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葉文貴 葉文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47 號、第967 號、第968 號、第969 號、第1236號、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葉文貴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葉文豹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榮係「億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利達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橋和路85號6 樓)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億利達公司」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應予更正),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之㈡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以「億利達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虛偽製作以如附表一之㈡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一之㈡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8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2 3,500元,並經各該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虛偽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136,175 元(惟因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3 所示之「弘豐公司」、「瀧詮公司」均為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而編號2 所示之「宏暐公司」並未持以申報扣抵稅額,是該3 公司均無逃漏稅捐可言),而其為掩飾上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陸續向未實際進貨之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 紙(進貨金額合計1,025,00 0元),以作為「億利達公司」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250元,併列計上開虛偽之銷項額,以扣抵營業稅額(惟因「億利達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既無進銷商品或勞務之事實,即不能課以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二、又張振榮復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另與葉文貴、葉文豹及陳永長(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張振榮辦理「鴻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66號8 樓,93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陳永長擔任董事長,葉文貴、葉文豹擔任董事)、「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5號6 樓,93年11月4 日設立登記,葉文貴擔任董事長,陳永長擔任董事)、「弘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5號5 樓,93年11月8 日設立登記,葉文豹擔任董事長)之設立登記,陳永長、葉文貴、葉文豹擔任上開公司董事或兼任董事長部分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張振榮、葉文貴、葉文豹及陳永長均明知「鴻利公司」、「詠豐公司」自設立後均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另張振榮、葉文豹亦明知「弘豐公司」自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竟共同連續分別為下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㈠葉文貴、葉文豹、陳永長均為「鴻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張振榮均明知「鴻利公司」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任由張振榮以「鴻利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虛偽製作以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二之㈡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0紙,銷售額合計2,135,450 元,並經各該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虛偽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106,773 元(惟因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3 公司均為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是該3 公司均無逃漏稅捐可言),而渠等為掩飾上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陸續向未實際進貨之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紙(進貨金額合計2,411,400 元),以作為「鴻利公司」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20,570 元,併列計上開虛偽之銷項額,以扣抵營業稅額(惟因「鴻利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既無進銷商品或勞務之事實,即不能課以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㈡葉文貴、陳永長均為「詠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張振榮均明知「詠豐公司」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之㈡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任由張振榮以「詠豐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虛偽製作以如附表三之㈡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2紙,銷售額合計3,645,000 元,並經各該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並虛偽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182,250 元(惟因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4 公司均為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是該4 