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廖峻毅 自訴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林雍晴 張曉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雍晴、張曉蟬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茲林雍晴與張曉蟬係夫妻,其2 人所生之子林O凱(民國97年12月1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3 月20日8時49 分許,因右手無名指受傷而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由該院急診室醫師陳世龍醫師先行診療後,再會同該院整型外科醫師廖峻毅醫師後,即於該院等待進行手術,嗣林雍晴、張曉蟬夫妻於同日16時15分許決定將林O凱轉院,而於同日16時48分許,搭乘救護車轉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而張曉蟬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開設可供公眾閱覽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網頁(網址http://winni85.pixnet.net/blog),其與林雍晴均明知張曉蟬上開部落格及Baby Home 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網址http://www.babyhome.com.tw/mboard.php )均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張曉蟬於99年3 月24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 巷2 弄10號1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站,以帳號「winni85 」登入其前開所開設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網頁,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發表如附附一所示標題為「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之文章,其中文章內容有「至於慈濟整型外科醫生....寶貝王還在生氣著....。... 寶貝王還說,若是早知道要塞紅包,為什麼不早說呢?」等文字,復又承前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2 分許,再推由張曉蟬在前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Baby Home 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以「Antonio+Daniel'sMom 」,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發表標題為「【心聲】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的手指頭9 小時的爸爸」之文章,其文章全文內容為「我們是一個再普通不過的家庭,沒有包紅包,沒有殊特關係,所以今天得到這樣的對待?難道現在的醫生都需要背景跟關係?請看http://winni85.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即連結至上篇「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之文章),足以毀損廖峻毅之名譽。 二、案經廖峻毅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辯稱:自訴人所提出有關自證4 至自證14網友回應文章及網路轉貼文章(見本院卷第22至8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均係用以證明曾有人在閱覽被告林雍晴、張曉蟬於網路上所貼前開文章而留言回應之情形,其證明之重點在於文書之形式而非其內容,本質上亦無任何可變性,且被告林雍晴、張曉蟬對此部分為網友回應轉貼資料之情亦不爭執,足證此部分網友回應文章及網路轉貼文章確係因被告林雍晴、張曉蟬於網路上所貼前開文章有關,堪認確曾有此等網頁列印資料內容之文字張貼於網站上,而非自訴人刻意虛構捏造。是上開網頁列印資料既非虛構,又係以文書之物理性質、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即屬文書證據,而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不同,並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當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雍晴、張曉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Baby Home 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以「winni85 」、「Antonio+Daniel'sMom 