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琴芳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朱俊銘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偵字第 14022 號、第 22910 號、第 26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琴芳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羅琴芳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重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恐嚇部分均無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重利部分免訴。 朱俊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琴芳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99年3月15日 止,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王榮文等人因需償還債務、家人生病、繳納房租、會款週轉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復要求渠等簽發如附表「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欄所示之本票或書立借據,與交付證件影本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羅琴芳於民國 99 年 5 月 8 日 20 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54號「金蘋果卡拉OK」店內見到宋家潢,因宋家潢未依羅琴芳指示償還高額利息及借款,雙方發生爭執,羅琴芳向宋家潢追討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果,羅琴芳因而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宋家潢造成脫糞肚子痛而至該處廁所如廁,宋家潢遂將所攜帶皮包(內有現金7500元)置放在廁所外椅子上,羅琴芳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自該處離去,旋為上完廁所之宋家潢發現而追上前要取回皮包,羅琴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4號「金蘋果卡拉OK」店門前,將宋家潢壓倒在地徒手毆打宋家潢頭部、用牙齒咬宋家潢之手、用手肘踢宋家潢之胸部,致宋家潢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紅腫、胸壁挫傷及腰部疼痛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羅琴芳另基於使宋家潢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謊稱上開皮包內之現金7,500 元為其所有,據之對宋家潢提出侵占之告訴,接續於99年6 月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謊稱其遭宋家潢毆打,對宋家潢提出傷害告訴,以前開方式誣告宋家潢。 三、㈠羅琴芳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 99 年 2 月間某 日,將丁黃美琴強押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111 號,先以 徒手毆打丁黃美琴,致丁黃美琴之頭部受傷後,復將丁黃美琴關押在該處包廂內,禁止其離去,直至黃孝心接獲丁黃美琴以電話求助,至該處簽發 22,000 元之本票 11 張予羅琴芳,且每個月要償還1 萬5 千元,丁黃美琴始得自上址離去。 ㈡羅琴芳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5 月底某日,將丁黃美琴強押至上開處所後,先以徒手毆打丁黃美琴,致丁黃美琴之頭部受傷後,復將丁黃美琴關押在該處包廂內,禁止其離去,直至其女趙俸玉深夜接獲丁黃美琴以電話求助,至該處簽發合計300,000 元之本票予羅琴芳,且每月10日要償還1萬5千元,丁黃美琴始得自上址離去。 四、羅琴芳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適遇潘玉雯,因不滿潘玉雯未到店裡上班,即以徒手毆打潘玉雯(未成傷),並與朱俊銘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潘玉雯強行押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阿惠小吃店」內索討債務,在店內監視潘玉雯之行動,禁止其離去,剝奪潘玉雯之行動自由。 五、朱俊銘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鄔文欽急迫、輕率、無經驗,接續於98年7 月22日、98年8 月1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旁,分別各貸款10000 元、10000 元予鄔文欽,借款時先預扣2000元利息(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實拿8000元,每3 天還本金加利息1000元,一個月分10次清債完畢,每期利息2,000 元,並要求鄔文欽簽發本票2 紙及交付身分證、駕照、職業登記證件影本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嗣警於99年8 月26日12時30分許、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0巷26號4 樓羅琴芳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羅琴芳所經營之「阿惠小吃店」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身分證件影本等物(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卷第70-93 頁);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6 巷25弄25號2 樓朱俊銘住處及朱俊銘所駕駛車牌號碼983-A2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鄔文欽之身分證、鄔文欽之面額1 萬元本票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本票、身分證件影本、鋁棒2 支等物(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卷第305-311 頁),始悉上情。 七、案經丁黃美琴、宋家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吳麗惠、于淑嫻、趙俸玉、黃孝心、林秀琴、鍾碧雲、王榮文、羅梓嘉、郭素卿、洪施雪英、鄭桂月、潘玉真、丁黃美琴、宋家潢、徐月汝、蔡溫��、黃寶胎、潘玉雯、鄭柔君、吳瑞蘭於本院審 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均實在,是以依上開說明,渠等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本案證人林玫伶、吳麗惠、趙俸玉、林秀琴、王榮文、羅梓嘉、鄭桂月、潘玉真、丁黃美琴、宋家潢、徐月汝、潘玉雯、鄭柔君、鄔文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證人鄔文欽外,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屬未賦予被告交互詰問權,屬顯不可信之情事,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主張未經交互詰問,即屬顯不可信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A1 (即證人鍾碧雲)、A2 (即證人林玫伶)、A3 (即證人林秀琴)、A4 (即證人林玫伶),其A2 與A4 係同一人外,此三位證人起訴書均以代號稱謂。