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烜德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張世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江家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婁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99年度偵字第32號、99年度偵字第33號、99年度偵字第34號、99年度偵字第36號、99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烜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均無罪。 事 實 一、周烜德之綽號為光頭,而周烜德、張世杰均明知愷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與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玠勳、陸靜玟: ㈠周烜德於民國98年7 月15日下午6 時0 分16秒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獲黃玠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黃玠勳向周烜德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進行交易後,周烜德遂依約攜帶重約2.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約定地點,將之交付與黃玠勳,黃玠勳則將價金1,000 元交付與周烜德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㈡張世杰於98年7 月17日凌晨2 時37分21秒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陸靜玟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購買5 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二段77號進行交易後,張世杰依約攜帶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約定地點,將之出售交付與陸靜玟,陸靜玟則將價金2,000 元交付與張世杰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㈢嗣經警於98年12月9 日上午7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46號9 樓,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周烜德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張世杰位於新北市○○區○○路151 巷5 弄6 之1 號住處,將張世杰拘提到案,並在張世杰前揭住處扣得與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陸靜玟無直接關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小棒球棍1 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黃玠勳於98年12月9 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曾向被告周烜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1頁),而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從未曾向被告周烜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顯然不符,因證人黃玠勳於警詢所為之前述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周烜德是否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證人黃玠勳於98年12月9 日遭警持搜索票查獲後,即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距離起訴書所指於98年7 月15日向被告周烜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未逾半年,衡情記憶應較於100 年4 月28日審理作證時,記憶較為深刻,且證人黃玠勳遭警查獲後,隨即接受警詢,致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預,而使其所為之陳述最接近真實,堪認其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認證人黃玠勳於警詢所為上揭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均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萬昭忠於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害人萬昭忠於本院審理時間經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有關98年3 月10日有持槍之黑衣人出現晶偉公司,以及同年月24日在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遭被告婁承遠強押上車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害人萬昭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先此敘明。 三、證人黃玠勳、萬昭忠、張會鴻、陸靜玟先後於98年12月9 日、99年2 月24日、99年3 月3 日、99年7 月3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3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第360 頁至第363 頁、第370 頁至第372 頁、第376 頁、第429 頁至第430 頁、第433 頁),其中證人陸靜玟於99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雖非逐字記載,但記載內容核與證人陸靜玟當日陳述內容相符,此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被告周烜德、江家瑀、張世杰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黃玠勳、萬昭忠、張會鴻、陸靜玟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黃玠勳、萬昭忠、張會鴻、陸靜玟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周烜德、江家瑀、張世杰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黃玠勳、張會鴻、陸靜玟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烜德、張世杰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陸靜玟、張會鴻、萬昭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四、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周烜德、張世杰、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以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80頁至第8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烜德固不否認其綽號為光頭,且曾於98年7 月15日下午6 時0 