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惠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沈兩傳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蔡 對 袁愛玲 曾淑美 林采苓 劉潮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550 號、99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惠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兩傳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袁愛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淑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采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緩刑貳年。劉潮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美惠於民國96、97年間,係臺北縣鶯歌鎮(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同)公所(以下簡稱鶯歌鎮公所)社會課課長,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於96、97年間,均係社會課課員,上開5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沈兩傳則係以簽立私法契約之約聘方式任職於社會課。上開6 人均明知不得無實際支出項目或以少報多浮編、浮報經費,而將不實之支出項目、經費填載於內部簽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尚有包含概算表)、受款人清單及請款資料之公文書,亦明知並無實際支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收據所載商品或服務項目之經費,仍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美惠指示或透過沈兩傳轉達,由各該承辦人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利用鶯歌鎮公所社會課辦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先於活動舉辦前浮編不實項目,而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收據所載商品或服務之項目及經費,不實登載於鶯歌鎮公所內部簽呈及經費概算表之公文書,並在承辦單位欄加蓋承辦人戳章,層轉呈請李美惠簽核,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卡拉OK節目策劃收據1 紙係劉潮銘所偽填並交付(詳下述)外,其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收據均係沈兩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所取得開立完成之收據後交與各該承辦人,再由各該承辦人於活動結束後,將不實收據貼附於鶯歌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收據所載商品或服務之項目、金額及受款人等資料,不實填載於受款人清單及請款資料等公文書,並在承辦單位欄加蓋承辦人戳章,併同上開內部簽文及經費概算表,層轉呈請李美惠簽核後,交付鶯歌鎮公所請領款項,以此方式浮報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鶯歌鎮公所會計人員於各筆費用核銷前對於預算控管之評估、核銷後對於憑證復核之正確性,鶯歌鎮公所撥款後,再由各該承辦人將款項交與李美惠或沈兩傳,供作鶯歌鎮公所社會課其他無法報支之公務雜支使用(所涉貪污詐領財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劉潮銘以經營會場卡拉OK節目、音響、燈光為業,原未申請商業登記(於96年7 月27日始以其配偶劉吳秀覽名義登記設立「200 無線影音企業社」,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38之1 號),於96年3 月17日承攬鶯歌鎮公所「96年度老人福利業務座談會」卡拉OK節目之服務項目,於鶯歌鎮公所社會課承辦人蔡對要求開立收據時,明知未得「頻道新聞雜誌社」負責人陳嘉明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持有、已蓋有頻道新聞雜誌社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嘉明小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填「付款人:鶯歌鎮公所」、「日期:96年3 月17日」「品名:卡拉OK節目策劃、數量:1 、單價:6800、總價:6800」後,將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收據,持交承辦人蔡對收執保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鶯歌鎮公所對憑證復核之正確性、頻道新聞雜誌社及陳嘉明。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沈兩傳、劉潮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7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宗第248 至253 頁、第273 至278 頁、第295 至298 頁、第322 至325 頁、第355 至359 頁,98年度偵字第30550 號偵查卷宗第59至61頁、第86至89頁、第99至106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中上開證人復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鶯歌鎮公所「96年度老人福利業務座談會」、「95年度社區業務年終檢討會」、「96年社區業務研討會會前協調會」、「96年度社區業務研討會」、「96年模範父親表揚大會」、「第10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97年模範母親表揚大會公文」經費核銷請款資料(含各該活動之內部簽呈、經費概算表、收據、受款人清單、活動照片等)各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宗第30至35頁、第263 至264 頁、第269 至271 頁、第313 頁、第316 至317 頁、第319 頁,98年度偵字第30550 