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養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羅文聰原名羅祐聰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 33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養、羅祐聰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吳振養、羅文聰(原名羅祐聰,綽號「喇叭」)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偵查員,原與陳文獻、曾辛枝、吳春木等人合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133 之1 號經營羊肉爐餐飲店,因獲利不佳,渠等竟與楊振雄自民國94年間起,在上址旁(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第22勤區)再合夥開設有女陪侍之小吃店(下稱「127 小吃店」或「127 茶室」),俟前開羊肉爐結束營業後,並將賸餘財產轉作「127 小吃店」資本,經營由女性服務人員陪侍並提供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之交易行為,為店內提升營業額,自96年6 、7 月間某日起,復提供店內二樓包廂予店內女性服務人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會計人員於每月6 日、16日、26日結算盈餘,按六股分配,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所涉圖利容留猥褻、性交部分,楊振雄、曾辛枝二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吳振養、羅文聰、陳文獻、吳春木等人則經上開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六月、六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惟尚未確定)。 二、劉金全(綽號「黑仔」)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於96年5 月1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127 小吃店」屬該勤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本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吳振養、羅祐聰與陳文獻、吳春木(此二人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尚未確定)、楊振雄(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禠奪公權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曾辛枝(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禠奪公權一年確定在案)等人因經營上開「127 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並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且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因恐遭警察機關臨檢查緝犯罪,或將其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之違規情事,查報主管機關裁罰,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曾辛枝於96年8 月15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漁家莊自助餐廳」前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賄賂予劉金全,並由會計王秀娥在股東分帳之帳冊上以「公司18000 」記載該部分支出情形,要求劉金全減少對「127 小吃店」臨檢;劉金全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其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尚未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曾辛枝、王秀娥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證人楊振雄(除後述偵查中經具結者外)、吳春木、陳文獻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吳振養、羅文聰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曾辛枝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8日、97年1 月3 日偵查中、證人楊振雄於96年12月8 日、97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人王秀娥於96年12月8 日、97年1 月8 日偵查中、證人劉金全於96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人蘇三和、林宛臻於97年1 