按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而本法所保護之證人,以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為限,又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本案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罪,上開各罪均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是以上開證人起訴書均以代號記載,與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未符合,是以本院審理時,不再以代號記載,併此敘明。 四、除供述證據以外,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羅琴芳辯稱:附表所列證人有關簽發本 票予被告,均多係在外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常遭地下錢莊追討,而來央求被告幫忙,而被告多為協助各證人遭不當追討,始借錢予各證人,或以互助會方式,讓各證人有資金可以週轉或還錢予他人或地下錢莊,而各證人或相關人員即簽立本票或借據給被告,以作為借款憑證,且向被告借款之人,亦多數經被告收留,而在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上班,慢慢還錢,而被告亦多不收利息,或僅收取少額之利息,絕無任何放高利貸收受高額不法利息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1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開店急需用錢,向羅琴芳借錢,時間是95年底或是96年時,大約借過7 、8 次,借3 萬元大約3 、4 次,借3 萬元,先扣掉6 千元的利息,實拿2 萬4 千元,每天還1 千元的本金加利息,1 個月內本金加利息全部還清,如果沒有還本金,1 萬元10天利息是1 千元,其他都是用標會方式,3 萬元的會拿2 萬4 千元,那不是標會,是借錢的會,借3 萬元,當天開3 萬元的本票給她,15萬元的本票是把還沒有還她的錢,就算還沒有到期也算,7 萬5 千元就簽15萬元的本票,利息是雙方約定好,除了簽發本票外,有在帳簿上簽名,借錢及還錢時都有在帳簿上簽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均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是以證人王榮文於本院所證述,除了利息是4 千元或6 千元稍有出入外,情節與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王榮文所簽發面額3 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各2 張、4 萬元及5 萬元之本票各1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卷一第266-267 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王榮文所述,堪予採信。 ㈡、附表編號2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梓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向別人調冷氣的材料而欠錢,所以才向羅琴芳借錢,借錢的時候,羅琴芳跟伊說10天要繳1 次利息3 千元,不包括本金,伊借3 萬元,所以簽3 萬元本票,預先扣除利息,只有拿到2 萬7 千元,所繳數次利息,都是直接交給羅琴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均實在,均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語。此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羅琴芳亦坦承證人羅梓嘉有還3 萬元,但沒有跟他收過利息云云。惟本金已清償完畢,則利息豈有不收之理?是以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證人羅梓嘉所述堪予採信。 ㈢、附表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郭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急用,總共向羅琴芳借過2 次,第一次跟她借10萬元,第二次也借10萬元,借10萬元每10天付她利息1 萬元,實際上只拿到9 萬元,兩次借錢時間不超過半年,利息是羅琴芳提議的,開給羅琴芳的本票是當作借款的擔保,在警察局所述與今日證述不同,當時伊是跟警察說10萬元等語,是以證人郭素卿所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借錢金額是正確的等語。此外,並有證人郭素卿於95年11月12日、96年1 月11 日 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6 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卷二第7 頁),是以證人郭素卿所述,堪予採信。被告羅琴芳辯稱,伊沒有跟她拿利息,她有包1 個1 萬元紅包給伊,之後就跑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洪施雪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伊有急用,手頭比較緊,女兒工作不穩定,所以向羅琴芳借錢,記得於90幾年向羅琴芳借過1 次錢,借2 萬元,扣6 千元利息,實際上拿1 萬4 千元,1 個月還5 千元,包含本金及利息,總共還5 個月,就是2 萬5 千元,伊還欠她5 萬5 千元,利息是羅琴芳提議,96年10月12日面額4 萬元之本票是伊借錢時簽給羅琴芳作擔保,同一天開本票及拿錢,97年8 月10日又簽一張本票,是因為伊沒有辦法還錢,利息一直加,所以開第二張本票,伊在警察局所述實在等語。除了時間無法確定外,證人洪施雪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與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洪施雪英於96年10月12日、97 年8 月12日所簽發面額各為5 萬元、4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卷一第291 頁),足認證人洪施雪英之證詞,堪予採信,而被告羅琴芳辯稱,沒有這種利息,證人不是向伊借錢,是向店裡小姐的男友借錢,只是錢經過伊的手拿給她而已,沒有賺她利息過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鄭桂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因為被人家倒會,需要用錢才跟羅琴芳借錢,總共跟羅琴芳借過3 次錢,二次3 萬元,一次6 萬元,借3 萬元之利息,有拿過3 千元,也有拿過4 千元,借3 萬元先扣利息4 千元,實拿2 萬6 千元,借6 萬元,利息有時算三分,有時算四分,三分的話,利息先扣1 萬8 千元,實拿4 萬2 千元,借6 萬元是換票,借3 萬元,羅琴芳叫伊開6 萬元的本票,利息都是拿到正義北路店裡交付給她,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均實在等語。此與證人鄭桂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除另外提出第3 次借款外,證詞大致相符。另外,並有被害人鄭桂月於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12日所簽發之面額6 萬元各乙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卷第70頁),足認證人鄭桂月之證詞,堪予採信。