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字第35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間起,向邱瑞坤(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190 號伸億工業有限公司廠房3 樓,設立秉欣企業社,經營電子五金加工及烤漆,負責上址廠房現場指揮、監督及管理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廠房平時有人員出入,本應注意廠房內貨運電梯須設置必要之防護設備,應張貼警告標示,定期維修保養,且操作貨運電梯時應注意電梯下方1 樓是否有人員出入留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7年5 月5 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30分許),因上址1 樓未設置防護設備,亦無張貼警告標示,致陳彩雲自上址1 樓誤入貨運電梯底部,適甲○○不慎操作降下貨運電梯,陳彩雲因而不及逃生,遭貨運電梯壓迫胸背部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陳彩雲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94年間起,向證人邱瑞坤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190 號伸億工業有限公司廠房3 樓,設立秉欣企業社,經營電子五金加工及烤漆,負責上址廠房現場指揮、監督及管理相關業務,且該廠房內貨運電梯皆由其控制使用,於97 年5月5 日當天下午有操控該貨梯自3 樓至1 樓使用,且該貨梯在95年5 月5 日當天並未有設置設備或告示避免他人進入,其在操控貨梯從3 樓過程當中並未注意有無人員在內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向伊承租上揭廠房3 樓,該貨梯一樓並未加裝護欄;該貨梯有門後來被颱風刮壞就不見了等情(97年度偵字第18990 號卷第13、82、83頁);證人即伸億工業有限公司員工邱世幸於警詢中證述:該貨梯都是由被告操控97年度偵字第18990 號卷第20頁)及證人即伸億工業有限公司員工陳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貨梯都是由被告操控、伊於95年5 月5 日下午約4 時45分發現有人躺臥在貨梯處;電梯平常由被告負責,因為被告在3 樓作業;被告現在是在整理貨物,需要用到電梯;該電梯1 樓有門,但3 、4 年前因颱風損壞等情(97年度偵字第18990 號卷第23、72、73頁)大致相符。又被害人陳彩雲經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上背部有一條長條軌道樣擦挫傷,符合電梯底部型態。第六胸椎骨折,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後弓部往胸腔內折斷,前弓部往外折斷,且均有生活反應,研判死者受一極大力量,方向是由背後往胸前,配合現場死者被發現時上半身前傾趴坐,且位於貨運電梯下方,電梯一樓入口無護欄,研判死亡原因為電梯壓迫胸背部,造成窒息死亡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按(97相字第628 號卷第62至71頁),是被害人陳彩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於業務上未將貨運電梯須設置必要之防護設備,張貼警告標示並定期維修保養且操作貨運電梯當時未注意下方1 樓是否有人員出入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陳彩雲意外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件及所附照片(97年度偵字第18990 號卷第27至5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微物證物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仁愛醫院急診病歷等件(97相字第628 號卷第24至30、72、55至59、60至68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自承於自94年間起,向證人邱瑞坤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190 號伸億工業有限公司廠房3 樓,設立秉欣企業社,經營電子五金加工及烤漆,負責上址廠房現場指揮、監督及管理相關業務,且該廠房內貨運電梯皆由其控制使用等情,是操作上揭廠房之貨運電梯之工作,即為被告經營電子五金加工及烤漆等工作之業務內容,故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設置、維修與操作電梯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陳彩雲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較常人為高,其注意能力亦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陳彩雲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8990 號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斟酌檢察官求予緩刑時所附之條件,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