分16秒許,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黃玠勳之來電,並與黃玠勳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而被告張世杰亦不否認曾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37分21秒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陸靜玟之來電,並與陸靜玟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對話,事後並曾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二段77號,與陸靜玟會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周烜德辯稱:黃玠勳於98年7 月15日撥打電話予伊,係欲向其借款1 千元,伊因酒醉,故未與黃玠勳會面,伊並未出售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云云,被告張世杰則辯稱:陸靜玟於98年7 月17日撥打電話,係委請伊協助購買5 包香煙送至陸靜玟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二段77號,陸靜玟並非向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烜德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交付重約2.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玠勳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烜德於偵查中供稱:「(問:賣毒品有無成功過?)答:有,‧‧‧我都是買了自己施用,剩下的有多就賣別人,也沒有賺多少」、「(問:賣給誰?)答:黃玠勳有跟我拿過‧‧‧都是拿K 他命」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19 頁),並經證人黃玠勳證稱:「(問:警方提示周烜德與你於98年7 月15日18時16分該通譯文為何意思?)答:那是我向光頭周烜德購買K 他命毒品,約在我住家門口,購買新臺幣1,000 元」、「(問:是否認識光頭?)答:認識」、「(問:是否有跟光頭買過K ?)答:有」、「(問:提示偵查卷第402 頁譯文,譯文中記載你問周烜德『有嗎?』,周烜德回答『有』,所謂的『有』,是否指K 他命?)答:是」、「(問:接著你說『1000』,是指新臺幣一千元或是什麼?)答:價值1000元的K 他命數量」、「(問:1000元可以買到多少數量的K 他命?)答:大約2.5 公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1頁、第331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02 頁)。而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譯文,黃玠勳撥打電話向被告周烜德詢問:「有嗎?」,被告周烜德回稱:「有」之後,黃玠勳即表示:「一千」,被告周烜德隨即與黃玠勳約定時間與地點為「六點半在永和」,黃玠勳則回稱:「到六點半之間,我還是會打電話問別人」,被告周烜德則阻止黃玠勳打電話向他人詢問,並表示:「不行,兄弟一場」,黃玠勳則回稱:「兄弟一場,夠貴的,你還敢講」等語,雖被告周烜德與黃玠勳之對話中,並未明確表明黃玠勳向被告周烜德索取之物品內容,但以黃玠勳提及「一千」之數字,顯示被告周烜德提供該物品與黃玠勳係有對價關係,除核與黃玠勳於前揭警詢中證稱:以一千元向被告周烜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相符外,亦與證人黃玠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打電話問他(指被告周烜德)有沒有東西,所謂東西就是指K 他命」、「一千是指K 他命的量」、「(問:譯文中記載你問周烜德『有嗎?』,周烜德回答『有』,所謂的『有』,是否指K 他命?)答:是」、「(問:接著你說『1000』,是指新臺幣一千元或是什麼?)答:價值1000元的K 他命數量」、「(問:1000元可以買到多少數量的K 他命?)答:大約2.5 公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44頁),且依該譯文記載,黃玠勳原欲向其他人詢問、索取該物品時,遭被告周烜德以「兄弟一場」為由阻止,顯示被告周烜德與黃玠勳係進行交易,被告周烜德始以彼此間之友誼,要求黃玠勳暫不尋求與他人交易之機會,否則,倘如被告所辯:當日黃玠勳係撥打電話欲向伊借款1 千元云云,或如黃玠勳事後於99年8 月9 日偵查中證稱:當日伊係撥打電話向被告周烜德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一起施用云云,被告周烜德實無理由阻止黃玠勳向他人借款,或尋求與他人一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必要,尤以黃玠勳聽聞被告周烜德以「兄弟一場」,要求其暫不要打電話問別人時,回稱:「兄弟一場,夠貴的,你還敢講」,顯示黃玠勳認為被告周烜德並未因彼此情如兄弟,而在價格上有所退讓,以致其向被告周烜德取得之代價頗貴,而對被告周烜德抱怨,倘若黃玠勳並未與被告周烜德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又豈有抱怨價格太貴之理?是被告周烜德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尤以,證人黃玠勳自99年8 月9 日偵查起,即迴護被告周烜德,先是證稱: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周烜德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一起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457 頁),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周烜德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周烜德好像表示沒有,事後也未跟被告周烜德見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頁),不僅所為證詞,前後不一,且雖一致否認曾向被告周烜德購買第三級毒品,但均不否認當日其撥打電話給被告周烜德之目的,在於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示黃玠勳當日撥打電話之目的,確非向被告周烜德借貸,益證被告周烜德辯稱:黃玠勳當日撥打電話係欲向伊借貸1 千元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周烜德之辯護人雖以依偵查卷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周烜德與黃玠勳通話時,人在臺北市○○○路○段,且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黃玠勳通話後,即未再聯絡,足認並未與黃玠勳見面,自無第三級毒品交易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依被告周烜德之辯護人所提偵查卷第402 頁至第403 頁之監聽譯文與註記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周烜德於98年7 月15日下午6 時0 分16秒,與黃玠勳通電話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附近,迄至同日下午6 時54分6 秒,再次撥打與持0000000000門號之人時,基地台位置已移至新北市○○區○○路,核與前述被告周烜德與證人黃玠勳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交易之情節相符,而依被告周烜德與證人黃玠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話中,已約定時間與地點,除非事後有更改時間與地點之情形,本無繼續通聯之必要,被告周烜德之辯護人以被告周烜德與證人黃玠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聯後,即無其他之通聯,遽認被告周烜德與證人黃玠勳並未見面與交易,自屬無據。況且,倘若被告周烜德並無與證人黃玠勳交易之意思,則何需在證人黃玠勳表示「到六點半之間,我還是會打電話問別人看有沒有」時,出言阻止證人黃玠勳另行向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必要?