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自身並未從事改運、作法事等工作,亦未學過畫符改運之法,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之「米蘿服飾店」內,結識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 ○)後,於言談間 知悉甲 ○對鬼神、命運之說存有敬畏之心,竟對甲 ○誆稱若 改運工作才會更好云云,致當時處於工作低潮之甲 ○信以為 真,並與乙○○相約見面,嗣乙○○與甲 ○見面,並於數次 佯裝為甲 ○作法改運以取得甲 ○之信任後,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白晝至晚間之期間(起訴書誤認係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溪北公園內,先對甲 ○誆稱甲○ 身體內有女鬼,致甲 ○心生害怕而應允讓乙○○為之驅鬼、 改運,其二人先至溪北公園對面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號之OK便利商店內購買紅包袋後,再至溪北公園與沙崙國小之間之篤行路二段之天橋上,乙○○於甲 ○之胸口做 抽出動作,誆以女鬼已放進紅包袋內,其二人又再前往溪北公園內,乙○○遂要甲 ○跨過該公園內石頭旁之水,惟甲 ○ 未為此舉,因甲 ○此時身體有異而不能動彈,故乙○○於此 際又對甲 ○誆稱該女鬼又來且已跑至甲 ○下體即陰道內,必 須以其手指伸進甲 ○下體才能驅鬼云云,致甲 ○心生畏懼, 利用甲 ○為驅鬼及改運而心理仍受壓制之情況下,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 ○下體內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 逞;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乙○○又以聊天散心為由邀同甲 ○前往臺北市九號水門之渡船頭附近公園內,於 聊天中突然要甲 ○躺著,未經甲 ○同意而違反甲 ○之意願, 再以其手指插入甲 ○下體內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此部分起訴書誤認係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期間,以驅鬼及改運之理由為強制性交行為)。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因甲 ○對男友羅泳畯提及遭乙○○以前開方式為之 後,經羅泳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觀之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 於被告對之有為本件以手指插入下體內之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亦已依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甲 ○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 告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關於被告對之有為本件以手指插入下體內之情節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以下引用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以下引用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以下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身並未從事改運、作法事等工作,亦未學過畫符改運之法,卻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米蘿服飾店」與告訴人甲 ○結識後,於言談間知悉告訴人甲 ○對鬼神 、命運之說存有敬畏之心,並於數次邀同告訴人甲 ○見面時 有對告訴人甲 ○為作法改運之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從白天到夜間有與告訴人甲 ○在溪北公園聊天,二人有去便 利商店買紅包袋,嗣後有以紅包袋畫符方式對告訴人甲 ○為 驅鬼之行為,以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九號水門之渡船頭附近公園內,有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下體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該二次違反告訴人甲 ○ 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那天甲 ○與我聊天快到凌晨三點,後來我說女生一個人太 晚回家不好,但她一直在那邊盧不想走,我要送她回去,她就自己說她好像被附身了不能動,好像生病一樣,我在甲 ○ 胸口就隔空畫了「勒令」兩個字,然後說「唵嘛呢叭咪吽」六個字的梵語箴言,然後甲 ○就說她好了,我跟她說那邊蚊 子很多,換一下環境,就往沙崙國小她的住處走,到那邊的時候,她說她的身上有女鬼纏著她,她很難過,我就叫她陪我去便利商店買紅紙,但因為沒有紅紙就買紅包袋,買完後我們又走回沙崙國小門口,我就撕開紅包袋當作一般符咒紙在甲 ○前後左右,從腳底下到她的私處環繞一圈之後燒掉, 我就說已經把她的女鬼驅走了,但甲 ○還是不想離開,我們 就繼續聊天,她說太晚回去會被父親打,之後聊到天亮,這邊我沒有對她做什麼,只有畫符的時候畫過胸部、私處。我的確不會畫符,但因甲 ○賴著不走,所以我就騙她。九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那天晚上九點多在臺北市九號水門渡船頭,旁邊有椅子,我們就隨便找個地方坐下,當時人不多,我用手指插入甲 ○的性器官時,甲 ○很高興的接受,我當時有跟 她說如果覺得不喜歡,可以隨時拒絕並跟我說,我可以隨時停止。