」」登入前開網頁,並在前開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林雍晴辯稱:伊與被告張曉蟬所寫的是事實,只是後續網友攻擊自訴人,伊就後面網友的漫罵,覺得很抱歉云云;被告張曉蟬辯稱:伊在網路上寫的都是事實過程,沒有任何加油添醋,且僅係完整表達伊當母親之心情云云;其二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 人之子林O凱之傷害確已達「斷指」之程度,而非如自訴人所稱僅係「削掉一塊肉」而已,且依病歷資料,可知急診室陳世龍醫生於當日即99年3 月20日9 時30分許,告知被告張曉蟬有關禁食之規定後,被告2 人並無不顧禁食規定,而於99年3 月20 日9 時30分之後,仍有餵食林O凱母奶之情形,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有誤會,況當日被告張曉蟬已告訴自訴人其最後一次餵奶時間係8 時50分至9 時之間,並非自訴人所稱之7 時30分;再當日係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陳世龍醫生於9 時15 分,決定為被告2 人之子林O凱動手術,該手術之登錄並非自訴人所決定,而被告2 人於文章中亦未指責自訴人有誤診、延誤開刀、故意拖延手術時間、手術時間往後延之情事,此部分純係自訴人自行憶測;另被告2 人亦未在文章中指稱自訴人有向被告2 人索取紅包之明示或暗示之行為,僅係因醫院醫生收受紅包及靠關係之情,傳聞已久,是被告2 人在煎熬等待開刀之時,諸多負面想法始一一出現,惟此乃人之常情,核其性質僅係在情緒表達及質疑而已,被告2 人並未指稱被告2 人之子林O凱之所以遲延縫合之時間,均係因被告2 人未包紅包予自訴人之故,自訴人認遭被告2 人影射,純屬憶測;再被告2 人家境並非富裕,被告張曉蟬所任負責人之公司營運亦差,林O凱在美國出生純屬偶然,且被告張曉蟬之生產亦受到美國政府救濟、補助,此與自訴人之冷漠態度無關,況被告2 人上開網路貼文,僅係對醫護人員同理心之期待,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再事實上新店慈濟醫院於當天最起碼在15時起,即可為林O凱開刀動手術,但被告林雍晴迄當日15時,一再詢問護理人員,是否可以動手術了,卻完全得不到肯定答案,亦未見任何醫師前來解釋不開刀之原因,實令被告2 人焦慮萬分,始於當時16時,作出不得已之轉診決定。再人民有言論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又刑法第310 條雖有誹謗罪之規定,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實務上有亦所謂真正惡意原則,被告2 人發表上開文章時,主觀上並無任何惡意誹謗自訴人之意,僅係紀錄渠等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並發表渠等當日經歷過程、遭遇之對待及當下的心情、感受、等待之煎熬心情及對醫護人員同理心之期許,係屬於就經過事實之敘述及對醫師反應的心情感受。惟查: ㈠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Baby Home 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以「winni85 」、「Antonio+Daniel'sMom 」」登入前開網頁,並在前開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因而引發網友對自訴人負面之批評等事實,為被告林雍晴、張曉蟬所不爭執,且有被告2 人所張貼之上開網路文章(即自證2 、自證3 )、被告2 人所張貼之另篇「【爸爸心聲篇】給證嚴法醫的一封信」(即自證1 )及回應留言(即自證10)、其他網友之網友回應文章及網路轉貼文章(即自證4 至自證14)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85頁),並有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痞客邦網路會員winni85 之資料及上線IP位址資料、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作者「Anto nio+Daniel'sMom」之個人登錄資料及發言IP位址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34 、139 、140 頁),堪以認定。而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Baby Home 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為不特定人家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2 人將前揭所載文字張貼散布於上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 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㈢被告2 人雖均辨稱:主觀上並無惡意誹謗之故意云云,惟觀諸被告2 人於上開網路上所張貼文章之內容「至於慈濟整型外科醫生....寶貝王還在生氣著....。... 寶貝王還說,若是早知道要塞紅包,為什麼不早說呢?」、「我們是一個再普通不過的家庭,沒有包紅包,沒有殊特關係,所以今天得到這樣的對待?難道現在的醫生都需要背景跟關係?請看http ://winni85.