此外,從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周烜德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黃玠勳通聯時,人在臺北市,事後並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絕不可能是係在宿醉或甫行起床的狀態,是被告周烜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當時伊喝醉了,不清楚在電話中跟證人黃玠勳、陸靜玟說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8頁),以及本院審判期日辯稱:當時伊剛睡醒,不清楚在說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頁),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再證人黃玠勳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日約定交易的地點,係在伊住處門口等語,然依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之記載及前述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交易地點應為新北市永和區,並非黃玠勳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35 巷8 號1 樓,而警方曾於98年12月9 日,在黃玠勳前揭住處搜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此據黃玠勳於警詢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69頁),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扣案可憑,由於被告周烜德於98年7 月15日販售交付與黃玠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有1 包,堪認黃玠勳所持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係向被告周烜德以外之人購得,是黃玠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既非僅止一次,而人之記憶,難免錯誤,黃玠勳是否可能將別次交易地點誤認為本次交易地點,既非無疑,本院因而依據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之記載,認定被告周烜德與黃玠勳於98年7 月15日所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而非黃玠勳前揭住處,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世杰於98年7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77號,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交付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陸靜玟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於警詢中供稱:「(問:98年7 月17日2 時37分21秒有支手機0000000000對話有說到:你要幫我送嗎,你說你在哪裡,她回答在板橋市○○路○段77號,你又說上次哪裡喔,她回答不是,你又問拿5 包嗎?她回答:對,你作何解釋?)答:我幫她拿的」、「我只是從中分裝偷斤減兩後多的K 他命我自己吸食,我賣給她是5 克2,000 元,她叫小雯,在茶藝館上班,她那陣子經常跟我拿」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陸靜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朋友託我跟張世杰拿K 他命。他拿5 包K 他命給我,我也忘記我當時拿多少錢給他,但我確定我有給張世杰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30 頁),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附表編號2 所示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而堪認定。 ㈤被告張世杰雖以前詞置辯,並舉其友人黃建文之證詞作為佐證。然被告張世杰於98年12月9 日警詢時自白曾以2,000 元價格出售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陸靜玟後,相隔逾半年之久,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改口辯稱:當天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陸靜玟即撥打電話詢問伊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回答說有,後來,伊拿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陸靜玟,但並未跟陸靜玟收錢,僅是在陸靜玟住處一起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390 頁),並不否認附表編號2 所示譯文中所謂「5 包」確是指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否認其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陸靜玟時,曾取得任何之對價。倘若被告張世杰與陸靜玟於附表編號2 所示對話中所謂「5 包」,並非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是指香菸5 包,被告張世杰應無不於偵訊中澄清之理,是被告張世杰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陸靜玟於98年7 月17日撥打電話與伊,係請求伊代為購買香菸5 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被告張世杰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又稱:伊接受警詢時,以為警察詢問的內容是有關於伊與陸靜玟一起吸食的情形,是後來委任律師閱卷後,始發現通聯譯文提及的地點是新北市○○區○○路,係有關伊至陸靜玟工作地點的該次,故伊於警詢時所為之回答,乃將二次混淆所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頁),然依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390 頁),被告張世杰於接受警詢時,詢問警員就有關譯文內容係逐字告知,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則曾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監聽譯文提示供被告張世杰觀看,被告張世杰應可清楚辨認訊問的事項係有關發生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之毒品交易,並無混淆之可能,且證人陸靜玟亦否認曾與被告張世杰一同施用毒品之經歷(見偵查卷第430 頁),足見被告張世杰前揭所辯,無非為自己前後不一之供詞,尋求合理化藉口而已,自無可採。再陸靜玟與被告張世杰並非熟識,不僅不清楚被告張世杰居處何處,亦不知被告張世杰之全名,僅知稱呼被告張世杰為阿杰一節,亦據陸靜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而在臺灣之任一超商,只要為成年人士,均可輕易購得香菸,本無特別委由他人代為購買之必要,陸靜玟自無可能在凌晨2 時許,委由不熟識之被告張世杰代為購買香菸之理!再證人黃建文雖證稱:98年7 月17日凌晨欲與被告張世杰至新北市板橋區的好樂迪唱歌,途中因被告張世杰接到電話,而先陪同被告張世杰購買香菸後,前往陸靜玟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上班地點,將香菸交付予陸靜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然經質問證人黃建文被告張世杰係在何便利商店購買香菸,陸靜玟上班之店名,以及新北市板橋區好樂迪之位置,證人黃建文均以「不知道」、「太久了,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語含糊帶過(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卻獨對與其毫無關係之代買香菸係送至新北市○○區○○路一事,記憶深刻,顯係維護被告張世杰所為不實證詞。