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漢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觀護人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99年7 月10日因感冒就醫,服用醫師開立處方藥物至同年月14日上午,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應係服用藥物代謝所致等語。經查:被告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7 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由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於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伊於採尿前曾服用藥物等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北縣立醫院函詢結果,被告係於99年7 月10日前往該院就診,經診斷疑為氣管炎,醫囑開立處方咳嗽藥水Brown Mixture 、Scanol( 普拿疼) 、ATOCK 氣管擴張劑、Nasaga第二代抗組織胺,其中Brown Mixture 藥水內含治療劑量之可待因成分,有該院99年8 月31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09794號函暨急診病歷、醫囑單等在卷足稽;被告所辯,應非杜撰之詞。又上開Brown Mixture 藥水(中文名稱:複方甘草合劑液),係由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許可字號衛署字第17204 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件可佐;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上開藥品之成分及效用是否會導致尿液驗得如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數值,據該所函覆稱:臺北縣立醫院99年7 月10日急診處方明細所列藥水Brown Mixture 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與該受檢者於99年7 月14日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25日法醫毒字第0990006334號函1 件存卷為憑。據此,被告於99年7 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實無從排除係服用上開藥物致其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