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政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楊若馨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曾淑絹 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 增輝國際有限公司 上 二被告 代 表 人 朱志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97 號、98年度偵字第398 號、第6505號、第15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楊若馨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良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絹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政其餘被訴如附表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楊若馨其餘被訴部分,與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增輝國際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曾國政於受理附表一所示申請案之當時,原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科員(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隨臺北縣改制而更名為新北市服務站,下以新名稱之),為依據法令從事外國人居留作業管理之公務員,明知其受理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案,依該署依法頒佈之外僑居留延期/ 異動作業程序,除須審查申請人應備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更應據實填載究係申請人本人前來或授權他人代辦,並核對相關證件及文件,且附表一之各申請案,分因申請人曾存有行方不明、未按址居住等不良記事,據前開作業程序指示,承辦人員除須請本人親到外,復應要求其配偶同來併為身分查驗,始得受理其等居留延期之申請,以資確認如附表一各申請人所憑之依親居留原因是否仍然存在,進而決定受理申請與否及延長時限,竟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明知遞件者並非本人,或申請人之配偶未經偕同前來,仍不依上開規定提出到場請求,藉以據實查驗到場辦理者出具之證件與相關資料,用為判斷各申請人依親居留原因存否之所憑,即在附表一各案所提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登載如附表一記敘之不實事項,後再送交不知情之專員方建文審核,終使各申請人之居留期限得獲展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延期核准管理之正確性,與各個未實際到場之附表一申請人配偶。 二、緣郭郁郁於97年初某時,因有聘僱外勞處理家務之需求而找上其鄰居楊若馨,楊若馨雖明知郭郁郁不符申請之法定條件,如欲尋得外勞只得透過非法方式,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致電賴俊輝(另行審結)告以上情,賴俊輝聞之雖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為圖得從中抽取居間報酬之利益,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向郭郁郁聯繫確認後,即將其認識並有接觸之逃逸外勞SRI RUSMIYATI (綽號ANI ,下以此名簡稱之)載至約定之郭郁郁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改制後成新北市,原鄉鎮市則均改制為區,下同)新泰路476 巷10號15樓住處,媒介ANI 受郭郁郁僱用於該址服務,並分向郭郁郁請領仲介費,及開始從ANI 所得僱傭薪水中扣取相當比例之約定服務費,直至郭郁郁再難忍受ANI 時常藉故外出甚至晚歸,在向賴俊輝抱怨後,由賴俊輝報警查緝,而於98年5 月29日為警前往郭郁郁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逮獲ANI 為止,其間楊若馨則未曾向賴俊輝或郭郁郁索求任何費用。 三、曾國政明知賴俊輝所得媒介受僱者均為非法之逃逸外勞,竟於97年11月間在得知其妻曾鍇蓉之祖母患病需人照顧,並輾轉得知曾鍇蓉之三叔曾富立在尋覓合適人選時,乃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繫賴俊輝,賴俊輝遂與曾國政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將其所認識之逃逸外勞WENDY DESIANA (綽號安娜,下以此名簡稱之)交與曾國政,由曾國政載至臺中市大甲區(原臺中縣改制後劃歸臺中市轄下,原鄉鎮市均改制為區○○○路321 號光田醫院,媒介安娜受曾富立僱用開始在該處從事看護曾鍇蓉祖母之工作,曾國政並將安娜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前4 個月須代安娜自其薪資中各提撥出1 萬2 千元,作為支付賴俊輝之服務費等事項告以曾富立,繼囑其將前揭服務費逕予匯入曾國政之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方便曾國政代為轉交。曾富立嗣即依此指示分於97年12月8 日、98年1 月7 日、2 月6 日、3 月6 日匯款入帳,曾國政或於當天,或至翌日即會將之提出轉交,並曾在支付第1 個月服務費之際,獲賴俊輝之應允,留下2 千元作為其分擔媒介實行之報酬。 四、林俊良於98年5 月間,偶然得悉在新北市○○區○○街上經營文具買賣生意之鄭秀娥,為來回照顧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之子頗感吃力,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賴俊輝所得媒介受僱者均為非法之逃逸外勞,仍於98年5 月31日20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俊輝並告以上情,俾請賴俊輝向鄭秀娥確認狀況後介紹可負責看護工作之外勞前往協助,賴俊輝隨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行與鄭秀娥聯繫接洽,繼於98年6 月4 日下午某時由賴俊輝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艾咪之逃逸外勞載至與鄭秀娥約定之新北市○○區○○街124 巷20弄1號1樓處所,媒介艾咪受鄭秀娥以每月薪資2 萬1 千元僱用,開始在該處從事看護其子之工作,鄭秀娥則於僱用艾咪1 個月後已將之辭退。 五、賴俊輝另於98年10月初接獲有聘僱外勞分擔家務需求之冼永嫦來電後,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同意仲介合適人選,隨於同月11日14時9 分許以上開持用行動電話撥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曾淑絹,尋其有無意願於翌(12)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妮之人送往冼永嫦指定地址供其僱用,賴俊輝同時承諾會補給報酬,曾淑絹明知賴俊輝所能媒介者包括此次之安妮均為逃逸外勞,猶與賴俊輝共同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而應允之,嗣即於同月12日中午過後駕車搭載安妮前往冼永嫦指定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將安妮媒介與冼永嫦以1 天7 百元之薪資僱用,並由冼永嫦將安妮安排於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鶯鳴一巷48之1 號住處工作。 六、案經移民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賴俊輝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賴俊輝於警詢時對被告曾國政、林俊良被訴事實曾為之見聞陳稱,係屬被告以外者之言詞供述,今既經前開被告之辯護人等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賴俊輝其後於偵查中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與警詢之先前陳述相較,究竟何處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陳述內容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本案事實釐清之必要證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賴俊輝就被告曾國政、林俊良被訴事實所為敘述之警詢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賴俊輝於偵查中具結所言有證據能力: (一)按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賴俊輝,所言固未經被告林俊良當場予以質問,然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 (三)準此,證人於賴俊輝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既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蘇查特、王麗莎、蘇乎星警詢所言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於審判中有該法第159 條之3 所列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進而陳述之特別事由,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其中「可信性」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是否具備「可信性」之條件,應就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於製作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加以觀察,以該等供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據本院依職權向移民署函查後,該署回覆之100 年1 月3 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92391號函、100 年1 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11861號函文說明與附件可知,證人蘇查特、王麗莎與蘇乎星均已離境未有返回紀錄,顯見其等皆已因滯留外國之故而再難傳喚到庭,則查證人蘇查特、王麗莎、蘇乎星先前所為之各次警詢所言,既均係詢問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作成,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且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除為清查被告曾國政所涉犯嫌外,亦均將其等列為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疑之人,而在陳述之間,諸如證人蘇查特表示其已與本國籍原配偶彭娣離婚,證人蘇乎星甚自承與本國籍配偶邱建邦乃係假結婚等語,在在透露其等並無任何隱瞞避究,就或須藉由非法途徑獲取核准延期居留一事已有所知,倘有避究之心絕不至此,綜觀上述情狀,應足認證人蘇查特、王麗莎、蘇乎星之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再者,為辨明被告曾國政被訴罪名成立與否,前開證人均居於釐清事實之關鍵地位,承前說明可知,復難期待再使其等配合到庭,所言欲以其他證據代替實屬不易,上述警詢陳稱自為證明本案被告曾國政犯行之存否時所必要調查者。