再被告張世杰與證人黃建文均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而新北市永和區亦設有好樂迪門市,此除據證人黃建文證稱在卷外(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並有好樂迪全球資訊網「門市包廂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被告張世杰與證人黃建文倘若欲至KTV 唱歌消費,豈有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好樂迪歡唱,卻遠赴板橋區之好樂迪之理!另依陸靜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時係因上班,不得外出,始撥打電話委託被告張世杰代為購買香菸(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然依證人黃建文之證詞,其當日陪同被告張世杰至新北市○○區○○路後,係在卡拉OK店外將香菸交付予陸靜玟,其與被告張世杰及證人陸靜玟在店外逗留約5 分鐘之久,而該卡拉OK店外即有便利商店(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是證人陸靜玟與黃建文之證詞,明顯矛盾,蓋陸靜玟倘若係因上班無法外出,始委託被告張世杰代為購買香菸,既無可能於被告與黃建文抵達後,走出店外向被告拿取香菸並滯留在店外達5 分鐘之久,否則,陸靜玟既能自由外出,自無委託他人代為購買香菸之必要。是證人陸靜玟、黃建文於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張世杰所為之不實之詞,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㈥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由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查黃玠勳撥打電話向被告周烜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被告周烜德於電話中與黃玠勳約定交易之時間即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地點即新北市永和區某處進行交易,黃玠勳表示此段期間仍會撥打電話向人詢問,遭被告周烜德以「兄弟一場」為由,要求黃玠勳暫時等候不要逕行與其他人交易,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周烜德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並未能賺取差價,則其即無阻止黃玠勳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必要;而依被告張世杰於警詢之供述,其從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偷斤減兩之方式轉賣,是其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賣予陸靜玟,亦係為賺取差價,要屬無疑。況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被告周烜德、張世杰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第三級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周烜德、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陸靜玟,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黃玠勳、陸靜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陸靜玟之理,是以被告周烜德、張世杰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陸靜玟,其等2 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其等2 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周烜德、張世杰等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烜德、張世杰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烜德、張世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及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周烜德、張世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僅有1 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屬甚微,已如前述,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等2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論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周烜德、張世杰所犯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周烜德、張世杰均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周烜德尚曾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假釋期間於98年8 月11日屆滿(不構成累犯),且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而被告張世杰除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被告周烜德、張世杰之素行,均屬非佳,且被告周烜德、張世杰等2 人均具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周烜德於行為時,雖年僅19歲,尚未成年,但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而被告張世杰則已成年,亦具有工作能力,卻均圖謀暴利,明知毒品之危害,仍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玠勳、陸靜玟,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周烜德、張世杰犯後,均飾詞否認,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周烜德、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各僅有1 次,因被告周烜德、張世杰販賣毒品而流入市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屬有限,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應屬非鉅,且被告周烜德、張世杰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額各為1,000 元、2,000 元,犯罪所得不多,被告周烜德、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手段和平,被告周烜德、張世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屬非重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黃玠勳、陸靜玟各向被告周烜德、張世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交付之價金,各1,000 元、2,000 元,業已認明如前,雖該1,000 元與2,000 元,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既然均係被告周烜德、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周烜德、張世杰之財產抵償之。 ㈥又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周烜德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且為被告周烜德用以與黃玠勳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此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2 頁),是該手機1 支自為供被告周烜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該手機,並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手機所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由被告之友人向威霖所申辦,被告周烜德僅係向其友人借用該門號使用一節,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自難認該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從而,該SIM 卡1 張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另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世杰以自己名義所申請,而搭配該門號所使用之手機1 支,亦為被告張世杰所有,此亦經被告張世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且為被告張世杰用以與陸靜玟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此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9 頁),是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為供被告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該手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㈧警方於99年12月9 日7 時10分許,在被告張世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路151 巷5 弄6 之1 號3 樓住處扣得之第三級愷他命4 包與小棒球棍1 支,其中扣案之小棒球棍1 支,客觀上顯與被告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之間,並不具有任何之關連,而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固不待言。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雖屬違禁物,但依被告張世杰於警詢中供稱:是其於98年11月底向綽號「阿忠」以每公克700 元所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顯係被告張世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陸靜玟後,另行取得,而與其於98年7 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陸靜玟部分,不具直接關連,亦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警方於98年12月9 日7 時5 分許,在黃玠勳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35 巷8 號1 樓住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與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盤子1 個,以黃玠勳遭搜索之時間,距離本案被告周烜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玠勳之時間,相隔近5 個月,衡情被告周烜德出售交付予黃玠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黃玠勳施用完畢,縱未施用完畢,其數量亦不可能隨著時間而增多,是警方在黃玠勳前揭住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亦應係黃玠勳另行購得,而與被告周烜德於98年7 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至於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盤子1 個,客觀上顯然係供黃玠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亦與被告周烜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㈩證人黃玠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未曾向被告周烜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曾向綽號光頭的周烜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31 頁反面),明顯矛盾;另證人陸靜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世杰,是請被告張世杰代為購買香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反面),亦核與其於偵查中結稱:當日伊係向被告張世杰拿5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有將錢交給被告張世杰等語(見偵查卷第430 頁),互不一致,而均涉有偽證之犯罪嫌疑,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吉受林錫輝委託,幫忙處理林錫輝與被害人萬昭忠間之債務問題,並交由被告婁承遠(綽號阿遠、小遠)出面與被害人萬昭忠對帳,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雙方於98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許,約在臺北市○○路119 號1 樓之「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對帳時,先由上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廂型車將大門堵住,下車後2 人站在晶偉公司門口,2 人分持黑色手槍各1 支(均未扣案),致被害人萬昭忠心生畏懼,被告婁承遠欲將被害人萬昭忠帶走時,被晶偉公司負責人張會鴻(綽號五哥)攔下,被告陳俊吉與江家瑀隨後進入晶偉公司,被告江家瑀一進入便說「事情好好處理」等語,並要求被害人萬昭忠簽立300 萬元之本票,在生命、身體受脅迫下,被害人萬昭忠應渠等要求簽立8 張面額共300 萬元之本票,渠等以此方式使被害人萬昭忠行無義務之事;後因欲將300 萬元本票換成支票,被告婁承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利用與被害人萬昭忠約於98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換票之機會,由被告婁承遠開車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至永寧捷運2 號出口,強押被害人萬昭忠上車,並立即將車門鎖住,讓被害人萬昭忠無法自由離開,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萬昭忠之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萬昭忠載往晶偉公司,被告陳俊吉與江家瑀又隨後進入,強逼被害人萬昭忠再簽立1 張100 萬元之本票,以此方式使被害人萬昭忠行無義務之事。