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俊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銘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銘俊於民國94年4 月4 日起,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東榮街83巷1 號新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眾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詎其明知其所經營之新眾公司與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力得公司)、奇宗有限公司(下稱奇宗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其竟仍基於為新眾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3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99,345 元,充當新眾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將此不實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新眾公司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使新眾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92,928元(因耐力得公司係虛設行號,故新眾公司自耐力得公司處取得之進貨發票金額286,195 元及開立予耐力得公司之銷售發票金額5,854,590 元應予扣除),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銘俊固坦承其為新眾公司之負責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耐力得公司及奇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3紙,並交由會計記帳業者以申報新眾公司之營業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被訴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新眾公司才成立不久,正常情況下,並無須取得不實發票藉以逃漏稅捐;再自新眾公司成立以來,伊亦未曾以新眾公司之名義向銀行借貸,故伊並無買、賣發票藉以虛增公司營業額之動機;另伊原是奇宗公司之員工,後來因奇宗公司經營不善,故伊才接手奇宗公司之食品部門,伊與奇宗公司間之進貨均有實際交易,而本案實係因伊與奇宗公司被耐力得公司所騙云云。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原是奇宗公司的員工,奇宗公司關於食品方面的原物料因為要結束營業,所以才讓售給被告,而被告再將前開原物料加工後再銷售出去,再被告有十幾箱標籤,有實際在營業,而奇宗公司負責人洪耀宗在偵、審中均證稱奇宗公司開立給新眾公司之發票皆係實在,若奇宗公司係虛設行號者,新眾公司何以接手?何需接手?另因新眾公司與奇宗公司之間往來,除借款、加工費外,另有轉讓原物料之情形,較為複雜,但雙方定期仍會互為找補,並無虛偽開立發票之情形;另被告查閱95年5 月間至96 年1月間尚留存之付款資料中,有3 筆支票及8 筆付款現金之存摺明細,亦可證明被告與奇宗公司確有資金往來;另不應以國稅局認定奇宗公司與耐力得公司因涉入「饒玉麟假發票集團」而係虛設行號,故新眾公司因與上開公司有往來,而認與該公司間所為之交易均屬不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廖銘俊係新眾公司之負責人,其自94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3張,銷售金額7,999,345 元,充當新眾公司之進貨憑證,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然奇宗公司、耐力得公司係虛設行號,不可能與新眾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交易往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新眾企業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發票漏稅案情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2 至6 頁、32頁、14頁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99年3 月12日宣示判決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98 號偵查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對於新眾公司與奇宗公司進貨乙事,其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約詢前,先提出一紙說明:奇宗公司負責人洪耀宗於94年10月中向伊表示,他要在年底前將食品部分結束,故要將手上之數百萬原料、貨品倒給伊,但伊表示伊才剛創業、資金不足、客戶也不多,無法消化這麼多的貨物;洪耀宗則表示貨可先出給伊,且他負責客戶的銷售及收款,伊只須負責代工,不用付他貨款,於是奇宗公司在94年底前將貨品出貨給伊代工,並指示如何出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7 頁);其復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約詢時陳稱:本公司向奇宗公司取得12紙發票,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本人原係奇宗公司之員工,後因奇宗公司要將食品部門結束,故將貨品出貨給本公司予以包裝代工,再出貨予奇宗介紹之下游廠商,並表示收到下游廠商貨款後再支付奇宗公司款項,後因下游廠商倒閉(大部分出貨予耐力得公司),無法收到貨款,故亦無法支付予奇宗公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0頁);其於98年8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洪耀宗分批出貨給伊加工,並指示伊出貨給指定之客戶,但是伊未支付任何價金給奇宗公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56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承認幫奇宗公司代工的包裝材料沒有憑證,這部分是幫助賣給伊包裝材料的廠商逃漏稅,至於伊本身沒有逃漏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6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伊所取得之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2日之奇宗公司發票係代工模式,後來因覺得這樣交易模式太複雜,故伊就把全部的貨盤進來,後來卻被耐力得公司倒了,800 