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孟宗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孟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孟宗明知自己無資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該他人虛設公司,進而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貪圖蕭煜弘(未據起訴)允諾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代為繳納健保費之利益,同意登記為虛設之元亨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巿中山路1 段107 號9 樓之7 ,下稱元享公司)負責人,即基於縱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與蕭煜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巿北投區○○路335 號5 樓住處內,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蕭煜弘後,由蕭煜弘委由不詳人士於95年2 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程孟宗為元享公司之負責人,程孟宗即自斯時起至95年11月3 日該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高虹輝止,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卻自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連續多次任由蕭煜弘以元亨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44紙,銷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28,035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總家科技有限公司等9 家營業人,並經如附表所示除鑫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8 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貨金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共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除鑫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8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257,43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被告程孟宗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間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在該期間內,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當初伊住在臺北巿北投區○○路335 號5 樓,「龍龍」住在4 樓,伊在打零工,繳不起健保費,「龍龍」告訴伊說伊讓渠報稅,渠幫伊繳健保費,伊不知道伊是在什麼狀況下被登記為負責人,伊也沒有見過元亨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是伊簽的沒錯,但是伊不知道是在什麼狀況下簽的,後來伊一直打聽「龍龍」這個人,有人告訴伊渠本名叫蕭煜弘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95年11月3 日止,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而元亨公司自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總家科技有限公司等9 家營業人,卻開立如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44張予各該營業人,並經如附表所示除鑫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8 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貨金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致使如附表所示除鑫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8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257,435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有元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6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銷項部分)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35至40頁、第218 至231 頁、第252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同意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蕭昱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稱呼伊「龍龍」,被告曾問伊有沒有朋友有公司可以讓伊加入勞健保,伊就找盧明冠來家裡,請渠幫忙勞健保之事情,元亨公司是盧明冠找來的,伊與元亨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也沒有經手該公司之業務,伊沒有請被告擔任元亨公司之負責人或申請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至22頁)。然而,元亨公司前於95年2 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公司登記,復於95年2 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辦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再於95年3 月3 日檢附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分別核准上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函文及通知書,向財政府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營業登記,經該稽徵所於同日查詢該公司之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檔案有無紀錄、有無欠稅、減資登記有無違章未結等事項後,於95年3 月6 日核准該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該公司,請其負責人於文到3 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公司章、統一發票章、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單、營業事業登記證至該稽徵所備詢,嗣被告即於95年3 月10日前往該稽徵所,並在該稽徵所製作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中「調查對象是否為負責人」此一項目之備註欄內簽署「程孟宗95.3.10 」之文字等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前述「程孟宗95.3.10 」之文字係其所簽署一節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99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經濟部95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1762 3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95年2 月27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09865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統一收件收據聯暨存查聯(收文日期:95年3 月3 日)、全國稅籍異常查詢列印作業電腦畫面(列印日期:95年3 月3 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製表日期:95年3 月3 日)、違章案件管制查詢電腦畫面(列印日期:95年3 月3 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3001781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41至42頁、第46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29 頁),且被告在上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署姓名之日期為95年3 月10日,該日期適與新莊稽徵所發函通知元亨公司負責人應於文到3 日內前往該稽徵所備詢之時間相近,顯見被告係接獲新莊稽徵所通知申請營業變更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前往備詢,而於95年3 月10日配合至該稽徵所接受調查,並在上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是其辯稱其不知道是在什麼狀況下簽署該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問:為何你要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因為當初『龍龍』有跟我說請我當負責人,就做一個過橋的動作,就是原本元亨的負責人有問題,還要換另一個負責人,但之前還要先經過我當負責人」、「(問:所以你知道你提供你的證件是要把元亨公司的負責人換成是你?)我知道,『龍龍』有跟我說換成我之後,會馬上換另一個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16至17頁),亦坦承蕭煜弘即綽號「龍龍」之男子請其擔任元亨公司之負責人,其即提供證件給蕭煜弘,並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等事實無訛,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同意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顯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於93、94年間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蕭煜弘云云,惟其係於95年2 月24日始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復於95年3 月10日配合前往新莊稽徵所接受該稽徵所調查營業人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均已詳述如前,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元亨公司之投保明細資料得悉,被告係於95年2 月24日始經由元亨公司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此有該局99年11月9 日健保北字第0991027588號函附之元亨公司投保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則倘若被告早於93、94年間即應允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蕭煜弘,又豈會在相隔1 、2 年之久後,始被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由該公司加保全民健康保險?