至於被告羅琴芳辯稱,伊沒有拿她紅包,1 千元、2 千元是證人要給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附表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潘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因為家裡有急用,有扶養小孩的錢、會錢及房租要付,在海倫小吃店先跟羅琴芳借3 萬元,利息每個月6 千元,實際上只拿到2 萬4 千元,一個月要還清3 萬元,同時要簽6 萬元的本票,第二次借款時間是97年7 月10日,當時借3 萬5 千元,實際上只拿到3 萬元,每個月利息5 千元,同時簽7 萬元本票,因為他們規定要簽借款金額兩倍的本票,開票日期就是借款日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均實在並出於自由意思等語。此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潘玉真所簽發之96年12月25日、97年7 月10日所簽發面額為6 萬元、7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潘玉真之證述,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羅琴芳所辯,這不是重利,這是日日會, 一天要繳一百元的利息,那是會員的利息,伊是會頭,利息不是伊賺的,是活會的人拿去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附表編號7 :證人即被害人丁黃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因為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借錢,之前被3 、4 個人倒債,才向羅琴芳借3 萬元,借款時先預扣3 千元的利息,每天還1 千元,還30天共還3 萬元,利息是羅琴芳提起,後來還不起,都是用標會方式還錢,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均實在等語,此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丁黃美琴之證詞,堪予採信, ㈧、附表編號8 :證人即被害人宋家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 錢時間大約1 、2 年前,當時是為了要付房租的錢,有跟羅琴芳借過兩次1 萬元,每期利息1 千元,要預扣利息1 千元,每天還500 元,總共還了1 個月,還了1 萬5 千元,利息計算方式是羅琴芳提議,伊是在「金蘋果卡拉OK店」借錢,本票是羅琴芳叫伊開,她說借錢本來就要簽本票,作為伊還錢之擔保,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均實在等語。此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第2 次借款,係1 萬2 千元外,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宋家潢之證詞,堪予採信。 ㈨、附表編號9 :證人即被害人林玫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6 號,被告跟伊說以互助會方式借錢,但我們並沒有拿到互助會單,被告跟我們說總共10會,1 會1 萬元,就說我們已經得標,是7 會,扣掉利息後拿到7 萬元,借款金額為10萬元,他跟伊說標3 千元所以一個月利息3 萬元,分10個月,每月還1 萬元,沒有拿到會單,也沒有跟我們說何時開標等語。而證人鍾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林玫玲(綽號玉珊)有跟伊提及向羅琴芳借錢的事情等語。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林玫玲之證述,向被告羅琴芳借貸之事實,堪予採信。 ㈩、附表編號10:證人即被害人徐月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因為大哥生病,急需用錢,向羅琴芳借過兩次錢,伊是到她店裡借的,第一次借4 萬元,預扣6 千元的利息,實拿3 萬4 千元,第二次借6 萬元,預扣1 萬元,1 千元伊叫羅琴芳扣起來,是跟她泡茶的錢,所以伊實拿5 萬1 千元,伊於偵查時,說第一次預扣利息之後,實際上只拿到3 萬3 千元或3 萬4 千元左右,大概是拿到3 萬3 千元是正確,借錢時有簽發2 張本票,開票日期就是伊向羅琴芳借錢的日期,利息是羅琴芳提議的等語。此與證人徐月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徐月汝於97年12月28日、98年10月20日所簽發面額為4萬元、6萬元本票各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卷二第61頁)足資佐證,足認證人徐月汝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這兩次都是互助會,她一直請求,伊才用名義向外面標會,互助會的利息,都是拿給證人,她給伊的是互助會利息,伊只有拿1 千元的車馬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11:證人即被害人蔡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向她借3 萬元,實拿2 萬5 千元,每個月都要繳錢,每天要還她1 千元,第二次借5 萬元,實拿4 萬元,一天要還1 千元,還到5 萬元還清為止,第三次借5 萬元,實拿4 萬元,一天要還1 千元,5 萬元還清為止,現在還欠她3 萬元,第一次借錢有簽3 萬元之本票,後來幾次借錢就沒有簽,一直到羅琴芳跟伊說還欠她9 萬元,她才要伊簽1 張9 萬元之本票等語。此與其於警詢所述,有些歧異,然依證人所述,第一次借錢有簽發本票乙紙,依查獲之本票面額,證人蔡溫��所簽發本票時間判斷,再以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短, 記憶較清晰,證人蔡溫��於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 信。 、附表編號12:證人即被害人黃寶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因先生剛過世,沒有錢過生活,跟羅琴芳(綽號麗君)標會,是日日會,她是會頭,伊只標過一次,一天繳1 千元,40日內要還清,一天以3 百元標,伊寫4 萬元的本票,標到的話要扣利息錢起來,實際拿到的錢3 萬元,因標會的話要賠利息錢,伊是用標會方式跟她借錢,伊當初就是要借錢,因羅琴芳說借錢的話,標會比較快,她說她沒有錢,所以叫伊跟她的會,伊參加羅琴芳的會,沒有一般正常的標會程序,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此與其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黃寶胎於97年12月29日所簽發之面額4 萬元本票乙紙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黃寶胎所述,堪予採信。被告辯稱,這不是重利,這是互助會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13:證人即被害人潘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分別向羅琴芳分別借貸3 萬元、5 萬元、2 萬元、7 萬元,這4 筆款項總共拿一個月2 千元的利息,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一個月利息是5 千元,應該是檢察官偵查時記憶比較清楚,所述為實在,我們是約定這樣沒有錯,實際上沒有給這麼高的利息,羅琴芳沒有跟伊拿這麼多利息等語。