萬的貨款後來打了七折,伊已陸續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101 頁),惟細繹被告上開供詞,其於本院審理之前均供稱:新眾公司與奇宗公司之交易係代工模式,且無須先支付奇宗公司貨款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僅有部分交易係代工模式,其餘均是實際自奇宗公司進貨云云,惟衡以新眾公司自奇宗公司處共取得7,713,150 元銷售金額之進貨發票,此佔新眾公司94年度之進貨總額10,709,120元高達百分之七十二,此有新眾公司進貨總帳1 紙附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24頁),顯見奇宗公司係新眾公司94年度最大的供應商,衡情,被告理應對其與新眾公司交易模式相當熟悉為是,豈可能連是否有交付貨款之情都記憶不清,此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足憑採。更何況,倘先不論奇宗公司係虛設行號,不可能與新眾公司有任何實際交易行為,已如前所認,而縱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為奇宗公司代工云云為真者,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故被告縱有幫奇宗公司加工之情,依上揭法條規定仍應開立銷售勞務發票給奇宗公司,而非自奇宗公司取得進貨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故新眾公司就此「代工」模式之交易行為仍係違反稅捐稽徵法,而有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即奇宗公司負責人洪耀宗於98年12月1 日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係奇宗公司之員工,後來耐力得公司害伊公司經營不下去,伊就將奇宗公司的貨物及生財器具全部賣給被告,而當初賣的時候,並沒有指明是給被告或是新眾公司,但開立的發票係給新眾公司,而新眾公司也是當時所設立的,伊是以幾百萬元的價格將所有存貨及生產設備賣給被告;買賣這些貨物及生財設備沒有簽約,但伊有收錢,且讓渡書在被告手上,被告是以現金拿給伊,當時我們之間還有款項要抵銷,印象中抵銷之後被告是拿80萬元現金給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98 號偵查卷第40、4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初所積欠被告的款項,於新眾公司成立前一次就抵掉,而頭一次抵了160 幾萬元,後來伊有一些債務,伊有跟被告借了一些錢,新眾公司成立以後,伊有跟被告借款,又抵了一次,而94 年6月5 日收到人民幣15萬元是第一次抵銷,第二次抵銷是新眾公司成立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質以證人上開供述顯與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稱:伊向洪耀宗表示過伊才剛創業、資金不足,洪耀宗表示不用支付他貨款等語,明顯齟齬,復衡以被告所取得之奇宗公司進貨發票高達7,713,150 元,縱扣除證人洪耀宗所稱抵銷後被告所交付80萬元現金後,被告所借貸予證人洪耀宗之金額仍有6, 913,150元,而此高達700 萬之金額被告豈可能均以現金交付,是證人洪耀宗所述之交易情節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就與被告間借貸之交往,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復有前述齟齬之情,故證人洪耀宗所稱:其與被告間曾有借貸之情云云,顯難憑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洪耀宗於94年6 月5 日所立「茲收到廖銘俊先生所付工廠讓渡款項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4年11月5 日所簽立「茲收到洪耀宗歸還借款捌拾萬元整並已歸還借條」、「茲收入奇宗公司洪耀宗先生貨品折抵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之收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98 號偵查卷第47、48頁),均僅係被告與洪耀宗雙方所簽立收款之依據,並無相關資金流程可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況此等借據與被告所取得之奇宗公司發票金額亦不相符,復衡以證人前稱因奇宗公司之食品部門無法經營而將全部存貨、生財器具出售讓渡予被告,證人如何能在全部存貨已售予被告之情形下,再於94年11 月5 日(即94年6 月5 日工廠讓渡予被告後)尚有鉅額存貨折抵借款?又證人洪耀宗果於94年11月5 日前尚積欠被告1 百餘萬元之借款,何以於94年6 月5 日被告為頂讓奇宗公司之食品部門尚須給付證人15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60餘萬元),而不以借款相抵?是證人洪耀宗前證審度附卷之被告提出之字據、憑證內容,顯與常理有悖,自難執此有瑕疵之借據爰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庭呈95年5 月間至96年1 月間之付款資料,其中載有3 筆支票及8 筆付款現金之存摺明細,此有被告新光銀行存摺影本8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惟此提領款之時間均是95年5 月之後,且並非直接匯入證人洪耀宗之帳戶,實難認上開支出明細與被告所稱之借款有何關連。況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洪耀宗間確有其等所稱之借貸往來,惟證人洪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以私人或公司名義付款給你?)