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覺非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28 號),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覺非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被訴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有關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覺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被害人方瓊馥(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於民國91年2 月間,在被害人方瓊馥位於臺北市○○○路○ 段83巷13號4 樓 之10之住處,向被害人方瓊馥佯稱有許多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及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捷公司)之股票,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使被害人方瓊馥不疑有他,乃以每股新台幣(下同)6 元之價格,購買51張(每張1000股)高鐵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買10張(每張1000股)鈦捷公司之股票,並向母親林淑霞借款70萬元交付被告曾覺非及授權代刻印章以辦理過戶事宜,惟被告曾覺非僅幫被害人方瓊馥購買20張高鐵公司之股票及2 張鈦捷公司之股票,剩餘之金錢則予以侵占入己,為不使其詐騙行為遭發現,被告曾覺非乃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89-ND-00000000號之高鐵公司股票影印51張、將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影印10張交付被害人方瓊馥,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方瓊馥收受之,並將上開彩色影印之假股票存放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之保險箱內等語,因認被告曾覺非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833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等判例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曾覺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被害人方瓊馥為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向被害人方瓊馥佯稱有許多高鐵公司及鈦捷公司之股票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使被害人方瓊馥不疑有他,以每股6 元之價格,購買51張(每張1000股)高鐵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買10張(每張1000股)鈦捷公司之股票,並向母親林淑霞借款70萬元交付被告曾覺非及授權代刻印章以辦理過戶事宜,惟被告曾覺非僅購買20張高鐵公司之股票及2 張鈦捷公司之股票,為不使其詐騙行為遭發現,被告曾覺非乃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89-ND-00000000號之高鐵公司股票影印51張、將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影印10張交付被害人方瓊馥,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方瓊馥收受之,並將上開彩色影印之假股票存放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之保險箱內之情,業據被告曾覺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4928 號偵查卷宗第6 至8 、83至84頁及95年度偵字第12 007號偵查卷宗第147 至148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8號卷㈠第61頁、卷㈡第33、41、65至66頁及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卷第38、44、77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瓊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宗第64至65、82至83、109 至113 、132 、147 至14 8頁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8號卷㈠第79至80頁、卷㈡第58至60頁及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卷第72背面至75頁),並有證人黃昆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146 至147 頁),且有台灣高鐵公司函及股東方瓊馥之分戶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91至97頁),復有高鐵公司及鈦捷公司影印股票、方瓊馥印章1顆 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曾覺非辯稱:伊詐騙方瓊馥購買股票的時間係在89年間,本案跟伊之前所犯詐欺案件應屬同一部份,又伊知道方瓊馥有點錢,所以就騙她錢,自始就沒有幫她買股票的意思等情,是有關被告曾覺非從被害人方瓊馥處取得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或係基於受被害人方瓊馥委任而持有但卻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為之,且被告曾覺非為前述行為之時間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觀諸證人方瓊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股票係伊向曾覺非購買,曾覺非知道伊想要投資理財就向伊表示有高鐵股票,現在很便宜,以後上市上櫃很賺錢,伊覺得可以做長期投資就跟母親林淑霞借錢,又伊對股票的買賣不是很清楚,完全相信曾覺非,曾覺非拿股票給伊看時,伊只有看股票抬頭,並沒有看清楚,也無法分辨真偽,所以沒有質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宗第64、82、109 至11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曾覺非說會賺錢,所以伊向媽媽林淑霞拿錢交給曾覺非去買股票,又伊記得交錢給曾覺非很久之後才拿到股票之情(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卷第72背面至73、75頁),互核證人方瓊馥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方瓊馥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因被告曾覺非對其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之詐術行為所致,而被告曾覺非為取信被害人方瓊馥事後才交付影印之假股票之情,則被告曾覺非既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取得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覺非與被害人方瓊馥間有何委任關係,是自難僅以被告曾覺非未將被害人方瓊馥所交付之全部現金購買高鐵公司及鈦捷公司之股票而有剩餘之情事,率斷被告曾覺非係接受被害人方瓊馥之委託,其主觀上係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被告曾覺非就此所辯,洵非虛妄。復稽被告曾覺非為清償債務而於89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向被害人王禮儀訛稱可代為購買高鐵股票,致被害人王禮儀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因被害人王禮儀質疑為何未交付股票,曾覺非為取信王禮儀,持高鐵股票影本提示予被害人王禮儀一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可參,堪認被告曾覺非係以同一手法對被害人方瓊馥為詐欺之犯行無誤。