是證人蘇查特、王麗莎、蘇乎星於警詢中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等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且核非為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可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曾國政部分: (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曾國政固不否認先前於97年4 、5 月間是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出任科員一職,審查受理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案件則為其職司之業務,且確有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各外國人之延期居留申請案,另曾分別於申請交付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註記如附表一所載之夫妻同來等事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均係照實記載當時之申請狀況云云;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未將多數申請人及其等配偶傳訊到庭以釐實情,所指是否為真容有可疑,又被告曾國政於受理當時本無使用戶役政系統查詢之權限,故對申請人之配偶是否死亡,彼等有無離異等情,均無法直接查明,只能依照申請人所提最近3 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作形式判斷,況起訴書亦未認被告曾國政就各申請人所提出,表明其等與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而屬偽造之戶籍謄本有所認識,亦可證被告曾國政並無主觀犯意。再者,新北市服務站之居留延期案件申請,均須由申請人自行抽取號碼牌在旁等待隨機配與之承辦人員接案,且受理櫃臺附近眾目睽睽,更有業務主管位於後方隨時監督,是被告曾國政絕無可能得和代辦業者配合,使特定外國人可藉非法方式取得居留延期之核准。又前來申請之外國人長相多屬類似,被告曾國政在判斷上縱生錯誤,致遭有心人士冒用身分代為提出申請,即便有所疏忽,亦與故意行為無涉。遑論依據當時法令,被告曾國政並無權限查詢陪同前來之親屬身分,復無程序規範表示被告曾國政有權要求申請人須與配偶陪同前來,在此有限條件下為他人冒名提出申請,同難謂係被告曾國政刻意所致等語以為置辯。 2、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之申請人蘇查特於97年5 月6 日並未與原配偶彭娣親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向被告曾國政申辦居留延期此情,業據證人蘇查特於警詢中以:伊大約3 年前(警詢時為97年9 月5 日)和彭娣在高雄辦理離婚,而伊的居留延期手續也是委託別人代辦,並沒有親自前往辦理,伊當時去樹林的一家泰國餐廳吃飯,遇到一位叫ALX 的泰國男子,他告訴伊他有在代辦居留延期手續,因此伊便委託他幫忙代辦,至於他什麼時候去辦伊都不知道,伊是將辦理該次居留延期所需文件拿到該餐廳給老闆,之後ALX 何時去拿如何辦理,伊不知道,也沒看過提出之卷附申請表、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伊有告訴ALX 伊已經與臺灣籍太太彭娣離婚,但ALX 告訴伊一定可以讓伊的居留期延展等語證述明白,而蘇查特與彭娣確已在申請前之94年9 月6 日辦妥離婚登記,亦有卷附彭娣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乙紙可供參照,衡諸常情,彭娣在蘇查特預定辦理居留延期之前,既已與蘇查特完成離婚之法定程序,據上所述,兩人結束婚姻關係之後亦未見有其他聯繫,彭娣自無再受所請仍以蘇查特配偶自居,陪同出面協助處理居留延期申辦事宜之理,準此,被告曾國政在蘇查特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註記夫妻同來,自屬與實情存有出入之不實登載所為。 (2)附表一編號2 申請人于達朋之妻陳秀珠於97年4 月16日並未親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與于達朋向被告曾國政申辦居留延期乙節,此觀諸存卷之陳秀珠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其早在94年2 月24日即經特殊記事為遷出國外之人,與陳秀珠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於92年1 月31日出境後,迄至于達朋提出上述居留延期申請之時,未再有入境情形之紀錄即足明瞭,是被告曾國政既不諱言曾經受理本件申請,並於備註欄內記載夫妻同來辦理,當可知其所為之前揭登載要與實情有違。 (3)附表一編號3 申請人魏如花之原配偶魏一雄並無可能於97年4 月24日當天,與魏如花齊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向被告曾國政申辦居留延期乙情,同有卷內之魏一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內註記之兩人已在96年8 月24日辦畢離婚登記此點,並可參照前開分析以供佐證,詎被告曾國政仍在魏如花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備註欄中填記夫妻同來辦理,應亦屬悖於實情之登載無疑。 (4)附表一編號4 申請人杜安民之原配偶謝櫻棋同不曾於97年4 月16日當天,與杜安民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向被告曾國政申辦居留延期,亦有卷附之謝櫻琪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堪供對照,其上既表明兩人早在杜安民申請居留延期前之95年12月22日便已完成離婚登記,承前說明可知,被告曾國政在杜安民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備註欄內記載夫妻同來辦理,自為不符實情之登載。 (5)另附表一編號5 申請人洪達鴻之原配偶洪旻穗在95年4 月12日業已死亡,有洪旻穗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足為所憑,則洪達鴻於97年5 月12日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向被告曾國政申請辦理居留延期時,絕無還能攜同已死之洪旻穗到場辦理之可能,是以於洪達鴻提出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備註欄內為被告曾國政登載之夫妻同來辦理云云,必亦非屬事實。 (6)附表一編號6 申請人高如芳之配偶古金榮,在高如芳於97年5 月2 日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向被告曾國政辦理居留延期之申請時,事實上並無在監押之相關情事,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乙份附於卷內為證,此另有古金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之:於申請時伊在桃園電動業上班,伊96年7 月16日減刑出來,一直找不到她,申請表格伊都不知道,當時伊沒有在服刑等語堪為佐證,被告曾國政卻在高如芳提出申請時,於其提供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備註欄記下夫服刑中之字樣,核為不實登載乙情明甚。 (7)被告曾國政在所受理附表一案件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之如上所載,皆與實際情況大相違背,既經本院詳作論述如前,雖公訴人未聲請將所有申請人與其等之配偶傳喚到庭進行詰問,惟此或因囿於各該人士已離我國境內,而有前開所提查詢資料,與移民署100 年1 月3 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92391號函附附表一申請人入出國日期紀錄、100 年1 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11861號函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徵,故不再存有傳喚可能,或因事實已臻明確,是再無另行傳喚之必要,自難謂公訴人就此舉證責任尚有任何未盡之處,被告曾國政之辯護人所質前詞,可知非屬有據。 (8)又按承接外國人居留延期案件之移民署辦理人員,如遇外籍配偶申請延長居留,原則上固得允許其委託他人代辦,但如該人曾有行方不明紀錄、有查訪未遇紀錄、夫妻年齡差距過大、其他有違反公益之虞,除須要求本人應前來外,亦須責其臺籍之配偶陪同辦理,凡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後,由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0 年1 月20日移署服新北蓮字第1008020953號函覆之外僑居留延期/ 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載述明確。依該函文說明二(二)所載更可知前開要點於96年6 月13日即為移民署所訂定,於被告曾國政受理附表一各申請案時,必已為其明白知悉,成為審查程序中應予依循之有效作業規範,此從證人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專員洪聖竣於警詢及本院結證之:伊從96年1 月間即到新北市服務站擔任專員,當時櫃臺人員拿到申請人之文件時要核對身分,如果文件齊備,電腦也沒有可疑註記,原則上可以直接准駁,如果文件不齊備可能會請他補齊,如果有不良紀錄,案件則可能會交由外勤專勤隊去作訪查,原則上初次辦理居留須到場,延期居留申請須視情況,例如有特別的情形如行方不明或不良的查察記事,櫃臺同仁另會要求國人配偶也要到場說明等語中同可獲致驗證,是首可證被告曾國政一味否認其服務櫃臺承辦外國人居留延期當時,並無明確規定在特定條件下,應要求外國人攜同依親對象之本國籍配偶到場云云,顯為無稽。 (9)而按外國人申請居留延期,非必須由本人到場始可,而得委託他人代辦雖為原則,惟在申請人存有上開諸如行方不明紀錄、查訪未遇紀錄、夫妻年齡差距過大、違反公益之狀況時,承辦人員則須例外要求申請之外國人須和其本國籍之配偶一同前來,考其作業規範真意,無非係為徹底杜絕外籍申請者假藉依親名義辦理延期居留,以為非法打工營生之實此等可能弊端,蓋其若與其本國籍配偶之婚姻仍舊存續且無問題,經驗上本不至於出現前開異常情事,反之若有如前徵兆,自得合理推出該等申請動機目的或非單純之以上質疑,單舉移民署100 年1 月20日移署服新北蓮字第1008020953號函附關於附表一編號1 申請人蘇查特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查察記事中,員警郭耿勳縱在查訪時已遇蘇查特,然仍特別標示受訪者夫妻倆人未有同住,延期時宜加強審核之註記此例,即適為明證,則被告曾國政身為受理外國人居留延期審核作業之承辦人員,而依證人洪聖竣於本院所述:97年4 、5 月間承辦人員有戶役政系統、外國人入出境檔、外國人居留系統可供查詢,當時沒有強制要求要進入戶役政系統審查,入出境系統也非審核必要過程等語,復足見除去戶役政、入出境查詢系統後,前所提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 查察記事,與可資判斷申請人行蹤曾否不明,同為前開函文所附之外人註參註記主檔資料- 明細內容自仍為受理案件時應予確認,並執為認定申請人與其配偶婚姻真實性之重要系統建檔憑據。