月8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人曾辛枝、楊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證人王秀娥、劉金全、蘇三和、林宛臻部分則未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即視為放棄詰問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二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為前揭證述,復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吳春木、楊振雄、陳文獻、曾辛枝、王秀娥及林宛臻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本案而言,雖亦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揆諸前揭規定,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均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被告二人及證人陳文獻、曾辛枝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合法進行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方修正為由法院核發),基此取得通訊監察內容後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所單方面製作,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程序即屬正當,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 所示之帳冊,係證人王秀娥所製作(參見其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證人王秀娥係「127 小吃店」之會計,扣案帳冊復均係其逐日記載店內之收入及支出等明細,顯為證人王秀娥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製作時亦無從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扣案帳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即應得作為證據。 六、證人林宛臻、蘇三和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證人劉金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所為之陳述,雖亦係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林宛臻為被告二人合夥股東楊振雄之前妻、證人蘇三和為系爭「127 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證人劉金全則為「127 小吃店」所在地之管區警員,前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引用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且投資為「127 小吃店」之股東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單純投資,未實際參與經營「127 小吃店」,對於店內經營方式並不知情,亦不知有無行賄警員劉金全此節,與陳文獻、曾辛枝等其餘股東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被告二人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原與陳文獻、曾辛枝、吳春木等人合夥在上開地點經營羊肉爐餐飲店,因獲利不佳,渠等五人即與楊振雄自94年間起再合夥開設「127 小吃店」,以蘇三和為登記負責人,並雇用王秀娥及楊振雄之前妻林宛臻為會計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三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王秀娥於偵查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林宛臻調查局、偵查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吳春木、陳文獻於本案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審理中、證人楊振雄、曾辛枝於偵查、本案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帳冊附卷可稽。又證人劉金全為上開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96年5 月1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含上址「127 小吃店」)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甚詳,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127 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場所並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部分: (一)「127 小吃店」確實有小姐坐檯等情,業據證人曾辛枝、吳春木及楊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秀娥於偵查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林宛臻調查局、偵查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 (二)證人王秀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客人找小姐坐檯後,可不可以撫摸小姐身體?)