公司均無逃漏稅捐可言),而渠等為掩飾上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陸續向未實際進貨之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紙(進貨金額合計3,764,800 元),以作為「詠豐公司」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88,240 元,併列計上開虛偽之銷項額,以扣抵營業稅額(惟因「詠豐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既無進銷商品或勞務之事實,即不能課以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㈢葉文豹係「弘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張振榮均明知「弘豐公司」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之㈡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任由張振榮以「弘豐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虛偽製作以如附表四之㈡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四之㈡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3紙,銷售額合計4,453,300 元,並經各該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並虛偽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222,665 元(惟因如附表四之㈡所示之4 公司均為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是該4 公司均無逃漏稅捐可言),而渠等為掩飾上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陸續向未實際進貨之如附表四之㈠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紙(進貨金額合計4,047,000 元),以作為「弘豐公司」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2,350 元,併列計上開虛偽之銷項額,以扣抵營業稅額(惟因「弘豐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既無進銷商品或勞務之事實,即不能課以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三、又葉文貴、葉文豹於94年6 月間因與張振榮交惡,遂不再將「詠豐公司」、「弘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張振榮使用,其二人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該2 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與該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葉文貴為「詠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詠豐公司」自94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之㈣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任由該名男子以「詠豐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虛偽製作以如附表三之㈣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三之㈣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0紙,銷售額合計3,383,950 元,並經如附表三之㈣編號2 之北平龍鳳閣餐廳及編號4 之「弘豐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虛偽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167,898 元,因而幫助北平龍鳳閣餐廳逃漏營業稅3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如附表三之㈣編號1 、3 所示之謹弘有限公司、協超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均未持之申報扣抵稅額,另附表三之㈣編號2 之「弘豐公司」係屬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是該3 公司均無逃漏稅捐可言)。而渠等為掩飾上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陸續向未實際進貨之如附表三之㈢所示「弘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 紙(進貨金額合計2,305,000 元),以作為「詠豐公司」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5,25 0元,併列計上開虛偽之銷項額,以扣抵營業稅額(惟因「詠豐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既無進銷商品或勞務之事實,即不能課以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㈡葉文豹為「弘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弘豐公司」自94年6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之㈣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任由該名男子以「弘豐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虛偽製作以如附表四之㈣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四之㈣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6 紙,銷售額合計2,385,000 元,並經各該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虛偽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119,250 元,因而幫助如附表四之㈣編號1 所示之北平龍鳳閣餐廳逃漏營業稅2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如附表四之㈣編號2 之「詠豐公司」因係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自無逃漏稅捐可言),而渠等為掩飾上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陸續向未實際進貨之如附表四之㈢所示「詠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 紙(進貨金額合計2,757,950 元),以作為「弘豐公司」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37,898 元,併列計上開虛偽之銷項額,以扣抵營業稅額(惟因「弘豐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既無進銷商品或勞務之事實,即不能課以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振榮等3 人及被告張振榮之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張振榮為「億利達公司」之董事長,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張振榮就「億利達公司」部分,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 