被告曾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不否認其受案之後,確實會就申請人之居留資料加以查詢,顯見其對以上利害關係絕非全然不知,猶有甚者,無論在接案當時,申請者之上述記事是否已獲註銷,其人在本次申請之前既有此等不良紀錄,自已具備受理時應予特別審酌之正當理由,被告曾國政徒以諸如蘇查特前經尋獲,行方不明註記亦被撤銷,應再無可疑為由,謂其不復存在加強查核之任何需求,殊無足採。是為克竟審查把關之功,遇有不良記事如上之申請案件,除要求申請人應與本國籍配偶陪同前來之外,於收件時自須積極進行身分之確認程序,免遭有心人士偽充冒用替代前來,證人洪聖竣於本院具結所證之:(辯護人問:本國籍配偶必須陪同辦理的狀況承辦人員是否須查驗其身分證?)需要等語正可呼應於此,且查證人洪聖竣與本案原無關連,純係因專責業務具備特殊認知,始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與被告曾國政亦無任何仇恨怨隙,其自無甘冒承擔偽證刑責,甚危及其公務資格,只為設詞設計,陷害被告曾國政於罪之必要,辯護人僅泛謂上述工作標準書不曾標明查驗方式,置前開更合邏輯之論究說理於不顧,更完全忽略證人洪聖竣之可信證詞而未見緣由,其未恰之處實甚灼然。 (10)被告曾國政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自承其81年便通過警察特考出任派出所行政警察,後又通過外事警察招考續待樹林、板橋分局,至移民署成立後再行移撥前往擔任科員,其司法警察之工作閱歷要難謂屬不豐,對本國籍人士所持身分證件之真偽,被告曾國政自當具備足夠之辨識能力,相較一般民眾,其必更存有檢視偽變造證件之充分判別經驗;另被告曾國政雖辯稱申請人多因屬東南亞等國人士,長相難分,故其有可能遭遇他人冒充情節而不自知,決非故意受理相關案件,惟據證人洪聖竣於本院所述:(法官問:在實務上遇到看起來申請人跟檔案照片不同的話,有無方式查核?)這情況其實比較少,大部分都可以辨別照片與他們的生理特徵,如果真的不行,有時候也會請同事幫忙,如果真的不行,伊們會請配偶前來說明,但實際上沒有遇到過這麼難以辨別的等語,亦可知被告曾國政以上辯解成立之可能性實非甚高,縱其真常遇有此情,則參以如上處理慣例,被告曾國政照理亦會頻繁請託他人共同辨識,受託者對此當具相當記憶,尋得一人到庭就此陳述有利於其之證詞應屬易事,苟被告曾國政所言為真,又何必捨此不為,由是益徵其前開說法並無可信。據此,被告曾國政既在附表一所列申請案收件當時,於查詢各該申請人之外人註參註記主檔資料- 明細內容,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查察記事如卷內所附之系統資料中,已經發現附表一編號1 之申請人蘇查特曾經行方不明且因夫妻未曾同住為警註記延期時須加強審核,附表一編號2 之申請人于達朋於95年12月6 日為警查訪時因陳報址之屋主謂不識其與配偶陳秀珠,故註記兩人疑似假結婚建請不予延期,附表一編號3 之申請人魏如花為警於95年11月8 日查訪時,因認其未住在陳報地址,且與配偶魏一雄雙方說法出入頗大,故註記建議宜僅給予三個月展延,附表一編號4 之申請人杜安民於員警查訪過程中,全係92年7 月17日查訪未遇詢問鄰居未見過該男、同年10月16日查訪未遇、同年11月24日查訪未遇、93年1 月15日行方不明之狀況,附表一編號5 之申請人洪達鴻則曾有失蹤(94年7 月31日),其後方尋獲(95年4 月24日)之紀錄,附表一編號6 之申請人高如芳雖於查訪時住在陳報址,然另更有為警註明之93年5 月17日經查未遇續予約查、同年6 月5 日經查似有問題不予展延、93年8 月5 日經以電話訪查對方言詞閃爍查訪不遇不予展延等諸般不良記事後,當應依據上揭作業準則命以上申請人帶同配偶到場,再憑其等身分詳加核對併予確認婚姻之真實性,縱遇附表一編號6 申請人高如芳表示其夫因在服刑無法同來,亦應謀求可能方法更行查察,一如證人即前亦服務於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之櫃臺承辦人員王少龍證稱之:伊們會請對方到監所開立證明,因為若符合夫妻同來之要求要件,就此會特別謹慎之說明。被告曾國政既無何輕易遭申請者或他人冒名蒙蔽之可能已見前載,是其確係故意省略,罔顧蘇查特本人,及附表一內各該申請人之配偶均未到場之現實,率然於案件提出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書上不實填註夫妻皆曾同來辦理等語,自屬唯一之合理解釋。至辯護人另以申請人所提近期戶籍謄本係偽造,被告曾國政從形式觀之難分真假自無知情可能為辯,卻疏未究明其登載不實所為純係基於刻意略過申請人與其等配偶之本人身分證件查驗程序而來,與各申請案件所附其餘資料真正與否全無干涉,自屬誤會。 (11)被告曾國政於受理居留延期申請時,不見附表一編號1 之申請人蘇查特親來,其餘申請人與附表一中全部之本國籍配偶亦均未在其旁,仍記載彼等均已到場,不實登載所為,忽視外人居留查詢資料發出之警示,亦致後續審核人員失卻可得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 之申請人蘇查特、編號3 之申請人魏如花、編號4 之申請人杜安民早與其等之配偶離婚,編號2 申請人于達朋與其離境甚久之妻子間已不存在實質婚姻關係,編號6 之申請人高如芳對其先生之行蹤顯無任何掌握,兩人有無深入互動亦堪存疑等重要事實,以為判斷均係藉依親為由所提延期居留申請應否核准之機會。而編號5 中之申請人洪達鴻狀況雖有不同,其配偶係在居留延期申請前即已死亡,而依被告曾國政受理該案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該法曾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然係至97年8 月1 日始正式施行)第29條第2 項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因依親對象死亡,得申請繼續居留,但依同條第1 項規定亦可知,該外國人縱可提出申請,然仍須以其確有繼續居留之必要為前提,遑論如係藉配偶死亡為由再作延期申請者,預計將可獲得多長之續留期間,可否與婚姻仍存之一般申請人為等同處理,於此亦非篤定,則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中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既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曾國政之辯護人以申請人洪達鴻原即得以其配偶已死申請延期居留,不因被告曾國政所為背於真實之登載而有不同,故與成罪要件有間,要非適法之見解,況被告曾國政在附表一各件申請書上不實登載相關申請人等之配偶曾經在場或因案服刑方始未到,無異使之擔負婚姻有效存在此責,若經追究勢將平添訟累,實難保證其等必不至於遭受牽扯,是被告曾國政不實之登載,確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延期核准管理之正確性,與附表一未實際到場之申請人配偶此節已無庸議。 (12)至被告曾國政是否真與招攬外國人委託居留延期代辦之不法業者有所聯繫,雖無足夠證據可明此點,然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既無可議,即便前開疑惑難解,與其當負之責應亦無涉,被告曾國政辯護人以其多受監督,難與犯罪集團另行勾結,並引附表一各案之收件時間,依移民署99年10月18日移署資系字第0990150543號函附資料可知未有連續,顯為被告隨機收辦為辯,一來本非屬於必然推理,蓋亦有可能早在先前被告曾國政即已基於不明緣故取得相關申請文件,並將之參差插入承辦例行案件當中間時處理以掩耳目,再者亦與被告曾國政之犯罪構成認定無關如而如前述,自難援引所陳為被告曾國政有利之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申請人當時亦不曾親自前往辦理居留延期之申請,惟此既從因未經公訴人傳喚關連人等舉證查明,自難信其為真,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曾國政記載附表一編號2 至6 申請人皆有到場此情,與事實並無不符,附予言明。 3、本案被告曾國政於受理附表一申請案時為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科員,負責承辦外國人居留延期之申請案件,而提出申請時所須出具之外國人居(停)留申請表,雖係由外國人填寫以表示其有意申請居留證延期之私文書,然下方欄位部分,乃為如被告曾國政般之承辦人員擬載辦理情形之專區,應與其上私文書部分區分以觀,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為公文書無誤。從而,被告曾國政於附表一各申請案中,確曾分別違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之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部分: 1、被告曾國政就其曾聯繫賴俊輝告以有尋找臨時看護需求,藉以照顧曾鍇蓉祖母一事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與賴俊輝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其辯護人復以:當時是賴俊輝將安娜帶給曾鍇蓉,曾鍇蓉便將安娜帶給曾富立,並告知安娜薪資金額,至於是否僱用,實際薪資多寡,則均由曾富立之姊夫林河村與賴俊輝自行商議,被告曾國政對此均無參與,絕無媒介行為,況被告曾國政先前對賴俊輝所仲介者均為非法外勞此點全無所悉,蓋結婚來臺之外籍人士本可從事看護工作,非認看護外勞定須透過申請方能來臺,而賴俊輝亦曾仲介結婚來臺之外籍人士從事看護工作,被告曾國政當然認為賴俊輝所仲介者應屬合法,而被告曾國政既不曾介入安娜之實際聘僱事宜,自更無可能向賴俊輝另行收取仲介費用2 千元等語,另為被告曾國政提出辯解。 2、但查: (1)被告曾國政並不爭執係自曾鍇蓉處聽聞曾富立有為母尋覓外籍看護之需求,就此與證人曾鍇蓉、曾富立於本院所證內容固然大致相符,然為被告曾國政一再否認之係其陪同安娜前去醫院開始負責看護工作,及將安娜薪資與仲介費用計算方式清楚告知曾富立等相關情事,事實上亦已可由證人曾富立另在偵查及本院中結證陳稱之:伊提出可能要請看護,曾淑芬(即曾鍇蓉)就打電話找曾國政問是否能找一個頂一下,隔一個星期曾國政與曾淑芬就帶了一位外勞安娜過來,伊母親當時在大甲光田綜合醫院,曾國政說一天7 百元,仲介1 萬2 ,給安娜9 千元等語,及證人賴俊輝前於偵查中具結證以之:曾國政有叫伊提供逃逸外勞,伊介紹給他叔叔時(即曾富立),他就知道伊是仲介非法外勞等語描述中見出端倪,被告曾國政辯稱僅曾負責將需求訊息告知賴俊輝,其餘包括安娜如何出現、之後是否決定僱用、約定薪資為何等事項率為賴俊輝與曾富立或林河村另行商討之部分云云,非但與前開證人所證經過迥不相侔,更與證人曾鍇蓉於本院所陳之:伊打電話給曾國政,說很急著要找看護,隔天下班回家,一進家門伊就看到安娜,伊不認識小賴、賴俊輝,之前從來沒有跟他見過面,伊跟他通電話是伊姑丈給的等語間難見吻合,蓋曾鍇蓉在安娜出現於家中前,既與賴俊輝素未謀面,更不知對方聯絡電話,又將如何主動接觸,並把安娜直接接回,進而與賴俊輝先就薪資等問題預作確認,以備轉達予有聘僱意願之曾富立使其知悉,則在賴俊輝與曾鍇蓉、曾富立互不認識之初,唯一能與賴俊輝接洽並先收留安娜於曾鍇蓉當時住處,並使曾富立在接受安娜當下明白得悉相關費用如何計算之人,除被告曾國政外又豈能另作第二人想。 (2)被告口口聲聲表示從未參與安娜之僱用情形,卻在經警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詢問為何其妻曾鍇蓉於98年4 月6 日15時18分許與其二叔對話當中,提到:三叔那筆錢不用再匯到曾國政那等語,及於同日15時37分許與賴俊輝通聯中,另提到:那9 千元就是像我們當初那樣子好不好,就是不要透過曾國政的帳號,直接匯到小賴的帳號好不好等語時,一再故作不明就裡之反應,矢口否認確曾代收賴俊輝關於安娜部分服務費此情,置卷附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於97年12月8 日、98年1 月7 日、2 月6 日、3 月6 日均有收得曾富立請託轉交之匯入費用明細事實於不顧。