後該300 萬元支票及100 萬元本票均陸續遭提示兌現,林錫輝因此以70萬元酬謝被告陳俊吉,被告陳俊吉則分部分金額予被告婁承遠,因認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婁承遠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7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均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以及被告婁承遠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萬昭忠之證述、晶偉公司負責人張會鴻之證述、扣案之本票8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吉、婁承遠均不否認曾協助林錫輝向被害人萬昭忠催討債務,並由被告婁承遠多次與被害人萬昭忠核對債務內容,被害人萬昭忠於98年3 月10日,在晶偉公司內,曾開立面額共300 萬元之本票8 張交付被告陳俊吉,事後被害人萬昭忠另持8 張支票換回先前開立之本票8 張等事實,惟均堅持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俊吉辯稱:伊受林錫輝委託向被害人萬昭忠催討債務,因自己經營砂石場業務,經常在臺北與新竹之間往返,故委託婁承遠協助對帳,98年3 月10日是婁承遠與被害人萬昭忠約好後,通知伊到場,伊到場時,被害人萬昭忠雖表示林錫輝亦有積欠其債務,伊因而請被害人萬昭忠提出所持之林錫輝名義支票進行核對,而對帳結果,除其中100 萬元有爭議外,另300 萬元沒有爭議,因而由被害人萬昭忠就無爭議的300 萬元開立本票,相隔約十幾天後,再由被害人萬昭忠持支票將先前開立之本票換回,因被害人萬昭忠就有爭議的100 萬元,無法提出證據,因而被害人萬昭忠再開立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事後,被害人萬昭忠有提出其從市場上取得林錫輝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伊亦同意被害人萬昭忠以林錫輝名義簽發之支票換回先前所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整個過程中,均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亦無所謂黑衣男子持槍的事情等語;被告婁承遠則辯稱:98年3 月10日是被害人萬昭忠指定到晶偉公司對帳,對完帳後,被害人萬昭忠自己開立本票8 張,伊或陳俊吉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萬昭忠,且相隔十幾天後,被害人萬昭忠又自行撥打電話,邀約伊至晶偉公司,以支票將其先前開立之本票8 張換回,伊並未至永寧捷運站將被害人萬昭忠押至晶偉公司等語;訊據被告江家瑀則辯稱:有關陳俊吉、婁承遠受託處理林錫輝與被害人萬昭忠間之債務問題,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伊僅曾因前往晶偉公司與陳俊吉聊天,而看到被害人萬昭忠在晶偉公司內之經驗,伊從未跟被害人萬昭忠說過「好好處理事情」的話,伊當日在晶偉公司逗留時間甚短,該段期間亦未見被害人萬昭忠在晶偉公司受到強暴、脅迫之對待等語。經查: ㈠依偵查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之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陳俊吉與婁承遠之間,林錫輝與案外人董桂均之間,以及董桂均與被告陳俊吉之間,曾就受林錫輝之託,向被害人萬昭忠對帳並索取帳務一事,相互聯繫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江家瑀曾參與向被害人萬昭忠催討債務,以及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逼迫被害人萬昭忠簽立本票或支票之事實。 ㈡扣案之商業本票8 張(參閱偵查卷第302 頁之證物清單),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6 月17日函檢附蔡宜霞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查卷第300 頁至第308 頁),僅能證明被害人萬昭忠確曾於98年3 月10日開立8 張合計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陳俊吉,而事後被害人萬昭忠持支票換回前開8 張支票時,係經由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會鴻轉交予被害人萬昭忠,以致被害人萬昭忠將換回之本票提供警察機關進行指紋比對時,其中1 張本票上經鑑定留存有張會鴻之指紋,此外,被害人萬昭忠用以換還前開8 張本票中的1 張面額70萬元支票,業已於98年3 月26日提領兌現等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害人萬昭忠最初開立本票或支票之原因以及相關過程,以致無從依據該等資料認定被害人萬昭忠確係遭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以強暴、脅迫方式所逼迫而開立。 ㈢被害人萬昭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因為我在98年3 月24日下午15時許,在土城永寧站2 號出口,遭綽號『阿遠』(指婁承遠)的男子強押上車」、「因為我要拿我哥哥萬昭勳的支票,去換回我之前以公司名義所簽立的本票及支票。我與綽號阿遠的男子相約在土城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綽號阿遠的男子與另2 名男子一同開車到我們相約的地點後,阿遠一下車就向我說他們老大不滿意我以票換票的方式,隨即就把我押上他們所駕駛的車子,將我載往臺北市○○路119 號1 樓(晶偉影片發行公司)」、「98年3 月10日下午15時許,我與我公司的董事長葉銀泰約在臺北市○○路119 號,跟阿遠他們對帳,約莫過了10分鐘,從外衝進來3 名身著黑色衣褲的年輕人,其中兩名各持一把黑色手槍,阿遠跟在場的人說要把我帶走,後來是另一名在場的張會鴻先生將阿遠擋下來。隨即綽號俊吉(指陳俊吉)及順子(指江家瑀)的男子就進入現場,逼我簽立面額三百萬的本票,我因為害怕生命會遭受危害所以簽下8 張面額共300 萬元的本票。第二次就是昨日(3 月24日)下午在永寧捷運站被阿遠等人駕車強押走」、「(問:98.3.10 下午3 點在北市○○路119 號發生何事?)答:當天他們說要跟我協商商務糾紛,當天約在北市○○路119 號一間晶偉影音公司見面協商,後來婁承遠帶著2 名小弟過來,過了10分鐘後有一輛廂型車把大門堵住,從廂型車下來4 位年輕人、2 人站在門口,另2 位各持一把黑色手槍,但我無法判斷是真槍還是玩具槍,且當時婁承遠還說要把我帶走,是五哥(張會鴻)把婁承遠擋下來,之後持槍的年輕人到門口,陳俊吉跟江家瑀(順子)進來要我簽300 萬元的本票,我因為害怕生命受到脅迫,就簽下300 萬的本票離開」、「(問:98.3.2 4下午3 點在土城市永寧站2 號出口被婁承遠強押上車?)答:當天他們拿98.3.10 下午3 點我在北市○○路119 號開立的300 萬本票,要來跟我換新動國際有限公司300 萬元的支票,因為我不想用公司名義開票,就拿我哥哥萬昭勳的支票開給對方,因為婁承遠帶另外2 名男子一同開車來找我,說要在車上換票,我一上車就完成換票的動作,但他們就把門關起來,把車子開到北市○○路119 號一間晶偉影音公司見面即張會鴻的公司,並硬說我又另外欠林錫輝100 萬元,要我再簽一張100 萬元的本票,他們強押我上車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要去那裡,所以很害怕,之後我有到警局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360 頁至第361 頁),因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均否認98年3 月10日在晶偉公司,有發生黑衣男子駕駛廂型車擋在晶偉公司門口,且持有槍械之情事,被告婁承遠亦否認其於98年3 月24日,曾至永寧捷運站將被害人萬昭忠強押上車之事,而在場目擊證人即晶偉公司負責人張會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陳俊吉、萬昭忠均認識,因此提供場地供雙方協商債務,晶偉公司是一樓的店面,除了廁所,即無其他隔間,98年3 月10日當天,除了萬昭忠、婁承遠外,伊與配偶,公司員工、客人均有在場,陳俊吉與江家瑀是事後才到場的,停在門口的廂型車是晶偉公司的貨車,當日並沒有任何黑衣人或有人持槍械的情形,當日對帳過程有爭吵,但萬昭忠的行動並未受到控制,另98年10月24日,被告婁承遠與被害人萬昭忠有到晶偉公司,但他們是先後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71 