年4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38 69 號函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億利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張振榮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張振榮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㈠所述之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葉文貴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葉文豹在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該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張振榮要幫伊付卡債,才由張振榮安排擔任「鴻利公司」之董事,伊知道該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但伊只是人頭而已,從頭到尾都是張振榮在包辦的云云。然查:被告葉文豹、葉文貴均係「鴻利公司」之董事,另共犯陳永長則係「鴻利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文豹、葉文貴及陳永長就「鴻利公司」部分,均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張振榮、葉文貴之前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共犯陳永長在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則被告葉文貴、葉文豹既亦同意將「鴻利公司」所領取之統一發票供被告張振榮任意使用,且知悉「鴻利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被告葉文貴、葉文豹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自與被告張振榮屬共同正犯關係,堪予認定。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0352號函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鴻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租賃房屋辦理營業登記房東談話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葉文豹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張振榮、葉文貴、葉文豹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述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如事實欄二、㈡所述之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葉文貴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永長在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葉文貴為「詠豐公司」之董事長,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文貴就「詠豐公司」部分,係公司法第8 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5678號函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詠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委任書、股東名單、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張振榮、葉文貴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張振榮、葉文貴、葉文豹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所述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如事實欄二、㈢所述之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葉文豹在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該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張振榮要幫伊付卡債,要幫伊辦理貸款,伊才同意由張振榮安排擔任「弘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張振榮那裡,伊知道「弘豐公司」在設立登記後沒有實際營業,但伊只是人頭而已,伊都沒有參與統一發票的事云云。然查:被告葉文豹為「弘豐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文豹就「弘豐公司」部分,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則被告葉文豹既同意將「弘豐公司」所領取之統一發票供被告張振榮任意使用,且知悉「弘豐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被告葉文豹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自與被告張振榮屬共同正犯關係,堪予認定。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7090號函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弘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委任書、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文豹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張振榮、葉文豹所為如事實欄二、㈢所述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如事實欄三、㈠所述之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文貴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5678號函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詠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委任書、股東名單、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9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2526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葉文貴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葉文貴雖辯稱:「詠豐公司」於94年5 、6 月間有換鎖,那是因為張振榮將公司的電腦搬走,伊打電話給他,他也不接,後來伊為了要辦理貸款,有將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幫伊辦理貸款的人,95年3 月27日以後「詠豐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伊才是交給幫伊辦理貸款的人使用,與張振榮無關云云;另被告張振榮則辯稱:94年5 月以前「詠豐公司」、「弘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伊處理,但後來於94年5 月間因伊被葉文貴、葉文豹、陳永長趕走,他們把公司鎖全部換掉,伊所持有之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都留在公司裡,所以之後的統一發票都是由葉文貴他們自己處理等語。