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泓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上哲」署押貳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上哲」署押陸枚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上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泓志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上開5 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 月底、7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成功大學門口,拾獲曾上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曾上哲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 張、現金數百元,係曾上哲於98年6 月28日,在臺南市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光二舍402 室被竊,遭移至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㈡周泓志侵占上開皮包1 只(含證件等物)後,與莊怡君(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用身分,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份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4 日某時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3 段72號之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特約電信門市即立穎企業社外,周泓志將曾上哲所有上開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紙交付予莊怡君,由莊怡君持該證件進入該特約門市,表示係曾上哲委由立穎企業社向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之欄位上(起訴書贅記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應予更正)偽簽曾上哲之簽名,再將該申請書交予該電信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並提出上開國民身分證供查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曾上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致該電信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曾上哲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付予莊怡君使用,足以損害於曾上哲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按起訴書雖記載周泓志與莊怡君於98年7 月12日一同至樂事多通訊行,並同時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上開門號,惟據附表一文書,周泓志、莊怡君係於上開時地申辦而又起訴書業已記載周泓志共同持曾上哲遺失之證件申辦遠傳公司之基礎事實,爰更正申辦遠傳公司門號之時地如上,附此敘明)。 ㈢又於98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用身分,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份證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105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電信公司即樂事多通訊行外,周泓志將曾上哲所有上開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紙交付予莊怡君,尋由上開模式,由莊怡君持上開證件向樂事多通訊行之店員佯稱受曾上哲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欄位上(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二之文書,贅記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應予更正)偽簽曾上哲之簽名,表示曾上哲委由該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申請書交予該電信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並提出上開國民身分證供查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曾上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致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志銘陷於錯誤,誤認係曾上哲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交付予莊怡君使用,足以損害於曾上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上哲接獲遠傳公司電話費催繳帳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周泓志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49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上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2 頁),復有證人莊怡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持有被害人曾上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周泓志固對伊拾獲曾上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紙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於98年6 、7 月間係居住於友人林志賢位於臺南市○○○路78巷55號1 樓住處,當時莊怡君及林志賢之女友許雯倢亦均一同居住於上址2 樓;伊拾獲曾上哲之皮夾後,即將皮夾內曾上哲之上開證件放於桌子底下;該桌子置於1 樓,居住該處之人均可進出;莊怡君曾詢問該證件何人所有,伊亦曾阻止莊怡君拿取上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嗣後伊即外出尋找工作,伊實未將上開證件交付莊怡君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莊怡君及許雯倢係因伊檢舉其等施用毒品案件始栽贓於伊云云。惟查: ㈠莊怡君於98年7 月4 日持告訴人曾上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紙向遠傳公司特約門市即立穎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姓名,該門市之人員即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予莊怡君;莊怡君復於同月12日持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門市即樂事多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簽曾上哲姓名,該門市之人員即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予莊怡君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怡君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樂事多通訊行之承辦人員黃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詢卷第8 至10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2至25頁、第27頁)。是共同被告莊怡君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紙分別向立穎企業社及樂事多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上揭門號SIM 卡各1 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證人莊怡君業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曾上哲之證件是被告給我的,他拿給我去申辦門號;被告約在98年7 月初將曾上哲的證件正本給我,我於通訊行辦完後即將證件還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11頁反面)。另證人即該時與被告同住一處之人許雯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那段時間被告都住在臺南市○○○路78巷55號住處,事後被告告訴我,被告曾將告訴人證件交付莊怡君去申辦門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反面)。是告訴人之證件既係由被告拾獲並攜回上開住處置放,又於上開門號開通之際,被告確與證人二人同住一處,則證人前揭所述上開證件係由被告交付並由證人莊怡君用以申辦門號等語即無任何違常之處,而可採信。雖被告辯稱因伊檢舉證人二人毒品案件,證人二人始栽贓於伊云云,然查證人莊怡君亦因持告訴人上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5051號偵查起訴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已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86號),此有證人莊怡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是證人莊怡君既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縱構詞誣陷被告,亦無解其所涉犯行,則證人莊怡君就此栽贓被告實不符常情。