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頁、第68至77頁、第97頁),均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且用以證明各該社會課承辦人及課長核章後有核銷請款之事實,尚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亦非用以證明各該文件資料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核其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文件資料及照片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當事人亦均不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沈兩傳、劉潮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訊據被告李美惠固坦承係鶯歌鎮公所社會課課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經費浮報的事實,伊根本不知情,也沒有指示承辦人員去拿不實之收據,更不可能同意虛報經費;至於伊在活動經費時,為了彙辦其它單位,伊一定會核章,但大部分不會看實質內容,只會看預算與科目是否符合及經費是否在範圍內,其它的部分就交由主計室去核准;伊也沒有經手任何款項,更不可能成立什麼社會課的基金;所謂「紅布條」的費用,是泛指於活動時製作活動名稱標語的費用,每次活動都有成果照可以證明有活動名稱的顯示,雖然有時候有用紅布條,有時候沒有用紅布條,但因為主計室說要開這樣的名義,所以就使用這樣的收據名稱,至於實際花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而且一定是合法的,主計單位才會核銷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李美惠辯護稱:被告李美惠於91年擔任鶯歌鎮公所之社會課長後,每年社會課承辦活動均由各該承辦人負責,被告李美惠之簽核亦因活動之內容多與歷年相同即為簽核,並無指示任何人於簽呈上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至於活動後,亦由各承辦人檢具核銷之發票後即行核章,再送其它單位彙辦,被告李美惠並無指示任何人取得不實收據或發票為費之核銷。又被告李美惠擔任社會課課長以來,除96年外,其餘時間均未請領1 年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加班費,而本件起訴之浮報經費共約3 萬元,若認有無法核銷之費用產生,被告李美惠不請領加班費為支付,而違法為不實經費之核銷,亦與常理有違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沈兩傳、劉潮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被告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沈兩傳、劉潮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所舉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96年度老人福利業務座談會」、「95年度社區業務年終檢討會」、「96年社區業務研討會會前協調會」、「96年度社區業務研討會」、「96年度模範父親表揚活動」、「第10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97年模範母親表揚大會」之經費核銷請款資料(含各該活動之內部簽呈、經費概算表、收據、受款人清單、成果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沈兩傳、劉潮銘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美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即被告沈兩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美惠沒有在管,故不知道經費核銷的過程,也不知道拿不實收據的事情,伊去拿收據都是根據各該承辦人員之意思,全國的公所都是這樣報帳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蔡對於偵查中結證稱:社會課辦公室本來就有紅布條,所以沒有買紅布條,是沈兩傳把紅布條的收據給伊,伊再把紅布條的2000元給沈兩傳,李美惠於活動時有到場擔任講師,所以上開情事李美惠應該都知道,而且李美惠有核銷、蓋章,沈兩傳說辦公室有些物品無法核銷,臨時要買東西,都可以用這些錢去支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宗第275 至27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美惠對於卡拉OK節目企畫之項目浮報1800元應該知情,因為當時大家都報加班,不能叫便當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9頁)。證人即被告袁愛玲於偵查中結證稱:社會課裡本來就有紅布條及盆花,而且可以重複使用,紅布條上面的字也是用電腦列印後貼上去,是由社會課同事一起完成,伊有跟沈兩傳說沒有實際支出怎麼可以報帳,沈兩傳說是李美惠的意思,李美惠也有說把這些錢留起來,可以作為社會課的公基金、零用金,活用比較方便,例如李美惠有說買各式各樣的筆供活動佈置會場使用,這是無法核銷經費的,也可以補貼李美惠及沈兩傳跑腿的油錢、誤餐費等,收據是沈兩傳交給伊的,伊不知道沈兩傳怎麼取得這些收據,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各2000元後,均係轉交與沈兩傳,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5500元後,則係轉交給李美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宗第252 頁、98年度偵字第30550 號偵查卷宗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偵查中講的都實在,社會課辦活動的任何事情都要得到李美惠同意,伊與其他同事才敢做,買東西之事務都是由李美惠指示沈兩傳去辦理,5500元確實有交給李美惠,並非請李美惠轉交給沈兩傳,至於李美惠和沈兩傳要怎麼用這些錢,由他們自己作主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9、30、34、35、37至39頁)。證人即被告曾淑美於偵查中結證稱:紅布條等不實項目是跟李美惠、沈兩傳商量過,照他們所說的金額來做,但伊不知道沈兩傳實際上有沒有去買,請款下來伊再交現金給沈兩傳,伊知道沈兩傳會將現金交給李美惠,由李美惠來運用,大家默認都是這樣子做,但不能講,李美惠會在辦公室講很大聲,或是暗示說沈兩傳跑來跑去還是要給他錢,李美惠也有說會挪來當作雜支的基金等語(見第97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宗297 頁、98年度偵字第30550 號偵查卷宗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覺得沈兩傳的意見就是李美惠的意見,所以什麼事情都會跟沈兩傳商量,伊編列的概算要經過沈兩傳修改,最後是由沈兩傳及李美惠決定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2、24頁)。證人即被告林采苓於偵查中結證稱:經費概算表及簽呈均係伊所擬辦,李美惠要先看過,由李美惠決定單價,再交給行政室,紅布條是社會課全體同事一起做的,因為禮堂有紅布幕,再割字、貼字就可以,伊有跟沈兩傳說不需要編紅布條的項目,但是沈兩傳說會負責拿收據,錢請領下來就交給沈兩傳,再轉交李美惠,伊不知道錢用到哪裡,但李美惠說公用支出很多,當主管要包紅、白包,開銷很大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宗第357 、35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美惠曾在社會課說她時常有社交應酬,還有紅、白包要處理,課長不是這麼好當的,要承辦人員在活動中編一些項目,像是紅布條就是算是,伊把錢拿給沈兩傳後,沈兩傳親口說會拿給李美惠,他們2 人關係很好,有時候李美惠會請沈兩傳將公文載到家中批閱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9 、11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等社會課承辦人員,均係受被告李美惠及沈兩傳之指示,且被告李美惠身為社會課之主管,其亦自承每次活動前1 天及當天都會到場,有看過社會課同事做海報布置會場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是以被告李美惠對於社會課活動之籌備、執行及經費核銷等事宜自不得諉為不知,豈有讓約聘人員即被告沈兩傳隻手遮天之理,亦不得概以委由承辦人員處理,僅程序上、形式上核章云云卸責。