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2 頁),由於證人張會鴻與被告陳俊吉、被害人萬昭忠均有交情,衡情應無刻意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而證人張會鴻證稱98年3 月10日並無任何黑衣男子駕車擋在晶偉公司門口,亦無黑衣男子持槍在場之情事,固與被害人萬昭忠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其證稱98年3 月24日被告婁承遠與被害人萬昭忠係分別到場,亦與被害人萬昭忠前揭證述係遭被告婁承遠強押上車而一起到達情節,相互矛盾,則被害人萬昭忠之前揭證述情節,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㈣依被害人萬昭忠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於98年3 月10日之所以開立8 張面合計300 萬元的本票,係因有黑衣男子駕駛一輛廂型車擋在晶偉公司門口,而從廂型車下來的黑衣男子並持有槍械,且被告婁承遠表示要將其帶離現場,以致感到生命遭受威脅而被迫簽立,另98年3 月24日在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之所以遭被告婁承遠強押上車,係因被告婁承遠表示其老大不滿以票換票之方式,因而強押其至晶偉公司,再行開立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1 張。然98年3 月10日果有黑衣人持槍在場要脅,不僅已足使被害人萬昭忠心感威脅,衡情在晶偉公司之任何人,無一敢輕舉妄動,則被告婁承遠又何需將被害人萬昭忠帶離現場?且依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中之證詞,當時係黑衣人駕車擋住晶偉公司門口,並下車亮槍後,被告陳俊吉與江家瑀始行到現場,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廂型車是陳俊吉、江家瑀到場之後,隔了一陣子之後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有所不一致,再對照被害人萬昭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的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看到黑衣人出示手槍,除了婁承遠比較沈穩外,陳俊吉、江家瑀也都很訝異,因為這是他們向張會鴻借地方在哪裡談,後來張會鴻就把持槍的人趕出去,因為我跟婁承遠談過很多次,覺得很煩,他們堅持認票不認帳,我覺得做生意賺錢比較快,因此就簽本票,因為那種場面只有電視才看得到,當天沒有人向伊表示不簽發本票,就無法離開,或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第202 頁),因於98年3 月10日在晶偉公司,除被害人萬昭忠與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外,尚有晶偉公司之受僱員工,除據張會鴻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反面),亦經被害人萬昭忠陳稱:98年3 月10日與98年3 月24日這兩次,晶偉公司的人員包含業務、會計都在,因為是正常的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則在眾多無關的人均在場且公眾得任意出入之空間,突然持槍現身,極易引起騷動,如無法順利控制現場人員行動,難保在晶偉公司的任何人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警方到場,倘若非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安排到場對被害人萬昭忠進行恫嚇,豈會有人無端持槍出現?倘若係被告陳俊吉、江家瑀或婁承遠安排到場,則何以陳俊吉、江家瑀會面露訝異?縱認當時確有黑衣人持槍在場,但依被害人萬昭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該等黑衣人並非依被告陳俊吉、江家瑀或婁承遠指示到場,而難認係被告陳俊吉、江家瑀、或婁承遠所使用之強暴或脅迫手段,此外,被害人萬昭忠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前,持槍之黑衣人早已遭證人張會鴻趕出,則被害人萬昭忠係在無人持槍的情況下,簽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自難認係遭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所簽立。參照被害人萬昭忠於偵查中證稱:「江家瑀98.3.10 日跟98.3.24 日在北市○○路119 號晶偉影音公司協商都有來且穿西裝,但他都沒有說話‧‧‧2 次主要都是陳俊吉跟我談,談的時候,他說話比較大聲,但沒有對我出言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361 頁),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10日當場,有無任何人說如果你不簽本票,你就走不出這個大門或是加害你生命身體等語?)答:沒有」、「(問:當天你去洗手間或打電話有無任何限制?)答:我好像沒有這些行為。其他人也都沒有被限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顯示被告江家瑀與被害人萬昭忠之間,並無任何之交談,而被告陳俊吉也僅是與被害人萬昭忠對話時,聲音比較大聲,此外,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即無其他任何以加害被害人萬昭忠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言語或舉動,對被害人萬昭忠進行恫嚇,益證被害人萬昭忠於98年3 月10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並非係因被告陳俊吉、江家瑀或婁承遠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所致。雖然被害人萬昭忠一再強調其並非自願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核與證人張會鴻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萬昭忠簽300 萬元本票,你是否覺得他是心甘情願還是受脅迫?)答:不會心甘情願。因為萬昭忠說是林錫輝欠他錢,但林錫輝跟我說是萬昭忠欠他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71 頁),但被害人萬昭忠並非心甘情願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不當然代表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方式逼迫簽立,蓋依被害人萬昭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8年3 月10日之前,是否就已經跟婁承遠或陳俊吉就支票對過帳?)答:有,應該有三次或四次。那幾次對帳的時間,都是婁承遠約的,地點是我指定的」、「我跟婁承遠談過很多次,我也很煩,他也很煩‧‧‧我覺得做生意賺錢比較快,因此我就簽本票」、「(問:所以你簽署本票,你覺得是無奈,因為他們人數多,耗在那裡,造成你的壓力?)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第202 頁),顯示被害人萬昭忠雖不認同積欠林錫輝債務,但因其與被告陳俊吉或婁承遠之間,已曾經多次對帳,但均無結果,而彼此間就帳務內容,亦有歧見,彼此均感到厭煩,且已耗費相當時間,而當日繼續滯留在晶偉公司,僅徒然耗費時間,因而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以求解決,準此以言,被害人萬昭忠於98年3 月10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雖係被告陳俊吉、婁承遠一再向其催討,致其不耐其煩之結果,但尚不能因此推斷被告陳俊吉、婁承遠係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逼迫被害人萬昭忠簽發本票;至於被告江家瑀,不論依被害人萬昭忠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江家瑀僅有到場,但都沒有說過話等語(見偵查卷第361 頁),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家瑀都是說好聽的話,他就說好好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均難認被告江家瑀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被害人萬昭忠簽發本票之行為,與被告江家瑀之言行,有何直接關連。