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政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 林明正 律師 陳宏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政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明政於民國93年8 月間,邀同林上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設立克里曼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復興路280 巷44號1 樓,嗣於98年9 月30日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路76巷11號;下稱克里曼公司),由蕭明政負責出資及辦理相關籌設事項,林上益則擔任克里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克里曼公司成立後,實際業務均由蕭明政負責執行,林上益僅聽從蕭明政之指示辦理;蕭明政即為克里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蕭明政於擔任克里曼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克里曼公司於93年9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贏家風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贏家風采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與宋品宗(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段期間內,或將克里曼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宋品宗開立,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芬鳳開立,而連續將克里曼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贏家風采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屬蕭明政業務範圍內所作成之克里曼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35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84,306 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贏家風采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而行使之,由各該公司、行號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其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行號之營業稅額(提出申報之張數、金額、逃漏之稅額亦詳附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之正確性;蕭明政、宋品宗2 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合計逃漏之營業稅稅額達427,551 元(起訴書誤載為429,218 元)。蕭明政、宋品宗2 人為避免上開行徑遭稅捐機關察覺,乃於93年12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陸續自如附表二所示佳鑫金屬企業社等多家公司、行號,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28紙,金額合計為7,729,930 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克里曼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減該公司前述虛偽之銷項金額,避免因克里曼公司銷項金額暴增而為稅捐稽徵機關察覺。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克里曼公司於上開期間內進項發票之來源異常,經調取克里曼公司進、銷項發票資料查核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上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約談時之談話紀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上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約談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蕭明政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證人林上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約談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林上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芬鳳、康福仁(證人陳芬鳳、康福仁與本案之關係均詳後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上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陳芬鳳、康福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證人林上益、陳芬鳳、康福仁等人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林上益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訊之被告蕭明政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林上益是伊之前公司的員工,後來見面時,林上益說他沒有工作,也缺錢用,因為伊知道政府有創業貸款,就建議林上益自己開公司當老闆,林上益表示沒有錢,伊就幫林上益想辦法,之後林上益就成立克里曼公司,相關費用林上益有先向伊借支,伊都有作成明細表,克里曼公司成立時之辦公地址,跟伊所經營之傑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可公司)在同一樓層,伊見林上益剛設立克里曼公司,人手不足,有指示傑可公司之會計人員陳芬鳳幫忙林上益處理會計方面的事項,後來克里曼公司向康福仁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76巷11號作為新址,因為林上益沒有錢,伊基於與林上益間之情誼,有幫林上益先墊付租金,再由林上益還給伊,伊也有把為傑可公司辦理報稅事務的宋品宗介紹給林上益,看林上益要不要也讓宋品宗報稅,但伊並未介入或參與克里曼公司的業務經營,更不是所謂的克里曼公司實際負責人,克里曼公司虛開、虛進發票之行為,應該是宋品宗個人所為,與伊並無任何關聯,伊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克里曼公司於93年8 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80 巷44號1 