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授權碼:九七二八四八號)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呂子維」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授權碼:九七二八四八號)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呂子維」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償還積欠不明成年男子「廖茂男」(綽號「晶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債務,竟與「廖茂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廖茂男」將如附表所示之2 張偽造新加坡星展銀行信用卡交與乙○○收受,再推由乙○○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廖茂男」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 張偽造信用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2 號「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購物中心」(下 稱「環球購物中心」)內由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開設之「TOY LAND」專櫃,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480元之NDSL掌上型遊戲機1 臺,並於付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行使之,同時向店員詐稱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呂子維」本人,致不知情之上開專櫃店員甲○○陷於錯誤,同意乙○○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授權碼:972848號)之簽名欄,偽造「呂子維」之簽名1 枚,以表示呂子維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將簽名完畢之簽帳單交付與店員甲○○收執而行使之,並收取店員甲○○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1 紙及NDSL掌上型遊戲機1 臺,乙○○旋至環球購物中心大門,將上開詐騙所得交與「廖茂男」,足生損害於「呂子維」、鼎美公司及新加坡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乙○○另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環球購物中心內由集盛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集雅社」專櫃,購買價值1 萬2980元之SONY數位相機1 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行使之,同時向店員詐稱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呂子維」本人,致不知情之上開專櫃店員吳明隆陷於錯誤,同意乙○○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經刷卡後無法交易成功,乙○○乃接續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行使之,刷卡後仍無法交易成功。經店員吳明隆察覺有異,通知環球購物中心之保全人員後,由保全人員牛建平將欲逃跑之乙○○阻攔並報警,乙○○因而未詐得任何財物(下稱「犯罪事實㈡」)。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 張、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起訴書誤載為「持卡人存根聯」)1 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吳明隆、牛建平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授信業務部風險管制科辦事員劉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偽卡盜刷明細1 紙、信用卡發卡機構VISA及MASTER CARD 之回覆資料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正本(授權碼:972848號)1 紙、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照片1 張、NDSL掌上型遊戲機照片1 張、環球購物中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6至5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 張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偽造信用卡或行使者原應依偽造私文書相關罪名論處,惟刑法於90年6 月20日修正時,就偽造、交付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增設第201 條之1 特別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從該新設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偽造文書相關條文之餘地。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其收受後持以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呂子維」之署押,並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廖茂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㈡所載極為密接之時間,在「集雅社」專櫃,先後2 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2 張偽造信用卡,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被害之店家不同,犯罪之時、地可獨立切割,所犯罪名亦屬有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因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收受偽造之信用卡而持以行使,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信之信賴,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稍有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即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排除適用易科罰金規定」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針對上述情形修正為得易科罰金,從而法律變更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四、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2 張,均為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授權碼:972848號)持卡人簽名欄上所示「呂子維」之簽名1 枚(見偵查卷宗第45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由被告交與鼎美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交與鼎美公司,即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再被告刷卡後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固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造成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卡銀行 │卡號 │卡別 │持卡人姓名│ ├──┼───────┼──────────┼───┼─────┤ │ 一 │星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 │VISA │ 呂子維 │ │ │(DBS) │ │ │ │ ├──┼───────┼──────────┼───┼─────┤ │ 二 │星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 │Master│ 呂子維 │ │ │(DBS) │ │Car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