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方原名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譽方(原名陳惠玲)為旺來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來旺公司)負責人,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香菇,一次私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藏匿、銷售,竟基於藏匿、銷售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人士購買走私大陸香菇80袋(淨重1535公斤),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 段182號之1 第5 之2 倉庫內,並接續銷售予好市多、大潤發等賣場。嗣於民國98年12月3 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總隊在上址執行查緝而查獲,並扣得香菇80袋;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嫌,係以證人陳宗明(臺灣菇類發展協會常務理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扣案香菇係透過商行向臺灣地區菇農採購,或向騰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騰公司)購買韓國進口香菇,伊並未藏匿或銷售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茲證人黃志平(三益食品行負責人)、王秀蓮(松林山產行負責人)、王玉琳(玉山香菇行負責人)、施 盆、楊順帆、陳宗明(臺灣菇類發展協會常務理事)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香菇產品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產品(稅則編號0709.59.10)。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旺來旺公司負責人,從事香菇與南北貨買賣業務,於98年12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總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82 號之1 第5 之2 倉庫內查扣香菇80袋,淨重1535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香菇80袋扣案,及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資佐證,此情固堪認定。惟前揭扣案香菇80袋經本院逐一採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經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收集之臺灣、日本、韓國、大陸樣品比對,依據其菇柄及菇傘等若干性狀,其中編號1 、2 、4 、6 、7 、12、14、15、16、26、37、39、41、43、44、46、47、48、51及編號31其中28% 等樣本,在臺灣樣品中較為常見,其餘送檢樣品,菇柄經修剪,或菇傘經磨光處理,此類型態及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至其原產地仍有待相關資料判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15日農糧生字第0991029309號函暨電傳通聯單1 件在卷足稽,從而,扣案香菇80袋,其中編號1 、2 、4 、6 、7 、12、14、15、16、26、31(28% )、37、39、41、43、44、46、47、48、51等香菇狀性常見於臺灣地區之香菇,其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即有疑義,其餘扣案香菇雖於菇柄修剪、菇傘磨光等處理方式,較常見於大陸地區之香菇樣品,然其原產地仍有不明,無從判定,已難遽認係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 ㈢證人陳宗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如何判斷出扣案香菇是大陸香菇……?)大陸的香菇因為氣候乾冷,可以種出花菇,因為臺灣比較潮濕,所以就算臺灣天氣冷,也種不出花菇,種出花菇跟配種無關,主要是氣候的關係,扣案的香菇不是臺灣的,有一部分臺灣的香菇,我們已經將它排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卷宗第128 頁)、「(問:有問題的香菇產地?)應該都是大陸的,因為韓國沒有生產這些菇,有問題的菇有些是花菇,有些不是,我去韓國好幾趟,他們沒有出產這些菇。」、「(問:大陸香菇特色?)柄較短,面好像有擦過東西較亮,韓國的柄不會剪掉。」(見本院99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等語。然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陳述,後者則係陳述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規定,須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以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證人陳宗明為臺灣菇類發展協會常務理事,除有在臺灣地區種植香菇及處理業務之經驗外,未曾受相關訓練或領有證書,此據證人陳宗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扣案香菇原產地所為意見陳述,雖有個人種植香菇之經驗可為基礎,然依證人陳宗明所述臺灣與非臺灣地區生產之香菇本身特性,主因氣候因素致菇面花紋有別,準以此言,韓國、日本等高緯度國家,其氣候條件亦有生產「花菇」(即菇面因氣候乾冷產生裂紋之香菇)之可能,證人陳宗明僅以其曾前往韓國,未見有類似菇類產品,而以菇柄長短、菇傘表面處理等與氣候、地域、香菇性狀無關之加工處理方式為斷,所為扣案香菇原產地應為大陸地區之意見陳述,其客觀性、可信度均有不足,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黃志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三益食品行與旺來旺公司買賣臺灣香菇及韓國進口香菇期間約7 、8 年,每月均有交易,其中臺灣香菇係向盤商玉山香菇行購買,交易時均應旺來旺公司要求,開立由菇農提供之產地證明,扣案香菇與三益食品行銷售之香菇外觀類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卷宗第124 頁及本院99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王秀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略謂:伊向臺灣菇農施綉盆、楊順帆收購香菇,於98年4 月及12月間售予旺來旺公司,所售香菇與扣案編號1 、2 、6 、14、15、26、37、39、41、43、44、46、47、48、51等香菇外觀類似,於交易時均依旺來旺公司要求,開立菇農提供之收據作為產地證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8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王玉琳、施綉盆、楊順帆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為相同之陳述(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1 至129 頁)。證人劉添旺(原任職騰騰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以:騰騰公司曾多次銷售韓國進口香菇予旺來旺公司,最後一次係在97年1 月間,即卷附騰騰公司統一發票所示交易內容,該批香菇係騰騰公司存貨貨底,故以低價售予旺來旺公司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松林山產行估價單3 件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 件、三益食品行估價單11件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21件、旺來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回聯6 件、騰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件、騰騰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於98年12月3 日為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總隊執行查緝前,確曾向三益食品行、松林山產行購買臺灣地區生產之香菇,及向騰騰公司購買韓國進口香菇,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信而有徵。又上開騰騰公司進口報單時間雖在93年10月間,然其進口數量高達15700 公斤,證人劉添旺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騰騰公司的香菇一般可以保存多久?)5 年內都可以食用。」、「(問:如何保存?)進口的是直接送冷凍庫,再慢慢賣出。」、「(問:依照你作業務的經驗,一般販售的香菇距離進口的時間大約多久?)最久我碰到3 年。」、「(問:香菇放6 年才賣完嗎?)我們進口是乾的香菇,放冷凍庫是可以的,要出貨時再用冷凍車送給對方……」、「(問:是否記得賣給旺來旺公司的香菇進口大約多久?)這批貨是我們最久的存貨,我們便宜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自無法排除扣案香菇中非在臺灣地區生產者,係向騰騰公司購得之可能。至證人陳宗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香菇的保存期限最多是1 年,所以被告被查獲時提出94年從韓國進口的報單,被海巡署識破,不會是本案扣案的香菇。」(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28 頁)、「(問:業者進口韓國香菇到臺灣後,保存期限?)1 年。」、「(問:有無可能把韓國香菇冷藏,拿出再烘焙賣出?)食品衛生法規定保存1 年,所以1 年內可能這樣做。」(見本院99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等語,然其所述,與前揭證人劉添旺所言坊間業者實際營業狀況有異,且係以主觀認知之法令規定所為推測之詞,容有疑問。被告就其銷售之香菇,既能提出具體來源,並於購入香菇時,要求賣方提供產地證明、進口報單,除可佐扣案香菇之原產地是否確為大陸地區尚有可疑,且該香菇縱係在大陸地區生產,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所販售之香菇中有非法私運進口者,有所認識。 四、綜上,本案查扣之香菇80袋,其中部分性狀多見於臺灣地區生產之香菇,其餘香菇依其處理方式,較常見於大陸地區之香菇樣品,然其原產地不明,且被告購買香菇銷售,均要求賣方提供產地證明或進口報單為據,主觀上亦難認有藏匿、販賣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認識。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藏匿、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