都是私人借貸,來來去去的,我也不清楚,現在我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參以新眾公司9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並無任何餘額,且會計傳票上亦無股東往來之相關記錄,足徵被告縱與證人洪耀宗間有資金往來,亦僅屬私人間借貸,而衡以被告與新眾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故被告亦不得以其個人所取得奇宗公司之原料、存貨,逕認係新眾公司之進貨,更遑論執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發票充當新眾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縱屬為真,仍係違反稅捐稽徵法,而有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 ㈣、至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約詢稱:伊有向耐力得公司取得1 紙銷售額286,195 元之發票,此係向林瑋珉購買食品類,有實際交易事實存在;本公司有將近半年至一年的時間與耐力得公司交易(銷售貨物予該公司),但經林瑋珉表示有一批貨物無力出售,便由本公司購入,並於95 年1月30日開立支票支付該筆款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9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供稱:耐力得有一批食品的貨要伊買回來後,重新調料加工後再回賣給他,當時因為太相信林瑋珉,所以伊向他買的貨就立刻開票出去,但賣給他的貨林瑋珉沒有立刻開票給伊,且後來他就跑掉了(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被告所以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耐力得公司發票,究係因耐力得公司無力出售後再回賣給新眾公司,抑或是新眾公司買回原出售給耐力得公司之原料再予加工,被告就此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此應係二種不同之交易模式,且新眾公司於94年度向耐力得公司僅有一次之進貨記錄,是倘新眾公司確有此筆進貨交易,被告對該交易模式理應印象深刻,豈可能連是否有「加工」之重要事項都記憶不清。再者,新眾公司於94年度共開立5,854,590 元之銷貨發票給耐力得公司,而耐力得公司卻未曾給付貨款給新眾公司,衡情,縱新眾公司所取得附表編號1 耐力得公司所開立之94年9 月10日之發票確係真實交易,新眾公司亦僅須以其對耐力得公司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即可,豈有讓新眾公司已冒500 多萬元貨款債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情況下,卻又開立發票日為95年1 月30日、面額300,500 元之支票給耐力得公司之理,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此外,設若被告所稱:新眾公司與耐力得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真實交易,後因耐力得公司跑掉而無法求償云云為真,新眾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與「耐力得公司」有關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會計科目餘額合計數理應為5,854,590 元(視各該筆交易耐力得公司是否開立票據而異其會計處理),惟此顯與新眾公司94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會計科目餘額合計數1,370,985 元不符,此有新眾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1 紙附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49頁),是依上開新眾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會計科目餘額,新眾公司於94年度是否確有銷貨給耐力得公司5,854,590 元,實非無疑,此益徵被告上開所稱:與耐力得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情云云,洵難憑採。再新眾公司雖於95年1 月30日確實開立300,500 元支票給耐力得公司並由耐力得公司持之兌現,此有上開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98 號偵查卷第10頁),惟參以卷附之新眾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98 號偵查卷第12頁),耐力得公司於95年1 月11日曾現金存入420,000 元至新眾公司上開帳戶,顯見新眾公司與耐力得公司間本有資金往來,而質以公司收、付現金之原因於會計上本有多種可能性,且新眾公司會計處理上已有如上之違誤,故若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自難僅以新眾公司於95年1 月30日所開立支票餘額300,500 元與附表編號1 之發票稅後餘額相符,即逕認該筆交易確實存在,更遑論進而推認耐力得公司非虛設行號之情。 ㈤、另被告所稱:案發時新眾公司才成立不久,正常情況下,並無須取得大量不實發票藉以逃漏稅捐;再伊自新眾公司成立以來,均未曾以公司之名義向銀行借貸,故伊無須買、賣發票藉以虛增公司營業額云云,惟衡以銀行是否授信貸款通常有其專業之考量,不可能僅以營業額之高低作為授信與否之唯一依據,況公司是否向銀行申請貸款,本係公司負責人依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所為之經營決策,容有多端,且新眾公司94年度亦未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否能通過審核取得貸款亦不得而知,自難僅以新眾公司迄今未向銀行貸款,即認新眾公司必無逃漏稅捐之誘因。再者,新眾公司自94年4 月4 日設立起迄至95年5 月31日止,均未繳納過營業稅,此有新眾企業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發票漏稅案情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5 頁),是新眾公司仍有取得不實發票藉以抵扣銷項稅額之誘因存在。再本件並非認定新眾公司係虛設行號,仍認該公司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故與辯謢人所稱:有十幾箱標籤是實際在做等語,並不相違背,故亦難僅以新眾公司確實有實際經營而逕推認被告所取得之進貨發票均確係有實際交易。