此外,被害人萬昭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24日被告婁承遠將其強押上車,表示老闆說有100 萬元要處理,當時被告婁承遠並未向其表示因為老大對其以票換票方式的不滿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而與被害人萬昭忠於前揭警詢證稱:98年3 月24日下午15時許,與被告婁承遠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被告婁承遠一下車就向伊表示,他們老大不滿意伊以票換票的方式,隨即將伊押上車,載往晶偉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反面),相互矛盾,且依被害人萬昭忠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陳俊吉或婁承遠於98年3 月10日,即有多次對帳之紀錄,大約有3 次或4 次,都是被告婁承遠指定時間,伊則指定地點,98年3 月10日約在晶偉公司,是因伊與晶偉公司負責人張會鴻有多年業務往來,張會鴻是正當生意人,且與被告婁承遠也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顯示被害人萬昭忠對於被告婁承遠邀約見面對帳,並不排斥,且若約在晶偉公司,因被害人萬昭忠與被告婁承遠均認識證人張會鴻,被害人萬昭忠衡情亦不會拒絕,則被告婁承遠既可與被害人萬昭忠相約在晶偉公司見面,豈需在眾目睽睽之捷運站出口將被害人萬昭忠強押上車,是被害人萬昭忠此部分指證,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又被害人萬昭忠於98年3 月24日另行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並非基於任何人使用強暴、脅迫方式所致,此據被害人萬昭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24日,晶偉公司僅逗留半個小時就離開,伊當時就打定主意怎麼處理,因為不簽發本票就只是耗在那裡,所以就簽發本票,伊不認為被告陳俊吉或婁承遠他們會對他動手動腳,當日也沒有人以言語恐嚇,或表示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公訴人認被害人萬昭忠於98年10月24日係遭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尚屬無據。 ㈤至於98年3 月10日當日,被告婁承遠曾表示要將被害人萬昭忠帶離現場一節,則經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偵查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張會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小遠(婁承遠)要把萬昭忠帶到他們的公司對帳,我出面阻止要他們好好說」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71 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婁承遠當時雖有意將被害人萬昭忠帶離現場,但因遭證人張會鴻阻止而未成一節,僅能證明被告婁承遠與被害人萬昭忠當日在晶偉公司對帳過程,並非平順,尚難認被告婁承遠表示要將被害人萬昭忠帶至其他地方,即屬對被害人萬昭忠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於98年3 月10日共同夥同黑衣人以持槍強暴或脅迫方式,逼使被害人萬昭忠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而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以及被告婁承遠於98年3 月24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強押被害人萬昭忠上車載往晶偉公司而非法剝奪被害人萬昭忠行動自由,致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根據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唯一指訴。姑且不論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不利認定之依據,因證人張會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8年3 月10日並無持槍之黑衣人出現,且98年3 月24日被告婁承遠與被害人萬昭忠係不同時間到場等語,而與被害人萬昭忠之指訴,互不相符,此外,即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確實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其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非完全一致,致非無瑕疵,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害人萬昭忠之指訴,遽認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確曾於98年3 月10日對被害人萬昭忠為強制犯行,以及被告婁承遠曾於98年3 月24日非法剝奪被害人萬昭忠之行動自由。至於被害人萬昭忠於98年3 月24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被害人萬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證述其係遭被告陳俊吉、江家瑀或婁承遠以強暴、脅迫方式所逼迫,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萬昭忠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係遭被告江家瑀、江家瑀、婁承遠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強制簽立,則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於98年3 月24日曾對被害人萬昭忠為強制犯行,自屬無據。此外,公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有何強制,以及被告婁承遠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事實之認定,即均應為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被告陳俊吉、江家瑀、婁承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98年7 月15日│黃玠勳以0955│周烜德:喂。 │99年度│ │ │下午6 時0 分│315490電話撥│黃玠勳:有嗎? │少連偵│ │ │16秒許 │打周烜德所持│周烜德:有。 │字第16│ │ │ │0000000000行│黃玠勳:一千。 │號偵查│ │ │ │動電話 │周烜德:我跟你約六點半,六點半在永和。│卷第40│ │ │ │ │黃玠勳:你在哪裡? │2 頁 │ │ │ │ │周烜德:臺北。 │ │ │ │ │ │黃玠勳:到六點半之間,我還是會打電話問│ │ │ │ │ │ 別人看有沒有。 │ │ │ │ │ │周烜德:不行,兄弟一場。 │ │ │ │ │ │黃玠勳:兄弟一場,夠貴的,你還敢講。 │ │ ├──┼──────┼──────┼───────────────────┼───┤ │ 2 │98年7 月17日│陸靜玟以0981│陸靜玟:你要幫我送嗎? │99年度│ │ │凌晨2 時37分│224216電話撥│張世杰:妳在哪裡? │少連偵│ │ │21秒許 │打張世杰所持│陸靜玟:板橋中山路二段77號。 │字第16│ │ │ │0000000000行│張世杰:妳說上次哪裡喔。 │號偵查│ │ │ │動電話 │陸靜玟:不是。 │卷第 │ │ │ │ │張世杰:拿5 包嗎? │399 頁│ │ │ │ │陸靜玟: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