樓,嗣於98年9 月30日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路76巷11號,迄94年9 月止,登記負責人均為證人林上益,又克里曼公司於93年9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因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贏家風采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發票張數、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等公司、行號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其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司、行號之營業稅額(提出申報之張數、金額、逃漏之稅額亦詳附表一),克里曼公司復於93年12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陸續自如附表二所示佳鑫金屬企業社等多家公司、行號,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克里曼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減該公司前述虛偽之銷項金額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及所附克里曼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列印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申報書(按年度)及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在卷可按,自堪信屬實。 ㈡證人林上益於偵查中歷次檢察官訊問時,迭次供述及證述略以:當時是蕭明政找伊投資開公司,伊沒有錢,蕭明政就開(克里曼)公司給伊當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是伊,但實際上經營公司的是蕭明政,伊只有做一些送貨、送樣品給客戶、送錢去銀行或其他雜事,沒有接觸過克里曼公司的進、銷項發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蕭明政,克里曼公司的帳都是蕭明政交給宋品宗作的,報稅的部分有幾次是蕭明政交代傑可公司的會計陳芬鳳幫忙填寫的,伊之前還住在蕭明政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的住處,蕭明政要伊做什麼、簽什麼,伊就照做,因為克里曼公司的運作都是蕭明政在負責,克里曼公司向康福仁租房子也是蕭明政去租的,錢也是蕭明政付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84 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173 至第174 頁、第186 頁、第258 頁、第287 頁之訊問筆錄,同上案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6 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 冊】第5 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陳芬鳳於偵查中歷次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略以:伊之前是傑可公司的會計人員,老闆是蕭明政,當時因為克里曼公司與傑可公司是同一間辦公室,蕭明政有請伊幫克里曼公司跑過幾次稅捐機關,印象中也有幫克里曼公司開過發票,開發票時林上益也在場,但伊幫克里曼公司做事情,都是老闆蕭明政交代伊,伊才會去做,至於是不是林上益不好意思請伊做事,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克里曼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如果蕭明政要叫林上益做什麼事,要伊轉達給林上益,伊也會幫忙轉達,伊沒有就克里曼的事情跟林上益確認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257 至第258 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 冊第4 至第5 頁之訊問筆錄),嗣證人陳芬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當時克里曼公司跟傑可公司是同一間辦公室,蕭明政有跟伊介紹說林上益是克里曼公司的老闆,另外也跟伊說因為克里曼公司沒有請小姐,需要幫忙的時候可以協助他們一下,伊知道蕭明政有幫克里曼公司墊付一些錢,蕭明政有請伊作成帳目明細表,伊有幫克里曼公司開過一些發票,都是蕭明政拿訂單、估價單給伊,叫伊幫林上益開,伊才照著開的,蕭明政也有叫伊幫克里曼公司跑國稅局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14頁);再證人康福仁於偵查中歷次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略稱:伊在93年9 月份,有將臺北縣土城市○○路76巷11號的房屋出租(租賃契約見偵查卷第1 冊第45、46頁),伊是租給蕭明政,當時是用克里曼公司的名義承租,但實際上都是蕭明政跟伊接洽,租金也是跟蕭明政拿,是用蕭明政的傑可公司支票支付,林上益後來有一起來做後續的承租相關事宜,伊在93年10月、11月間,也有幫蕭明政做事,當時蕭明政是用克里曼公司的名義僱用伊,還為伊印製「克里曼公司副總康福仁」的名片,伊只做了1 個多月,蕭明政原本要付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伊覺得沒有做出業績不好意思,就沒有拿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285 至第286 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 冊第10至第11頁之訊問筆錄),嗣證人康福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略稱:伊是先認識傑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蕭明政,再由蕭明政介紹認識林上益,林上益是克里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因為當時傑可公司跟克里曼公司是在同一個地方,伊才知道克里曼公司,克里曼公司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76巷11號,是蕭明政跟伊接洽的,因為當時蕭明政要在該處設工廠,有要伊在那邊注意一下,租金是用傑可公司的支票付的,是陳芬鳳拿支票給伊,克里曼公司跟傑可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點,實際在運作也都是蕭明政、陳芬鳳,都是蕭明政叫伊要做什麼,蕭明政有以克里曼公司的名義僱用伊,還有幫伊製作「克里曼公司副總經理康福仁」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5至第19頁);觀諸證人林上益、陳芬鳳、康福仁等人上開(供)證述,渠等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彼此間所述亦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而依渠等所述之內容,克里曼公司設立所需之費用,係被告所支付,證人林上益雖為克里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並未從事克里曼公司之經營運作,僅聽從被告之指示處理若干雜務,克里曼公司設立後,亦係與被告所經營之傑可公司同一辦公地點,且克里曼公司並無其他員工,會計事務係由傑可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證人陳芬鳳依被告之指示代為處理,而被告指示證人陳芬鳳開立之部分克里曼公司統一發票,亦係證人陳芬鳳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單據而開立,克里曼公司於98年9 