甲 ○是為了與男友復合,為了交代該段期間行蹤才設 詞構陷我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米蘿服飾店」 內結識,告訴人甲 ○於言談間有表示對鬼神、命運之說存有 敬畏之心,而被告主動對告訴人甲 ○稱會作法、改運,因告 訴人甲 ○當時處於工作低潮,遂而信之,其後二人數次相約 見面,被告均有對告訴人甲 ○作法、改運以取得信任。於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白晝至晚間之期間,在溪北公園內,被告先對告訴人甲 ○稱告訴人甲 ○身體內有女鬼,致告訴人甲 ○心生害怕而應允讓被告為之驅鬼、改運,其二人又至溪北公園對面之OK便利商店內購買紅包袋後,再至溪北公園與沙崙國小之間之篤行路二段之天橋上,由被告於告訴人甲 ○之 胸口做抽出動作,被告並稱女鬼已放進紅包袋內,其二人又再前往溪北公園內,被告要告訴人甲 ○跨過該公園內石頭旁 之水,惟告訴人甲 ○未為此舉,因告訴人甲 ○此時身體有異 而不能動彈,故被告又對告訴人甲 ○稱該女鬼又來且已跑至 下體即陰道內,必須由被告以其手指伸進告訴人甲 ○下體才 能驅鬼,致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而違反其意願,不得不讓被 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下體內。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下午,被告又邀同告訴人甲 ○前往臺北市九號水門之渡船 頭附近公園內聊天,然被告突然要告訴人甲 ○躺著,未經告 訴人甲 ○同意而違反其意願,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下體 內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九、十四—十九頁),並核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用中指伸進我的下體。當時我試著想要動可是沒有辦法動,他說有一個女鬼跑到我的下體,他說必須要用手伸進去我的下體念咒趕走女鬼,我才不會變成植物人;…被告就跟我說女鬼跑到我的下體,他必須要把手伸進去我的下體才能夠驅鬼,我因為身體不能動就答應了他,後來被告就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並把手伸進我的生殖器官裡。…另外在臺北的公園,詳細地址我不知道,被告也是利用幫我按摩的機會,用手伸進我的褲子,插入我的生殖器官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十一、二六頁),且告訴人甲 ○發生上情後,仍相信被告,至九 十九年二月一日其男友即證人羅泳畯與其聊天時始得知上情,經證人羅泳畯詢問何以告訴人甲 ○讓被告這樣做,告訴人 甲 ○仍向證人羅泳畯表示因其身體有女鬼,必須用這種方式 才能驅鬼,證人羅泳畯當下覺得告訴人甲 ○遭被告欺騙,故 才跟隨告訴人甲 ○前赴被告之約,並當面質問被告係神棍還 是淫棍,被告則答以「淫棍」,之後在證人羅泳畯陪同下,告訴人甲 ○才至警局報案。而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仍認為被 告對其所為,是為了要趕鬼,覺得正常,其並覺得自己有被鬼附身,故需要做這些事一節,亦分別經證人羅泳畯於偵查中、對告訴人甲 ○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明(參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羅泳畯、丁○○二人上揭所述情節均不否認,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不爭執證人羅泳畯於偵查中上揭所述之證據能力,是足認證人羅泳畯、丁○○二人上揭所述各情,應可採信。至告訴人甲 ○於被告對其為上述第一次以手指插入其 下體內之行為後,雖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親手製作卡片及小禮物各一份贈與被告(參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設辯護人準備書狀所附而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惟細觀該卡片信封袋上係署名「郭先生」,卡片內文抬頭亦寫明「先生」等禮貌性用語,並無任何親暱之用字譴詞,且卡片內文亦僅係對被告之幫助表示感謝之意,足認告訴人甲 ○於當時 在主觀認知上並未認為其與被告係情侶關係,而係相信被告有此等作法、改運之法力為其驅鬼而幫助之,故才以此表示感謝之意。綜合以上證人羅泳畯、丁○○上揭證述以及告訴人甲 ○所製作之卡片及小禮物各一份之情以觀,顯見告訴人 甲 ○於報警之際仍極度相信被告對其所述所為各情,準此, 苟非被告確有上述二次以手指伸進告訴人甲 ○下體內之情, 則告訴人甲 ○實無需於警詢中即陳明此情,反恩將仇報而令 救命恩人身陷囹圄之理!且更無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於具結作證後仍堅證此情不移。又被告雖以:甲 ○是為了與男友 復合,為了交代該段期間行蹤才設詞構陷伊云云置辯。惟縱令告訴人甲 ○欲與其男友羅泳畯復合而需交代該段兩人未在 一起之行蹤,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常人自會選擇雲淡風清而不涉及影響男女感情之事而輕描淡寫帶過方是,又何須憑空捏造有女鬼跑到其下體而遭人以手指伸入下體內驅鬼等不堪聞問之事而告知?如此,反而更招致與之交往之對方誤會及憤怒而更無復合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更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據上,堪認告訴人即證人甲 ○前揭所述一次 遭被告以改運、驅鬼作法為由而以手指伸進其下體內、一次遭被告突然要其躺著,未經其同意而違反其意願,再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內之情,均可採信。