洲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20,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伊是爺爺李文洲帶大的,爺爺最信任伊,平常爺爺都自己保管存摺及取款印,爺爺有4 張定存單,合計共有2,180,000 元,之前由聲請人保管,後來爺爺叫聲請人將該4 張定存單交給伊保管,說這部分給伊,因爺爺行動不便,所以由秀峰里里長出證明表示爺爺確實行動不便,但神智清楚,伊就帶委託書及里長證明到郵局去將定存解約,轉存到伊自己帳戶內,當時中和南勢角郵局承辦人員,還有打電話向爺爺確認是否有解約和轉存的意思,郵局人員說有錄音,但伊不確定錄音檔案保存於何處,97年1 月26日伊從李文洲郵局帳戶內提領並轉存到伊本人帳戶之1,800,000 元,是伊於94年12月起幫爺爺支付之醫藥費及看護費,伊母親馬麗琳已與伊父親離異,而伊母親是榮總的看護,所以伊就請伊母親來當看護,這是爺爺叫伊領出來的,當時只有伊母親馬麗琳在旁邊,97年1 月27日爺爺過世,但還沒有除戶,但因為爺爺帳戶內還有120,000 元,經大家同意,伊就去把這些錢領出來支付葬喪費用,當時聲請人也在場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分別於96年7 月11日、97年1 月26日自李文洲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180,000 元、1,800,000 元,並於同日轉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另於97年1 月28日提領現金120,000 元等節,有上開李文洲與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4 張在卷可佐,然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未經李文洲同意,持李文洲之印章提領李文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進而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尚須探究被告該等提領行為是否係基於李文洲之授權委託而為。次查,李文洲設籍於中和市○○里○ 鄰○○街103 巷5 弄6號4 樓,已80餘歲,年老體衰,行動不便等節,有中和市秀峰里里長周存炎於96年7 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又經函詢中華郵政是否仍留存被告提領李文洲郵政存簿儲金時之錄音帶,該公司覆以李文洲帳戶於96年7 月11日將2,180,000 元定存解約,未有相關錄音帶等詞,此有中華郵政板橋郵局98年11月25日板營字第0980202169號函1 紙在卷可稽,再參以李文洲撰寫、委託被告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之委託書1 紙,該委託書上有郵局職員劉柏秀向李文洲查證本人屬實無誤之文字及署押,此有該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李文洲行動不便,伊持委託書及里長證明前往郵局辦理提領手續,郵局承辦人員有向李文洲確認等語,尚可採信,而堪認李文洲於96年7 月11日已行動不便,被告於該日受李文洲授權前往郵局辦理前開定存解約時,其授權業經中華郵政承辦人員確認後,始予被告辦理前開提領程序,是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從事前開提領行為時,未獲李文洲之同意或授權,進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 ⒉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馬麗琳證稱:李文洲說要把2,180,000 元定存轉給被告時,伊不在場,但伊回家後,李文洲有交代伊騎機車帶被告到郵局辦理定存解約、轉存手續,郵局人員有打電話跟李文洲確認過,李文洲最後狀況不好出院回家後表示,要把1,800,000 元轉存到被告帳戶內,用以支付曾經支出之醫藥費用及伊的看護費用,李文洲過世後,聲請人、李章、伊及被告4 人商量後,於97年1 月28日自李文洲帳戶內提領120,000 元等語;證人即被告父親李章則證稱:伊父親李文洲有口頭交代將上開2,180,000 元之定存解約,再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這部分是贈與,97年1 月25日晚上,伊父親精神狀況不好,一直說把錢領光,看是誰支付醫療費或其他費用,包含喪葬費用等等,誰支付的就要還誰,因伊父親只相信被告,並將錢交給被告處理,醫療費都是伊與被告支付,因為聲請人需要申報所得稅,單據都拿給聲請人申報所得稅用,1,800,000 元是被告支付伊父親的醫藥及相關費用,本來這部分國稅局認定是遺產,後來聲請人去國稅局異議,認為1,800,000 元是贈與,後來國稅局就認定1,800,000 元是贈與,於97年1 月27日伊父親過世當天,除李妮之外,大家都在葬儀社,伊就提議要把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避免麻煩,當時聲請人在場,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也知道錢要這樣處理等詞。