再者,證人許雯倢縱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然亦無可推論證人許雯倢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被告空言辯稱證人莊怡君、許雯倢係為栽贓而為上揭證詞云云,尚不足採信。㈢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後,有將上開證件資料放於住處桌上,莊怡君曾問伊證件何人所有,伊說是撿到的;莊怡君欲拿該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亦有阻止,且把證件收回皮包中,並將皮包放在桌子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伊當時係居住於友人林志賢位於臺南市○○○路78巷55號住處1 樓,並睡於1 樓客廳,莊怡君則住於該址2 樓;曾上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放在郵局放提款卡的那種小塑膠套內;伊於拾獲皮包後已將皮包丟棄,但將含有證件之小塑膠套放置於上址1 樓桌子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被告究係將告訴人之證件收回皮包中並放置於桌下,抑或已將皮包丟棄而僅將含有證件之小塑膠套存放於住處桌下,前後供述已屬不一,其上揭所辯即難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詢問為何將皮包丟棄,獨將告訴人之上開證件留存放置於住處乙事,被告則答稱:之前想用郵寄方式將證件寄回警局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既明知拾獲之皮包、證件為他人所有仍執意侵占,復將該皮包丟棄僅留置上開證件,足見被告有持之另作他用之意圖,苟被告真有將所侵占遺失物歸還之意,理應將拾獲之皮包一併留存歸還,而無僅將告訴人之證件留置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縱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詐得SIM 卡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與莊怡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數份私文書,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冒用告訴人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明知告訴人之皮包為其所遺失之物,仍攜回住處,並將告訴人所有之證件交付莊怡君,由莊怡君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外,亦足損害告訴人之信用,並影響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社會正常秩序,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莊怡君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所為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私文書業由莊怡君交付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未經扣押在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泓志侵占告訴人曾上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紙後,與莊怡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一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105 號之樂事多通訊行外,周泓志將上開曾上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莊怡君,由莊怡君持該等證件進入樂事多通訊行,偽稱受曾上哲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偽簽曾上哲之簽名,表示曾上哲委由樂事多通訊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而偽造上開不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交不知情之樂事多通訊行職員,且出示上述曾上哲身分證、健保卡供該職員核對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而行使偽造申請書,致莊怡君得以申得前揭門號之SIM 卡2 張(以上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上述論罪科刑)。嗣莊怡君取得上開SIM 卡2 張後交予被告使用,以此方法詐得遠傳公司服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7,370 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起訴書雖漏未於起訴法條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然犯罪事實已記載「莊怡君取得上開SIM 卡2 張後交予被告使用」,且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二、本件共同被告莊怡君持告訴人曾上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商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2 枚,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詐得SIM 卡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後若再以該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使用,詐得電信公司之服務利益之行為,乃屬另一獨立詐騙行為,而與上揭論罪部分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即使用上開SIM 卡詐得電信公司服務利益部分),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怡君、證人即告訴人曾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綦詳,並有遠傳公司寄送告訴人之緊急繳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伊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怡君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上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被告所交付,被告委託其申辦門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反面),然亦證稱:原先門號申辦出來,是被告要使用,但因為門號沒有開通,被告就沒有拿走等語(見同上卷頁)。是據證人莊怡君上開證述,並無法認定其所申辦之上開二門號確曾交付被告使用。再者,寄送告訴人之緊急繳款通知書,僅得證明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7 月4 日開通後至同年9 月19日間曾有他人使用,並於該期間內欠繳電信費用新臺幣7,370 元,惟仍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遠傳公司之服務利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詐欺得利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應沒收之署押│文書影│ │ │ │ │ │本所附│ │ │ │ │ │卷頁 │ ├──┼─────────┼────┼──────┼───┤ │一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申請者簽│偽造之「曾上│警詢卷│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名欄、同│哲」簽名各壹│第27頁│ │ │ │意聲明之│枚(共貳枚)│ │ │ │ │申請者簽│ │ │ │ │ │名欄 │ │ │ ├──┼─────────┼────┼──────┼───┤ │ │ │ │共計:貳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應沒收之署押│文書影│ │ │ │ │ │本所附│ │ │ │ │ │卷頁 │ ├──┼─────────┼────┼──────┼───┤ │一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申請人簽│偽造之「曾上│警詢卷│ │ │務申請書 │章欄 │哲」簽名壹枚│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二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立同意書│偽造之「曾上│警詢卷│ │ │意書 │人簽章欄│哲」簽名各壹│第23頁│ │ │ │、確認已│枚(共貳枚)│ │ │ │ │領取專案│ │ │ │ │ │手機及客│ │ │ │ │ │戶留存聯│ │ │ │ │ │欄 │ │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立書人欄│偽造之「曾上│警詢卷│ │ │辦授權書 │(二欄)│哲」簽名各壹│第24頁│ │ │ │ │枚(共貳枚)│ │ ├──┼─────────┼────┼──────┼───┤ │四 │申請人親辦台灣大哥│申辦人簽│偽造之「曾上│警詢卷│ │ │大優惠門號及手機保│名欄 │哲」簽名壹枚│第25頁│ │ │固同意書 │ │ │ │ ├──┼─────────┼────┼──────┼───┤ │ │ │ │共計:陸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