復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怕甲 ○被別的神棍騙,所以才騙甲 ○會作法改運,實 際上伊不會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基此,更彰顯被告係利用甲 ○對鬼神、命運之說存 有敬畏之心以及取得告訴人甲 ○之信任後,於上述第一時地 以女鬼在告訴人甲 ○身體、下體為由,致告訴人甲 ○心生畏 懼,利用告訴人甲 ○為驅鬼及改運而心理仍受壓制之情況下 ,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下體內而 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且又於上述第二時地,以聊天散心為由邀約告訴人甲 ○,在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而 違反其意願下,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下體內而對之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及行為,皆可認定。 ㈡至辯護意旨雖以:綜觀甲 ○之指述,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 體之次數,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有四次、三次、二次之不同,且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是否均為了驅鬼作法一節,甲 ○明確陳述僅其中一次,至於其他次係何情況下發生, 甲 ○於法院審理中則明確陳述可能是因為被告認為氣氛佳、 二人係情侶關係而為。又甲 ○所述驅鬼當時其身體不能動, 超乎一般人正常經驗,難信為真實,而其他次則是兩情相悅。其次,依為甲 ○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丁○○於法院審理中 之證述,足認甲 ○精神狀況有疑,於未經專業醫師判斷以排 除其有幻想、妄想可能之情況下,不宜逕採信甲 ○之指訴云 云置辯。惟衡諸社會常情,告訴人甲 ○當時正處於工作之低 潮,情緒低落,欲擺脫此情,且其自身以往生活經驗既已選擇相信鬼神及命運之說,故猛然遇到滿口鬼神並自稱會改運、作法之被告而遽然信之,並於認識後之十餘日期間內幾乎天天相約外出,故於警詢及偵審中未能就每天發生相同或類似之相約言論以及作法、改運等種種情節詳細交代或於陳述中加以混淆,且又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消逝部分記憶,故其陳述或因審、檢、辯各方詢問、詰問詳細與否而有所差別,本可理解,且亦符合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此觀諸告訴人甲 ○仍 能大致憶及發生上情之前後輪廓及發生地點,但未能詳細憶及發生明確時點可明,惟綜合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審中所 述,告訴人甲 ○就前開揭犯罪事實中所載二次被告各以何理 由為藉對之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內之情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證述甚明,僅於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之詢問及回答相較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詢問及回答較為省略而已,然本院認其所述此二次情節可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 及偵審中所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內之次數不一致,而遽謂告訴人甲 ○所陳全然不可採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再者,告訴人甲 ○於上述第一時地中之身體是否 不能動彈?此或因個人生理、心理體質差異而自我感覺有別,旁人亦非身歷其境或身處其中,自無從對告訴人甲 ○當時 感覺及處境感同身受,如告訴人甲 ○於該時確實感覺如此, 亦難認其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以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是 否違反其意願而為上述二次行為明確證稱:如果被告沒有說下體有女鬼,我不會讓他把手指伸進去(指第一次);以及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指第二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八頁)。