則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參酌李文洲委託被告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之委託書1 紙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4 張,足認本件被告係經李文洲同意,分別於96年7 月11日、97年1 月26日自李文洲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180,000 元、1,800,000 元後,再轉入被告於同郵局之前開帳戶,2,180,000 元是李文洲贈與被告,1,800,000 元係支付李文洲醫藥費用及照顧費用,而被告提領現金120,000 元部分,也是經由李文洲子女即被告之父親李章、聲請人等討論後作為李文洲之葬喪費用,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 ⒊聲請人以被告先後自李文洲上開郵局帳戶轉存2,180, 000元、1,800,000 元至其郵局前開帳戶之所為,業經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但伊未同意該2 筆贈與為由,提出再議。經查,聲請人於97年9 月22日申報該2 筆贈與,業經核定,後復經核定而併入李文洲遺產總額,然李文洲遺產因課稅遺產淨額為零而免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一字第09810077998 號函1 份、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2 份(案號:Z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號)、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案號:Z0000000000000號)、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案號:Z0000000000000號) 等在卷,堪信為真。然經調閱北區國稅局相關資料,未發現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有北區國稅局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2 份及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1 份在卷,是難僅以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之上揭核定,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 ⒋聲請人另以被告曾於9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列有向李文洲租屋之支出1 筆及租賃契約,而推論李文洲並非最信任被告,並以被告未即時通知聲請人返家探視,待聲請人於97年1 月26日中午返家時,李文洲已昏迷,至傍晚即去世等情提起再議。惟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與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因聲請人指述被告之行為有違常理,即遽認被告有何如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無郵政人員相關錄音可證明李文洲同意定存解約後可轉存至被告帳戶,而李文洲之書面委託僅為定存解約,無法擴大解釋為同意轉存至被告帳戶。 ⒉聲請人從未同意被告及其父親私自由郵局提領120,000 元,聲請人當時認為是討論由遺產繼承人共同出面向郵局提領。⒊96年6 月被告與其母馬麗琳在家中興風作浪,馬麗琳屢以電話騷擾並辱罵聲請人妻子陳麗梅偷竊其物品,企圖阻止聲請人持續返家以偏方治療李文洲,被告與其母馬麗琳當時已圖謀侵占李文洲之財產,係聲請人早已預見,事後並證明確實如此,惟原檢察官未予調查,率予不起訴處分,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聲請人另指原檢察官尚應調查被告與其母馬麗琳當時已圖謀侵占李文洲之財產乙節,惟本案事證已明,所請經核並無必要。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經李文洲授權而先於96年7 月11日辦理定存解約,提領2,180,000 元轉存至自己當天在同郵局開設之帳戶,再於97年1 月26日自李文洲郵局帳戶提領1,800,000 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內;另於97年1 月28日,經家屬討論後,自李文洲同一帳戶提領現金120,000 元,用以支付喪葬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即其母馬麗琳證稱:李文洲說要把2,180,000 元定存轉給被告時,我不在場,但我回家後,李文洲有交代我騎車帶被告到郵局辦理定存解約、轉存手續,郵局人員還有打電話跟李文洲確認無誤;李文洲最後狀況不好出院回家後,有表示要把1,800,000 元轉存到被告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代墊之醫藥費及應給付給我的看護費;後來李文洲過世,我及聲請人、李章、被告4 人商量後,於97年1 月28日自李文洲帳戶內提領120,000 元等語、證人即其父李章證稱:我父親李文洲有口頭交代要將2,180,000 元之定存解約,再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以贈與被告;97年1 月25日晚上,父親精神狀況不好,一直說要把錢領光,歸還給墊付醫療費等費用之人,而1,800,000 元就歸還被告所先墊付之醫藥及相關費用;另於97年1 月27日父親過世當天,除李妮之外,大家都在葬儀社,我就提議把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避免麻煩,當時聲請人在場,也知道錢要這樣處理,而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相符,並有李文洲書立「本人委託孫女甲○○辦理定存之中途解約」,且中和南勢角郵局主管劉柏秀亦附註「經查證本人屬實無誤96年7 月11日」並用印之委託書、中和市秀峰里里長周存炎於96年7 