準此以查,果被告曾國政對以上過程不曾有任何介入,於員警質以此情時,何須刻意閃避而未敢正面以對,倘其不曾親自將安娜載送與曾富立加以僱用,證人曾富立所陳之:伊有問曾國政怎麼給錢,因為伊不認識仲介,伊就跟曾國政說,伊把1 萬2 匯到他的戶頭,請曾國政轉交給仲介此景又係從何而來,若被告曾國政自忖此事與己無關,在聞及曾富立作出如前轉給費用之要求時,豈會不予婉拒,秉其所謂之一貫立場,即交由曾富立與賴俊輝自行協調相關事宜,保持不予介入之基本態度,是依被告曾國政之上述中華郵政交易紀錄,除可證其確已答允所請,接受曾富立之前開委託外,更可發現被告曾國政從不畏懼繁瑣,每在曾富立匯款之後,便會當日或緊接隔日積極提出款項以待轉付,衡此種種,再謂被告曾國政最多僅曾提供曾富立締約之機會,何能說服於人。本案曾富立所以能僱得安娜看護其母,首因被告曾國政瞭解可向賴俊輝詢問有無合適外籍看護之人選,繼亦應歸功於被告曾國政替賴俊輝將物色決定之安娜載送至所需地點,及為賴俊輝向曾富立說明報酬費用為何此節,而在曾富立初次見到安娜之前,就所請對象、計價方式等情,憑其陳述可知本無所悉,直至被告曾國政攜同安娜出現,其始獲相關訊息,甚在未有與賴俊輝更進一步聯絡情形下決定留下安娜,所為意思表示自均係向被告曾國政而發無誤,是若無被告曾國政為賴俊輝代行交代並居中協助,曾富立要難憑藉此途順利聘僱安娜,被告曾國政前後所為,正係扮演曾富立與安娜間就告予必要之點,進而訂立僱傭契約之重要角色,其與賴俊輝之兩者分擔,整體以觀實已涵蓋該次媒介居間之一切所為。 (3)被告曾國政復辯稱不知賴俊輝媒介者為非法之外勞,然其所言之賴俊輝亦曾仲介結婚來臺外籍人士合法從事看護工作云云,事實上亦不見賴俊輝另有任何附和,被告曾國政此等訊息從何而來,原未經其舉例以實,自難遽予憑信。況被告曾國政原即明白賴俊輝所仲介者皆為非法之逃逸外勞此節,早經證人賴俊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以:在板橋分局時就認識曾國政,後來他調到移民署,他在板橋分局時,有叫伊提供逃逸外勞,曾方容(即曾鍇蓉)跟曾國政結婚時有請伊去,曾國政知道伊認識很多逃逸外勞,伊介紹給他叔叔(即曾富立)時,他就知道我仲介非法外勞等語說明詳盡,承如前述,被告曾國政擔任司法警察時日已久,在外事領域服務期間亦非短暫,於經請求代尋看護後,對賴俊輝仲介之人怎能不細心確認,免使曾富立將來反因違法僱用行為遭受裁罰,被告曾國政僅一味以主觀認為賴俊輝所提人選無虞置辯,卻不願說明其在接得安娜,直至帶至醫院送交曾富立間,本有充分期間對安娜身分作有效審視,其對賴俊輝之信心又係源於何處,遑論安娜若真如被告曾國政所言可經合法受聘,賴俊輝所營復屬正當之外勞仲介業務,逕請曾富立主動將薪水費用交付匯與渠等豈非更加便利,何必迂迴如斯,被告曾國政之此等違常反應,毋寧適足彰顯其對賴俊輝仲介之安娜身分確屬非法一事早有認識。至證人曾鍇蓉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是伊叔叔跟伊說安娜不是合法外勞,伊知道時回家後有跟曾國政說,曾國政叫伊去求證,說如果是逃跑的外勞就要報警,還說如果不報警,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縱係事實,最多亦僅顯示被告曾國政在曾鍇蓉提到已知安娜非法身分之際,其曾作出如上反應,惟被告曾國政先前即對此點有所意識既經前述,該等表現核屬刻意撇清之所為,其理自已甚明。 (4)被告曾國政再抗辯不曾從賴俊輝處收過仲介費用,惟此情節業經證人賴俊輝於偵查中以:伊給曾國政2 千元,滿一個月時,他叔叔要給伊1 萬2 千元,伊說給1 萬就好,伊跟曾國政說要給他2 千元,他有收,是在板橋館前東路7-11巷口,伊在伊的Altis 車子等他拿介紹費給伊等語指陳歷歷,對照雖無證據能力,然可執為確認證人賴俊輝證詞有無一致,是否可信之警詢所陳:曾國政第一個月要拿安娜薪水中的1 萬2 給伊時,在板橋館前東路7-11便利商店外伊的鐵灰色Altis 車上,曾國政問伊他要拿多少錢給伊,伊就告訴曾國政只要拿1 萬元就好了,雖然曾國政沒有開口跟伊要介紹費,但曾國政問伊第一個月要拿多少錢,伊覺得曾國政希望少收一點錢等語,兩者間幾亦無重大歧異,且查,被告曾國政事後在與曾鍇蓉一次偶然通聯間,更已清楚自承有自賴俊輝處收下2 千元仲介費用,另有98年4 月6 日15時34分許開始之兩人通訊監察譯文:A (指曾鍇蓉):你只要告訴我,你有沒有過手就好了嘛;B (指被告曾國政):過手有啊,我是作警察啊;A :你只是領出來,你沒有抽嘛,你有沒有占到便宜啦,我這樣講啦;B :啊,就剛開始的時候有啦;A :多少?B :大概...2千吧;A :只是一個仲介費、介紹費而已?B :對啊等語堪供佐據,則被告曾國政確曾因仲介安娜收取報酬一事已甚明確,其在賴俊輝同意給付款項之際既無異議,足見兩人存有共同媒介以為營利之犯意聯絡要無庸議。證人曾鍇蓉雖於本院審理翻異證稱:後來伊回到家,曾國政跟伊說小賴說要給他抽2 千元,伊問他有沒有拿,他說他沒有拿,伊相信他也沒有拿云云,非僅與上開證據所為之客觀呈現大相逕庭,復充斥個人之主觀臆測,考以其與被告曾國政長年存在之夫妻關係,實難期待證人曾鍇蓉所述毫無偏頗,所言自難採認。 3、基此,被告曾國政與賴俊輝就曾富立僱用非法外勞安娜之過程,確有共同從中圖利之媒介犯行,所憑事證同臻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若馨部分: (一)被告楊若馨對其曾幫助有營利意圖之賴俊輝媒介郭郁郁於97年間僱得非法外勞ANI 此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輝、郭郁郁警偵所證情節亦無出入,另有被告楊若馨、賴俊輝與郭郁郁為ANI 之管理僱用問題,相互聯繫之多通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據,堪證被告楊若馨出於任意性之上述自白應和實情吻合,得作本案認事之所憑。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楊若馨與賴俊輝就前揭犯行應併論為共同正犯,然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目的在禁止任何人媒介國內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聘僱外國人非法於國內工作,且按民法上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若行為人僅報告國內雇主欲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機會與他方,並由他方尋覓受僱之人,則實際從事外國人仲介者既非行為人,依刑法所採罪刑法定之原則,自難謂其已違前開規定,準此,被告楊若馨於賴俊輝實際仲介ANI 與郭郁郁僱用之過程中,充其量僅曾替郭郁郁轉知賴俊輝其個人之聘僱意願,亦即被告楊若馨至多只將此一可予期待之訂約機會告以賴俊輝,至賴俊輝與郭郁郁將以何法商量確認可能人選,受僱者之薪資及媒介費用怎樣計算,概與被告楊若馨無涉,亦未見其有介入處理,由是已可知被告楊若馨並無任何與賴俊輝分擔媒介ANI 與郭郁郁僱用之明顯犯行。 (三)另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準此,本案既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楊若馨曾和賴俊輝共同實行媒介犯行如上所言,起訴書更肯認被告楊若馨從未向賴俊輝索求任何仲介費,徒以被告楊若馨原與賴俊輝相識,且明瞭賴俊輝仲介之人非屬適法此點,又豈能逕論被告楊若馨對賴俊輝所為犯行,事前即已將之併列為兩人計畫,斷定被告楊若馨必存共同決意,公訴人所引證據既難對此更為確認,自無由謂被告楊若馨真有媒介ANI 非法工作犯行以營利之聯合認知與意欲,而不須命其併負共同犯罪之責,至被告楊若馨是否得藉此獲得郭郁郁之信賴,進而在郭郁郁將來另有聘僱合法外勞需求時,優先尋其提供協助以確保客源,衡情亦為被告楊若馨行為時之單方動機,要難對以上認定另生何等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楊若馨幫助賴俊輝意圖營利媒介ANI 非法為郭郁郁工作之犯行已足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林俊良部分: (一)被告林俊良對其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全予否認,辯稱:伊認識賴俊輝,當時因為鄭秀娥需要看護要伊幫忙介紹,伊才找賴俊輝並把賴俊輝的電話給鄭秀娥,且係讓其等自行聯絡,伊根本不知道賴俊輝所仲介者竟是非法外勞,至賴俊輝表示伊曾收取3 千元仲介費部分亦非事實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林俊良辯以:被告林俊良僅知道賴俊輝為外勞之仲介業者,後在鄭秀娥請求尋找合法看護之情形下,才將此事告知賴俊輝,是以被告林俊良對後續情形並無接觸,更不瞭解賴俊輝介紹給鄭秀娥之看護實為非法,是被告林俊良一來不具主觀犯意,再者所為亦與居間媒合之介紹行為有違,自無構成犯罪之可能等語。 (二)經查: 1、鄭秀娥係因被告林俊良提供賴俊輝之電話,方獲與賴俊輝聯繫機會,並與賴俊輝進行接觸,繼在賴俊輝仲介下聘得艾咪照顧臥病在床之子等情,有證人鄭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迭予證述之:伊兒子在95年6 月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須聘請看護照料,前依程序申請之外勞又自行逃逸,礙於法令規定半年內不得再僱用外勞,故於98年4 、5 月向林俊良開口希望他能幫忙找到外勞看護,林俊良給了小李(即賴俊輝)電話經與其聯絡後,98年6 月4 日小李即將一名外勞艾咪帶來家中,擔任照護伊兒子之工作,伊僱請艾咪一個月左右,給付2 萬1 千元給小李叫來的一名收取費用之男子,之後伊就將艾咪辭掉,由伊自己照顧兒子等語可供佐證,並有證人賴俊輝之所證得為參照,就此客觀經過被告林俊良亦未曾否認,信屬事實無疑。 2、被告林俊良雖稱僅有將賴俊輝之電話轉知鄭秀娥,不曾代為聯絡,惟徵諸卷附被告林俊良、鄭秀娥與賴俊輝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清楚顯示被告林俊良在鄭秀娥與賴俊輝聯繫接觸之前,即曾於98年5 月31日20時49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賴俊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鄭秀娥需一名外勞前來幫忙之現況,並請賴俊輝主動去電;甚在同日稍晚之21時6 分許,鄭秀娥終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俊輝上述電話後,兩人接通之第一句話,亦為鄭秀娥直接向賴俊輝詢問被告林俊良是否已先告知大概,足見被告林俊良與鄭秀娥之間,原即存有先由被告林俊良預作通知,代為轉述所請之兩人共識,賴俊輝亦因被告林俊良之事前說明,才獲悉鄭秀娥存有之外勞需求,縱然如上所析,被告林俊良一如被告楊若馨,不曾與賴俊輝直接居中斡旋、撮合仲介鄭秀娥與艾咪訂立僱傭契約,故難評價其所為即屬媒介,惟被告林俊良提供締約可能,報告賴俊輝仲介機會,既對賴俊輝最終之媒介完成,並賺得報酬一事給予助力,被告林俊良客觀上確有參與賴俊輝遂行其意圖營利媒介艾咪為鄭秀娥工作之幫助行為已然無疑。 3、被告林俊良雖表示在本案之前並不知道賴俊輝仲介者竟為非法逃逸之外勞云云,但查,被告林俊良在與賴俊輝聯繫之際,已知賴俊輝得引薦者非屬合法之外籍看護此情,業據證人賴俊輝於偵查中具結證以:伊認識新莊分局林俊良,他知道我也有認識非法外勞,他介紹阿娥(即鄭秀娥)大姊時,才知道伊有仲介非法逃逸外勞,從這天他就知道伊是仲介非法外勞等語闡釋明白。被告林俊良固以證人鄭秀娥另稱曾在賴俊輝前來訪視時一再強調要合法外勞,與證人賴俊輝謂其係仲介非法外勞一事不相符合,故質疑證人賴俊輝前開所言非真,惟遍查賴俊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秀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前開期間內曾有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事實上均未發現兩人曾經相約先作訪視之任何紀錄,在賴俊輝表示已有合適人選前,其與鄭秀娥似只曾一再以電話進行聯繫,而通話當中,復不曾見鄭秀娥有過只願接受合法外勞之刻意強調,輔以鄭秀娥容留從事工作之艾咪若為非法外勞,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其將可能另受15萬至75萬元之行政裁罰,為求脫免自身違規責任,相較賴俊輝縱連個人所涉罪嫌亦毫無隱瞞之自承態度,孰人會在關鍵之處刻意規避,實已不言喻,被告林俊良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質疑,由是可徵非屬有據。 