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 」(即連結至上篇文章),其用字遣詞已非單純之陳述事實,而係明確隱含其2 人帶其子林O凱至新店慈濟醫院就醫時,因未包紅包予自訴人,自訴人因而未及時替林O凱開刀動手術之意,顯有指摘自訴人於行醫時有收紅包之行為,而醫院醫師之醫術、醫德之良窳對於其是否適合在醫院擔任醫師、於醫療領域內之評價等,均屬重要指標,被告2 人於上開文章中所載,係在貶損在醫院擔任醫師之自訴人有索取收受紅包之道德瑕疵,其已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自不待言。再者,證人即新店慈濟醫院之急診室陳世龍醫師、護士吳宜珊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證稱:並無聽過自訴人向病患家屬要求或暗示要包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1 4頁反面、316 頁),是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並未要求或暗示須包紅包,而僅以坊間傳聞醫生有收紅包、要靠關係即於網路上為上開文章之載述,被告2 人顯係僅憑一己之見,而逕予恣意批評,其2 人均具有誹謗之故意至灼。 ㈣至被告2 人固又辯稱:網路上之貼文僅係事實上之陳述云云,惟被告2 人係於99年3 月20日8 時49分,帶同林O凱前往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先由急診室醫師陳世龍醫院看診,陳世龍醫師並隨即於當日9 時8 分以電話會診整型外科醫師即自訴人,自訴人即於9 時35分抵達急診室為林O凱看診,而陳世龍醫師以前開電話會診自訴人時,自訴人即於當日9 時15分於電話中,經陳世龍醫院告知病患林O凱傷勢後,隨即決定林O凱必須開刀,且須進行全身麻醉,而應禁食6 至8 小時,並由陳世龍醫師先行告知被告2 人此情,且由陳世龍醫院告知護理人員,再於當日9 時27分36秒於醫院之預排開刀之排程系統登錄預排開刀,迄當日下午16時左右,被告2 人決定為林O凱轉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新店慈濟醫院始取消林O凱前開預排開刀之登錄等情,有新店慈濟醫院99年10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991366號函暨附件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預排開刀之排程系統登錄表各1 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111 、123 頁),並經證人陳世龍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你診斷病患林O凱後,你有無作何決定?)我當時告訴家屬,我會聯絡整形外科醫師要怎麼開刀,但這必須由整形外科醫師決定。(問:當天你有無為林O凱安排動手術?)我們聯絡整形外科醫師後,由整形外科醫師告訴我們要全身麻醉開刀,所以他開刀的排程,一般來說是由急診室來登入的。因為當時會診整形外科醫師是用電話聯絡,也就是先用電話會診,然後整形外科醫師會來急診室親自看診,至於這個病歷上所載9 點15分這個時間應該是電話會診時,整形外科醫師依據我所描述病患所受傷害的外觀,在電話中決定要開刀,而不是實際要開刀的時間。(問:你剛才所說的整形外科醫師是誰?)廖峻毅醫師。(問:當整形外科醫師決定要開刀時,急診室要如何安排開刀的流程?)因為這個病人林O凱需要全身麻醉,所以要先安排抽血檢查,打上點滴,由急診的專科護理師上電腦入開刀排程,可是所謂上開刀排程的開刀時間都是寫ON CALL ,就是等候開刀房通知,而不是一個確定開刀的時間。(問:當你知道決定要為林O凱做全身麻醉開刀的時候,有沒有告知林O凱的父母要做全身麻醉這件事情?)我忘記當時是由我告知,還是專科護理師告知,但是一定會告知,因為要做抽血檢查,而且我依照剛才所提示的病歷來看,我們有為林O凱抽血檢查、照胸部X 光、打上點滴,這些都是為了全身麻醉而作準備,如果只是局部麻醉的話,是不需要抽血檢查、照胸部X 光、打上點滴。(問:當天你有無告知被告2 位,全身麻醉需要注意什麼事項?)我忘記是我告知家屬,還是由護士告知家屬,全身麻醉必須要空腹6 到8 小時,這個是一定要告知的。(問:你有無告知被告2 位,必須要禁食的規定?)我們一定會告知,但是由誰告知我忘記了,不過我們在病歷上有記載,也就是本院卷第277 頁的病歷上有記載在9 點30分的時候,有記載「NPO 」這就是要空腹的意思。……(問:不管是醫師、護理師或護士在知道病患最後進食時間,是否會在病歷上記載他的應禁食時間?)從本院卷第277 頁的病歷上有記載到9 點30分有ORDER NPO ,表示病人至少是從這個時候開始就沒有進食。(問:本院卷第275 頁上有記載早餐後0900是何意思?)表示病患林O凱從早上9 點開始空腹。……(問:當天你會診整形外科廖峻毅醫師的時間為何?)根據本院卷第267 頁記載是上午9 點08分。(問:廖峻毅醫師到達急診室的時間是何時?)依照病歷記載是上午9 點35分。……(問:護理紀錄上有記載禁食早餐後:9 點,依據你剛才說到,禁食的時間需要空腹6 到8 小時,最快何時病患可以開刀?〈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下午3 點到5 點。(問:你剛才有提到說這個要空腹的指令,可能由你或其他護理人員來告知,是否如此?)是的。(問:護理紀錄上記載禁食早餐後9 點,是否代表這個護理人員詢問過病患家屬,而病患家屬告知最後的進食時間是9 點的意思?)是的,但是因為急診室很忙,負責紀錄的護士,不一定就是詢問的護士。(問:本院卷第277 頁上面有記載9 點半NPO ,是否代表至少9 點半以後就要禁食?)是的,表示至少9 點半以後就不應該吃東西。(問:換句話說,這個病患最快可以開刀的時間,就是9 點或9 點半以後,加上6 到8 小時的空腹時間?)