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宗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89 、17905 、17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宗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均無罪。又被訴竊盜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宗原係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2 之7 號,下稱古鼎公司,按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及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2 之7 號,下稱真鼎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經上開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解除其職務,並變更負責人為陳國松(按陳國松係被告陳建宗之父),詎被告陳建宗明知渠業已解除職務,無權再以上開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6日,未經陳國松之允許,擅自進入陳國松位在新北市○○區○○路793 號7 樓居所內,竊取保險箱內之古鼎公司之印章一枚、古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之空白支票21張(票號FJ0000000 至FJ0000000 號)、古鼎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空白支票100 張(票號YA00 00000至YA0000000 號)、真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之空白支票80張(票號FJ0000000 至FJ0000000 號)得手(按被告陳建宗被訴竊盜部分應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被告陳建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票號FJ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正,及於票號FJ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金額600 萬元正,並蓋用古鼎公司及「陳建宗」之印鑑章用印於上開2 支票上,復於98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2 支票向吳淑惠佯稱係古鼎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而行使之,使吳淑惠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與陳建宗現金1100萬元,因認被告陳建宗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而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其於98年11月24日已遭解除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之董事長乙職,伊為古鼎公司代表人,自有權簽發上開面額500 、6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伊係因為之前所簽發用以清償吳淑惠借款1100萬元之個人支票跳票,始會簽發上開2 紙支票予吳淑惠,吳淑惠並未因之陷於錯誤,交付1100萬元予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已於98年11月24日遭解除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訴乙節,除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代表人陳國松個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外,即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佐,自不足逕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已知悉其遭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解除董事長之職乙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古鼎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上開面額500 、6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吳淑惠收受,用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告訴人吳淑惠之借款債務,雖據證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面額500 、600 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乙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 紙在卷,而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無簽發權限人而冒以簽發之「偽造」上開面額500 、600 萬元支票各乙紙之構成要件未合,至為顯然;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古鼎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上開面額500 、6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吳淑惠收受,係用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告訴人吳淑惠之「先前借款1100萬元」債務乙節,亦據證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告訴人吳淑惠並未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面額500 、600 萬元支票各乙紙予伊,而「因之交付」借款1100萬元予被告收受,此揆諸證人吳淑惠上述即明,則被告簽發上開面額500 、600 萬元支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吳淑惠,顯係為「清償」其個人積欠告訴人吳淑惠之借款債務,其簽發上開面額500 、600 萬元支票各乙紙之「動機」,雖有可議,然顯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不實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竊盜)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原係告訴人古鼎公司(按後於99年10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 及告訴人真鼎公司(按後亦於99年10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 之負責人,於98年11月24日經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解除其職務,並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陳國松(按後於99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 ,詎被告明知渠業已解除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未經告訴人陳國松之允許,擅自進入告訴人陳國松位在新北市○○區○○路793 號7 樓居所內,竊取保險箱內之告訴人古鼎公司之印章一枚、告訴人古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之空白支票21張( 票號FJ0000000 至FJ00 00000號) ,告訴人古鼎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空白支票100 張(票號YA00 00000至YA00 00000號) 及告訴人真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之空白支票80張( 票號FJ0000000 至FJ0000000 號) 得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亦即財產監督權者始有告訴權,而所謂有監督權者,指財物現時之持有人或占有人,故如所有人與持有人(或占有人)非同屬一人時,應以持有人(或占有人)為準,其於行竊者與財物之現時持有人(或占有人)有刑法第32 4條所規定之親屬關係者,雖與所有權人並無上開親屬關係,依同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陳建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鑰匙3 支進入被害人陳國松上開住處內,拿取該保險箱內之古鼎公司所有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票號FJ0000000 至FJ0000000 之空白支票21紙及真鼎公司所有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票號FJ00 00000至FJ0000000 之空白支票80紙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已遭解除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伊係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董事長,自有權拿走上開支票云云,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嫌,雖原由告訴人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之負責人陳國松代表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於99年1 月6 日依法具狀提出告訴在案(按告訴人陳國松個人係於99年2 月9 日偵查庭中亦表明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在案),此有99年度他字第589 號卷內之刑事告訴狀乙份可佐,惟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為告訴人陳國松之子,此有被告及告訴人陳國松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可佐,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真鼎公司及古鼎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亦被告之父陳國松所保管持有之上開告訴人古鼎公司之印章一枚、告訴人古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之空白支票21張(票號FJ0000000 至FJ0000000 號) 、告訴人古鼎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空白支票100 張(票號YA0000000 至YA00 00000號) 及告訴人真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之空白支票80張(票號FJ0000000 至FJ0000000 號) 乙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至為灼然。茲告訴人陳國松已於99年9 月1 日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上開竊盜之告訴在案(另按告訴人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亦於99年10月6 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則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嫌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