準此,被告顯然係以驅鬼、改運而致告訴人甲 ○之 心理受壓制之情況下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以及違反告訴 人甲 ○之意願而分別為上述二次行為,根本非兩情相悅所為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甲 ○製作警詢筆錄時,覺得甲 ○精神狀況有 點問題,有點恍惚,反應有點慢,精神不太好,眼神沒辦法一直對焦,感覺有點失神等語;惟亦證述稱:甲 ○並未到精 神異常,又能正確理解我所詢問問題之意思,並答的出來等語(均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十一頁),依此,則告訴人甲 ○既能正確理解並回答製作警詢筆 錄之員警丁○○所詢問之問題,甚至可清楚指述如何與被告結識,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報警處理時止與被告之互動情形,且所述此情均與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堪認告訴人甲 ○之意識清楚,且能正確理解並依其 理解而為陳述,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伊同意後將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伊進行測謊鑑定,該鑑定結果亦認: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手指插入0000-0000 (即甲 ○) 的陰道,亦否認將手伸入她的衣服裏面摸撫她的胸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一節,此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90047754號鑑定書暨所附之相關測謊鑑定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四六—五十頁)。辯護意旨對此雖謂測謊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親吻甲 ○、撫摸甲 ○下 體之行為,但有無違反甲 ○意願則無從據此得知云云,惟觀 之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以來先是否認曾將手指插入甲 ○性器 官、撫摸甲 ○胸部云云(參見偵卷第四—七、三二—三五頁 ),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辯稱:只有用手指插入甲○性器官一次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那次,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那天沒有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準此,可認被告之供述顯係隨著證據調查之程度,以及其掌握告訴人甲 ○陳述之程度而有所變 易,且此一變易又前後反覆矛盾不一,本難採信。是此一測謊鑑定結果反而更能佐證告訴人即證人甲 ○前揭證述之憑信 性,則被告為上述二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下體內之行為 時確均有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殆無疑義,是此一測謊鑑 定書確可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揭二時地對告訴人甲 ○為二次強制性交行為,每 次性交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宗教信仰及一般人對鬼神畏懼之心,不顧告訴人甲 ○之感受,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後又利用告訴人甲 ○之信任而於邀約後再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甲 ○之身體 性自主決定權,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惡劣、犯後猶飾詞圖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認公訴意旨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期間(扣除上述二次犯罪時間),另有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北公園,利用告訴人甲 ○驅鬼及改運而心理仍受壓制之情況下, 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性器官之方 式,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得逞一次。故認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偵查中固證稱:隔天我跟被告在溪北公園內 ,我躺在他腿上,在聊天的過程中,被告親吻我,幫我按摩,並用手伸進我的褲子,插入我的生殖器官云云(參見偵卷第二六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次被告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內卻證稱以:「(檢察官問:妳當時在偵查中說,你們約在溪北公園,他請妳躺在他腿上,還在聊天的過程當中親妳、幫你按摩,還把手伸到妳的褲子裡?)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女鬼作法有伸進去,後來還有一次在臺北的河堤公園,他就是一邊親我一邊將手放進我的下體。」、「(審判長問:手指伸到妳下體驅鬼僅有一次?)還有一次是在臺北河堤公園。」、「(審判長問:手指插入下體僅有兩次?)我記得就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二四頁),顯見告訴人即證人甲 ○就此次被告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內 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模糊不清而有嚴重瑕疵可指,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此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次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