是依證人所述,以其於檢察官所證述為準,此外,並有扣案之證人潘玉雯所簽發之面額2 萬元本票15張、面額6 萬元1 張、面額10 萬 元1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卷二第33-35 頁)足資佐證,是以證人潘玉雯於檢察官偵查所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附表編號14:證人即被害人鄭柔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屬實,因伊急著用錢,當時要繳房租,所以向羅琴芳借錢,這兩次利息都是羅琴芳提議,開立本票目的,是作為借錢擔保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第1 次於99年1 月5 日在阿惠小吃店借5 千元,伊實拿4 千5 百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為5 百元,第二次於99年1 月25日借1 萬元,伊實拿8 千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利息為2 千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卷三第22-24 頁)。此外,並有鄭柔君於99年1 月15日、99年1 月20日、99年2 月5 日所簽發面額5 千元、6 千元、1 萬2 千元之本票各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卷第36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鄭柔君所證述,堪予採信。 、附表編號15:證人即被害人吳瑞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因為被倒會,要先付錢給人家,當時是跟羅琴芳借3 萬元,實拿2 萬7 千元,十天利息3 千元,利息是羅琴芳提議,借錢有簽3 萬元的本票,目前為止伊還了4 萬元,伊現在還欠她7 萬元等語。此與其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查獲之證人吳瑞蘭於99年3 月15日所簽發面額為3 萬元本票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卷第52頁)足資佐證,足認證人吳瑞蘭所述,堪予採信。被告辯稱,那是會錢,是跟別人借的,不是跟伊借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羅琴芳雖辯稱,附表所示這些人是跟伊標會的,也有借錢,有時候5 千或1 萬云云。是以被告不否認跟上開證人有金錢往來,若是互助會之往來,卻與一般互助會不同,並無標會程序,也未予以互助會單,標會金額亦有違常情,被害人黃寶胎亦稱,形式上標會,實際上就是借錢,且查獲均是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等資料,此均為地下錢莊運作模式,且被告收取利息至少逾月息10% 或是30%以上,並趁被害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貸與現金,再收取高額利息,獲取不相當重利。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而我國臺灣地區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分或3 分(即2 %或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貸予上開證人,每月收取利息逾越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足認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 本件事證明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羅琴芳辯稱,宋家潢告知伊有帶皮包,伊遂將7500元及其他物品,借放其所攜帶皮包內,不料宋家潢取得後欲離開該店,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足證兩人係互毆,系爭7500元實非宋家潢所有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宋家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宋家潢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卷第60頁)及受傷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6-108 頁)。而證人林秀琴於99年10月8 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宋家潢去「金蘋果卡拉OK」店找林玫伶,林不在,羅琴芳正好在裡面,看到羅琴芳及宋家潢在吵架,羅琴芳打宋家潢,宋家潢說要去上廁所,將皮包擺在旁邊,宋家潢上完廁所出來,羅琴芳將宋家潢皮包拿走,他們就到外面,伊沒有追出去看等語。而證人林玫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羅琴芳有向伊坦承上開事實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潢所證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羅琴芳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告訴人宋家潢提出侵占及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宋家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之傷害、竊盜、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羅琴芳雖辯稱:這兩次是因為丁黃美琴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要打她,伊叫她去包廂躲起來,有一次丁黃美琴因幫人家去日本走私毒品,她又去地下錢莊借錢,伊就打她一巴掌,說她不聽話,而且她跟伊標會沒有繳會錢,別人跟伊說她從日本回來,伊想說她怎麼沒有來上班,她騙伊說要來,伊聽到有人說丁黃美琴在舞廳上班,伊就與吳麗惠二人去看看她到底有無在那裡上班,伊有叫她簽本票,因為她把會標起來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孝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認識綽號「珍妮(即丁黃美琴)」小姐情況下,認識羅琴芳,「珍妮」小姐和羅琴芳是朋友關係,99年3 月8 日中午左右,「珍妮」打電話給伊,找伊當保證人,要伊去羅琴芳經營之「阿惠小吃館」,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伊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的保證人,「珍妮」說她被人押去羅琴芳經營茶藝館裡面,她說你過來作保證人,電話中「珍妮」沒有跟伊說的很清楚,她說在羅琴芳店裡被人打,還有萬華兄弟去找她,請求伊趕快過去,伊到下午兩點多才去,伊到了茶藝館,除了「珍妮」外,有其他男子在場,是萬華兄弟,羅琴芳和萬華兄弟在店裡打「珍妮」的嘴吧,羅琴芳也有出手,羅琴芳叫伊簽本票,因為「珍妮」欠羅琴芳的錢,羅琴芳要伊當債務保證人,伊總共簽了21張本票,每張2 萬元,如果不簽本票的話,伊不能出去,這是萬華兄弟說的,當時羅琴芳也在場等語。㈡、而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趙俸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晚上伊在睡覺,半夜十二點多母親打電話過來,一直叫伊過去接她,打了好幾次,後來電話轉交給羅琴芳,羅琴芳在電話中叫伊一定要過去,不然不能讓媽媽回來,還要伊帶身分證過去,在電話中羅琴芳跟伊說伊媽媽跟她借錢,那時伊覺得很怪,所以叫弟弟跟伊一起過去,我們到達三重市「金蘋果卡拉OK」店已經凌晨一點多,到了現場,羅琴芳說伊母親欠她很多錢,要伊處理,要伊簽本票,如果不簽本票,不讓伊媽媽回家,伊母親當時在那裡不敢講話,伊有簽好幾張三萬元本票,兩張六萬元本票,總共簽多少金額伊忘記了,就是要伊為媽媽作擔保,當時伊不會簽本票,羅琴芳拿出別人簽的本票讓伊參考,伊就按照別人的方式簽本票,伊跟羅琴芳說我們寫一張契約書,如果伊母親在那邊工作,要從薪水扣除,羅琴芳同意要寫,後來是伊寫契約書,羅琴芳在上面簽名,伊母親也有簽名,羅琴芳一直說她對伊母親很好,後來我們離開後,伊母親在回家路上才說被羅琴芳打,伊摸母親的頭上有一個腫包,伊說妳剛剛為何不說,她說不敢講,她那時被打,沒有其他同事看到,只有剛到現場時,在場阿姨有看到等語。