況被告李美惠曾要求課內承辦人員學習美工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告袁愛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0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8頁),而紅布條上之字係由社會課內同事自行割字黏貼等語,亦據證人即袁愛玲、林采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李美惠衡情當無完全未曾見聞或毫不知悉之可能。又證人即被告袁愛玲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曾將5500元交與李美惠等語,以被告李美惠身為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收受金錢之事理應更為小心謹慎,倘未實際支出該5500元,衡情應立即詢問交付款項之原因,豈有完全未予詢問即收受之理?益徵被告李美惠知悉該5500元係被告袁愛玲申請核銷但未實際支出項目之款項。從而,被告李美惠對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收據所載之紅布條等項目並未實際支出款項而仍以不實收據核銷經費一事,確實知悉無疑。至於被告李美惠未請領加班費之原因萬端,可能係因生活無虞、或未加班、或漏未請領加班費、或加班費不足,未可一概而論。況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李美惠將浮報所得之款項中飽私囊,而僅認定被告李美惠係將浮報之款項供作社會課無法核銷請款之雜支使用,故被告李美惠是否請領加班費自與其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涉。辯護人以被告李美惠可請領之加班費遠高於浮報之經費而推論其無犯罪之意圖云云,尚嫌速斷,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美惠之認定。被告李美惠仍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美惠所辯均非可採,被告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美惠、沈兩傳、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核被告劉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文書均係由各該承辦人呈請被告李美惠簽核後,再層轉相關各科、室彙辦,並經主管核可判行,不過係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偽、變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仍認被告李美惠、沈兩傳、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云云,容有未當。被告劉潮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美惠分別與被告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袁愛玲(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曾淑美(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林采苓(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沈兩傳雖非公務員,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美惠、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李美惠、沈兩傳、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以不實收據請領之款項均屬有限,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非屬極惡,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嚴重,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故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李美惠、沈兩傳、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美惠、沈兩傳、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所犯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沈兩傳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然其利用與被告李美惠之良好關係,協助被告李美惠一同主導本案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意圖為被告李美惠飾卸犯行,惡性顯較聽命行事之其他公務員即被告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為重,當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美惠、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身為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被告沈兩傳共同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鶯歌鎮公所會計人員於各筆費用核銷前對於預算控管之評估、核銷後對於憑證復核之正確性,被告劉潮銘則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以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及各次核銷、請領之款項尚非甚鉅,且被告沈兩傳、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劉潮銘均於犯後直承其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李美惠、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劉潮銘均無前科紀錄、被告沈兩傳曾有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 