通常都會,客人可能會摸小姐……。」(參見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卷二第24頁)、「……大約從96年6 、7 月開始,小姐和客人可以在二樓包廂性交易,二樓包廂有裝紅色警報器,這部分應該是要預防臨檢或其他突發狀況,可以警示客人和小姐用的,……楊振雄等四名股東都知道店內二樓包廂有裝紅色警報器的事情。雖然就性交易的部分店家沒有拆帳,但因為小姐有提供性服務,所以到場的客人比較多,店家的營收業績也就比較好。」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卷一第72頁)。 (三)證人曾辛枝於偵查中亦證稱:「『127 小吃店』男客可以找小姐坐檯,每番(檯)三百元,男客可以撫摸小姐的胸部,有些男客還會摸小姐的下體。」、「……如果小姐又比較敢跟客人玩,店內的生意會比較好,也會收到比較多的酒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卷一第39、113 頁)。 (四)再由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8 月│王秀娥 │陳文獻( │A :你那個朋友印刷的阿忠說│ │5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 要簽你的,可以嗎? │ │5 時31分│) │) │B :好啦。 │ │許 │ │ │A :他要吃粿,碗粿錢要簽你│ │ │ │ │ 的。 │ │ │ │ │B :好啦,都簽啦。 │ └────┴─────┴─────┴─────────────┘ 證人王秀娥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因有客人來店內想和小姐性交易,但是想要簽帳,伊不知道可不可以簽帳,所以就問陳文獻,店內並沒有強迫小姐從事性交易,但陳文獻等四名股東都知道小姐有在包廂內和客人性交易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卷一第72頁)。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並明確證稱:「(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問:碗粿錢何意?)小姐與客人性交易的錢。」等語(見該案審理卷卷二第184 頁)。 (五)按證人王秀娥為店內會計,證人曾辛枝則為股東之一,並無捏造事實虛構店內有容留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必要,是渠等上開所證,自堪採信。綜合上情可知,「127 小吃店」之經營模式為有女坐檯,期間男客可對小姐為猥褻之行為,若有意進一步從事性交易,則可至該店二樓包廂內為之,店家並在二樓包廂裝置警報器以避免遭警方臨檢查獲。故店家雖非直接在小姐坐檯或性交易之費用中抽成以牟利,但藉由店內有小姐提供猥褻及性交易之方式以吸引客人來店消費,從而賺取酒類、茶水等餐飲費用,應堪認定。 四、交付賄賂予劉金全部分: (一)證人曾辛枝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27 茶室』固定每個月支付一萬八千元給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察,這個部分都是陳文獻在交付公關費的,通常是每個月15、16號給錢,店內結算盈餘的時候,都可以看到每個月有一萬八千元支出的紀錄,帳冊上會用『公司』來記載這部分的支出。今年(96年)6 月份左右,我懷疑公關費其實只要一萬五千元,因為在我們附近開的幾家茶室,都只要繳一萬五千元的規費而已,我有把這件事情跟楊振雄說,楊振雄有跟陳文獻說,所以7 月份的時候,原本陳文獻要我自己去送公關費給管區警察,但是當天我不在臺北,所以那一期的公關費不是我送的,8 月份那一期的公關費,是由我去送的,陳文獻跟我說是要送給綽號『黑仔』的警察,並且把那個警察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約『黑仔』出來見面,我和他約在『127 茶室』附近的『漁家莊餐廳』見面,陳文獻拿一萬八千元給我,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黑仔』,所以我在電話中告訴他我是穿花色衣服,之後我到『漁家莊餐廳』的時候,有看到一台車子停在那邊,我走過去,坐在駕駛座的人問我是不是『枝董』,我說是,我就坐上副駕駛座,然後把一萬八千元交給他,並說是『陳仔』那邊的錢,他沒有問什麼就把錢收下來了,我還有問他不是一萬五千嗎,他說不是,是一萬八千,我把錢交給他後,我就下車離開了,之後我跟吳春木說是拿一萬八千,之後『黑仔』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以後請『陳仔』跟他接觸就好了,他說的『陳仔』就是陳文獻。從9 月份以後,公關費的部分還是由陳文獻來處理,我親自交錢給『黑仔』就只有8 月份那一次。」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卷一第39、40頁),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認識劉金全否?)我看過他兩次,第1 次我不認識他」,「(問:什麼時間見過他?)陳文獻交代我事情我才見過他」,「(問:第二次?)在兩撇海產店吃飯」,「(問:與劉金全通過電話否?)有,一次」,「(問:何事通電話?)陳文獻交代我拿錢給劉金全」,「(問:拿多少錢?)一萬八千」,「……(問:交錢時間地點?)陳文獻拿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他,我告訴他穿什麼衣服,約在漁家莊前面等他,他開車過來」,「(問:你當時直接拿錢給他?還是有到他車上?)有到他車上」,「……(問:車上除了你還有無第三人?)沒有」,「(問:為何陳文獻要你拿錢給他?)為了三千元的事情」,「(問:可否詳述?)為了我們說一萬五千,他說一萬八千,他不要拿,叫我拿給他」,「……(提示96他字第1667號卷(四) 第396 頁並告以要旨,問:8 月15日下午2 時37分有否與吳春木通電?)有」,「(問:何故與吳春木通電?)