此與證人趙俸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依證人趙俸玉所述,告訴人丁黃美琴當時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證人林玫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丁黃美琴到其他店裡上班,羅琴芳叫吳麗惠、陳玉鳳去其他店將丁黃美琴押回店內,羅琴芳以手打丁黃美琴的身體,把丁黃美琴關入包廂,羅琴芳叫我們不准讓丁黃美琴離開,叫丁黃美琴找人來店裡作保,羅琴芳對丁黃美琴女兒說你媽欠我互助會的錢,實際上那個錢是利息,羅琴芳強迫丁黃美琴的女兒簽30萬元本票,羅琴芳說如果今天不簽本票,不讓妳媽離開,所以她女兒才簽本票,伊全程在場目睹等語。而證人吳麗惠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99年5 月31日伊有跟陳玉鳳及老闆娘去520 餐廳點丁黃美琴的檯,羅琴芳說我不讓你在這裡上班,跟伊回小吃店,丁黃美琴將行李整一整,羅琴芳騎機車載丁黃美琴及陳玉鳳回店內,回店內後,羅琴芳叫丁黃美琴坐檯,她女兒來保時,我們已經下班,所以伊不知道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羅琴芳是不讓丁黃美琴去日本等語。 ㈣、綜上證人黃孝心、趙俸玉、林玫伶、吳麗惠所述,被告羅琴芳確有於上開時、地強押丁黃美琴回店裡,剝奪丁黃美琴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黃美琴所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羅琴芳辯稱:伊在 99 年 4 月間,曾在 三重市大同公園遇到證人潘玉雯,伊亦僅向證人潘玉雯表示有錢的話,就慢慢的還,證人潘玉雯係自行與伊返回店裡,伊僅向證人潘玉雯表示有空就回來上班,且談話地點是在店內公開的地方,旁邊都有人走來走去,當天被告雖有斥責證人潘玉雯,但並未動手打證人潘玉雯,伊並無限制其不准離開云云。被告朱俊銘辯稱:伊於99年8 月26日警詢時固坦承應同案被告羅琴芳之要求前往大同公園看守被害人潘玉雯,因伊欠羅琴芳33萬餘元尚未清償,住處又恰好在大同公園附近,伊難以拒絕,惟被告並未限制被害人潘玉雯之行動自由,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潘玉雯,被害人潘玉雯之所以不敢離去,應係懼怕羅琴芳之故,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證人潘玉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4 月間,伊當時向羅琴芳請假幾天沒有上班,羅琴芳在三重市公園遇到伊,羅琴芳就說伊要逃跑,羅琴芳拿伊的髮圈打伊的頭,伊用手遮著,所以頭部沒有受傷,羅琴芳叫朱俊銘過來幫忙處理,叫伊回店內,回到店裡時,羅琴芳跟伊算錢時,伊說有一筆款項沒有,她就用手打伊,朱俊銘有看到羅琴芳打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卷第118-120 頁)。證人潘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間在大同公園遇到羅琴芳時,是伊自願隨同羅琴芳回到小吃店,在還沒跟羅琴芳談完之前可以離開,羅琴芳帶伊回到店裡時,伊沒有看到小許(即朱俊銘),是在店裡,小許過來跟羅琴芳聊天,一下子就走了,當時羅琴芳敲伊時,伊沒有注意朱俊銘有無在場,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均實在云云。是以證人潘玉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事後翻異其詞,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㈡、而被告朱俊銘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羅琴芳打電話叫伊去大同公園幫忙看管莉莉(即潘玉雯),不要讓莉莉離開,羅琴芳有用拳頭毆打莉莉的頭等語。嗣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幫羅琴芳向「多多」、「莉莉」追討債務,而羅琴芳抓到「多多」、「莉莉」後,要伊負責看管她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潘玉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朱俊銘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情節相符,若證人潘玉雯係自願與被告羅琴芳返回店裡,被告羅琴芳又何須打電話請被告朱俊銘過來幫忙,是以被告朱俊銘嗣後翻異其詞及被告羅琴芳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 業據被告朱俊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鄔文欽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鄔文欽於98年7 月22日、98年8 月10日所簽發面額均為1 萬元本票各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卷第52-53 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俊銘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琴芳所為:事實一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1 次或2 次或多次借貸款項予同一被害人以牟取重利,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之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5 部分,檢察官雖未對第3 次借貸6 萬元之行為提起公訴,惟因與前2 次之借貸行為,係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只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或處於顯著困難之狀態時,即為既遂,易言之,祇須使被害人在自然狀態下所具有之行動自由,受有限制,即得成立,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喪失為必要。核被告羅琴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其所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與姓名不詳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兩次傷害、兩次妨害自由罪,時間非密接,被害人雖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然非基於單一犯意,應分別論罪。