月11日出具之「李文洲現已80餘歲,已年老體衰,行動不便」證明書、李文洲、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照護李文洲費用相關明細表、德泰葬儀有限公司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1 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2 紙、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4 份、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9 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質疑被告父、母證言之可信度;及李文洲書立之委託書僅記載「定存解約」,未記載「轉存至被告帳戶」之事,亦無相關錄音存在;又被告於轉存翌日即取其中279,444 元支付自己保費云云,推論被告取得2,180,000 元並非基於李文洲之贈與,而係被告之預謀所侵占云云。然被告之父李章、之母馬麗琳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3 紙在卷可稽,復有前述委託書、證明書、費用明細表、收據、劃撥單、住院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等佐證,足見該2 人之證詞係屬真實;參以聲請人謂李文洲具有相當之學識能力,並曾赴美受訓,則李文洲委託被告將金額龐大之定存解約後,若無贈與被告之意,當會要求查看存簿並確認存款流向,該筆存款若有遭被告不法提領之情事,則此事距李文洲意識不清間尚有半年,衡情李文洲當可發現,豈有不向被告追究存款去向之理;再由聲請人自陳多年來每週六、日皆返家照顧李文洲,然李文洲生前卻從未告知上開情事,益徵被告將定存解約提領部分至自己帳戶,係得到李文洲授權之所為。雖前揭委託書上並未明確記載定存解約後要將其中2,180,000 元轉存至被告帳戶一事,然由李文洲出具該委託書之時機、對象,可知該委託書目的係在順利辦理郵局業務,並非意在作為財產分配之證明,且當日相關解約、轉存之業務既已順利辦理完畢,足見原本之記載即屬足夠,是聲請人以記載不完全、無相關錄音存在,推論被告所為係未獲李文洲授權,難認有據。另被告係與李文洲共同生活之人,對於贈與、投保之事,2 人於事前相互討論商議,亦屬常情,則被告於轉存翌日即持部分金額繳交保費,有可能是得知將有此筆贈與,而規劃好投保,或是李文洲因得知被告有投保計畫,而決意贈與,或是恰巧獲得贈與,而以之繳納保費,均不無可能;況被告繳交之保費金額,僅佔李文洲第1 次贈與金額約八分之一,並非全部,實難認聲請人以被告有繳交保費需求致起意侵占、詐欺之推論為可採。 ㈢聲請人雖以李文洲有存放零用金習慣,當可自行繳納醫藥費;又於死亡前3 日即已陷入昏迷,不可能授意將1,800,000 元轉入被告帳戶;及被告係分2 次每次各900,000 元提領轉存,之後又將被告自己郵局帳戶內存款1,900,000 提領一空,足見其心虛云云,推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未獲得李文洲授權。然聲請人自陳最後一次返家日為97年1 月27日中午,當時李文洲已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則聲請人當無法得知李文洲於97年1 月25日示意領款轉存時是否意識不清,又是否曾告知要將1,800,000 元轉入被告帳戶等情;而同居家人間彼此代墊日常生活支出,嗣後一次返還之情形,所在多有,況聲請人未與李文洲同住,對李文洲生活細節無法清楚掌握,反觀被告則與李文洲同住多年,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又李文洲年老體衰,行動不便,已如前述,則其因不便時常提款以應日常支出,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之後為返還被告代墊之醫藥、看護等費用,再授權被告將其存款領出,係與常情相符;且關於上情,已分別經被告、其母馬麗琳、其父李章分別供證明確,並有相關收據、明細表可證,核如前述,故聲請人稱被告無法提出單據、明細云云,並非屬實。至於將大額存款分次提領之情形所在多有,另提領大額存款,更是個人理財之結果,且均屬原因多端,無從以有上開情形即逕認有不法情事存在,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指訴,遽認被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之罪嫌。 ㈣聲請人雖爭執李文洲過世當晚,其並未明示同意被告領取李文洲帳戶內存款120,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自陳當晚在場,有聽到討論上開情事,且未出聲反對等情,則此種情形下,在場者誤認聲請人已同意如此處理,亦屬合乎常情;參以李文洲去世後,被告為辦理其後事,確有支出喪葬費用263,297 元等情,有德泰葬儀有限公司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領李文洲郵局帳戶內之120,000 元係用以支付應由遺產及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其於客觀上既未生損害於他人,且於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謂其早於96年8 月間,即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妹妹李妮有關懷疑被告圖謀李文洲遺產,並至派出所備案云云,然此僅屬聲請人單方面之猜測,且聲請人既然早有懷疑並至派出所備案,理當自斯時起即已積極蒐集不利被告之證據,惟竟未曾探詢李文洲之真意,且至今仍未能提出不利被告之具體資料,直至李文洲過世後始提出上開諸多質疑,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