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增華 代 理 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蔡成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7 月6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9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增華以被告蔡成強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99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99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7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實難昭信服,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98年1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遞訴狀書,該訴狀書記載聲請人欲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背信、偷竊及掏空公司等罪之告訴,而上開詐欺罪之告訴係包含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卻漏未敘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故該不起訴處分有重大瑕疵。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996號處分書認被告縱有擅自自新宏工程行之臺北縣土城市農會頂埔分會帳戶提款,且未分配利潤予聲請人之情事,此乃處分自己之財產,要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術之施用,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惟被告既與聲請人有約定,若有工程款入帳,應即結算,不得隱瞞,被告違背約定取走工程款,而不分配一半工程款予聲請人,甚至被告將上開於土城市農會開立之工程款帳戶轉至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嗣卻以存摺遺失為由不交出存摺,致聲請人無從核對。是被告以各種方式,欺瞞聲請人,而使其不用分配一半工程款予聲請人,當屬詐術;且基於經濟交易的誠信原則,被告係立於對聲請人有據實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應告知而不告知,亦有以消極不作為之詐術,被告因此獲取財產上的消極利益。足認被告當有詐術之施用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新宏工程行成立之初,承諾該工程行為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合資,共同承擔賺錢或賠錢,惟被告僅將其自己登記為獨資工程行負責人,卻又將聲請人列為承攬工程合約之保證人。聲請人誤認上開工程行為被告與聲請人共有,且誤認被告為誠信之人,而以口頭約定合夥事宜,嗣被告自新宏工程行農會戶頭盜領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77,000元,也是在聲請人兒子劉艷的要求下取得農會存摺帳目才得知,而當聲請人產生懷疑時,被告謊稱農會存摺遺失,並申請補發存摺,該存摺內僅存幾百元,被告並稱無法取得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聲請人認被告提領上開兩筆錢,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新宏工程行縱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惟被告行使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使被告取有新宏工程行之經營權,且不需分配一半工程款,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未注意及此,輕率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人深感不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犯有侵占、背信、詐欺等罪,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復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故出名營業人由隱名合夥人收取之出資.亦非為其而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而隱名合夥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對直接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字第31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蔡成強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先後於98年7 月24日及同年9 月29日自新宏工程行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農會頂埔分會之帳戶分別提領87,000元及77,000元兩筆金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並辯稱:該筆87,000元係伊與聲請人劉增華共同前往農會提領,錢領出來後伊有交給聲請人40,000元做為薪水;另筆77,000元則係伊先提領出來作為急用,但嗣後有全數歸還予新宏工程行等語。經查: ⒈新宏工程行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且登記之資本額為20萬元,組織為獨資,而於97年10月13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733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而新宏工程行承攬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奇公司)發包之工程,宏奇公司係將支付予新宏工程行之工程款匯入臺北縣土城市農會頂埔分會之戶名為「新宏工程行蔡成強」、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土城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而該工程行經營之盈、虧由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均分等情,此為聲請人及被告所肯認在卷,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成立新宏工程行之合夥方式,應屬民法第700 條之隱名合夥契約,即被告係出名之營業人,而聲請人則係居於隱名合夥人之地位無疑。至於聲請人與被告於98年11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僅係記載略以被告將全部股份讓渡給聲請人,聲請人補貼被告5 萬元以表慰勞被告對新宏工程行付出心血與精力之心意,及更改新宏工程行費用由雙方負責,暨98年11月17日之前之工程保留款、12月份營業稅、公司(工程行)帳戶資金、改善工程缺失所需工資或費用等項目由雙方分攤等情,並未載明聲請人於出資之初,即有與被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普通合夥關係等情,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故尚難以該份協議書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為普通合夥關係。 ⒉按隱名合夥之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業見前述,是被告既係出名營業人,自具有該合夥事業即新宏工程行之財產及營業所得之所有權,縱令聲請人指訴被告將營業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未分配予聲請人之情屬實,仍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再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且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如上述,是本案被告係立於處理自己之業務及財產地位而經營新宏工程行,並非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經營新宏工程行,即使聲請人無法苟同被告對該工程行收取工程款後之提領運用方式,惟被告既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新宏工程行之事務,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又雖聲請人同時指訴被告前開所為,尚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縱被告確有自上開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後,未分配應當分配之利潤予聲請人乙情,然此舉依前所述,仍係被告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此與被告施用詐術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亦難遽論被告有何詐欺罪責。至於被告是否未能依約將隱名合夥事業所得利潤分配予聲請人,僅屬渠等間之民事糾紛,聲請人自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⒊至於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另指稱:新宏工程行縱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惟係被告行使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使被告取有新宏工程行之獨資經營權,且不需分配一半工程款,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其對被告所提告之詐欺罪係包含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就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為處理等情。惟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告者,均限於被告擅自提領新宏工程行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帳戶內之二筆工程款後,私自花用而未分配利潤予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參以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初,即已明白指訴稱:被告與伊約於97年11月20日合做生意,以蔡成強名義獨資開立新宏工程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益徵聲請人對於新宏工程行係以蔡成強名義獨資之組織型態開立乙節,知之甚詳,且自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起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止,均未見告訴人有何指訴被告係實施如何之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取得新宏工程行之獨資經營權,則檢察官本無從就該部分事實而為調查,俟本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人始提出上開事實並指摘檢察官未就該部分(詐欺得利)予以處分,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於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中可知,自非屬本院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屬是否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範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背信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