4、且承以同前之論述,被告林俊良自述於78年間起便開始擔任警察,其後雖一度離職,然於92年復經特考班回任,至94年7 月分發至新莊派出所後便續留迄今,更從96年起開始辦理非法外勞案件,則其出任司法警察早已甚久,就非法外勞之逃逸業務處理亦必甚有心得,且深知非法聘請僱用外勞於社會上之氾濫嚴重性,於經鄭秀娥出言請求時,對賴俊輝仲介之人諒無可能不予細心確認,被告林俊良一再稱其認為賴俊輝尋覓之人應無疑慮,其信心究係何來,被告林俊良如難對此作成妥當解釋,則在兩人最初於對話中提及鄭秀娥聘人需求當下,被告林俊良又為何不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中對賴俊輝仲介對象作最小限度之擔保確認,被告林俊良身為警務人員,對受僱對象適法與否所憑藉之辨識能力與特別認知既較常人為強,竟仍屢屢陳稱對賴俊輝仲介艾咪之非法身分全無瞭解,何能置信,倘非被告林俊良對賴俊輝實為非法外勞之仲介業者一事已有意識,要無可能出現以上諸情,是被告林俊良與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成理。 5、又被告林俊良於本案原無任何直接媒介所為,起訴書謂被告林俊良與賴俊輝應屬共同正犯,倘此論斷成立,自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俊良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賴俊輝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方可。但查,本案所能查得者僅如上載,各人所述與相關書證亦只能指向被告林俊良介紹締約機會乙節,此外即無其他事據可證被告林俊良與賴俊輝就仲介艾咪與鄭秀娥一事真為彼所謀計畫,遑論證人賴俊輝前亦言明憂心被告林俊良有權查察所能安排之逃逸外勞,其對被告林俊良既有如斯顧忌,兩人欲協議成立共同犯罪之認知與意欲,殊非易事,是於本案實不得將被告林俊良遽予評價為對媒介非法外勞艾咪與鄭秀娥僱用之共同正犯。至證人賴俊輝雖稱因被告林俊良助其完成媒介犯行,故曾支付3 千元之仲介報酬,然為被告林俊良所否認,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與單獨正犯及參與之教唆、幫助犯相互關係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就被告林俊良是否收受媒介正犯賴俊輝之3 千元報酬部分,在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自無從併予認定。 (三)綜上所析,被告林俊良幫助賴俊輝意圖營利媒介艾咪非法為鄭秀娥工作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曾淑絹部分: (一)被告曾淑絹矢口否認有與賴俊輝共同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安妮與冼永嫦僱用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賴俊輝在媒介非法外勞,伊知道時已經有工作了,伊就沒有繼續作了,伊知道後就沒有再作了云云。 (二)惟查: 1、冼永嫦在和賴俊輝聯繫確認尋找外勞之意願後,正是由賴俊輝請託被告曾淑絹載送安妮前往受其聘僱乙情,除經證人冼永嫦於警、偵程序中證以:98年10月初伊當時經介紹找到小賴(即賴俊輝),請小賴找一位可以幫忙處理家務事的外勞,一段時間後,小賴表示找到一位印尼的外勞叫安妮,之後小賴請珊珊(即被告曾淑絹)載安妮到伊們家巷口的麥當勞交給伊媽媽,伊僱用安妮十來天,薪水一天7 百元,伊直接付給安妮,伊是僱用外勞在伊家當幫傭等語明確外,亦為被告曾淑絹所不爭執,堪信符實。 2、又查,被告曾淑絹在賴俊輝確認冼永嫦之聘僱意願後,隨即於98年10月11日14時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淑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隔日即12日須將安妮送到桃鶯路,並於電話中允諾待將外勞送抵後,會再補錢給被告曾淑絹,而於12日12時3 分許,賴俊輝復以前開電話聯繫被告曾淑絹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此確認其是否已準備出發,俟至同日14時41分許,改由被告曾淑絹去電賴俊輝,抱怨冼永嫦不願將詳細地址清楚交代,只得任其在附近空等,於同日16時9 分許,被告曾淑絹終回覆已將安妮順利送交對方帶回等情,另有卷附兩人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對照,益可證被告曾淑絹在載送安妮前往預定地點過程中,持續不斷接收賴俊輝之電話指示,更獲賴俊輝允諾補給費用資為對價,終至順利將安妮交與冼永嫦之母帶走,其所分擔者正係代賴俊輝完成仲介冼永嫦與安妮訂定僱傭契約之任務此節,同屬明確。 3、被告曾淑絹雖以無犯罪之故意置辯,然查其於警詢當中,在為警提示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賴俊輝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24日0 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中與其胞姊亦為賴俊輝女朋友之曾彥陵對話中所出現之:B (即被告曾淑絹):(菲蒂)現在人在重慶北路,啊我不是要跑到重慶北路去。要去重慶北路,不是要去蘆洲?C (即曾彥陵):沒有,她落跑了啊等語之際,早已自白坦認:伊後期幫賴俊輝接送外勞的時候,雖然沒有問賴俊輝這些是否為逃逸外勞,但是伊心裡知道這些外勞都是落跑的外勞,當可知被告曾淑絹最遲於98年9 月底起,即對賴俊輝請託載送所為仲介者之外勞身分皆非合法有其認識,則於隔(10)月再受告知將安妮送往冼永嫦住處其時,被告曾淑絹自無理由改謂無辜,其事後翻異之舉,無非臨訟杜撰之舉,要無可取。則被告曾淑絹基於與賴俊輝之共同認識,在冼永嫦經賴俊輝安排順利僱得安妮之過程中,擔綱載送外勞交與雇主帶回,使仲介安妮工作所為順利成就之環節工作,甚獲賴俊輝應允得為報酬請求,其與賴俊輝間,就前開媒介犯行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告曾淑絹前揭辯解核屬無稽應已灼然。 4、至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淑絹除前開與賴俊輝之共同犯行外,似更涉多起媒介所為,然起訴書對被告曾淑絹可能存在之其餘媒介非法外勞以圖利事實部分既不曾具體提及,被告曾淑絹復對被訴情節一再否認,參以共同正犯其中之賴俊輝另經公訴人認其媒介之間均屬獨立,各別所為應予併罰之論罪立場,本院自無從援引審判不可分原則將相關未經明確起訴之事實部分,於本案之中併作審究,特此陳明。 (三)綜上所言,被告曾淑絹就冼永嫦僱用非法外勞安妮,確與賴俊輝共同有從中圖利之媒介犯行,相關事證既明,當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曾國政就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部分,與賴俊輝間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以被告曾國政於附表一各案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備註欄內記載夫妻同來等不實事項後,復曾持之向上級行使,故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惟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19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第3719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查被告曾國政於受理各該申請案後,固負初步審核文件資格是否齊備之責,然最終有權核准申請居留延期之人,仍為其業務單位內之主管專員,此觀前揭申請表內於承辦人員欄旁,尚有審核人員確認核章欄位之設置即知,凡此亦經證人即被告曾國政受理附表一案件當時之單位主管專員方建文於警詢時闡釋明確,準此,被告曾國政擬具初步意見後,既仍須層轉主管再行核可,其轉交上述申請書與方建文確認之所為,自與持用文書並對內容加以主張之文書行使概念有別,要難進論被告曾國政行使之罪,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曾國政前述經論定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對行使部分為無罪諭知。被告曾國政就其於附表一中所犯六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其另犯就業服務法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與時地分別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楊若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將郭郁郁介紹給賴俊輝,得以由賴俊輝媒介ANI 與郭郁郁僱用之行為,非屬構成要件媒介行為之實行,且係以幫助意思對於賴俊輝資以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將鄭秀娥需外勞協助此情告知賴俊輝,由賴俊輝另行媒介艾咪給鄭秀娥聘僱,同非媒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復僅存幫助犯意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曾淑絹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曾淑絹就此犯行,與賴俊輝俱存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係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曾國政前於職司審查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業務之際,本應依法而為,竟在明知附表一各申請案件申請人與其等配偶未到現場,應命補正擇期同來之情形下,仍以不實登載方式受理各案,損及主管機關執行公務之公信力、管理正確性及各申請人之配偶,亦知媒介非法外勞在臺工作,將妨害合法外勞甚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被告楊若馨、林俊良均知賴俊輝非法媒介外勞工作所為易滋管理漏洞與諸多弊端,仍便利對方遂行所犯,被告曾淑絹則為圖得賴俊輝允諾報酬,甘願受其僱用共犯本案,助長非法打工風氣,被告曾國政、林俊良一再否認所為,不能正視己非,被告曾淑絹犯罪後供述反覆,未見充分省悟,其等雖有緘默權限,然非謂法得允許被告於程序中恣意說謊,被告楊若馨終能坦承一切,事後態度良好,且難認其所犯純粹基於利己動機,及各該被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曾國政所犯各罪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楊若馨、林俊良、曾淑絹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曾國政除在附表一案件中曾有如上犯行外,其在受理附表二各編號之外國人申請居留延期案件中,亦曾在明知相關申請人本人及其等本國籍配偶皆不曾到場,而係委託不詳業者到場代辦之情形下,各在其職務上執掌之相關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並交付上級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得以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停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國政於此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被告楊若馨與賴俊輝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郭郁郁原聘僱之ANI 為警查獲,被告楊若馨再接獲郭郁郁聯繫媒介非法外勞之際,又請賴俊輝送去姓名年籍不詳印尼籍女子綽號安安、蘇喜,2 人均工作不久復逃逸,至98年10月間賴俊輝再送來NENIH ,復替郭郁郁工作至98年12月8 日。