是的,這是最安全的作法。……(問:所以就病患林O凱要做全身麻醉的開刀手術,是由廖峻毅醫師決定的?)是的,動刀醫師也是廖峻毅醫師。(問:就你剛才所言,廖峻毅醫師決定要動全身麻醉的開刀手術,是在與你做電話會診時,也就是廖峻毅醫師還沒有抵達急診室時,就已經告知你這個決定?)是的,第一次電話會診時,我忘記是由我,還是專科護理師與廖峻毅醫師作會診,在第一次電話會診後,因為家屬很急,所以我又再聯絡廖峻毅醫師,請他儘早到急診室,第二次電話是我親自打的,不過在第一次電話會診,廖峻毅醫師就有告知我們要作全身麻醉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313 頁反面至314 頁),顯見自訴人於當時9 時8 分許,接獲急診室陳世龍醫師之電話會診時,即決定病患林O凱必須要動全身麻醉手術,並告知陳世龍醫師,且由人在急診室之陳世龍醫師先做必要之全身麻醉手術安排,包含登錄預約手術房及告知病患林O凱之父母即被告2 人有關林O凱須禁食,且須空腹6 至8 小時,始能開刀,益徵自訴人為被告2 人之子林O凱看診並無任何延誤,且林O凱無法立即動手術之原因乃係因手術必須行全身麻醉,因而有空腹6 至8 小時之必要。再者,參酌卷附新店慈濟醫院函覆之林O凱病歷資料及被告張曉蟬自承林O凱最後進食(即餵食母奶)時間係8 時50分至9 時間,則林O凱最快能動手術之時間亦係在當日下午15時至17時之間,然此亦須新店慈濟醫院之手術房能空出空手術房,自訴人始能順利為林O凱動手術,至被告2 人認自訴人於看診及回答被告林雍晴之詢問時,態度冷漠並無同理心,亦僅係被告2 人主觀上之認定,仍無礙於自訴人確在尚未到急診室,而於接獲陳世龍醫師會診之電話時,即立即告知陳世龍醫師決定為林O凱動全身麻醉手術,顯無任何要收取紅包或須靠關係,始能及時安排手術開刀之可能,而被告2 人前開於網路上所張貼之文章,雖大部分係就當日就醫過程而為描述,然亦同時於文章內指摘隱含係因其2 人未包紅包,沒有關係,因而自訴人未立即替林O凱動手術之意,此顯與自訴人確有及時決定為林O凱動手術,僅係因林O凱年紀甚小,須進行全身麻醉,應等候空腹時間滿6 至8 小時,且須等候空手術房,因而至當日下午16時仍未能替林O凱動手術之事實不符,是被告2 人辯稱:僅係為事實陳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2 人先後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於上開公開網頁,供不特定多數網友閱覽,其詆毀對象同一,顯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之接續數動作,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於網路上公然誹謗自訴人,使自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自訴人之聲譽,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其2 人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係因心急小孩受傷無法及時開刀之犯罪動機,兼衡其2 人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尚於前開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以「winni85 」登入前開網頁,並在前開網頁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標題為「【爸爸心聲篇】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之文章,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且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行行等語,並均辯稱:伊2 人僅係陳述事實,並無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等語;其2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 人上開網路貼文,僅係對醫護人員同理心之期待,且係發表當日就醫之心情,而屬事實敘述,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況自訴人並非因此於99年8 月自新店慈濟醫院離職,而係另有高就,更上一層樓的至麗新整型外科診所擔任副 院長,顯見自訴人之名譽並未受到影響等語。 ㈣經查:觀諸附件二所示標題為「【爸爸心聲篇】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之文章內容,僅係敘述被告2 人當日帶同其子林O凱前往新店慈濟醫院就醫等待開刀之過程,所為言詞並未如前開附件一所示標題為「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之文章隱含自訴人要收受紅包之內容,是就附件二所示之文章內容,縱有較情緒性之用語,仍難謂該言詞已使自訴人之名譽受到減損。再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被告2 人所為上開文字,並非針對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致貶損自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2 人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