月30日變更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76巷11號,該址亦係由被告本人向證人康福仁接洽承租而來,租金亦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並以克里曼公司之名義僱用證人康福仁,及為證人康福仁印製克里曼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凡此種種,均明白顯示克里曼公司實係依附被告而存在,被告與克里曼公司間之關聯性,實屬密不可分,克里曼公司之業務、資金、會計、人事等方面,均由被告所掌握,被告確如證人林上益所述,係克里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殆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林上益是伊之前公司的員工,伊知道林上益沒有工作,也缺錢用,就建議林上益自己開公司當老闆,林上益表示沒有錢,伊就幫林上益想辦法,之後林上益就成立克里曼公司,相關費用林上益有先向伊借支,伊都有作成明細表,克里曼公司成立時之辦公地址,跟伊所經營之傑可公司在同一樓層,伊見林上益剛設立克里曼公司,人手不足,有指示傑可公司之會計人員陳芬鳳幫忙林上益處理會計方面的事項,後來克里曼公司向康福仁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76巷11號作為新址,因為林上益沒有錢,伊基於與林上益間之情誼,有幫林上益先墊付租金,再由林上益還給伊,伊並未介入或參與克里曼公司的業務經營,更不是所謂的克里曼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依據證人林上益、陳芬鳳、康福仁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被告與克里曼公司間關係之密切、其對於克里曼公司業務經營掌握、介入程度之深,絕非其所辯單純為協助證人林上益創業、基於情誼關係給予證人林上益人力、資金方面之支援所得涵蓋;被告徒以上詞置辯,顯難信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所稱其因借支、墊付證人林上益設立、經營克里曼公司款項而製作之「林上益九十三年度借支明細」、「林上益九十四年度借支明細」、「克里曼/莫妮卡所有支出明細」(見偵查卷第1 冊第60至第61頁、第208 至第211 頁),其中「林上益九十三年度借支明細」內,記載證人林上益自93年7 月間起至93年12月底止,總借支金額為53,260元,而「林上益九十四年度借支明細」內所記載證人林上益93年度之總借支金額,仍為53,260元,並加計證人林上益自94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之借支金額後,合計總借支金額為120,522 元,而「克里曼/莫妮卡所有支出明細」內,迄該明細最後列載之日期即95年1 月4 日止,證人林上益個人借支金額仍為為120,522 元,另克里曼公司自93年10月起至95年1 月4 日止之支出總金額,則為144,352 元,依上開借支明細、支出明細之記載,被告借支予證人林上益,及為克里曼公司代支出之款項,自93年起至95年1 月止,竟均無任何償還之紀錄,其情狀顯與正常之借貸、代墊關係有異,上開借支明細、支出明細,與其謂係被告與證人林上益、克里曼公司間借貸、代墊款項之明細,毋寧係被告用以掌控克里曼公司各項費用之帳目記錄,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㈣被告復辯稱:克里曼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中,有爭議之發票多集中於當月份中、下旬所開立,該等有爭議之發票與當月份上、中旬由陳芬鳳本人所開立之發票,字跡明顯不同,而與部分克里曼公司所取得之有爭議進項發票上字跡相同,顯見該等有爭議之發票係由負責為克里曼公司報稅之宋品宗於當月月底收走發票時,自行虛偽開立及收取者,與伊並無關聯云云,並提出克里曼公司銷項、進項發票數紙為憑(見本院卷附被證一至被證五);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僅能證明克里曼公司所虛開、虛進之統一發票中,除部份銷項統一發票係由證人陳芬鳳依被告之指示而開立者外,另有由他人(依被告所稱,該他人即宋品宗)開立之情;而衡諸被告本身為克里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詳前述,被告對於克里曼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取得情形,自屬知之甚詳,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尤其,本件克里曼公司虛開、虛進統一發票之期間,係自93年9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期間長達1 年,對於此等長期間且銷、進項金額均非小額之統一發票異常情形,身為克里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此足認被告與宋品宗間,就克里曼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乙節,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僅能認克里曼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中,除部分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芬鳳開立者外,其餘部分則係被告與其所稱之宋品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宋品宗所開立者,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對於克里曼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乙節全無所悉。又被告另辯稱:克里曼公司遭虛開之發票部分,宋品宗並未向被告請領該發票金額之營業稅,顯見該等發票均係宋品宗個人所盜開,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克里曼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被告與宋品宗2 人共同為之者,此詳前述,於此等共犯結構之下,宋品宗對於因虛開統一發票所可能增加之營業稅,自無可能向同屬共同正犯之被告請款,此為當然之理,況且,克里曼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金額,業由被告及宋品宗另行取得其他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金額而予以扣減,此亦詳前述,該等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自亦不致產生何等營業稅,更無何請領營業稅款項之問題;反之,依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倘被告並非克里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品宗豈會向其請領克里曼公司之營業稅?