此外田淑秋亦曾於98年3 月透過被告楊若馨仲介合法外勞,因不符申請資格,乃由被告楊若馨轉介賴俊輝,由賴俊輝仲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米之逃逸外勞,至新北市三重區64巷6 號1 樓工作到98年7 月初,再由賴俊輝仲介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莎莎,惟僅工作1 天,後則曾仲介安妮,替田淑秋工作1 個月,因認被告楊若馨共同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三)又被告楊若馨係經營合法仲介外勞業務之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及增輝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崗、增輝公司,此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不知情之朱志成)受雇從業人員,楊若馨於執行華崗、增輝公司業務時,因有前揭經論處罪刑之犯行及上述(二)之所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故對華崗、增輝公司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科處同條第2 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國政、楊若馨、華崗、增輝公司另涉有如上罪嫌,就被告曾國政部分,主要論據同如前述,並輔以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案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被告曾國政關於夫妻同來之備註記載,就被告楊若馨部分,亦係以證人賴俊輝、郭郁郁、田淑秋之所陳,及卷存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證,而就被告華崗、增輝公司部分,則是藉被告楊若馨一旦成立前開犯罪,因其未曾否認受被告華崗、增輝公司所僱用,負責執行公司仲介外勞之業務,對該等公司自應處以法定罰金為其推論所憑。 四、經查: (一)被告曾國政部分: 1、公訴人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被告曾國政申請表上之記載與事實有違且足損公眾,同屬公務員對執掌公文書之不實登載等相關所指,為被告曾國政堅決予以否認,辯稱其均係依申請當時狀況進行記錄,辯護人則另為被告曾國政辯以公訴人就附表二申請案件是否真有不實登載行為,並未充分舉證以明,且依工作標準書之規範,附表二內多亦不屬須實質審查申請人配偶身分之申請案件,如他人冒用申請人配偶名義同去辦理,被告曾國政並非必能發現,則其所為縱有疏忽,仍與故意登載不實之成罪要件有別等語。 2、經查,公訴人對被告曾國政就附表二編號7 申請人王瑋忠、編號8 申請人黃秀秀、編號9 申請人陳愛紗、編號10申請人楊妮、編號11申請人吳展昭、編號12申請人陳建文所為居留延期申請之審查,所作:被告曾國政雖見申請人本人與其等之配偶均未到場,而是授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偽造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方式提出申辦,卻仍在其等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填記夫妻同來辦理,登載顯然違反事實等語之指陳,事實上僅係以相關申請表及租賃契約所書字跡均相同,綜合證人蘇查特等人證述,可見皆屬同一不法代辦業者製作充為論述之依據。然被告曾國政是否確與特定代辦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之業者有其勾結,本即無充分證據可為判定已如前載,其在附表一各申請案中成立前揭犯行,亦難謂與附表二前述編號申請案確具牽連,則在相關申請人與彼等配偶不曾到庭結證陳述之情況下,自無從斷言公訴人指稱附表二以上各案均係申請人委託他人代辦,本人並未親來此說為真。況據證人洪聖竣所述:(法官問:類似申請文件,上面大部分除了申請人簽名外,其他都是中文填寫的,他們的中文能力有那麼好嗎?)他們的中文書寫能力都不好,但可以請人家代寫,我們現場也有通譯人員或志工可以幫忙代寫等語,益知申請居留延期之外國人受限於個人能力,擬具文件常有找人代為書寫之狀況,公訴人實不得單以所謂申請表與租賃契約上之字跡雷同,便認此等原屬常態之現象當中必存不法,遑論附表二內如上編號申請居留延期案件,所謂當中文件筆跡相通之各案究係何者,既從未見公訴人詳加比較勾稽,所為舉證要難謂已齊備。 3、公訴人雖提出關於附表二編號2 申請人林泰安與其配偶林紓妃、編號3 申請人鄧德南與其配偶柯欣妤、編號4 申請人沈安妮與其配偶沈文福、編號5 申請人黃屏與其配偶黃秀藏、編號6 申請人陳亞夢與其配偶陳進隆、編號16申請人蘇乎星與其配偶邱建邦之各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用以證明上開申請人等與本國籍配偶均已離婚,並謂身為承辦人之被告曾國政斷無可能不知此情。然經本院審閱前開案件於申請時所附存卷,記敘申請人等之婚姻關係仍舊持續之不實內容戶籍謄本,其上無論係戶政機關全銜及主管姓名、核給日期與件號戳章,既皆無任何遺漏,亦屬申請日前3 個月內領用之近期謄本,單以形式觀之本難苛責被告曾國政於收件時必能究明其中隱含蹊蹺,且依證人洪聖竣於本院證稱時所述:櫃臺人員會先核對身分,看護照、居留證是否當事人所有,戶籍謄本是否是他先生的戶籍謄本,婚姻關係是否仍有存續,配偶欄會有配偶的姓名登記,記事欄也會有寫結婚的狀態,如果是3 個月內的戶籍謄本,原則上就可以不用去戶役政系統查詢,就伊所知,當時沒有強制要求要進入戶役政系統審查,因為伊們是作書面審查,後來修正作業程序,改成一定要去戶役政系統查詢等語,更足認被告曾國政本無義務於受理前述申請案件時,尚應核對戶役政系統內建置資料,與申請人所提之配偶戶籍謄本記載有無出入,是以公訴人疏未慮上列諸情,謂被告曾國政必對申請中提交之戶籍謄本不實狀況有所領略,顯非允當。 4、另如前載,被告曾國政在97年受理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案件當時應遵循之作業規範中,僅限依外人註參註記主檔資料- 明細內容、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查察記事系統顯示,申請人前已存有行方不明、查訪未遇等不良紀錄時,方須命申請人與其配偶一同前來,如未有以上註記,事實上並未限制本人得委請他人前往代辦延期申請,亦無嚴格查驗陪同到場者身分之規範要求,此早經證人洪聖竣於本院以:(辯護人問:本國籍配偶不須陪同辦理的狀況而配偶有到場,是否須查驗本國籍配偶的身分證?)原則上並非必要,因為伊們是就本人的身分去查驗。(公訴人問:如果配偶無須強制陪同到場申請,承辦人員在申請書上註記同來,此時承辦人對於配偶是否需要確認身分?)如果有註記,應該是有查核過才會。(辯護人問:在不須本國籍配偶同來的情形下,而本國籍配偶來了,申請表上面有註記夫妻同來,應該是有查核才註記,有什麼法令的規定說要查核才要註記?)這沒有法令規定,是一般認知,如果有註記,那就是承辦人有意會到夫妻同來的情形,此部分並沒有強制一定要註記。(辯護人問:有無可能只是依照本國籍配偶的陳述就直接註記?)如果有人假冒他的配偶前來,櫃臺又疏於查證,就會有這種情形,是有可能會疏於核對配偶的證件就加以註記等語證稱明確。據此以查,如附表二編號3 申請人鄧德南、編號4 申請人沈安妮、編號5 申請人黃屏、編號6 申請人陳亞夢、編號13申請人潘心如、編號14申請人陳美惠、編號15申請人李明宏,於提出居留延期申請之際,在前揭系統查詢資料中,一來均無任何關於其等曾有之行方不明、員警查訪不遇不良註記,而如移民署100 年1 月20日移署服新北蓮字第1008020953號函附整理資料所示,再者附表二編號4 之申請人黃屏、編號5 申請人陳亞夢、編號6 申請人潘心如、編號15申請人李明宏與其等配偶之年齡差距,據資料記載雖均逾11歲甚至達30歲不等,惟查夫妻年齡須達如何程度差距方屬過大,除移民署函覆說明並未直言外,亦不曾見證人洪聖竣、王少龍對此有何精確證述,故同難斷定該等申請案件另存應併要求申請人及配偶同來之特別事由,被告曾國政基於如上認識,未對自稱為各該申請人配偶之人專以證件查驗身分,衡情亦非絕無可能,則附表二編號3 、4 、5 、6 、13、14、15之申請人,及附表二編號3 、4 、15申請人之配偶究竟曾否於申請延長居留時到場親辦,既然無從以公訴人所謂均係持用筆跡相同之申請文件此等證據逕予否定可見如上,而附表二編號5 申請人黃屏之配偶黃秀藏、編號6 申請人陳亞夢之配偶陳進隆、編號13申請人之配偶呂仁源、編號14申請人之配偶黃楚原縱均在偵訊時,先後到庭表示不曾共同前往辦理居留延期,然在無法全然排除其等或係遭人冒名,被告曾國政因之受有欺瞞且未察覺,始於各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註記夫妻同來此一可能之情形下,公訴人謂被告曾國政就此不實登載確具故意,同有所失。 5、另在附表二編號1 之申請案件中,證人即申請人王麗莎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親自去辦理居留期展延手續,而是委託伊泰國同鄉JAT 幫伊辦理,伊將證件及相關文件交給她幫伊處理等語,則王麗莎之配偶郭基文是否必然不曾在JAT 代王麗莎申請時配合到場固非明確承如前析,然被告曾國政忽略王麗莎確實未到此情,猶仍於其卷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註記夫妻同來,似徵被告曾國政就此仍有不實登載之犯罪行為,惟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外,尚須視其所為是否足生公眾或他人之損害,是於此自應審究被告曾國政前開登載所為,是否真於個案當中已達足生損害之程度。公訴人謂被告曾國政註記夫妻同來,將可強化申請人與其配偶婚姻之真實性進而影響申請之准駁,但查,王麗莎在提出前開居留延期申請之前,系統中本無相關不良記事,有移民署前開回函所附整理資料可參,被告曾國政並已將之同載於上述申請表內,而承如證人洪聖竣所言:原則上這些紀錄(即行方不明等)伊們查核是要確認婚姻的真實性等語,並配合前曾提及之外僑居留延期/ 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內規範互為查考,亦可知移民署承辦外國人居留延期審核之標準著重在效率、便利與慎重間之平衡,僅在案件存有特殊事由時,專責人員方應依規定要求申請人與配偶前來,再為婚姻有無實質存續之驗證,除此之外,承辦者僅須專就申請文件以為查察即可,基此,王麗莎之居留延期申請案,本即因其無任何不良註記,得直接進行書面審核,且同前述,於其申請表上登載夫妻同來,亦僅在反應承辦人員對此狀況有所意會,更非表示其曾為進一步之檢驗,得強化申請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在之確定,被告曾國政將王麗莎之該份申請書送交專員方建文作准駁審核時,既與該夫妻同來之記載難再證明有其關連,縱被告曾國政於此所為容有不實問題,自仍與足生該次居留延期核准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成罪要件有別,是既未見公訴人對於足生損害要件於此是否具備一事再有舉證說明,逕認被告曾國政之登載行為已然成罪,似亦有速斷疑慮。 6、至附表二編號2 之申請人林泰安在移民署前開函文內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查察記事中,雖有員警記載以其所登載電話無法聯繫,訪查時亦未獲回應之特別註記,然查員警所留之查察日期98 年4月10日,既遠在林泰安申請居留延期即97年5 月12日之後,被告曾國政受理該案之際必無可能察覺此點,並以林泰安留有不良紀錄進而要求其與配偶同來,秉於同理,在無法斷言林泰安與其配偶林紓妃確不曾於申請當時併同到場之前,自不得率論被告曾國政於林泰安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備註欄內,記錄夫妻同來辦理等語真屬不實之登載。 