惟查,被告張振榮、葉文貴、葉文豹既已於94年6 月間交惡,被告葉文貴、葉文豹並將「詠豐公司」、「弘豐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5號5 樓、6 樓之營業所換鎖,顯係不欲再與被告張振榮有何合作關係,且被告張振榮於94年6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葉文貴、葉文豹提及虛設「詠豐公司」、「弘豐公司」等情,並於94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詐欺、侵占、恐嚇及重利告訴,此有告訴狀暨存證信函2 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720號卷可佐,衡諸常情,被告張振榮焉有可能續以「詠豐公司」、「弘豐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此觀諸該2 公司於94年6 月以後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有所不同亦明。況「詠豐公司」、「弘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若在雙方交惡後仍由被告張振榮持有中,則在被告張振榮已先行提告之情形下,被告葉文貴、葉文豹又怎可能未要求被告張振榮一併返還。再者,被告葉文貴因財務狀況不佳,於94年間即透過張新民介紹認識何輝雄,在何輝雄建議下,同意以偽造之「詠豐公司」財務資料向銀行詐貸,而將「詠豐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提供予何輝雄,再委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於95年1 月27日經合作金庫埔墘分行核貸300 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葉文貴早已於94年間即已將「詠豐公司」之統一發票提供予被告張振榮以外之人使用,是被告葉文貴供稱:於95年3 月27日以後「詠豐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伊才是交給幫伊辦理貸款的人使用云云,顯係在時間點上記憶有所錯誤所致,堪認自94年6 月以後「詠豐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與被告張振榮無涉。是事證明確,被告葉文貴所為如事實欄三、㈠所述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部分: 訊據被告葉文豹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弘豐公司」在設立登記後沒有實際營業,但伊只是人頭而已,從頭到尾都是張振榮在處理,伊都沒有參與統一發票的事,而伊也知道於94年5 、6 月間換鎖的事云云。然查:被告葉文豹係「弘豐公司」之董事長,已如上述,則其對於統一發票之請領、使用事宜,實難諉為不知,況關於公司換鎖一事,被告葉文豹亦知之甚詳,參諸前開㈤之說明可知,自94年6 月以後「弘豐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實與被告張振榮無涉,是被告葉文豹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 7090 號函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弘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委任書、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9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2526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葉文豹所為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振榮、葉文貴、葉文豹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張振榮、葉文豹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至被告葉文貴之連續行為終了時係於95年6 月間,因已在前揭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後,是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張振榮等3 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張振榮並非「鴻利公司」、「詠豐公司」、「弘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張振榮,而被告葉文豹、葉文貴因本即為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是修正後之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葉文貴、葉文豹。 3.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該條例並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振榮為「億利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文貴為「詠豐公司」之董事長、「鴻利公司」之董事,被告葉文豹為「弘豐公司」之董事長、「鴻利公司」之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張振榮所為如事實欄一及二、㈠至㈢之虛開統一發票犯行,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葉文貴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及三、㈠之虛開統一發票犯行,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其所為如事實欄三、㈠之幫助北平龍鳳閣餐廳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葉文豹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㈢及三、㈡之虛開統一發票犯行,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其所為如事實欄三、㈡之幫助北平龍鳳閣餐廳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張振榮、葉文貴、葉文豹與陳永長間,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述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文貴、葉文豹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三、㈠至㈡之犯行,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關於被告張振榮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因非「鴻利公司」、「詠豐公司」、「弘豐公司」之負責人,而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振榮、葉文貴、葉文豹3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葉文貴、葉文豹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私利,恣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紊亂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被告葉文貴、葉文豹並提供其他公司申報扣抵稅捐而幫助逃漏稅捐,影響社會經濟及稅捐稽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張振榮、葉文貴、葉文豹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分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8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又被告張振榮係於99年3 