我說我送給『黑仔』了」,「……(問:有否交談什麼內容?)……有,我問他是不是一萬五千,他說一萬八千」,「(問:無論金額多少,為何送錢給他?)陳文獻交代我給他的」等語(參見該案審理卷卷二第152 至154 頁、第156 至15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127 小吃店每個月都會拿一萬八千元給黑仔,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我曾經拿過一次。(檢察官問:為什麼要拿一萬八千元給黑仔?)陳文獻叫我拿給他的。(檢察官問:以你的社會經驗,你認為為什麼要拿給管區,對你們開店有何幫助?)多少有幫助,算是他們是我們的管區。……(檢察官問:你是不是曾經懷疑陳文獻應該每個月要拿一萬五給管區,但是陳文獻把三千元私吞?)是的。所以親自交一萬八千元給管區一次。」、「都是陳文獻跟管區接洽的。」等語(參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 (二)證人吳春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才知道說每個月要一萬八千元給管區?)很後來才知道。曾辛枝有一次拿錢給管區○○○○○道。…」、「(檢察官問:曾辛枝有沒有跟你說懷疑陳文獻拿一萬八千元有私吞三千元嗎?)有。他曾經跟我講過。」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證人楊振雄除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這家店必須固定花一萬八千元打點警方,但送錢的人是陳文獻。」等語外(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卷一第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說這間店每個月要交一萬八千元給黑仔?)因為我雖然是股東,但是我不管帳,所以會計寫寫分帳的時候,傳閱給我看帳一下。我是知道有一萬八千元交給管區的事情。」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5、26頁)。 (三)再參閱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7 月│曾辛枝( │陳文獻( │A :……。 │ │15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啊公關的你今天晚上要拿│ │9 時58分│) │) │ 給人家吶。 │ │許 │ │ │A :我今天不在呀,我人在苗│ │ │ │ │ 栗,沒辦法。 │ │ │ │ │B :這樣呀,好啦,好啦,今│ │ │ │ │ 天我再……。 │ ├────┼─────┼─────┼─────────────┤ │96年8 月│曾辛枝( │劉金全( │A :黑仔,我是枝董。 │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在哪? │ │2 時27分│) │) │A :你現在在哪? │ │許 │ │ │B :我在正義北路啊。 │ │ │ │ │A :你在正義北路喔……,不│ │ │ │ │ 然到漁家莊門口啦。 │ │ │ │ │B :好啊。 │ │ │ │ │A :漁家莊門口啦,我穿花色│ │ │ │ │ 衣服啦,我馬上到。 │ │ │ │ │B :好。 │ ├────┼─────┼─────┼─────────────┤ │96年8 月│曾辛枝(09│吳春木( │A :喂,春木,我是阿枝啦,│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 那個錢他拿去了。 │ │2 時37分│ │) │B :啊。 │ │許 │ │ │A :我問他「他是不是都拿一│ │ │ │ │ 萬五千給你喔」……。 │ │ │ │ │B :他怎麼說? │ │ │ │ │A :他說一萬八千啦……。 │ │ │ │ │ (中略) │ │ │ │ │A :……那個拿去了,現在已│ │ │ │ │ 經拿去了,一萬八千啦,│ │ │ │ │ 那以後我們自己接洽就好│ │ │ │ │ 。 │ │ │ │ │B :好啦。 │ ├────┼─────┼─────┼─────────────┤ │96年8 月│劉金全( │曾辛枝( │A :喂,阿枝喔?黑仔啦。 │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嘿,嘿,你黑仔哦,好你│ │2 時50分│) │) │ 說。 │ │許 │ │ │A :我跟你說,下次……,就│ │ │ │ │ ……陳仔跟我……聯絡就│ │ │ │ │ 好了。 │ │ │ │ │B :……陳仔喔? │ │ │ │ │A :嘿呀。 │ │ │ │ │B :隨便啊,都沒要緊啊……│ │ │ │ │ 。 │ │ │ │ │A :謝謝啦。 │ ├────┼─────┼─────┼─────────────┤ │96年8 月│曾辛枝( │吳春木( │ (前略) │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那個黑仔啊。 │ │2 時53分│) │) │B :打給你幹嘛? │ │許 │ │ │A :打電話給我說以後叫陳仔│ │ │ │ │ 跟他聯絡就好了。 │ │ │ │ │B :怎麼說? │ │ │ │ │A :他就錢拿去了,現在又打│ │ │ │ │ 電話給我說叫陳仔跟他濟│ │ │ │ │ 接就好,怎麼會這樣說?│ │ │ │ │B :你問他一萬五千? │ │ │ │ │A :沒有呀,我拿一萬八千給│ │ │ │ │ 他啊,我有問他是一萬五│ │ │ │ │ 千還是一萬八千,他說一│ │ │ │ │ 萬八千啊,啊,我就拿一│ │ │ │ │ 萬八千……。 │ │ │ │ │B :你這樣回應,他在怕你了│ │ │ │ │ 啦。 │ │ │ │ │A :啊? │ │ │ │ │B :我的感覺他在防你啦。 │ │ │ │ │ (中略) │ │ │ │ │A :對啦,他拿得怕怕的,我│ │ │ │ │ 問他是不是一萬五千,他│ │ │ │ │ 說一萬八千,他拿了怕怕│ │ │ │ │ 的。 │ └────┴─────┴─────┴─────────────┘ 按證人曾辛枝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吳春木、楊振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吻合,卷附扣案「127 小吃店」帳冊中,8 月15日當天復確實有「公司18000 」之記載,可徵證人曾辛枝確曾就「127 小吃店」賄賂警方之金額起疑,而於96年8 月15日親自與證人劉金全聯繫後親自交付一萬八千元之款項,事後並與證人吳春木聯絡討論相關事宜,渠等前揭所證,應屬實情無疑。(四)劉金全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96年5 月1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系爭「127 小吃店」為其勤區等情,業如前述,而「127 小吃店」既為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依常情極易有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情形,是劉金全對於轄區範圍內有經營色情行業之虞之場所,自應透過探訪、佈建或臨檢之方式加以查察,要屬當然,此乃為職務上所應為之事項。又劉金全為管區警員,自無無端向經營「127 小吃店」之證人曾辛枝收受金錢之理,「127 小吃店」依情論理亦無給付金錢予劉金全之必要,惟證人曾辛枝竟交付一萬八千元予劉金全,前開其嗣後與吳春木之通話內容中亦提及劉金全「拿得怕怕的」等語,參以「127 小吃店」實係違法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易之行為以營利之店面,顯然證人曾辛枝交付該一萬八千元款項予劉金全之目的,即在於要求劉金全違背職務勿臨檢查緝「127 小吃店」甚明。證人曾辛枝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確證稱:「(審判長問:是不是為了要減少臨檢或是不要臨檢才給錢?)是的……之前沒有給錢都有來臨檢,後來錢給了之後就比較少。」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從而本案證人曾辛枝等「127 小吃店」股東交付一萬八千元予劉金全,乃係要求劉金全違背職務不予臨檢查緝,亦堪認定。 五、被告二人之共犯關係部分: (一)由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6 月│吳振養(09│陳文獻(09│(前略) │ │11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B :喂,「養仔」,我這兩天│ │10時3 分│ │ │ 很生氣你知否? │ │許 │ │ │A :啊? │ │ │ │ │B :那個「阿枝」怎麼跟「阿│ │ │ │ │ 雄」說,… │ │ │ │ │A:嗯… │ │ │ │ │B :說他們的公關我怎麼給人│ │ │ │ │ 吃三千,人家一萬五,我│ │ │ │ │ 是一萬八,…說我三年多│ │ │ │ │ 來把人家吃了二十幾萬,│ │ │ │ │ 叫我吐出來;他跟「喇叭│ │ │ │ │ 」說要弄我,我說沒關係│ │ │ │ │ ,從15日開始給他弄,我│ │ │ │ │ 不要,我也不想管了。 │ │ │ │ │A :嗯… │ │ │ │ │B :127 的,我陳仔有辦法吃│ │ │ │ │ 公關,一個月公關吃三千│ │ │ │ │ ,你爸我有這樣骯髒鬼?│ │ │ │ │A :呵呵…。 │ │ │ │ │B :我氣到跳腳,我說都不要│ │ │ │ │ 說了。 │ │ │ │ │A :呵呵… │ │ │ │ │B :養仔,我們是叔侄仔,我│ │ │ │ │ 會讓你難過嗎? │ │ │ │ │A :嗯… │ │ │ │ │B :跟阿雄說我一個月吃三千│ │ │ │ │ 的公關,我說好、好,現│ │ │ │ │ 在15號到了,阿枝你們去│ │ │ │ │ 處理,錢給你們揹,你爸│ │ │ │ │ 我就站關山,看馬相踢。│ │ │ │ │A :嘿呀,你就不要理了,那│ │ │ │ │ 就放給他們去拖。 │ │ │ │ │(中略) │ │ │ │ │B :我先給你講,你跟「喇叭│ │ │ │ │ 」講一下,他說每天都跟│ │ │ │ │ 喇叭講電話,都說好了,│ │ │ │ │ 我二十幾萬都要吐出來,│ │ │ │ │ 我說好,沒關係,你這樣│ │ │ │ │ 講照這樣跟喇叭說一下,│ │ │ │ │ 叔仔要這樣就好。 │ │ │ │ │A :好。 │ └────┴─────┴─────┴─────────────┘ 其中陳文獻曾提及曾辛枝(即綽號「阿枝」者)懷疑每月一萬八千元之公關費部分,遭陳文獻私吞其中三千元,顯即指前述交付賄賂予劉金全之事甚明,而陳文獻早在96年6 月11日此通電話內即告知被告吳振養此事,是被告吳振養至遲於該時即應知該「127 小吃店」會交付賄賂予管區警員劉金全,應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坦承:「這時我才知道他們有送公關費。」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又對話內容中所提到之「喇叭」,依證人陳文獻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所證,係指被告羅文聰(參見該案審理卷卷二第129 頁),對話內容中稱「喇叭」和曾辛枝要因為此公關費三千元疑遭私吞事「弄」陳文獻,且要求被告吳振養要和被告羅文聰講一下,亦可徵被告羅文聰當時應已知「127 小吃店」交付賄賂予劉金全乙事,甚為灼然。 (二)再參閱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6 月│曾辛枝( │吳振養( │A :養仔,我跟你解釋一下啦│ │26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 ,現在問題是店裡的阿姨│ │6 時19分│) │) │ 在拜託要給她那個啦,我│ │許 │ │ │ 和春木去找阿雄還有陳仔│ │ │ │ │ ,阿雄後來在鬧啦……,│ │ │ │ │ 阿雄在鬧說他老婆來做,│ │ │ │ │ 我們回答說好,那是口頭│ │ │ │ │ 上答應啦,想不到他當真│ │ │ │ │ ,為了顧大局,如果他自│ │ │ │ │ 己人進去做,後來怕他幹│ │ │ │ │ 嘛,我們無法處理啦,我│ │ │ │ │ 們是顧大局啦,昨晚有跟│ │ │ │ │ 他講說請別人比較好啦,│ │ │ │ │ 也是好意跟他說,他今天│ │ │ │ │ 就到店裡來狂啦。 │ │ │ │ │B :我知道,你們就當日答應│ │ │ │ │ 了,現在叫他老婆……。│ │ │ │ │…… │ │ │ │ │A :有這個情形沒錯,我說實│ │ │ │ │ 在有這個情形,大家在喝│ │ │ │ │ 酒講的,誰知道昨天就決│ │ │ │ │ 定給他老婆做,我們都不│ │ │ │ │ 知道,春木說這樣不好,│ │ │ │ │ 這樣下去……,以後會計│ │ │ │ │ 怎麼樣我們也沒辦法念啊│ │ │ │ │ ……。 │ │ │ │ │B :就讓她先做一陣子啦,不│ │ │ │ │ 然怎麼辦。 │ │ │ │ │A :對啊,你先安撫一下啦。│ │ │ │ │B :好啊,我安撫啊,他現在│ │ │ │ │ 的意思就是你們已經答應│ │ │ │ │ 了……。 │ │ │ │ │A :為了顧大局啦,養仔,他│ │ │ │ │ 老婆如果進去,女孩子如│ │ │ │ │ 果怎麼樣都不敢講了,我│ │ │ │ │ 是沒意見啦……。 │ │ │ │ │B :到時候如果真的有什麼狀│ │ │ │ │ 況出來,就找阿雄出來就│ │ │ │ │ 好,看阿雄怎麼解釋啊。│ │ │ │ │…… │ │ │ │ │A :你看怎樣……。 │ │ │ │ │B :反正這一條大家都讓一步│ │ │ │ │ 啦。 │ │ │ │ │A :我是沒關係,我和春木可│ │ │ │ │ 能就比較少進去顧店了,│ │ │ │ │ 這陣子他們都很少去啦,│ │ │ │ │ 都是我和春木在那邊顧頭│ │ │ │ │ 顧尾啦……,他老婆如果│ │ │ │ │ 進去做,我們就不會管那│ │ │ │ │ 麼多了,你跟春木講一下│ │ │ │ │ 就好,我沒關係啦。 │ │ │ │ │B :春木說就照你的意思啊。│ │ │ │ │…… │ └────┴─────┴─────┴─────────────┘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6 月│陳文獻( │吳振養( │…… │ │25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這事要跟阿枝說,怎麼可│ │8 時16分│) │) │ 能你說好就好,不可能這│ │許 │ │ │ 樣的。 │ │ │ │ │A :對呀,都是他們兩人東搞│ │ │ │ │ 西搞,所以我才下午說給│ │ │ │ │ 喇叭聽,喇叭說我退他也│ │ │ │ │ 要退,你也要退,我跟他│ │ │ │ │ 們說我們這邊三個一起退│ │ │ │ │ 。 │ │ │ │ │B :對呀。 │ └────┴─────┴─────┴─────────────┘ 足見被告吳振養在楊振雄欲雇用其前妻即證人林宛臻擔任「127 小吃店」會計而引發股東間之衝突時,曾介入處理此一人事問題,陳文獻亦曾將此事告知被告羅文聰,並欲一同退股,可徵被告二人並未完全不過問店內事務,仍有相當程度之參與甚明。 (三)再參閱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11月│羅祐聰( │陳文獻( │A :嘿,叔仔你好,我喇叭。│ │5 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中略) │ │10時31分│) │) │B :帳算一算我會先拿一些給│ │許 │ │ │ 你,你上期差不多一萬九│ │ │ │ │ 千多啦。 │ │ │ │ │A :嘿,嘿。 │ │ │ │ │B :啊這一回還……,明天算│ │ │ │ │ 才會知道啦。 │ │ │ │ │A :這樣唷。好,好,好。 │ └────┴─────┴─────┴─────────────┘ 依證人王秀娥於偵查中所證,「127 小吃店」於每月6 日、16日、26日分帳(參見96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第72頁),證人陳文獻、吳春木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亦均證稱十天分帳一次等語。是此通96年11月5 日晚間之電話內所指之「上期」,應係指96年10月26日分帳該次(即前一日25日之結算情形),再與扣案帳冊對照觀之,「127 小吃店」於96年10月25日結算營收為114160元,以六股計算,每股分得19026 元,恰與陳文獻於上開通話內容中所稱「你上期差不多一萬九千多」等語相符,可徵被告二人於該期即各分得一萬九千餘元之款項。另證人吳春木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每十天拆帳一次,壞的時候一股五、六千元等語(參見該案審理卷卷三第25頁),由扣案帳冊中有「÷6 」之記載者亦可看出,「127 小吃店」於96年 5 、6 月間確有虧損,6 月15日該次結帳每股虧損達七千二百三十元,惟自同年7 月間後即漸入佳境,每次分帳最低為四千八百元,最高則有二萬二千餘元,以虧損時之情形而言,若每十日虧損七千餘元,每月即會虧損二萬餘元,若每十日賺取二萬餘元,每月將可賺取六萬餘元,就一般警務人員每月薪資而論,均非小數目,被告二人實不可能完全不加過問,衡情在127 小吃店由虧轉盈之過程中,被告二人縱非實際出面經營店內事務者,對於店內經營之狀況,必定會加以聞問,了解何以店內會虧損,又何以之後營運狀況大為改善,方符情理。再參以前述被告二人就店內會計之人事事務及給付警員之公關費部分均有參與討論等情,可知被告二人絕非如渠等所辯之單純投資後即未再過問店內事務,而係有實際了解店內經營狀況並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至為灼然。 (四)在此情形下,被告二人既然身為警務人員,本身即時常查緝此種涉及媒介或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之風化場所,自已明瞭「127 小吃店」有上開藉由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之方式以招攬顧客,從而轉虧為盈之過程,竟仍參與投資及分配盈餘,此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要無疑義(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亦均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而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此種行為涉及不法,有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因而行賄管區員警之情事,時有所聞,被告二人當亦十分清楚,渠等雖亦為警察人員,但在「127 小吃店」所開設之地點並非渠等勤區,且渠等與管區警員不相熟之情形下,若不方便出面關說,此時自仍有行賄管區警員之必要,被告二人既依前所述,了解公關費究竟係一萬八千元或一萬五千元部分之糾紛,自已知悉該公關費乃係交付管區警員劉金全之賄賂,仍持續合夥經營該「127 小吃店」並持續分配盈餘,顯見被告二人就行賄劉金全以避免店內遭查緝乙事,至少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被告二人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證人劉金全於96年5 月1 日起,受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擔任第22勤區管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負有維護所轄區域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7 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二人與陳文獻、吳春木、楊振雄、曾辛枝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所交付之財物僅一萬八千元,在五萬元以下,且被告等人所經營之127 小吃店固然係違法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惟店內小姐均係自願為之(參見證人王秀娥所證及卷附同案被告曾辛枝與有意應徵小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有容留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等其他不法情事,目前社會上更有開放合法性交易之呼聲,是被告等人雖行賄警員劉金全使其違背職務而不加查緝,然其違背職務之內容在道德上之可責難性方面,並非如同要求警員包庇販毒、製毒、槍械等危害社會甚深之犯罪,或包庇職業賭場等容易坑殺自制力不佳民眾之情形般重大,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渠等身為警察人員,未能知法守法,除與陳文獻等人合夥經營風化場所營利外,更進而共同行賄管區警員劉金全以規避查緝,應予非難,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藉此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所行賄之財物價值僅為一萬八千元,尚非甚鉅及前述本案行賄情節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開96年8 月15日由曾辛枝所交付者外,「127 小吃店」96年5 至7 月、9 至11月份之賄賂各一萬八千元則由陳文獻交付予劉金全,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交付賄賂罪,無非係以證人王秀娥、曾辛枝、楊振雄等人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帳冊上之記載等為論據。惟依證人楊振雄於偵查中、證人曾辛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參見前揭貳、四部分所引證詞),除96年8 月15日該次外,其餘均係由陳文獻交付賄賂,渠等並未直接參與交付賄賂之過程。扣案帳冊中固然於96年5 至11月間每月15日有:「公司:18000 」之記載,然紀錄人即證人王秀娥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公司15號18000 代表何意?)這個部分是公關費,每個月的15號要付一萬八千元的公關費,我有聽說這部分的錢是給『戴帽子』的,但是實際上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卷一第73頁),可徵證人王秀娥僅係單純紀錄或交付此部分之款項予陳文獻,亦未參與或目睹交付賄賂之過程。而前揭卷附監聽譯文中,劉金全並未直接承認有向陳文獻拿過其他賄賂,僅告知證人曾辛枝日後由陳文獻與其聯絡即可,陳文獻雖向被告吳振養抱怨公關費之事,但無法排除其自店內取出一萬八千元後,未交付賄賂予劉金全而中飽私囊之可能性。從而在96年5 至7 月、9 至11月份均係由陳文獻所負責,惟陳文獻、劉金全均否認有此部分交付、收受賄賂行為之情形下,依上所述,縱使陳文獻或有自店內取出一萬八千元之行為,但究竟有無交付予劉金全,抑或將之私吞或挪作他用,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就陳文獻是否確有在96年5 至7 月、9 至11月之每月15日代表「127 小吃店」交付一萬八千元賄賂予劉金全,要求勿臨檢查緝之事實部分,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或其餘股東有於上開時間關於違背職務事項而交付賄賂予管區警員劉金全之犯行,渠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就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於96年8 月15日交付賄賂部分,係基於同一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按月給付,亦即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