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1、12月間,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5 號「八方雲集鍋貼店」擔任工讀生,與該店內之員工丁○○為同事關係;詎丙○○為圖不勞而獲,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丙○○於98年12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八方雲集鍋貼店」內,見丁○○所使用之員工置物櫃鑰匙放置於櫃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開啟丁○○所使用之員工置物櫃,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置物櫃皮夾內之乙○商業銀行(下稱乙○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將之留供己用。 ㈡丙○○於竊得上開丁○○乙○銀行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地點之店家,選購店內之商品後,偽以丁○○之名義持上開乙○銀行信用卡付帳(消費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 ),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店家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丁○○本人持卡消費,而以該信用卡刷卡結帳,惟於刷卡過程中,因不明原因未能過卡,無法完成結帳手續(起訴書誤載丙○○有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丙○○始未能詐得前述商品,丙○○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㈢丙○○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各行為地點之店家,於選購店內之商品後,明知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丁○○之名義持上開乙○銀行信用卡付帳,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為一聯式;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上偽造「丁○○」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丁○○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丁○○本人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乙○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復將該等簽帳單均持以交付予各店家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家之服務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丁○○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丙○○所選購之商品均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丁○○本人、乙○銀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各店家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丙○○以此方式,先後詐得價值相當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各次消費金額之商品等財物。 ㈣丙○○再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地點之店家,選購店內之商品後,偽以丁○○之名義持上開乙○銀行信用卡付帳(消費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2),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店家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丁○○本人持卡消費,而以該信用卡刷卡結帳,惟因斯時乙○銀行客服人員已察覺丁○○上開信用卡使用情狀有異,經電話與丁○○本人確認後,得知該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形,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行將該信用卡控管停用,該筆消費款項因而未能過卡,無法完成結帳手續(起訴書亦誤載丙○○有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丙○○始未能詐得前述商品,丙○○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㈤嗣因丁○○知悉其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形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示店家之結帳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知悉持卡盜刷者為丙○○,進而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丁○○、乙○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乙○銀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簽帳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㈣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僅因未能過卡,無法結帳,而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9 、編號10所載各次於同一店家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1 次竊盜、2 次詐欺取財未遂、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之拘役、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及店家 │ 消費金額 │ 應沒收物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98年12月1 日下│中國信託統一志城店 │2,000元 │ │ │ │午3 時20分許 │(臺北縣土城市○○路3 │(未過卡成│ │ │ │ │段249 、251 號) │功) │ │ ├──┼───────┼───────────┼─────┼───────────┤ │2 │98年12月1 日下│愛買吉安板新店 │2 筆分別為│前開信用卡簽帳單2 紙上│ │ │午3 時48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路1 │2,595 元、│偽造之「丁○○」簽名各│ │ │同日晚間7 時24│段389 號 ) │4,109 元 │1 枚 │ │ │分許 │ │ │ │ ├──┼───────┼───────────┼─────┼───────────┤ │3 │98年12月1 日晚│暐鎧通訊 │98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1 紙上│ │ │間7 時54分許 │(臺北縣板橋市○○路67│ │偽造之「丁○○」簽名1 │ │ │ │號1 樓) │ │枚 │ ├──┼───────┼───────────┼─────┼───────────┤ │4 │98年12月4 日下│愛買吉安板新店 │2 筆分別為│前開信用卡簽帳單2 紙上│ │ │午3 時40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路1 │479 元、 │偽造之「丁○○」簽名各│ │ │3 時51分許 │段389 號) │1,784 元 │1 枚 │ ├──┼───────┼───────────┼─────┼───────────┤ │5 │98年12月5 日晚│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1 紙上│ │ │間7 時3 分許 │(臺北市○○路115 號1 │ │偽造之「丁○○」簽名1 │ │ │ │樓) │ │枚 │ ├──┼───────┼───────────┼─────┼───────────┤ │6 │98年12月5 日晚│北基加油站 │81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1 紙上│ │ │間10時41分許 │(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 │偽造之「丁○○」簽名1 │ │ │ │里加投19之5 號) │ │枚 │ ├──┼───────┼───────────┼─────┼───────────┤ │7 │98年12月7 日下│屈臣氏南雅店 │1,20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1 紙上│ │ │午3 時42分許 │(臺北縣板橋市○○○路│ │偽造之「丁○○」簽名1 │ │ │ │1 段27號) │ │枚 │ ├──┼───────┼───────────┼─────┼───────────┤ │8 │98年12月7 日晚│王品餐飲陶板屋文化店 │1,098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1 紙上│ │ │間7 時35分許 │(臺北縣板橋市○○路1 │ │偽造之「丁○○」簽名1 │ │ │ │段145 號) │ │枚 │ ├──┼───────┼───────────┼─────┼───────────┤ │9 │98年12月7 日晚│大潤發土城店 │2 筆分別為│前開信用卡簽帳單2 紙上│ │ │間8 時3 分許、│(臺北縣土城市○○街25│517 元、 │偽造之「丁○○」簽名各│ │ │8 時34分許 │號) │753 元 │1 枚 │ ├──┼───────┼───────────┼─────┼───────────┤ │10 │98年12月8 日晚│板新通訊行 │2 筆分別為│前開信用卡簽帳單2 紙上│ │ │間6 時31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路1 │15,980元、│偽造之「丁○○」簽名各│ │ │6 時53分許 │段389 號) │4,590 元 │1 枚 │ ├──┼───────┼───────────┼─────┼───────────┤ │11 │98年12月8 日晚│兆邦通訊社 │8,10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1 紙上│ │ │間8 時23分許 │(臺北市○○路129號) │ │偽造之「丁○○」簽名1 │ │ │ │ │ │枚 │ ├──┼───────┼───────────┼─────┼───────────┤ │12 │98年12月8 日晚│震旦通訊臺北五十營業所│8,500元 │ │ │ │間9 時2 分許 │(臺北縣板橋市○○路2 │(未過卡成│ │ │ │ │段370 、372 號) │功)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欄第1 項㈠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第1 項㈡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第1 項㈢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計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 │ │號2 至編號11「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 │ │丁○○」簽名均沒收。 │ ├────────┼───────────────────┤ │事實欄第1 項㈣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