次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李美惠、沈兩傳、袁愛玲、曾淑美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經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業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復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被告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劉潮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參,渠等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足認被告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劉潮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劉潮銘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蔡對、袁愛玲、曾淑美、林采苓、劉潮銘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沈兩傳雖亦坦承犯行,惟因其與被告李美惠均立於主導犯行之地位,且被告沈兩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仍閃爍其辭,意圖為被告李美惠脫罪,顯然未見悔悟,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淑美承辦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96年度模範父親表揚活動」時,由被告沈兩傳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攝影,並提供已停業之「優美攝影」(負責人鄭永雄)96年8 月7 日9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與被告曾淑美核銷經費,惟同一類型活動攝影費用為1500元,嗣經被告曾淑美將上開不實收據貼附於鶯歌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並將該收據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不實填載於受款人清單及請款資料等公文書,並在承辦單位欄加蓋承辦人戳章,併同內部簽文及經費概算表,層轉呈請李美惠簽核後,交付鶯歌鎮公所請領款項,以此方式浮報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鶯歌鎮公所會計人員於各筆費用核銷前對於預算控管之評估、核銷後對於憑證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美惠、沈兩傳、曾淑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曾淑美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有外人來攝影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9頁),證人即被告沈兩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請人到現場來攝影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鶯歌鎮公所社會課舉辦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96年度模範父親表揚活動」時,確實有委請他人從事攝影工作,進而支出攝影之經費,應無疑義。至於攝影工作之費用,涉及攝影師之資歷、器材之良窳、工作人員之多寡、工作時間之久暫、後製輸出之品質等因素,甚至雙方關係之親疏遠近或有無長期合作關係等節,亦可能影響支出之費用,非謂相同類型之活動僅有單一付費標準可循。公訴意旨雖認同一類型活動之攝影費用為15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調查,復觀諸上開收據所載之攝影費用為9000元,經核亦無花費過鉅或顯不相當之情形。準此,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美惠、沈兩傳、曾淑美此部分浮報經費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蔡對身為活動承辦人之部分 ┌───────┬────────┬──────────────┬───────────────┐ │①活動名稱 │不實收據之 │①共同正犯 │ 主文 │ │②活動時間 │①品名 │②犯罪方式 │ │ │ │②金額 │ │ │ │ │③日期 │ │ │ │ │④名義人 │ │ │ ├───────┼────────┼──────────────┼───────────────┤ │①96年度老人福│㈠ │①李美惠、沈兩傳、蔡對 │李美惠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利業務座談會│①卡拉OK節目策劃│②蔡對依循李美惠所明示或暗示│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②96年3 月17日│②6800元(5000元│ 之社會課慣例,於96年3 月5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確實交與劉潮銘│ 日製作內部簽呈及經費概算表│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浮報1800元)│ 時,編列紅布條等不實項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③96年3 月17日 │ 呈請李美惠簽核後舉辦左開活├───────────────┤ │ │④頻道新開雜誌社│ 動,並由沈兩傳提供左開不實│沈兩傳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㈡ │ 項目(即未實際支出經費)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①紅布條 │ 紅布條收據與蔡對,由蔡對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②2000元 │ 活動結束後2 週內將左開收據│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③96年3 月17日 │ 黏貼於鶯歌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④陽明廣告工程行│ 紙,並製作不實之受領人清單├───────────────┤ │ │ │ 及請領資料,層轉李美惠核可│蔡對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後,由蔡對取得左開收據所載│,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並未實際支出之款項共計3800│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 │ │ │ 元後轉交與沈兩傳,用以支付│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社會課無法核銷之支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袁愛玲身為活動承辦人之部分 ┌─┬───────┬────────┬──────────────┬───────────────┐ │編│①活動名稱 │不實收據之 │①共同正犯 │ 主文 │ │號│②活動時間 │①名稱 │②犯罪方式 │ │ │ │ │②金額 │ │ │ │ │ │③日期 │ │ │ │ │ │④名義人 │ │ │ ├─┼───────┼────────┼──────────────┼───────────────┤ │一│①95年度社區業│①紅布條 │①李美惠、沈兩傳、袁愛玲 │李美惠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務年終檢討會│②2000元 │②袁愛玲依循李美惠所明示或暗│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②95年12月21日│③95年12月21日 │ 示之社會課慣例,於95年4 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④陽明廣告工程行│ 16日製作內部簽呈及經費概算│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表時,編列紅布條之不實項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呈請李美惠簽核後舉辦左開├───────────────┤ │ │ │ │ 活動,並由沈兩傳提供左開不│沈兩傳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 │ 實項目(即未實際支出經費)│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之收據與袁愛玲,由袁愛玲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 │ 96年1 月4 日將左開收據黏貼│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於鶯歌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並製作不實之受領人清單及請├───────────────┤ │ │ │ │ 領資料,層轉李美惠核可後,│袁愛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 │ 由袁愛玲取得左開收據所載並│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未實際支出之款項2000元後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 │ 交與沈兩傳,用以支付社會課│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無法核銷之支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①96年度社區業│①紅布條 │①李美惠、沈兩傳、袁愛玲 │李美惠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務研討會會前│②2000元 │②袁愛玲依循李美惠所明示或暗│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協調會 │③96年3 月7 日 │ 示之社會課慣例,於96年3 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②96年3 月7 日│④陽明廣告工程行│ 3 日製作內部簽呈及經費概算│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表時,編列紅布條之不實項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呈請李美惠簽核後舉辦左開├───────────────┤ │ │ │ │ 活動,並由沈兩傳提供左開不│沈兩傳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 │ 實項目(即未實際支出經費)│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之收據與袁愛玲,由袁愛玲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 │ 96年3 月30日將左開收據黏貼│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於鶯歌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並製作不實之受領人清單及請├───────────────┤ │ │ │ │ 領資料,層轉李美惠核可後,│袁愛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 │ 由袁愛玲取得左開收據所載並│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未實際支出之款項2000元後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 │ 交與沈兩傳,用以支付社會課│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無法核銷之支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①96年社區業務│㈠ │①李美惠、沈兩傳、袁愛玲 │李美惠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研討會 │①紅布條2 條 │②袁愛玲依循李美惠所明示或暗│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②96年3 月25日│②4000元 │ 示之社會課慣例,於96年2 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③96年3 月7 日 │ 13日製作內部簽呈及經費概算│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④陽明廣告工程行│ 表時,編列紅布條等不實項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 ,呈請李美惠簽核後舉辦左開├───────────────┤ │ │ │①盆花 │ 活動,並由沈兩傳提供左開不│沈兩傳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②1500元 │ 實項目(即未實際支出經費)│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③96年3 月24日 │ 之收據與袁愛玲,由袁愛玲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④欣卉花店 │ 活動結束後2 週內將左開收據│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黏貼於鶯歌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紙,並製作不實之受領人清單├───────────────┤ │ │ │ │ 及請領資料,層轉李美惠核可│袁愛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 │ 後,由袁愛玲取得左開收據所│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載並未實際支出之款項共計55│,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 │ 00元後轉交與李美惠,用以支│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付社會課無法核銷之支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被告曾淑美身為活動承辦人之部分 ┌─┬───────┬────────┬──────────────┬───────────────┐ │編│①活動名稱 │不實收據之 │①共同正犯 │ 主文 │ │號│②活動日期 │①名稱 │②犯罪方式 │ │ │ │ │②金額 │ │ │ │ │ │③日期 │ │ │ │ │ │④名義人 │ │ │ ├─┼───────┼────────┼──────────────┼───────────────┤ │一│①96年度模範父│㈠ │①李美惠、沈兩傳、曾淑美 │李美惠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親表揚活動 │①舞臺紅布條 │②曾淑美依循李美惠所明示或暗│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②96年8 月7 日│②2200元 │ 示之社會課慣例,於96年8 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③96年7 月7 日 │ 1 日製作內部簽呈及經費概算│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④陽明廣告工程行│ 表時,編列舞台紅布條等不實│元折算壹日。 │ │ │ │㈡ │ 項目,呈請李美惠簽核後舉辦├───────────────┤ │ │ │①講台花 │ 左開活動,並由沈兩傳提供左│沈兩傳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②1385元 │ 開不實項目(即未實際支出經│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③96年8 月1 日 │ 費)之收據與曾淑美,由曾淑│,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④百花香花店 │ 美於96年8 月30日將左開收據│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㈢ │ 黏貼於鶯歌鎮公所黏貼憑證用│元折算壹日。 │ │ │ │①拱門 │ 紙,並製作不實之受領人清單├───────────────┤ │ │ │②3510元 │ 及請領資料,層轉李美惠核可│曾淑美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③96年8 月1 日 │ 後,由曾淑美取得左開收據所│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④百花香花店 │ 載並未實際支出之款項共計70│,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 │ 95元後轉交與沈兩傳,用以支│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付社會課無法核銷之支出。 │元折算壹日。 │ ├─┼───────┼────────┼──────────────┼───────────────┤ │二│①第10屆松年大│①紅布條 │①李美惠、沈兩傳、曾淑美 │李美惠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學結業典禮 │②2000元 │②曾淑美依循李美惠所明示或暗│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②97年7 月17日│③97年7 月15日 │ 示之社會課慣例,於96年6 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④陽明廣告工程行│ 26日製作內部簽呈及經費概算│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表時,編列紅布條等不實項目│元折算壹日。 │ │ │ │ │ ,呈請李美惠簽核後舉辦左開├───────────────┤ │ │ │ │ 活動,並由沈兩傳提供左開不│沈兩傳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 │ 實項目(即未實際支出經費)│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之收據與曾淑美,由曾淑美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 │ 96年8 月19日將左開收據黏貼│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於鶯歌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元折算壹日。 │ │ │ │ │ 並製作不實之受領人清單及請├───────────────┤ │ │ │ │ 領資料,層轉李美惠核可,由│曾淑美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 │ 曾淑美取得左開收據所載並未│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實際支出之款項共計2000元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 │ 轉交與沈兩傳,用以支付社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課無法核銷之支出。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被告林采苓身為活動承辦人之部分 ┌───────┬────────┬──────────────┬───────────────┐ │①活動名稱 │不實收據之 │①共同正犯 │ 主文 │ │②活動時間 │①名稱 │②犯罪方式 │ │ │ │②金額 │ │ │ │ │③日期 │ │ │ │ │④名義人 │ │ │ ├───────┼────────┼──────────────┼───────────────┤ │①97年度模範母│①紅布條 │①李美惠、沈兩傳、林采苓 │李美惠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親表揚大會 │②1800元 │②林采苓依循李美惠所明示或暗│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②97年5 月13日│③97年5 月13日 │ 示之社會課慣例,於97年5 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④陽明廣告工程行│ 13日前某日製作內部簽呈及經│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費概算表時,編列紅布條之不│元折算壹日。 │ │ │ │ 實項目,呈請李美惠簽核後舉├───────────────┤ │ │ │ 辦左開活動,並由沈兩傳提供│沈兩傳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 左開不實項目(即未實際支出│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經費)之收據與林采苓,由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 采苓於活動結束後2 週內將左│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開收據黏貼於鶯歌鎮公所黏貼│元折算壹日。 │ │ │ │ 憑證用紙,並製作不實之受領├───────────────┤ │ │ │ 人清單及請領資料,層轉李美│林采苓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 │ 惠核可,由林采苓取得左開收│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據所載並未實際支出之款項18│,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 │ │ 00元後轉交與沈兩傳,用以支│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付社會課無法核銷之支出。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