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4 2號、第23446 號、第24852 號、第25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庚○○」署押共貳枚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連王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嗣遇民國96年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1 年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8 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7 之14號地下2 樓停車場內,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805-CGD 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車鑰匙未取下,竟逕自徒手發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旋於同日22時許,為丁○○察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上情。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27 巷1 號前,趁己○○酒醉意識不清趴在機車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於口袋內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各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嗣於99年8 月10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7 之8 號2 樓乙○○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已發還)。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16日16時5 分許,至甲○○、庚○○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7 號3 樓住處,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適逢甲○○、庚○○返家,乙○○見狀而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旋於同(16)日18時2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庚○○之台新銀行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5 號1 樓雅麗珠寶店內,佯稱為庚○○之子欲刷卡消費購買金額60,500元及25,200元之金飾,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名共2 枚,以偽造不實私文書簽帳單,進而將之交還予雅麗珠寶之員工施銘富而行使之,嗣因施銘富察覺有異,乙○○隨即藉口逃離現場致未得逞,嗣後為警在雅麗珠寶內,扣得庚○○遭竊之台新銀行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已發還)。 ㈣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15時許,趁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62 號3 樓住處門窗未上鎖之際,伸手逾越門窗開啟大門後進入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連王潁所有之LV牌包包2 個、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361-CNG 號)、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現金900 元及機車鑰匙2 把,並以所竊得之機車鑰匙,啟動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62 號3 樓前之車牌號碼361-CNG 號重型機車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而騎乘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旋於同(20)日15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169 號「新輪車行」,持竊得之連王潁之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冒用連王潁之名義出售上開機車予車行負責人林賜平,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偽簽「連王潁」之署名,表示以4 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之意,持以交回林賜平而行使,並使林賜平誤為車主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訂金5,000 元與乙○○,足以生損害於連王潁及新輪車行。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開新輪車行,收取尾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連王潁之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鑰匙2 支、上開機車1 輛,另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 巷45號4 樓內,扣得連王潁之LV牌包包2 個(已發還)。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28日5 時45分許,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3號之小君情趣屋後,徒手竊取置放在內、由丙○ ○所管領之6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甲○○、庚○○、連王潁、丙○○等人、證人即雅麗珠寶之員工施銘富、證人即新輪車行老闆林賜平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王俊富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女陳芊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信用卡簽單8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買賣合約書1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1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攝得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當屬私文書之一種;行為人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復持以交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持卡人本人。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庚○○」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然查本件被告係以伸手逾越門窗而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連王潁之住處內行竊,其竊盜行為既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尚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自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連王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係以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認輕微,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各該簽帳單,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由被告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為各該特約商店所有,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對各該偽造簽帳單諭知沒收,然上開各該簽帳單之簽名欄內之如各該欄所示偽造之「庚○○」署押共2 枚,及附表編號4 所示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連王潁」之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偽造之署押 │ ├──┼──────┼────────────┼─────────┤ │1 │事實欄一、㈠│乙○○犯竊盜罪,累犯,處│ │ │ │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2 │事實欄一、㈡│乙○○犯竊盜罪,累犯,處│ │ │ │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3 │事實欄一、㈢│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以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 │之犯罪事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刷之簽帳單存根聯上│ │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偽造之「庚○○」│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署押1 枚 │ │ │ │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廖珠├─────────┤ │ │ │鳳」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以國泰銀行信用卡盜│ │ │ │ │刷之簽帳單存根聯上│ │ │ │ │所偽造之「庚○○」│ │ │ │ │署押1 枚 │ ├──┼──────┼────────────┼─────────┤ │4 │事實欄一、㈣│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 │ │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連王潁」之署押│ │ │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1 枚 │ │ │ │徒刑肆月,附表編號四所示│ │ │ │ │偽造之「連王潁」署押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5 │事實欄一、㈤│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之犯罪事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