顯有悖於常情,是其當係於95年2 月間被登記為元亨公司負責人及95年3 月間配合前往稅捐稽徵機關接受備詢之前不久,亦即於95年初某日,始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蕭煜弘,俾以辦理元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 ㈣又證人蕭煜弘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曾委請被告擔任元亨公司負責人一節,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迭陳稱其確因蕭煜弘商請其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蕭煜弘等情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99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本院99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至13頁),且證人即於95年3 月23日為元亨公司代辦申請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戴銘亨(原名戴琮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一位自稱蕭先生之男子打電話跟伊聯絡,表示有一家元亨公司遺失購票證明,委託伊幫該公司補辦,後來劉勇志將元亨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拿到新莊稽徵所樓下蓋章時,因為伊曾在旺爾康公司看過該公司員工劉勇志及該公司負責人蕭世銘的兒子「蕭宇帆」,而劉勇志是跟著「蕭宇帆」上班,劉勇志也有跟伊說補辦購票證明是渠老闆委託的,所以伊才知道一開始打電話跟伊聯絡的人是「蕭宇帆」,伊所說的「蕭宇帆」應該就是本案到庭作證之另名證人蕭煜弘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23至31頁),即證述蕭煜弘曾委託其辦理元亨公司申請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一事明確,再參酌證人蕭煜弘自承其原名蕭伊凡,曾改名為蕭役凡,再改名為蕭煜弘,而其另有2 位胞弟名為蕭晨凡、蕭宇凱等情屬實(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20頁),其原本姓名及其胞弟之姓名顯與其向證人戴銘亨所自稱之「蕭宇帆」此一姓名高度相近,況證人蕭煜弘復供陳其父親蕭世銘有開設旺爾康國際有限公司一節無訛(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足見證人戴銘亨所指委託其辦理元亨公司申請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人確為經營旺爾康公司之負責人蕭世銘之子蕭煜弘,並無誤認之可能。準此,蕭煜弘既曾委託戴銘亨辦理元亨公司申請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並指示劉勇志持元亨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至稅捐稽徵機關蓋印,顯見其確有經手元亨公司申購統一發票此一與公司營業有關之重要事務,故被告陳稱蕭煜弘曾商請其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蕭煜弘否認曾委請被告擔任元亨公司負責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雖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辯稱並不清楚元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等語。質之證人戴銘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未曾陪同劉勇志到新莊稽徵所辦理申請補發購票證一事,亦未跟伊接觸過委託辦理元亨公司之任何事項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26頁),再觀諸卷附元亨公司於95年1 月20日與旺爾康國際有限公司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95年2 月27日委託劉勇志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於95年5 月16日委託彭靖雯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見同上他字卷第43、51、70頁),其上關於「程孟宗」署名部分,均直接蓋印「程孟宗」之印文,未經被告親自簽名,復觀諸卷附元亨公司於95年3 月23日向新莊稽徵所申辦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時所提出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30 頁),其上負責人姓名欄內簽署之「程孟宗」等文字,與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歷次開庭筆錄內所簽署之「程孟宗」等文字(見同上偵緝字卷第17、18、23、27頁、本院99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二者筆跡筆順、運筆方式、書寫習慣明顯有異,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衡情,前述出面簽署租賃契約及委託劉勇志、彭靖雯、戴銘亨等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及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人應非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其未實際經手元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務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之實際行為人一節,不無誤會。 ㈥然而,被告自承其於95年間因生活比較緊,均未繳納健保費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11頁),實難認其有何資力得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該他人虛設公司,進而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再參酌被告自承其未在元亨公司任職,且其經由元亨公司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亦未繳納過任何健保費,而係由元亨公司幫伊繳納健保費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至11頁),則元亨公司竟可為一未在該公司任職之員工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代為繳納健保費,顯與一般公司之正常營運狀況有異,被告當可推知該公司並非一家正常經營之商號,卻猶貪圖蕭煜弘允諾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代為繳納健保費之利益,同意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容認蕭煜弘利用元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四、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又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揭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及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五、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蕭煜弘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代繳健保費之小利,即容認他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虛設之元亨公司負責人,並藉此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合計1,257,435 元,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9 月1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不實進貨及銷貨數額以申報外銷零利率退稅,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退還營業稅3,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係於95年初某日,始同意登記為元亨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蕭煜弘,而元亨公司亦係於95年2 月24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均已詳述如前,則元亨公司縱曾於94年9 月1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貨及銷貨數額而獲退稅,惟斯時被告既未登記為元亨公司之負責人,復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申報進銷貨數額及辦理退稅等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同意登記為元亨公司負責人一節,遽認其於95年2 月24日登記為元亨公司負責人以前,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不實申報外銷零利率退稅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營 業 人 名 稱 │統一發│銷 貨 金 額 │營 業 稅 額 │ │號│ │票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總家科技有限公司 │ 3 │1,900,000元 │95,000元 │ ├─┼──────────┼───┼──────┼──────┤ │2 │金大鎮建設有限公司 │ 3 │987,800元 │49,390元 │ ├─┼──────────┼───┼──────┼──────┤ │3 │鑫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 │1,979,385元 │0 │ ├─┼──────────┼───┼──────┼──────┤ │4 │漢鑫國際有限公司 │ 19 │7,396,650元 │369,835元 │ ├─┼──────────┼───┼──────┼──────┤ │5 │臺灣正新酒品行銷股份│ 2 │2,029,440元 │101,47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6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2 │34,560元 │1,728元 │ ├─┼──────────┼───┼──────┼──────┤ │7 │晶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1,750,000元 │87,500元 │ ├─┼──────────┼───┼──────┼──────┤ │8 │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3 │329,400元 │16,470元 │ ├─┼──────────┼───┼──────┼──────┤ │9 │宏璽貿易有限公司 │ 5 │190,800元 │95,040元 │ ├─┴──────────┼───┼──────┼──────┤ │合 計│ 44 │27,128,035元│1,257,4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