其所犯上開傷害2 罪、妨害自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被告朱俊銘間,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羅琴芳所為重利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議,為追討債務,以非法手段強押被害人索討利息及債務,並毆打被害人,再誣告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產生極大威脅,行為極為囂張,目無法紀,殊不可取,犯後又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害人羅梓嘉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均係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本件借款擔保之用,業據被害人羅梓嘉等人供證屬實,足認扣押之本票均係被害人羅梓嘉等人所有之物,被害人清償本金時,被告羅琴芳即應予歸還,故上開本票自非被告羅琴芳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趙俸玉、丁黃美琴、林玫伶、宋家潢、洪施雪英、吳瑞蘭之身分證影本、趙俸玉、丁黃美琴、黃孝心等人放棄抗辯聲明書、潘玉真借據等物,均係借款人簽發或影印之物,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金,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其餘物品則無從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皆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俱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朱俊銘所為:㈠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被告羅琴芳間,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其對鄔文欽為二次借貸行為,約隔半個多月,時間密接,貸與對象均為鄔文欽,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屬接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朱俊銘明知羅琴芳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貸款與被害人,以收取重利,竟助紂為虐,為幫助索討債務,參與監管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己亦從事借貸行為,以謀取不相當重利,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鄔文欽本票1 張,業據被害人鄔文欽供證屬實,足認扣押之本票均係被害人鄔文欽所有之物,被害人清償本金時,被告朱俊銘即應予歸還,故上開本票自非被告朱俊銘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鄔文欽身分證,係借款人鄔文欽之文件,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金,被告仍須將該物品返還,自難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無從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皆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俱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記載被告朱俊銘與被告羅琴芳基於恐嚇犯意之聯絡而為恐嚇行為,觀諸起訴書論罪欄可知,檢察官僅論及被告朱俊銘係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且於犯罪事實欄亦未提及被告朱俊銘有何恐嚇之行為,足徵有關被告朱俊銘於起訴書附表二所提及之恐嚇犯行應係誤植,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刪除,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羅琴芳於98年3 月8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阿惠小吃店」,趁被害人陳淑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貸款6 萬元予陳淑,約定月息13000 元,實拿4 萬7 千元,收取高額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羅琴芳涉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云云(如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5)。㈡被告羅琴芳於99年5 月8 日20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4號「金蘋果卡拉OK」店內見到告訴人宋家潢,因宋家潢未償還本金及利息,雙方發生爭執,於告訴人宋家潢對羅琴芳提出侵占、傷害告訴後,被告羅琴芳竟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宋家潢恫稱:其與黑白兩道均有認識,倘宋家潢不怕死則繼續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宋家潢,致告訴人宋家潢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羅琴芳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 1831 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意旨認:㈠被告羅琴芳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淑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㈡被告羅琴芳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秀琴、林玫伶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片2 片、告訴人宋家潢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琴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貸款予陳淑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重利、恐嚇之犯行,辯稱:證人陳淑跟伊借6 萬元,給伊1 萬3 千元,其中8 千元是證人之前向伊借的,5 千元是她自願給伊之利息,在警察局小房間裡,有伊及宋家潢、林秀琴在場,伊並無恐嚇犯行等語。經查:㈠、證人陳淑於警詢證稱: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38 」小吃店上班打掃時,羅琴芳(綽號麗君)問伊需要錢可以跟她借,伊因缺錢向羅琴芳借6 萬元,她先預扣1 萬3 千元,伊實拿4 萬7 千元,每個月至少還她一些,直至繳完為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於98年3 月8 日在羅琴芳阿惠小吃店向她借6 萬元,她看伊可憐,沒有跟伊收利息,羅琴芳原先跟伊說不用收利息,羅琴芳說要扣一些利息,伊實際上拿到4 萬7 千元等語。是以證人陳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被告羅琴芳於貸款予被害人陳淑時確有扣除1 萬3 千元,然陳稱並未約定是多久期間之利息,即每個月至少還一點,並未要被害人何時還清等語。而證人陳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琴芳只是拿個意思,拿1 萬3 千元,沒有說幾期,也沒有說幾天內要把錢還完,伊有跟羅琴芳說伊有錢再還,她說妳有的話再慢慢還就好了,如果沒有按時還錢,利息不會變高,亦不用繳納違約金等語。是依證人陳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情形,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次重利犯行。 ㈡、證人林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8 日在店裡找工作時,宋家潢、羅琴芳二人在說話,不知道什麼事情,他們有吵架,互相打來打去,伊不知道他們為何打架,打完架後他們就出去外面,伊記得宋家潢身上有帶皮包,這中間宋家潢有去廁所,打完架之前後,宋家潢都有去上廁所,後來伊有跟羅琴芳、宋家潢去警察局,到了警察局沒有跟羅琴芳、宋家潢單獨待在一個房間,伊有跟宋家潢說兩個人好好講,不要再告來告去,伊沒有跟羅琴芳交談,沒有聽到羅琴芳叫宋家潢不要告她,不然會對她不利之話語。