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部分,聲請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882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83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3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597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雖因不服再議,惟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依臺灣高檢署送達回證所示,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即本件代理人收受該處分書之日為99年6 月3 日,則聲請人既於99年6 月10日便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聲請自未逾法定期間,其所為之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0年間獨自出資創立革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革蘭公司),係該公司唯一之實際負責人,其後因故委託未出資之被告丙○○出名登記為革蘭公司之董事長,然始終是由聲請人經營管理公司。被告乙○○原僅為公司之業務協理,其亦明知被告丙○○對公司並無事實上之股權,兩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偽以轉讓革蘭公司百分之35登記股權,約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之方式,使被告乙○○成為革蘭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向經濟部申請完成變更登記,其等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實屬無疑。 (二)被告乙○○雖提出數次匯款至聲請人之妻周淑芸帳戶之紀錄,欲作革蘭公司成立當時其真有出資之辯稱,實則該等匯款或係針對聲請人於生意上原先墊款所為之返還,或係歸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結餘貨款半數之給付,本均無出資性質,被告乙○○所言實無足採。再者,原不起訴處分認林柏均於革蘭公司成立當時亦有出資,並援用其陳述,認被告乙○○確為公司創始股東,卻從未命其等與聲請人當面對質,復未要求林柏均提出相關出資證明,推論上顯有瑕疵。 (三)被告乙○○雖曾提出一份與聲請人於94年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謂據此可知聲請人、林柏均與被告乙○○均擁有革蘭公司之股權,惟該份往來郵件,內容絕非如被告乙○○之所述,當中被告乙○○僅係單純提議革蘭公司之將來配股比例,繼問聲請人有何意見而已,事實上聲請人從未當即同意配股,甚回覆表示待各人服務5 、6 年後,聲請人或可考慮此一方案之分配原則,可知該份郵件與是否確定配股予被告乙○○全無關連。 (四)革蘭公司歷來關於行政或財務事項,均係聲請人一手包辦,足見聲請人方為公司之唯一實際經營者,凡此僅須傳喚曾為革蘭公司辦理外匯等交易事項之證人如周頡,及銀行行員張清泉後即可明瞭,承辦檢察官對此竟不予置裡,尚難令人甘服,又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即被告丙○○之父張世裕之陳述,逕認被告乙○○確有投資,卻疏未顧及彼等間之親屬關係,證人張世裕所言顯在迴護被告丙○○,遑論其在另件民事訴訟之證詞與此更多存矛盾,豈可遽信。至證人陳珉儀稱被告乙○○應係革蘭公司股東部分,可能是因為聲請人原本擬開放革蘭公司員工小額配股,乃委請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製作革蘭公司財務報表,並向證人陳珉儀告稱會偕帶欲成為公司股東之人前來關心,致其發生認知錯誤,非可憑此即認被告乙○○確為革蘭公司之股東,況證人陳珉儀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真有出資。 (五)綜上,本件全係因被告乙○○在公司擔任業務協理期間,工作表現不佳,甚常浮報公款致帳務交代不清,屢經聲請人勸說仍不聽從,被告乙○○經聲請人命令退休後因深表不滿,乃與被告丙○○串通篡奪公司經營權,兩人共犯關係實甚明確,詎板橋地檢署與臺灣高檢署對於前情均不予調查詳究,誤信被告等之所辯作成以上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之駁回於審酌上均有不當,爰於法定期內,依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即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勢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三)聲請人一再強調被告乙○○對革蘭公司並無投資,被告丙○○明知此點卻仍將名義登記下之百分之35,即價值525 萬元之股權轉登記予被告乙○○,所為申請顯屬不實,惟經偵查檢察官多次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諸如林柏均、張世裕、陳珉儀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乙○○應對革蘭公司確有股份,甚包括被告丙○○在內,證人林柏均、張世裕更同聲表示被告乙○○於革蘭公司成立時之股份比例,即為百分之35無誤,其餘股份則歸聲請人以百分之35,林柏均以百分之30所有,由是得徵被告乙○○所辯其為革蘭公司之股東一事,似非全屬無據。 (四)聲請人雖又主張該等證人之陳述均有不實,然依被告乙○○所提出,於89年6 月12日、7 月7 日分別匯款18萬元、40萬元給周淑芸,於同年9 月14日、11月6 日、11月22日另同匯至周淑芸帳戶58萬餘元、18萬餘元、45萬餘元之各該交易紀錄,本可見被告乙○○於89年間,確如所述曾將大筆款項交付而出,而聲請人既不否認其最終對該等款項均有收受,則被告乙○○另辯前述匯款即係其出資證明此節,即非可逕斷皆為無稽。聲請人固以前開往來均存各自用途,要非投資金額而為質疑,然其仍僅得藉全然不知如何詮釋之對帳紀錄以為主張所憑,若謂被告乙○○之匯款目的確難徒以所提單據作成釐清,聲請人以上批駁豈亦非屬片面之言。至革蘭公司於90年間成立時之出資總額原即為500 萬元,此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相關影卷可供佐證,被告乙○○斯時若有出資,以其辯稱之比例計算,與前開匯款金額實無多大出入,後於98年間被告丙○○移轉登記相同比例之股權時,因革蘭公司經過多年經營,資本已有相當成長,故在等比換算之間,將被告乙○○之出資金額,依現下革蘭公司資本1500萬元之百分之35為計,順應調整為525 萬元,仍非絕屬悖於事理之舉,聲請人單以被告乙○○之原始出資數目,即欲逕作與今日登記額度存有明顯差距之挑剔,承上分析便可見其所失。 (五)此外,被告乙○○更曾提出與聲請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為證明其與聲請人對各人包括林柏均之出資比例,原即具備共識此節,查其信內容,在被告乙○○表示得將其所有百分之35、聲請人百分之35、林柏均百分之30股權中,各提百分之10出來分配予有功員工時,聲請人於回信當中確實未作爭論,聲請人就此倘非早有認同,豈能致之。聲請人另稱於郵件之中,僅載有被告乙○○認股意願之表明,其既不曾同意,被告乙○○自無可能受讓股權,惟若細繹郵件所用詞句,必可發現聲請人提及配股概念時,所用全為「their 」等意涉第三人之字語,其當時若非係針對收信者即被告乙○○以外之其他具認股資格公司員工而發,如斯反應又將存有何等可能之解釋空間。至聲請人是否對公司存有相當之經營權,與被告乙○○有無股份之判斷,既難窺得彼此間於經驗法則上必備之緊密關連,偵查中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所請,傳喚前揭證人到庭說明,所為權衡要無違誤可指,聲請人未作深慮,猶仍恣意苛責,焉能謂平。 四、凡此事證,既均一再指向被告乙○○對革蘭公司曾有投資乙情或屬非虛此一結論,縱認被告乙○○之確切股權比例價值仍難憑藉以上種種率為論定,甚證人等所為陳述尚有疑義,本件聲請人所為舉證既仍有諸般不足,且同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復不足認被告兩人有聲請人所指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秉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並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