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仁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高明宗」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吉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77 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明知於民國95年1 月間已受成峰水電工程行(下稱成峰水電行)登記負責人高明宗委託辦理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成峰水電行停業及廢止營業登記之事務,竟因有意自行經營該水電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高明宗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林崇校,於95年2 月8 日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偽造「高明宗」簽名1 枚及盜蓋「成峰水電工程行」商號章、「成峰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高明宗」私章各1 枚,而偽造該用以表示高明宗以成峰水電行負責人之身分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以便購買發票使用之意的私文書後,交予該稽徵所承辦員而行使之。旋再持該統一發票購票證(證號為I0000000)至該稽徵所指定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在領用單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欄內盜蓋「成峰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高明宗」私章各1 枚,而偽造高明宗以成峰水電行負責人之身分購買領用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後,交予該行承辦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高明宗」本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請購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高明宗之利益。嗣因高明宗於97年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之繳稅通知,始知成峰水電行並未停業及廢止營業登記,乃即對劉吉仁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明宗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明宗、高明城、林崇校、吳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 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12204號函及所述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前揭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領用統一發票單據(偵字卷第5 至1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他字卷第6 至8 、16至1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28084號函(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2 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42 條罰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牽連犯之規定部分,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2 罪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從一重論以一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被告所犯2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則應評價為一行為犯2 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係從一重論以一罪,亦即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一罪,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累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崇校代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屬間接正犯。其各次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為達同一目的,於同日密接時間內,接續為前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6 至10行所載「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欄內,逕自盜蓋前開成峰水電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高明宗印章,表明高明宗猶願以成峰水電行負責人之身分,為成峰水電行請購統一發票之意,以偽造該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等語,似認被告客觀上僅有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依前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28084號函(本院卷第98頁)之函覆內容,可知購買統一發票係先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再持證向指定行庫購買後領用統一發票,亦即前述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領用統一發票單據(偵字卷第10、11頁)係於不同時地所為2 個行為,兩者間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高明宗間之關係,犯罪對高明宗及稅捐機關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處理成峰水電行後續稅款、罰鍰及廢止商號等事宜,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95年2 月8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雖曾於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距離本案判決時(100 年5 月23日)已逾5 年以上,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後,亦僅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77 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即未再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當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前提要件無訛。次查被告於犯後雖曾否認犯罪,惟其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處理成峰水電行後續稅款、罰鍰及廢止商號等事宜,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並據高明宗之子高瑞祥(按高明宗於100 年1 月26日死亡,其後均由高瑞祥到庭處理)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其經此刑事偵審過程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利用林崇校在前揭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偽造「高明宗」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法沒收之。至於其餘盜蓋之「成峰水電工程行」商號章1 枚、「成峰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2 枚及「高明宗」私章2 枚,因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前揭2 罪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