7、再查,附表二編號16之申請人蘇乎星固已在警詢時以:伊不知向哪裡申請居留延期,伊是以15萬元代價請臺灣的男性仲介幫伊申請的,伊有交付照片、居留證、護照正本、以前申請的戶籍謄本等語,表明於97年5 月2 日當日不曾親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該次居留延期申請係其委託一真名不詳者所辦,且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所示,蘇乎星與原配偶邱建邦亦在前開申請日前之96年1 月5 日即辦畢離婚登記,可見被告曾國政在蘇乎星之該次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註記夫妻共同前來辦理提前延期,確屬與實情不符之虛偽登載行為。惟如前述,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成立,本須以行為人就其將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對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情均有所知為前提,被告曾國政於受理前開案件之際,既因蘇乎星不曾留有行方不明、未按陳報地址居住等不良記事,此徵諸回覆表列資料即可明瞭,則其所辯當時係在未經意識該案依作業規範定須要求申請人本人與配偶前來,且遭代行申請者以卷附偽造之蘇乎星最新戶籍謄本所蒙蔽,致其最後受理申請等語,似亦不屬全然無據,則被告曾國政既因未對蘇乎星已經離婚,前存之居留原因已不復見此等關鍵有所意識,自難謂其確具所為受理,可能導致錯誤核准,使蘇乎星獲取不法續留利益,進而損及主管機關管理正確性之危險故意,公訴人就此認被告曾國政之所為同應成罪,實非必然。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26號判例意旨雖稱:刑法第213 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然若細查判例原意,其中不以行為人登載時有無生損害之犯意,當係指該罪之成立無須論究行為人實害之犯意,但絕非謂連危險故意具備與否亦無庸議,免與罪責原則有所違背,本案被告曾國政於此既連危險犯意之有無猶屬未明,自不得逕以前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若馨部分: 1、公訴人所持被告楊若馨在郭郁郁原先聘僱之非法外勞ANI 經警查獲後,又與賴俊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若馨請賴俊輝媒介安安、蘇喜、NENIH (南尼)三位非法外勞為郭郁郁聘僱此節,雖稱有證人郭郁郁之證言為憑,而證人郭郁郁前於警偵之中,亦確曾表示:ANI 被帶走後,伊跟楊若馨講怎麼辦,楊若馨說會再送一個外勞來,小李就送一個印尼籍的來等語,然若細繹證人郭郁郁嗣後於本院所陳之:外勞有問題伊會問被告楊若馨,因為人都會下意識找比較熟悉的人,小李打給伊的電話也不見得都是無來電顯示,伊可能也有回撥過,外勞有問題一般會先找楊小姐,應該有的時候會聯絡楊小姐,有時候會聯絡小李,至於何時聯絡誰,伊也不敢確定等語,顯另可證證人郭郁郁實際上亦未敢斷定被告楊若馨對安安等後續外勞人選決定一事,真有參與賴俊輝媒合仲介之其他行為,且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更可知於ANI 為警查獲前之98年5 月24日21時1 分許,郭郁郁即已有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俊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足見郭郁郁確實早有主動與賴俊輝聯繫之法,甚在ANI 遭查獲後,彼等間亦僅賴俊輝與郭郁郁仍存持續接觸,而關於繼任外勞人選之安排,如自兩人於同年6 月2 日0 時29分許之延續對話內容觀之,更知全與被告楊若馨無涉,則證人郭郁郁先前所稱ANI 走後,其主動聯繫者仍為被告楊若馨此點既已生疑,自不得單因被告楊若馨曾對ANI 聘僱一事成立前開犯行,即謂郭郁郁往後聘僱之安安、蘇喜、南尼等人,均得一再歸責於被告楊若馨。 2、公訴人又指被告楊若馨曾和賴俊輝共同媒介蘇米給田淑秋聘僱,此亦涉及就業服務法前述罪嫌,然查,證人田淑秋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聘僱蘇米之前後始末,藉由:伊在98年3 月間開始僱外勞,伊是先認識小李,才透過小李仲介外勞的事情認識被告楊若馨,小李一開始介紹蘇米、後來加入安妮,之後再由莎莎替換蘇米,這些都是小李介紹的,後來伊媽媽符合合法申請外勞條件,被告楊若馨才用承接的方式帶蘇米阿帝來等語重申甚明,該等證詞雖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小李跟楊若馨認識,應該是楊若馨介紹給伊認識的,伊經由姊姊的鄰居拿楊若馨的電話給伊,伊才認識楊若馨的之說法有異,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田淑秋胞姐之鄰居林麗雪到庭後,憑其所稱:伊是給田淑秋小李的電話,因伊婆婆以前有僱用外勞,楊若馨給伊李先生的電話,說可以請她幫忙翻譯,伊給田淑秋電話是讓她有問題可以打這個電話,伊沒有將楊若馨介紹給田淑秋,後來伊也有給田淑秋姊姊關於楊若馨的電話,不過跟伊給她小李電話的時間中間好像有間隔1 個月等語,當可確認林麗雪最初提供者應係賴俊輝之電話無誤,此與證人田淑秋在本院證述者既較吻合,其於警偵關於認識被告賴俊輝及被告楊若馨順序之所言,即有記憶錯置摻雜其中之可能,要難執為採信依據,則在查無其他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楊若馨引薦賴俊輝與田淑秋認識,甚至共同媒介蘇米由其僱用乙情確係屬實之前,遽論其必曾對此有所參與同非妥當。 3、承如前載,本案既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楊若馨對賴俊輝之媒介犯行,均在事前即存共同實行之計畫,無論賴俊輝就郭郁郁與田淑秋之外勞聘僱仲介安排,是否構成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在無從證明被告楊若馨對此必存聯合決意之情形下,自不得使其齊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華崗、增輝公司部分:被告楊若馨固曾因介紹郭郁郁與賴俊輝認識,並在郭郁郁向賴俊輝聘僱ANI 時提供助力,而應對其論以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然其既辯稱為郭郁郁介紹外勞之時間應為97年初左右,則在遍查全案卷證本無憑據可駁其說,甚證人郭郁郁對其究竟係於何時開始僱用ANI ,於偵查中先稱是98年3 、4 月,於本院中又改謂應該是97年間,前後所言仍未敢確定且莫衷一是之情形下,被告楊若馨任職被告增輝公司之時點最初既僅始於97年5 月30日,有被告增輝公司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被告楊若馨實行上開幫助犯行之際,已受僱於被告增輝公司,遑論依證人郭郁郁所述,可知其與被告楊若馨因比鄰而居本已認識,於此既難排除被告楊若馨絕非基兩人原有情誼因而提供以上協助之可能,逕將其所為視作被告增輝公司業務之執行,同非允當。至被告楊若馨其餘被訴部分因均無從證明為真,是無論係對被告增輝公司,抑或依前揭同份投保資料表所示,嗣後於98年10月2 日續為聘僱被告楊若馨之被告華崗公司,本院當亦無由以其等受僱人於執行業務其間,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即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之兩罰罪名相繩。 五、綜上諸情相互佐參,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曾國政就附表二各次申請案件受理所為,亦應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遑論進而行使之罪;亦無從證明對被告楊若馨其餘被訴部分,可成立共同圖利媒介非法外勞工作犯行,連同僱用被告楊若馨之被告增輝、華崗公司,併應予以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除上述有罪部分外,公訴人所指其他相關被告曾國政、楊若馨、增輝、華崗公司涉嫌行為均有所憑,自難遽以公訴人所舉相關規範罪名將其等一一相繩,本院就公訴人對此之所指既均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公訴人於本案之舉證義務自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案當應依法對以上起訴事實部分,為各別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申請延期居留│ 申請實情 │被告曾國政於申請│ │ │之外國人姓名│ │所提之外國人居(│ │ │ │ │停)留案件申請表│ │ │ │ │上所為之不實記載│ ├──┼──────┼───────┼────────┤ │1 │蘇查特 │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告曾國政不顧蘇│ │ │SUCHART │人受蘇查特所託│查特、彭娣均未前│ │ │OSATHANON │,於97年5 月6 │來,及蘇查特既存│ │ │ │日前往移民署新│之不良記事,仍在│ │ │ │北市服務站,向│申請表上不實登載│ │ │ │被告曾國政申請│:夫妻同來辦理,│ │ │ │辦理蘇查特之居│無不良記事 │ │ │ │留延期,而早於│ │ │ │ │94年9 月6 日即│ │ │ │ │與蘇查特離婚之│ │ │ │ │原本國籍配偶彭│ │ │ │ │娣亦未到場,蘇│ │ │ │ │查特另於申請前│ │ │ │ │已有行方不明、│ │ │ │ │未按址居住之紀│ │ │ │ │錄 │ │ │ │ │ │ │ ├──┼──────┼───────┼────────┤ │2 │于達朋 │于達朋於97年4 │被告曾國政不顧陳│ │ │YUTTHAPHON │月16 日 前往移│秀珠未陪同前來,│ │ │JONGLALIT │民署新北市服務│仍在申請表上不實│ │ │ │站,向被告曾國│登載:夫妻同來辦│ │ │ │政申辦居留延期│理 │ │ │ │,而早於92年1 │ │ │ │ │月31日出境即未│ │ │ │ │歸之其本國籍配│ │ │ │ │偶陳秀珠並未到│ │ │ │ │場,于達朋另於│ │ │ │ │申請前已有未按│ │ │ │ │址居住之紀錄 │ │ │ │ │ │ │ ├──┼──────┼───────┼────────┤ │3 │魏如花SUPHAN│魏如花於97年4 │被告曾國政不顧魏│ │ │KHOTHISEN │月24 日 前往移│一雄未陪同前來,│ │ │ │民署新北市服務│仍在申請表上不實│ │ │ │站,向被告曾國│登載:夫妻同來辦│ │ │ │政申辦居留延期│理 │ │ │ │,而早於96年8 │ │ │ │ │月24日即與魏如│ │ │ │ │花離婚之原本國│ │ │ │ │籍配偶魏一雄並│ │ │ │ │未到場,魏如花│ │ │ │ │另於申請前已有│ │ │ │ │未按址居住之紀│ │ │ │ │錄 │ │ │ │ │ │ │ ├──┼──────┼───────┼────────┤ │4 │杜安民 │杜安民於97年4 │被告曾國政不顧謝│ │ │NOPPHADOL │月16 日 前往移│櫻棋未陪同前來,│ │ │SANTHISIRI │民署新北市服務│仍在申請表上不實│ │ │ │站,向被告曾國│登載:夫妻同來辦│ │ │ │政申辦居留延期│理 │ │ │ │,而早於95年2 │ │ │ │ │月3 日即與杜安│ │ │ │ │民離婚之原本國│ │ │ │ │籍配偶謝櫻棋並│ │ │ │ │未到場,杜安民│ │ │ │ │另於申請前已有│ │ │ │ │未按址居住之紀│ │ │ │ │錄 │ │ │ │ │ │ │ ├──┼──────┼───────┼────────┤ │5 │洪達鴻 │洪達鴻於97年5 │被告曾國政不顧洪│ │ │NATTAPHONG │月12 日 前往移│旻穗無可能一同前│ │ │PAENSAMRONG │民署新北市服務│來,仍在申請表上│ │ │ │站,向被告曾國│不實登載:夫妻同│ │ │ │政申辦居留延期│來辦理 │ │ │ │,而早於95年4 │ │ │ │ │月25日其原配偶│ │ │ │ │洪旻穗即已死亡│ │ │ │ │無從到場,洪達│ │ │ │ │鴻另於申請前已│ │ │ │ │曾有行方不明之│ │ │ │ │紀錄 │ │ │ │ │ │ │ ├──┼──────┼───────┼────────┤ │6 │高如芳 │高如芳於97年5 │被告曾國政不顧古│ │ │RUNGRUEDEE │月2日 前往移民│金榮未陪同前來之│ │ │KHIAO UTSA │署新北市服務站│真實原因,直接在│ │ │ │,向被告曾國政│申請表上不實登載│ │ │ │申辦居留延期,│:夫服刑中 │ │ │ │而其本國籍配偶│ │ │ │ │古金榮未一同到│ │ │ │ │場,高如芳另於│ │ │ │ │申請前已有未按│ │ │ │ │址居住之紀錄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延期│公務員曾國政明知│曾國政不實登│備考│ │ │居留之外│為不實之事項 │載職務上所掌│ │ │ │國人姓名│ │之公文書「外│ │ │ │ │ │國人居(停)│ │ │ │ │ │留案件申請表│ │ │ │ │ │(下稱申請表│ │ │ │ │ │)」 │ │ ├──┼────┼────────┼──────┼──┤ │ │ │ │ │ │ │1 │王麗莎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王麗莎、郭基│夫妻│ │ │ │受王麗莎所託,以│文夫妻未同來│同來│ │ │ │偽造租賃契約等,│,曾國政於97│辦理│ │ │ │申請辦理居留延展│年4 月28日,│在於│ │ │ │,王麗莎、郭基文│在申請表不實│強化│ │ │ │夫妻未同來 │登載:夫妻同│婚姻│ │ │ │ │來辦理,未據│之真│ │ │ │ │實登載前來辦│實性│ │ │ │ │理之人等 │ │ │ │ │ │ │ │ ├──┼────┼────────┼──────┼──┤ │ │ │ │ │ │ │2 │林泰安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 │受林泰安所託,以│未同來,曾國│同來│ │ │ │變造戶籍謄本、偽│政卻於97年5 │辦理│ │ │ │造租賃契約書等,│月12日,在申│在於│ │ │ │申請辦理延期居留│請表不實登載│強化│ │ │ │,林泰安與本國籍│:夫妻同來辦│婚姻│ │ │ │配偶林紓妃於95年│理,未據實登│之真│ │ │ │2月3日離婚,夫妻│載前來辦理之│實性│ │ │ │未同來 │人等 │ │ ├──┼────┼────────┼──────┼──┤ │ │ │ │ │ │ │3 │鄧德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 │受鄧德南所託,以│未同來,曾國│同來│ │ │ │變造戶籍謄本、偽│政卻於97年5 │辦理│ │ │ │造租賃契約書等,│月8 日,在申│在於│ │ │ │申請辦理居留延期│請表不實登載│強化│ │ │ │。鄧德南與本國籍│:夫妻同來辦│婚姻│ │ │ │配偶柯欣妤於95年│理,未據實登│之真│ │ │ │11月21日離婚,夫│載前來辦理之│實性│ │ │ │妻未同來 │人等 │ │ ├──┼────┼────────┼──────┼──┤ │ │ │ │ │ │ │4 │沈安妮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 │受沈安妮所託,以│未同來,曾國│同來│ │ │ │變造戶籍謄本、偽│政卻於97年4 │辦理│ │ │ │造租賃契約書等,│月24日,在申│在於│ │ │ │申請辦理居留延期│請表不實登載│強化│ │ │ │。沈安妮與本國籍│:夫妻同來辦│婚姻│ │ │ │配偶沈文福於93年│理,未據實登│之真│ │ │ │5月25日離婚,夫 │載前來辦理之│實性│ │ │ │妻未同來 │人等 │ │ ├──┼────┼────────┼──────┼──┤ │5 │黃屏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 │受黃屏所託,以變│未同來,曾國│同來│ │ │ │造戶籍謄本、偽造│政卻於97年4 │辦理│ │ │ │租賃契約書申請延│月22日,在申│在於│ │ │ │期。黃屏與本國籍│請表不實登載│強化│ │ │ │配偶黃秀藏於95年│:夫妻同來辦│婚姻│ │ │ │2月3日離婚,夫妻│理,未據實登│之真│ │ │ │未同來 │載前來辦理之│實性│ │ │ │ │人等 │ │ │ │ │ │ │ │ ├──┼────┼────────┼──────┼──┤ │6 │陳亞夢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 │受陳亞夢所託,以│未同來,曾國│同來│ │ │ │變造戶籍謄本等,│政卻於97年4 │辦理│ │ │ │申請辦理居留延展│月12日,在申│在於│ │ │ │。陳亞夢與本國籍│請表不實登載│強化│ │ │ │配偶陳進隆於94 │:夫妻同來辦│婚姻│ │ │ │年5 月24日離婚,│理,未據實登│之真│ │ │ │夫妻未同來 │載前來辦理之│實性│ │ │ │ │人等 │ │ │ │ │ │ │ │ ├──┼────┼────────┼──────┼──┤ │7 │王瑋忠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 │受王瑋忠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 │偽造租賃契契約等│年5 月12日,│辦理│ │ │ │,申請辦理居留延│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 │展,王瑋忠及其本│登載:夫妻同│強化│ │ │ │國籍配偶饒乃禎夫│來辦理,未據│婚姻│ │ │ │妻未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 │ │ ├──┼────┼────────┼──────┼──┤ │8 │黃秀秀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 │受黃秀秀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 │偽造租賃契約書等│年5 月10日,│辦理│ │ │ │,申請辦理居留延│在申請書不實│在於│ │ │ │展,黃秀秀及其本│登載:夫妻同│強化│ │ │ │國籍配偶黃聰文夫│來辦理,未據│婚姻│ │ │ │妻未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 │ │ ├──┼────┼────────┼──────┼──┤ │9 │陳愛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 │受陳愛紗所託,申│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 │請辦理居留延展,│年4 月17日,│辦理│ │ │ │陳愛紗與本國籍配│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 │偶陳重光夫妻未同│登載:夫妻同│強化│ │ │ │來 │來辦理,未據│婚姻│ │ │ │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10 │楊妮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 │受楊妮所託,以偽│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 │造租賃契約書等,│年4 月21日,│辦理│ │ │ │申請辦理居留延展│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 │,楊妮與其本國籍│登載:夫妻同│強化│ │ │ │配偶李政良夫妻未│來辦理,未據│婚姻│ │ │ │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 │ │ ├──┼────┼────────┼──────┼──┤ │11 │吳展昭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 │受吳展昭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 │偽造租賃契約書等│年5 月13日,│辦理│ │ │ │,申請辦理居留延│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 │展,吳展昭與其本│登載:夫妻同│強化│ │ │ │國籍配偶吳櫻英夫│來辦理,未據│婚姻│ │ │ │妻未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 │ │ ├──┼────┼────────┼──────┼──┤ │ │ │ │ │ │ │12 │陳建文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 │受陳建文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 │偽造租賃契契約等│年5 月13日,│辦理│ │ │ │,申請辦理居留延│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 │展,陳建文及其本│登載:夫妻同│強化│ │ │ │國籍配偶陳姿戎夫│來辦理,未據│婚姻│ │ │ │妻未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 │ │ ├──┼────┼────────┼──────┼──┤ │13 │潘心如 │潘心如與本國籍之│夫妻未同來,│夫妻│ │ │ │人呂仁源(另簽移│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 │)係假結婚,姓名│年4 月3 日,│辦理│ │ │ │年籍不詳之人受潘│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 │心如所託,以偽造│登載:夫妻同│強化│ │ │ │租賃契約書等,申│來辦理,未據│婚姻│ │ │ │請辦理居留延展,│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夫妻未同來 │理之人等 │實性│ ├──┼────┼────────┼──────┼──┤ │14 │陳美惠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 │受陳美惠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 │偽造租賃契約書等│年4 月25日,│辦理│ │ │ │,申請辦理居留延│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 │展,陳美惠及其本│登載:夫妻同│強化│ │ │ │國籍配偶黃楚原夫│來辦理,未據│婚姻│ │ │ │妻未同來 │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 │理之人等 │實性│ │ │ │ │ │ │ │ │ │ │ │ │ ├──┼────┼────────┼──────┼──┤ │15 │李明宏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夫妻│ │ │ │受李明宏所託,以│曾國政卻於97│同來│ │ │ │偽造租賃契約書,│年5 月14日,│辦理│ │ │ │申請辦理居留延展│在申請表不實│在於│ │ │ │,本國籍配偶吳秀│登載:夫妻同│強化│ │ │ │瑋於95年6月18日 │來辦理,未據│婚姻│ │ │ │出境未歸,夫妻未│實登載前來辦│之真│ │ │ │同來 │理之人等 │實性│ ├──┼────┼────────┼──────┼──┤ │16 │蘇乎星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夫妻│ │ │ │受蘇乎星所託,以│未同來,係不│同來│ │ │ │變造戶籍謄本、偽│詳業者代辦,│辦理│ │ │ │造租賃契約書,申│曾國政於97年│在於│ │ │ │請辦理居留延展,│4 月2 日,在│強化│ │ │ │蘇孚星與本國籍配│申請表不實登│婚姻│ │ │ │偶邱建邦係假結婚│載:夫妻同來│之真│ │ │ │,且於96年1月5日│辦理,未據實│實性│ │ │ │辦理離婚,夫妻未│登載前來辦理│ │ │ │ │同來(邱建邦嗣於│之人等 │ │ │ │ │98年6月22日死亡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