是以依證人林秀琴所述,均未聽聞被告羅琴芳有對宋家潢有何恐嚇話語,是以本件被告羅琴芳之恐嚇犯行,僅有證人宋家潢片面指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恐嚇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陳淑、林秀琴所證述,被告羅琴芳並無重利或告訴人宋家潢所指述之恐嚇犯行,而被告羅琴芳亦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琴芳對陳淑有何重利或對宋家潢有何恐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羅琴芳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琴芳於 89 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338 巷某處,趁被害人蔡芳淳急迫、輕率、無經驗 貸款新臺幣 5 千元,收取高額利息,被害人蔡芳淳陸續還 款予被告羅琴芳達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羅琴芳涉犯刑法第 344 條第 1 項之重利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2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第 1 項第3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 2 項)。」;修正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第 1 項第 3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 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 1 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 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 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 3 項)。」;修正後刑法第 83 條 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 1 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羅琴芳被訴於89年間涉犯重利罪,推定犯罪行為成立時為89年7 月1 日,而本件重利罪於99年9 月15日始開始偵查,已逾10年2 月餘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7 月1 日已完成,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第169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1條 (減輕之特例) 犯第 298 條至第 300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借款人 │ 貸款時間 │ 貸款地點 │ 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 │(新臺幣元)│ │ │ ├───┼──────┼──────┼──────┼──────┼─────────┼─────────┤ │ 1 │ 王榮文 │95年5月6日起│臺北縣三重市│分6次,第1次│第1 次月利息6,000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至97年8月間 │正義北路338 │30,000元、第│元、利息6,000 元先│刑參月。 │ │ │ │ │巷4號 │2次75,000元 │扣,實得24,000元;│ │ │ │ │ │ │、第3次30,00│第2 次2 個月利息 │ │ │ │ │ │ │0元、第4次 │25,000元,並簽發 │ │ │ │ │ │ │40,000元、第│150,000 元之本票;│ │ │ │ │ │ │5次50,000元 │第3 次月利息6,000 │ │ │ │ │ │ │、第6次80,00│元,利息先扣,實拿│ │ │ │ │ │ │0元,實拿5萬│24,000元,每日還本│ │ │ │ │ │ │餘元。 │息1,000 元;第4 次│ │ │ │ │ │ │ │利息以10日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4,000 元;│ │ │ │ │ │ │ │第5 次利息以10日為│ │ │ │ │ │ │ │1 期,每期利息 │ │ │ │ │ │ │ │5,000 元;第6 次利│ │ │ │ │ │ │ │息每45日為1 期,利│ │ │ │ │ │ │ │息20,000餘元,並簽│ │ │ │ │ │ │ │發面額為30000 元、│ │ │ │ │ │ │ │40000 元5000元之本│ │ │ │ │ │ │ │票以供擔保。 │ │ ├───┼──────┼──────┼──────┼──────┼─────────┼─────────┤ │ 2 │ 羅梓嘉 │95年12月8日 │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以10日為1期,1期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正義北路338 │ │息3,000元,第1期利│刑貳月。 │ │ │ │ │巷4號 │ │息先扣,實拿27,000│ │ │ │ │ │ │ │元,並簽發面額 │ │ │ │ │ │ │ │30000 元本票乙紙以│ │ │ │ │ │ │ │供擔保。 │ │ ├───┼──────┼──────┼──────┼──────┼─────────┼─────────┤ │ 3 │ 郭素卿 │95年12月下旬│臺北縣三重市│100000元 │第 1 次 100000 元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96 年 │龍平路或萬全│100000元 │,以 10 日為 1 期 │刑參月。 │ │ │ │6 月間 │街 │ │,1 期利息 10000 │ │ │ │ │ │ │ │元,實拿 90000 元 │ │ │ │ │ │ │ │;第 2 次 100000元│ │ │ │ │ │ │ │,以 10 日為 1 期 │ │ │ │ │ │ │ │,1 期利息 10000元 │ │ │ │ │ │ │ │,實拿 90000 元, │ │ │ │ │ │ │ │並簽發面額 200000 │ │ │ │ │ │ │ │元、60000 元之本票│ │ │ │ │ │ │ │各乙紙以供擔保。 │ │ ├───┼──────┼──────┼──────┼──────┼─────────┼─────────┤ │ 4 │ 洪施雪英 │96年10月12日│臺北縣三重市│20,000元 │月息6,000元,利息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正義北路318 │ │先扣,實拿14,000元│刑貳月。 │ │ │ │ │號 │ │,並先後簽發40,000│ │ │ │ │ │ │ │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 │ │ │ │ │ │ │ │羅琴芳供擔保。 │ │ ├───┼──────┼──────┼──────┼──────┼─────────┼─────────┤ │ 5 │ 鄭桂月 │96年10月11日│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第 1 次及第 2 次,│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起至96年12月│正義北路338 │30,000元、 │每月利息均為 3000 │刑參月。 │ │ │ │12 日止 │巷4號 │60,000元、 │元,利息先扣實拿 │ │ │ │ │ │ │ │27, 000 元,第 3 │ │ │ │ │ │ │ │次借 60000 元,利 │ │ │ │ │ │ │ │息 18000 元,實拿 │ │ │ │ │ │ │ │42000 元,並先後簽│ │ │ │ │ │ │ │發 60,000 元之本票│ │ │ │ │ │ │ │2 紙予被告羅琴芳供│ │ │ │ │ │ │ │擔保。 │ │ ├───┼──────┼──────┼──────┼──────┼─────────┼─────────┤ │ 6 │ 潘玉真 │96年12月25日│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月息分別為6,000元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7年7月10 │環河北路「海│35,000元 │、5,000元,利息先 │刑參月。 │ │ │ │日 │倫」小吃店 │ │扣,實拿24,000元、│ │ │ │ │ │ │ │30,000元,並先後簽│ │ │ │ │ │ │ │發60,000元、70,000│ │ │ │ │ │ │ │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 │ │ │ │ │ │ │ │羅琴芳供擔保。 │ │ ├───┼──────┼──────┼──────┼──────┼─────────┼─────────┤ │ 7 │ 丁黃美琴 │97年1月間 │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月息為3,000元,利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六張街116號 │ │息先扣,實拿27,000│刑貳月。 │ │ │ │ │「松竹梅」卡│ │元,每日須還1,000 │ │ │ │ │ │拉OK店 │ │元,還30日,並簽發│ │ │ │ │ │ │ │30,000元之本票予被│ │ │ │ │ │ │ │告羅琴芳供擔保。 │ │ ├───┼──────┼──────┼──────┼──────┼─────────┼─────────┤ │ 8 │ 宋家潢 │97年間某日、│臺北縣三重市│10,000元、 │⑴利息每10日為1期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8年間某日 │正義北路某巷│10,000元 │,每期1,000元,利 │刑貳月。 │ │ │ │ │內卡拉OK店 │ │息先扣,實拿9,000 │ │ │ │ │ │ │ │元;⑵每日需償還被│ │ │ │ │ │ │ │告羅琴芳500元,還 │ │ │ │ │ │ │ │30日,共計償還15,0│ │ │ │ │ │ │ │00元。 │ │ ├───┼──────┼──────┼──────┼──────┼─────────┼─────────┤ │ 9 │ 林玫伶 │97年12月間某│臺北縣三重市│100,000元 │每月利息30,000元,│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 │六張街116號 │ │利息先扣,實拿70,0│刑貳月。 │ │ │ │ │ │ │00元,每月需還10,0│ │ │ │ │ │ │ │00元,分10月攤還。│ │ ├───┼──────┼──────┼──────┼──────┼─────────┼─────────┤ │ 10 │ 徐月汝 │97 年 12 月 │臺北縣三重市│40,000元、 │⑴利息為月息7,000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28 日、98 年│六張街111號 │60,000元 │元、利息先扣,實拿│刑參月。 │ │ │ │10 月 20 日 │「阿惠小吃店│ │33,000元,本息每日│ │ │ │ │ │」 │ │還1,000元,還40日 │ │ │ │ │ │ │ │,共計償還40,000元│ │ │ │ │ │ │ │;⑵利息為月息9,00│ │ │ │ │ │ │ │0元、利息先扣,實 │ │ │ │ │ │ │ │拿51,000元,本息每│ │ │ │ │ │ │ │還1,000元,還60日 │ │ │ │ │ │ │ │,共計償還60,000元│ │ │ │ │ │ │ │,並簽發面額 60000│ │ │ │ │ │ │ │元、40000 元本票各│ │ │ │ │ │ │ │乙紙以供擔保。 │ │ ├───┼──────┼──────┼──────┼──────┼─────────┼─────────┤ │ 11 │ 蔡溫�� │97年12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20,000元、 │第1次利息為月息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8年3月間、5│六張街116號 │40,000元、 │3,000 元、利息先扣│刑參月。 │ │ │ │月間某日 │「松竹梅」卡│40,000元 │,實拿 17,000 元,│ │ │ │ │ │拉OK店 │ │每日需償還 1,000 │ │ │ │ │ │ │ │元,分 30 日償還,│ │ │ │ │ │ │ │並簽發 20,000 元之│ │ │ │ │ │ │ │本票供作擔保;第 2│ │ │ │ │ │ │ │次及第 3 次,實拿 │ │ │ │ │ │ │ │37000 元,每日均須│ │ │ │ │ │ │ │償還1,000 元,分45│ │ │ │ │ │ │ │日攤還,共需償還 │ │ │ │ │ │ │ │45,000元。 │ │ ├───┼──────┼──────┼──────┼──────┼─────────┼─────────┤ │ 12 │ 黃寶胎 │97年12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每日需還1,000元,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六張街116號 │ │分40日攤還,共需償│刑貳月。 │ │ │ │ │「松竹梅」卡│ │還 40,000 元,並簽│ │ │ │ │ │拉OK店 │ │發面額 40000 元本 │ │ │ │ │ │ │ │票乙紙以供擔保。 │ │ ├───┼──────┼──────┼──────┼──────┼─────────┼─────────┤ │ 13 │ 潘玉雯 │自96年間起 │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月息5,000元,先預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六張街111號 │50,000元、 │扣利息,每月償還本│刑肆月。 │ │ │ │ │「阿惠小吃店│20,000元、 │利和20,000元。 │ │ │ │ │ │」 │70,000元 │並簽發面額 100000 │ │ │ │ │ │ │ │元、60000 元本票各│ │ │ │ │ │ │ │乙紙及面額 20000 │ │ │ │ │ │ │ │元本票共 15 張以供│ │ │ │ │ │ │ │擔保。 │ │ ├───┼──────┼──────┼──────┼──────┼─────────┼─────────┤ │ 14 │ 鄭柔君 │99年1月5日、│臺北縣三重市│5,000元、 │均以10日為1期,每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9年1月25日 │六張街111號 │10,000元 │期利息分別為500元 │刑參月。 │ │ │ │ │「阿惠小吃店│ │、2,000元,利息先 │ │ │ │ │ │」 │ │扣,故僅實拿4,500 │ │ │ │ │ │ │ │元與 8,000 元,並 │ │ │ │ │ │ │ │簽發面額為 5000 元│ │ │ │ │ │ │ │、6000 元、12000 │ │ │ │ │ │ │ │元之本票供擔保。 │ │ ├───┼──────┼──────┼──────┼──────┼─────────┼─────────┤ │ 15 │ 吳瑞蘭 │99年3月15日 │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每10日為1期,每期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六張街111號 │ │利息3,000元,先預 │刑貳月。 │ │ │ │ │「阿惠小吃店│ │扣利息3,000元,實 │ │ │ │ │ │」 │ │拿 27,000 元,並簽│ │ │ │ │ │ │ │發面額參萬元本票乙│ │ │ │ │ │ │ │紙供擔保。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