月26日自行到案,被告葉文貴係於99年2 月23日經警緝獲到案,被告葉文豹係於99年4 月7 日自行到案,是自均非屬同條例第5 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振榮共犯如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因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嫌;另被告葉文豹因係「詠豐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葉文貴因係「弘豐公司」之監察人(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予以補充),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葉文豹亦共犯如事實欄二、㈡及三、㈠之犯行,被告葉文貴共犯如事實欄二、㈢及三、㈡之犯行,因認被告葉文貴、葉文豹上開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張振榮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辯稱:「詠豐公司」、「弘豐公司」在94年5 月以後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伊無關,94年5 月10日公司鑰匙就被葉文貴他們換掉了,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伊都還給他們了,該2 公司幫助北平龍鳳閣餐廳逃漏稅捐部分也與伊無關等語,而參諸前述貳、一、㈤之說明可知,尚難認被告張振榮亦有虛偽填製「詠豐公司」、「弘豐公司」於94年6 月以後即如附表三之㈣、四之㈣之統一發票,是自難認被告張振榮亦涉有如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 ㈣又被告葉文貴、葉文豹雖不否認分別擔任「弘豐公司」、「詠豐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修正前)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監察人僅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上,方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從而,被告葉文貴既僅擔任「弘豐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葉文豹亦僅擔任「詠豐公司」之監察人(惟於94年12月5 日即改由陳坤和任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攸關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屬監察人之執行業務之範圍,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由被告葉文貴為「弘豐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四之㈡、四之㈣之統一發票,被告葉文豹為「詠豐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三之㈡、三之㈣之統一發票,自亦無從認渠等就前揭部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者成立共犯關係,從而,尚難認被告葉文貴、葉文豹就前揭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張振榮涉有如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被告葉文貴涉有如事實欄二、㈢及三、㈡之犯行及被告葉文豹涉有如事實欄二、㈡及三、㈠之犯行,所提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3 人上前揭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前揭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之㈠【億利達公司】: ┌─┬────┬─┬────┬─────┬─────────┬───────┐ │編│出賣人 │張│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銷售額/總銷售額 │稅額/總稅額 │ │號│ │數│ │碼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詠豐公司│3 │93年11月│CW00000000│294,000 │ │14,700│ │ │ │ │ ├────┼─────┼────┤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200,000 │560,000 │10,000│28,000│ │ │ │ ├────┼─────┼────┤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66,000 │ │3,300 │ │ ├─┼────┼─┼────┼─────┼────┼────┼───┼───┤ │2 │瀧詮有限│2 │94年3月 │EU00000000│24,000 │ │12,000│ │ │ │公司(改│ │ │ │ │ │ │ │ │ │名瀧詮電│ ├────┼─────┼────┤465,000 ├───┤23,250│ │ │業股份有│ │94年4月 │EU00000000│225,000 │ │11,250│ │ │ │限公司,│ │ │ │ │ │ │ │ │ │下簡稱瀧│ │ │ │ │ │ │ │ │ │詮公司)│ │ │ │ │ │ │ │ ├─┴────┼─┼────┴─────┼────┴────┼───┴───┤ │合計 │5 │ │1,025,000 │ 51,250│ └──────┴─┴──────────┴─────────┴───────┘ 附表一之㈡【億利達公司】: ┌─┬────┬───────────────────────────────┬────────────┐ │編│買受人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號│ ├─┬────┬─────┬──────────┬───────┼─┬─────┬────┤ │ │ │張│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銷售額/總銷售額 │稅額/總稅額 │張│銷售額( │稅額 │ │ │ │數│ │碼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數│新臺幣) │(新臺幣)│ ├─┼────┼─┼────┼─────┼────┬─────┼───┬───┼─┼─────┼────┤ │1 │弘豐公司│4 │93年12月│CU00000000│680,000 │ │34,000│ │ │ │ │ │ │ │ ├────┼─────┼────┤ ├───┤ │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595,000 │ │29,750│ │ │ │ │ │ │ │ ├────┼─────┼────┤1,929,500 ├───┤96,475│4 │1,929,500 │96,475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595,000 │ │29,750│ │ │ │ │ │ │ │ ├────┼─────┼────┤ ├───┤ │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59,500 │ │2,975 │ │ │ │ │ ├─┼────┼─┼────┼─────┼────┼─────┼───┼───┼─┼─────┼────┤ │2 │宏暐公司│1 │94年2月 │DU00000000│1,000 │1,000 │50 │50 │0 │ 0 │ 0 │ │ │ │ │ │ │ │ │ │ │ │ │ │ ├─┼────┼─┼────┼─────┼────┼─────┼───┼───┼─┼─────┼────┤ │3 │瀧詮公司│3 │94年2月 │DU00000000│285,000 │ │14,250│ │ │ │ │ │ │ │ ├────┼─────┼────┤ ├───┤ │ │ │ │ │ │ │ │94年2月 │DU00000000│285,000 │794,000 │14,250│39,700│3 │794,000 │39,700 │ │ │ │ ├────┼─────┼────┤ ├───┤ │ │ │ │ │ │ │ │94年2月 │DU00000000│224,000 │ │11,200│ │ │ │ │ ├─┴────┼─┼────┴─────┼────┴─────┼───┴───┼─┼─────┼────┤ │合計 │8 │ │ 2,724,500 │ 136,225 │7 │2,723,500 │136,175 │ └──────┴─┴──────────┴──────────┴───────┴─┴─────┴────┘ 附表二之㈠【鴻利公司】: ┌─┬────┬─┬────┬───────────┬───────┐ │編│出賣人 │張│開立時間│銷售額/總銷售額 │稅額/總稅額 │ │號│ │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詠豐公司│2 │93年12月│126,000 │ │6,300 │ │ │ │ ├─┼────┼─────┤1,276,000 ├───┤63,800│ │ │ │2 │94年2月 │1,150,000 │ │57,500│ │ ├─┼────┼─┼────┼─────┼─────┼───┼───┤ │2 │弘豐公司│2 │93年12月│76,800 │ │3,840 │ │ │ │ ├─┼────┼─────┤1,066,800 ├───┤53,340│ │ │ │2 │94年2月 │990,000 │ │49,500│ │ ├─┼────┼─┼────┼─────┼─────┼───┼───┤ │3 │瀧詮公司│2 │93年12月│68,600 │68,600 │3,430 │3,430 │ ├─┴────┼─┼────┼─────┴─────┼───┴───┤ │合計 │10│ │2,411,400 │120,570 │ └──────┴─┴────┴───────────┴───────┘ 附表二之㈡【鴻利公司】: ┌─┬────┬───────────────────────────────┬────────────┐ │編│買受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號│ ├─┬────┬─────┬──────────┬───────┼─┬─────┬────┤ │ │ │張│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銷售額/總銷售額 │稅額/總稅額 │張│銷售額( │稅額 │ │ │ │數│ │碼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數│新臺幣) │(新臺幣)│ ├─┼────┼─┼────┼─────┼────┬─────┼───┬───┼─┼─────┼────┤ │1 │弘豐公司│1 │94年2 月│DU00000000│25,500 │25,500 │1,275 │1,275 │1 │25,500 │1,275 │ ├─┼────┼─┼────┼─────┼────┼─────┼───┼───┼─┼─────┼────┤ │2 │宏暐公司│2 │94年1 月│DU00000000│440,000 │ │22,000│ │ │ │ │ │ │ │ ├────┼─────┼────┤770,000 ├───┤38,500│2 │770,000 │38,500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330,000 │ │16,500│ │ │ │ │ ├─┼────┼─┼────┼─────┼────┼─────┼───┼───┼─┼─────┼────┤ │3 │瀧詮公司│5 │94年1 月│DU00000000│225,000 │ │11,250│ │ │ │ │ │ │ │ ├────┼─────┼────┤ ├───┤ │ │ │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225,000 │ │11,250│ │ │ │ │ │ │ │ ├────┼─────┼────┤ ├───┤ │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425,000 │1,339,950 │21,250│66,998│5 │1,339,950 │66,998 │ │ │ │ ├────┼─────┼────┤ ├───┤ │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425,000 │ │21,250│ │ │ │ │ │ │ │ ├────┼─────┼────┤ ├───┤ │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39,950 │ │1,998 │ │ │ │ │ ├─┴────┼─┼────┴─────┼────┴─────┼───┴───┼─┼─────┼────┤ │合計 │8 │ │2,135,450 │106,773 │8 │2,135,450 │106,773 │ └──────┴─┴──────────┴──────────┴───────┴─┴─────┴────┘ 附表三之㈠【詠豐公司】: ┌─┬────┬─┬────┬───────────┬────────┐ │編│出賣人 │張│開立時間│銷售額/總銷售額 │稅額/總稅額 │ │號│ │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弘豐公司│2 │93年12月│837,000 │1,987,000 │41,850│99,350 │ │ │ ├─┼────┼─────┤ ├───┤ │ │ │ │2 │94年2月 │1,150,000 │ │57,500│ │ ├─┼────┼─┼────┼─────┼─────┼───┼────┤ │2 │宏暐公司│2 │93年12月│270,000 │ 270,000 │13,500│13,500 │ │ │ │ │ │ │ │ │ │ ├─┼────┼─┼────┼─────┼─────┼───┼────┤ │3 │瀧詮公司│3 │93年12月│352,800 │1,507,800 │17,640│75,390 │ │ │ ├─┼────┼─────┤ ├───┤ │ │ │ │3 │94年2月 │1,155,000 │ │57,750│ │ ├─┴────┼─┼────┼─────┴─────┼───┴────┤ │合計 │12│ │3,764,800 │188,240 │ └──────┴─┴────┴───────────┴────────┘ 附表三之㈡【詠豐公司】: ┌─┬────┬───────────────────────────────┬────────────┐ │編│買受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號│ ├─┬────┬─────┬──────────┬───────┼─┬─────┬────┤ │ │ │張│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銷售額/總銷售額 │稅額/總稅額 │張│銷售額( │稅額 │ │ │ │數│ │碼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數│新臺幣) │(新臺幣)│ ├─┼────┼─┼────┼─────┼────┬─────┼───┬───┼─┼─────┼────┤ │1 │鴻利公司│4 │93年12月│CW00000000│70,000 │ │3,500 │ │ │ │ │ │ │ │ ├────┼─────┼────┤ ├───┤ │ │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56,000 │ │2,800 │ │ │ │ │ │ │ │ ├────┼─────┼────┤1,276,000 ├───┤63,800│4 │1,276,000 │63,800 │ │ │ │ │94年2月 │DU00000000│550,000 │ │27,500│ │ │ │ │ │ │ │ ├────┼─────┼────┤ ├───┤ │ │ │ │ │ │ │ │94年2月 │DU00000000│600,000 │ │30,000│ │ │ │ │ ├─┼────┼─┼────┼─────┼────┼─────┼───┼───┼─┼─────┼────┤ │2 │弘豐公司│3 │94年2月 │DU00000000│440,000 │ │22,000│ │ │ │ │ │ │ │ ├────┼─────┼────┤ ├───┤ │ │ │ │ │ │ │ │94年2月 │DU00000000│550,000 │1,144,000 │27,500│57,200│3 │1,144,000 │57,200 │ │ │ │ ├────┼─────┼────┤ ├───┤ │ │ │ │ │ │ │ │94年2月 │DU00000000│154,000 │ │7,700 │ │ │ │ │ ├─┼────┼─┼────┼─────┼────┼─────┼───┼───┼─┼─────┼────┤ │3 │宏暐公司│2 │93年12月│CW00000000│175,000 │ │8,750 │ │ │ │ │ │ │ │ ├────┼─────┼────┤665,000 ├───┤33,250│2 │665,000 │33,250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490,000 │ │24,500│ │ │ │ │ ├─┼────┼─┼────┼─────┼────┼─────┼───┼───┼─┼─────┼────┤ │4 │億利達公│3 │93年12月│CW00000000│294,000 │ │14,700│ │ │ │ │ │ │司 │ ├────┼─────┼────┤ ├───┤ │ │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200,000 │560,000 │10,000│28,000│3 │560,000 │28,000 │ │ │ │ ├────┼─────┼────┤ ├───┤ │ │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66,000 │ │3,300 │ │ │ │ │ ├─┴────┼─┼────┴─────┼────┴─────┼───┴───┼─┼─────┼────┤ │合計 │12│ │3,645,000 │182,250 │12│3,645,000 │182,250 │ └──────┴─┴──────────┴──────────┴───────┴─┴─────┴────┘ 附表三之㈢【詠豐公司】: ┌─┬────┬─┬────┬───────────┬────────┐ │編│出賣人 │張│開立時間│銷售額/總銷售額 │稅額/總稅額 │ │號│ │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弘豐公司│4 │94年6月 │1,325,000 │ │66,250│ │ │ │ ├─┼────┼─────┤2,305,000 ├───┤115,250 │ │ │ │2 │94年8月 │980,000 │ │49,000│ │ ├─┴────┼─┼────┼─────┴─────┼───┴────┤ │合計 │6 │ │2,305,000 │115,250 │ └──────┴─┴────┴───────────┴────────┘ 附表三之㈣【詠豐公司】: ┌─┬────┬────────────────────────────────┬────────────┐ │編│買受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號│ ├─┬────┬─────┬──────────┬────────┼─┬─────┬────┤ │ │ │張│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銷售額/總銷售額 │稅額/總稅額 │張│銷售額( │稅額 │ │ │ │數│ │碼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數│新臺幣) │(新臺幣)│ ├─┼────┼─┼────┼─────┼────┬─────┼───┬────┼─┼─────┼────┤ │1 │謹弘有限│1 │95年4月 │LU00000000│10,000 │10,000 │500 │500 │0 │ 0 │ 0│ │ │公司 │ │ │ │ │ │ │ │ │ │ │ ├─┼────┼─┼────┼─────┼────┼─────┼───┼────┼─┼─────┼────┤ │2 │北平龍鳳│2 │94年8月 │GU00000000│300,000 │ │15,000│ │ │ │ │ │ │閣餐廳 │ ├────┼─────┼────┤600,000 ├───┤30,000 │2 │600,000 │30,000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300,000 │ │15,000│ │ │ │ │ ├─┼────┼─┼────┼─────┼────┼─────┼───┼────┼─┼─────┼────┤ │3 │協超實業│1 │95年6月 │MU00000000│16,000 │16,000 │800 │800 │0 │ 0 │ 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4 │弘豐公司│6 │94年6月 │FU00000000│616,000 │ │30,800│ │ │ │ │ │ │ │ ├────┼─────┼────┤ ├───┤ │ │ │ │ │ │ │ │94年6月 │FU00000000│634,950 │ │31,748│ │ │ │ │ │ │ │ ├────┼─────┼────┤2,757,950 ├───┤137,898 │6 │2,757,950 │137,898 │ │ │ │ │94年6月 │FU00000000│37,000 │ │1,850 │ │ │ │ │ │ │ │ ├────┼─────┼────┤ ├───┤ │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510,000 │ │25,500│ │ │ │ │ │ │ │ ├────┼─────┼────┤ ├───┤ │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510,000 │ │25,500│ │ │ │ │ │ │ │ ├────┼─────┼────┤ ├───┤ │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 ├─┴────┼─┼────┴─────┼────┴─────┼───┴────┼─┼─────┼────┤ │合計 │10│ │3,383,950 │169,198 │8 │3,357,950 │167,898 │ └──────┴─┴──────────┴──────────┴────────┴─┴─────┴────┘ 附表四之㈠【弘豐公司】: ┌─┬────┬─┬────┬────────┬───────┐ │編│出賣人 │張│開立時間│總銷售額(新臺幣│總稅額(新臺幣│ │號│ │數│ │:元) │:元) │ ├─┼────┼─┼────┼────────┼───────┤ │1 │億利達公│4 │93年12月│1,929,500 │96,475 │ │ │司 │ │ │ │ │ ├─┼────┼─┼────┼────────┼───────┤ │2 │詠豐公司│3 │94年2月 │1,144,000 │57,200 │ ├─┼────┼─┼────┼────────┼───────┤ │3 │瀧詮公司│3 │94年2月 │ 973,500 │48,675 │ ├─┴────┼─┼────┼────────┼───────┤ │合計 │10│ │4,047,000 │202,350 │ └──────┴─┴────┴────────┴───────┘ 附表四之㈡【弘豐公司】: ┌─┬────┬────────────────────────────────┬────────────┐ │編│買受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號│ ├─┬────┬─────┬──────────┬────────┼─┬─────┬────┤ │ │ │張│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銷售額/總銷售額 │稅額/總稅額 │張│銷售額( │稅額 │ │ │ │數│ │碼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數│新臺幣) │(新臺幣)│ ├─┼────┼─┼────┼─────┼────┼─────┼───┼────┼─┼─────┼────┤ │1 │鴻利公司│4 │93年12月│CW00000000│48,000 │ │2,400 │ │ │ │ │ │ │ │ ├────┼─────┼────┤1,066,800 ├───┤ │ │1,066,800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28,800 │ │1,440 │ │ │ │ │ │ │ │ ├────┼─────┼────┤【起訴書誤├───┤ 53,340 │4 │【起訴書誤│53,340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390,000 │載為1,600,│19,500│ │ │載為1,600,│ │ │ │ │ ├────┼─────┼────┤800】 ├───┤ │ │800】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600,000 │ │30,000│ │ │ │ │ ├─┼────┼─┼────┼─────┼────┼─────┼───┼────┼─┼─────┼────┤ │2 │詠豐公司│6 │93年12月│CW00000000│465,000 │ │23,250│ │ │ │ │ │ │ │ ├────┼─────┼────┤ ├───┤ │ │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372,000 │ │18,600│ │ │ │ │ │ │ │ ├────┼─────┼────┤ ├───┤ │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700,000 │2,407,000 │35,000│120,350 │6 │2,407,000 │120,350 │ │ │ │ ├────┼─────┼────┤ ├───┤ │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 │ │ │ ├────┼─────┼────┤ ├───┤ │ │ │ │ │ │ │ │94年5 月│FU00000000│260,000 │ │13,000│ │ │ │ │ │ │ │ ├────┼─────┼────┤ ├───┤ │ │ │ │ │ │ │ │94年5 月│FU00000000│160,000 │ │8,000 │ │ │ │ │ ├─┼────┼─┼────┼─────┼────┼─────┼───┼────┼─┼─────┼────┤ │3 │宏暐公司│1 │93年12月│CW00000000│186,000 │ 186,000 │9,300 │ 9,300 │1 │ 186,000 │9,300 │ ├─┼────┼─┼────┼─────┼────┼─────┼───┼────┼─┼─────┼────┤ │4 │瀧詮公司│2 │93年11月│CW00000000│282,000 │ │14,100│ 39,675 │ │ │ │ │ │ │ ├────┼─────┼────┤ 793,500 ├───┤【起訴書│2 │ 793,500 │39,675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511,500 │ │25,575│誤載為79│ │ │ │ │ │ │ │ │ │ │ │ │3,500】 │ │ │ │ ├─┴────┼─┼────┴─────┼────┴─────┼───┴────┼─┼─────┼────┤ │合計 │13│ │ 4,453,300 │ 222,665 │13│4,453,300 │222,665 │ └──────┴─┴──────────┴──────────┴────────┴─┴─────┴────┘ 附表四之㈢【弘豐公司】: ┌─┬────┬─┬────┬───────────┬─────────┐ │編│出賣人 │張│開立時間│銷售額/ 總銷售額 │稅額/ 總稅額 │ │號│ │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 元) │ ├─┼────┼─┼────┼─────┬─────┼────┬────┤ │1 │詠豐公司│3 │94年6月 │1,287,950 │2,757,950 │64,398 │137,898 │ │ │ ├─┼────┼─────┤ ├────┤ │ │ │ │3 │94年8月 │1,470,000 │ │73,500 │ │ ├─┴────┼─┼────┼─────┴─────┼────┴────┤ │合計 │6 │ │2,757,950 │137,898 │ └──────┴─┴────┴───────────┴─────────┘ 附表四之㈣【弘豐公司】: ┌─┬────┬───────────────────────────────┬────────────┐ │編│買受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號│ ├─┬────┬─────┬──────────┬───────┼─┬─────┬────┤ │ │ │張│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銷售額/總銷售額 │稅額/總稅額 │張│銷售額( │稅額 │ │ │ │數│ │碼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數│新臺幣) │(新臺幣)│ ├─┼────┼─┼────┼─────┼────┬─────┼───┬───┼─┼─────┼────┤ │1 │北平龍鳳│2 │94年8月 │GU00000000│250,000 │ │12,500│ │ │ │ │ │ │閣餐廳 │ ├────┼─────┼────┤500,000 ├───┤25,000│2 │500,000 │25,000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250,000 │ │12,500│ │ │ │ │ ├─┼────┼─┼────┼─────┼────┼─────┼───┼───┼─┼─────┼────┤ │2 │詠豐公司│4 │94年6 月│FU00000000│420,000 │ │21,000│ │ │ │ │ │ │ │ ├────┼─────┼────┤ ├───┤ │ │ │ │ │ │ │ │94年6 月│FU00000000│485,000 │1,885,000 │24,250│94,250│4 │1,885,000 │94,250 │ │ │ │ ├────┼─────┼────┤ ├───┤ │ │ │ │ │ │ │ │94年8 月│GU00000000│510,000 │ │25,500│ │ │ │ │ │ │ │ ├────┼─────┼────┤ ├───┤ │ │ │ │ │ │ │ │94年8 月│GU00000000│470,000 │ │23,500│ │ │ │ │ ├─┴────┼─┼────┴─────┼────┴─────┼───┴───┼─┼─────┼────┤ │合計 │6 │ │ 2,385,000 │ 119,250│6 │2,385,000 │119,2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