至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發票雖有相關之出貨單據可證,惟證人洪耀宗於上開偵查中所稱:伊是以幾百萬元的價格將所有存貨及生產設備賣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98 號偵查卷第40、41頁),而質以卷附之奇宗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25至30頁),品名均是豬肉粉、香菇粉、奶茶粉…等原料,均無證人洪耀宗所稱之「生產設備」,是該出貨單內容與證人洪耀宗上開證述顯有矛盾,且證人洪耀宗若決意將編號2 至13所示發票之物品全部出售給新眾公司,其僅須開立一張銷售發票藉以表彰出售其食品部門之憑證即可,衡情,若非故意製造有實際銷貨的假象,奇宗公司何須於94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刻意開立12張發票給新眾公司作為進貨憑證,此節顯啟人疑竇,是自難執上開有瑕疵之出貨單據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新眾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既係新眾公司之負責人,其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被告為新眾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執行新眾公司之業務,則無論依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論罪科刑 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亦即,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核被告廖銘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新眾公司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廖銘俊係新眾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明知其所經營之新眾公司,並未向耐力得公司、奇宗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為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3張,充當進貨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而認被告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共逃漏應納營業稅額399,968 元。惟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是本身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查本件新眾公司雖非虛設行號,然其開立不實的銷貨發票共5,854,590 元給虛設行號之耐力得公司後,均是向虛設行號之奇宗公司、耐力得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發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是新眾公司對耐力得之銷貨部分,並無實際之進、銷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無實際之進、銷貨,本質上與虛設行號無異,此部分並未造成新眾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能以逃漏稅捐罪責相繩,故本件新眾公司扣除上開與耐力得公司有關之進貨、銷貨後,新眾公司應僅逃漏營業稅捐92,928元(新眾公司取得發票銷售總額7,999,345 元先扣除耐力得公司進貨發票金額286,195 元,復扣除開立予耐力得公司銷售發票金額5,854,590 元後,再乘以百分之五營業稅率),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部分: 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實之進貨發票並未實際支付貨款,卻將上開進貨記錄記載於新眾公司94年度之現金支出傳票,此有新眾公司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第69頁),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 │開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發票銷售額 │涉嫌逃漏營業稅│ │ │之銷售人名稱│ │碼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1 │耐力得國際事│94年9月10日 │HU00000000│286,195元 │14,310元 │ │ │業股份有限公│(起訴書誤植│ │ │ │ │ │司 │為9月1日) │ │ │ │ ├───┼──────┼──────┼─────┼──────┼───────┤ │ 2 │奇宗有限公司│94年10月31日│HU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 ├──────┼─────┼──────┼───────┤ │ 3 │ │94年10月28日│HU00000000│986,000元 │49,300元 │ ├───┤ ├──────┼─────┼──────┼───────┤ │ 4 │ │94年10月26日│HU00000000│535,000元 │26,750元 │ ├───┤ ├──────┼─────┼──────┼───────┤ │ 5 │ │94年10月24日│HU00000000│601,000元 │30,050元 │ ├───┤ ├──────┼─────┼──────┼───────┤ │ 6 │ │94年10月20日│HU00000000│524,000元 │26,200元 │ ├───┤ ├──────┼─────┼──────┼───────┤ │ 7 │ │94年10月22日│HU00000000│499,000元 │24,950元 │ ├───┤ ├──────┼─────┼──────┼───────┤ │ 8 │ │94年11月25日│JU00000000│584,200元 │29,210元 │ ├───┤ ├──────┼─────┼──────┼───────┤ │ 9 │ │94年11月5日 │JU00000000│733,300元 │36,665元 │ ├───┤ ├──────┼─────┼──────┼───────┤ │ 10 │ │94年11月30日│JU00000000│642,250元 │32,113元 │ ├───┤ ├──────┼─────┼──────┼───────┤ │ 11 │ │94年12月15日│JU00000000│747,000元 │37,350元 │ ├───┤ ├──────┼─────┼──────┼───────┤ │ 12 │ │94年12月23日│JU00000000│649,600元 │32,480元 │ ├───┤ ├──────┼─────┼──────┼───────┤ │ 13 │ │94年12月30日│JU00000000│636,800元 │31,840元 │ ├───┴──────┴──────┴─────┼──────┼───────┤ │總 計 │7,999,345元 │399,968元 │ │ │ │(扣除虛設行號│ │ │ │耐力得公司後,│ │ │ │為92,9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