此益徵被告確為克里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屬灼然。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莫妮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莫妮卡公司)負責人賴瑞發到庭作證,欲證明克里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證人林上益;惟查,觀諸證人賴瑞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無非係:伊擔任負責人之莫妮卡公司與克里曼公司、傑可公司辦公室均在同一地址,伊在該處有見到林上益進出,林上益有在跑業務,伊不知道林上益跑的業務跟伊是不是一樣,克里曼公司跟莫妮卡公司都有部分款項是由蕭明政先墊,伊有還給蕭明政,但伊不知道林上益有沒有還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0至第24頁);依證人賴瑞發上開證述情節,自無從認證人林上益確為克里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林上益到庭作證,惟證人林上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99年7 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1 紙可按,本院自無從就證人林上益部分為調查。再被告另辯稱:本件公訴意旨認克里曼公司虛開、虛進之發票,其中有部分係實際有交易行為之發票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何等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均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克里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虛偽開立克里曼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按95年5 月24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克里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雖有虛開克里曼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其既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論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僅能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部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芬鳳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與宋品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 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雖均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宋品宗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且被告本身即屬具有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起訴書漏載被告與宋品宗均為共同正犯,應予補正)。被告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提出申報│ 申報金額 │ 逃漏稅額 │ │ │ │ │ (新臺幣)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贏家風采國際事業有限│ │ │ │ │ │ │ │公司 │ 1 │ 22,857│ 1 │ 22,857│ 1,143│ ├──┼──────────┼────┼──────┼────┼──────┼──────┤ │ 2 │溫妮詩黛生物科技有限│ │ │ │ │ │ │ │公司 │ 1 │ 53,333│ 1 │ 53,333│ 2,667│ ├──┼──────────┼────┼──────┼────┼──────┼──────┤ │ 3 │源砌花苑有限公司 │ 2 │ 487,500│ 2 │ 487,500│ 24,375│ ├──┼──────────┼────┼──────┼────┼──────┼──────┤ │ 4 │浚雅實業有限公司 │ 7 │ 4,673,600│ 7 │ 4,673,600│ 233,681│ ├──┼──────────┼────┼──────┼────┼──────┼──────┤ │ 5 │文意服裝行 │ 2 │ 337,330│ 2 │ 337,330│ 16,867│ ├──┼──────────┼────┼──────┼────┼──────┼──────┤ │ 6 │傑可實業有限公司 │ 10 │ 1,075,286│ 9 │ 1,041,953│ 52,098│ ├──┼──────────┼────┼──────┼────┼──────┼──────┤ │ 7 │莫妮卡企業有限公司 │ 12 │ 1,934,400│ 12 │ 1,934,400│ 96,720│ ├──┼──────────┼────┼──────┼────┼──────┼──────┤ │ │合計 │ 35 │ 8,584,306│ 34 │ 8,550,793│ 427,551│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佳鑫金屬企業社 │ 4 │ 698,500│ ├──┼──────────┼────┼──────┤ │ 2 │璟貿有限公司 │ 2 │ 479,250│ ├──┼──────────┼────┼──────┤ │ 3 │莫妮卡企業有限公司 │ 6 │ 232,630│ ├──┼──────────┼────┼──────┤ │ 4 │協群興企業有限公司 │ 2 │ 319,500│ ├──┼──────────┼────┼──────┤ │ 5 │昇剛資訊有限公司 │ 2 │ 254,900│ ├──┼──────────┼────┼──────┤ │ 6 │首象實業有限公司 │ 2 │ 255,300│ ├──┼──────────┼────┼──────┤ │ 7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 │ │ │ │司 │ 1 │ 209,000│ ├──┼──────────┼────┼──────┤ │ 8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 4,799,350│ ├──┼──────────┼────┼──────┤ │ 9 │苑景有限公司 │ 1 │ 76,800│ ├──┼──────────┼────┼──────┤ │ 10│播種花卉有限公司 │ 2 │ 404,700│ ├──┼──────────┼────┼──────┤ │ │合計 │ 28 │ 7,729,93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