再徵之被告曾覺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知道方瓊馥有點錢,所以陸陸續續就騙她來買股票,後來方瓊馥表示為何沒有看到股票,所以才去買股票搪塞,方瓊馥將錢交給伊時,伊就沒有買的意思,影印股票只是要取信於她,此外用方瓊馥名義購買股票係避免萬一方瓊馥要看時,伊可以拿給方瓊馥看等語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4928 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83至84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8號卷㈡第65至66頁及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卷第77頁),益徵被告曾覺非對被害人方瓊馥所為係詐欺之行為,被告曾覺非取得款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侵占罪相繩至明。 ⒉雖證人方瓊馥於警詢中證述:該股票係於91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賣冰品時,向曾覺非購買的,總共買了7 、80萬元,伊對股票也不是很清楚,但很相信曾覺非,所以全部委託他辦理股票買賣事宜,又購買股票的資金來源包括自己拿出40萬元,再跟母親林淑霞借30萬元,大約70萬元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宗第109 至110 、113 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該股票係於3 、4 年前向曾覺非購買之情(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第64、82頁),惟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8號案件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因時間很久,有可能係在89年11月請被告幫伊購買高鐵及鈦捷股票,又伊係陸陸續續買,原本只有20萬元,因為錢不夠,有向母親借了40萬元,另於89年7 月27日從世華銀行帳戶提出40萬元,就是拿給曾覺非買股票的錢,因為母親一直用伊名義開戶,所以這世華銀行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實際上就是伊母親的帳戶及提領資料等語歷歷(見95年度訴字第3978號卷㈠第79頁、卷㈡第41頁),則由證人方瓊馥上開證詞,顯見被害人方瓊馥對於被告曾覺非何時對其佯稱投資股票之時間前後不一致之情,自難遽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逕斷被告曾覺非對被害人方瓊馥為詐術之時間係91年間之情無誤,是被告曾覺非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⒊另參以證人方瓊馥於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審理中另具結證陳:於偵查中跟檢察官表示購買股票是在91年間,但那時候突然被抓,2 天沒睡覺,頭腦不清楚,又伊提領40萬元後,應該沒有隔很久就將這筆錢交給被告之情(見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卷第74、75頁),復徵之證人方瓊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購買股票的部分資金來源係跟母親林淑霞借貸,係從世華銀行提領一節,詳於前述,另稽國泰世華士林分行之帳戶於89年7 月27日提領40萬元之事實,此有交易明細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訴字第3978號卷㈡第45頁),堪認證人方瓊馥係因時間久遠而就相關細節逐漸不復記憶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係遭逮捕而無法以客觀交易明細之資料喚起記憶,是被害人方瓊馥交付金額給被告曾覺非之期間應係89年7 月間一節無訛,益徵被告曾覺非對被害人方瓊馥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間應自89年7 月間某日,被告曾覺非所辯,自屬有據。 ⒋又有關被告曾覺非自89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連續向被害人王禮儀佯稱可代為購買台灣高鐵股票,至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被告曾覺非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2 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曾覺非前揭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曾覺非自89年7 月間某日起詐欺被害人方瓊馥財物之犯行,二者犯罪時間甚為緊接,且欺詐他人財物之手段方式亦相近,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下所為,本案起訴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具有連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貳、有關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覺非另於91年7 月31日未經被害人方瓊馥之同意,以上開代為保管之方瓊馥印章,蓋於被害人方瓊馥所購買之20張高鐵公司股票讓與人欄上,以每股6 元至6.5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慧玲,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5年5 月2 日,被害人方瓊馥之不知情之友人陳國華(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急需用錢,乃向被害人方瓊馥商借上開高鐵公司之股票,被害人方瓊馥允諾借予51張高鐵公司股票,並陪同陳國華前往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135 號黃昆炎之住處交付該51張經彩色影印之高鐵 公司股票,質押予黃昆炎,並由黃昆炎由陽信商銀泰山分行,匯款50萬元至陳國華胞姐陳明珠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因黃昆炎取得上開股票後,發現均係彩色影印之假股票,乃報警循線查獲被告曾覺非,並扣得被害人方瓊馥之印章1 枚及彩色影印之鈦捷公司股票10張,因認被告曾覺非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覺非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曾覺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方瓊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高鐵公司函及股東方瓊馥之分戶卡查詢資料;㈣扣案之彩色影印鈦捷公司股票10張、影印之臺灣高鐵公司股票51張、方瓊馥印章1 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覺非固不否認有對被害人方瓊馥為詐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將錢騙到後,伊來處分,並沒有另外侵占,又被害人方瓊馥有授權讓伊刻印章,並概括同意伊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侵占部分: ⒈被告曾覺非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方瓊馥名義之高鐵股票以每股6 元至6.5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慧玲,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曾覺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宗第147 至148 頁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8號卷㈠第61頁、卷㈡第65頁),並有高鐵公司及股東方瓊馥之分戶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宗第91至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曾覺非係以對被害人方瓊馥訛稱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方瓊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曾覺非為取信方以被害人方瓊馥名義購買股票一節,已於前述,則被告曾覺非取得款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為之,其詐欺取得之款項,將之處分的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侵占之餘地。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雖證人方瓊馥於偵查中證稱:股票轉讓登記的章不是伊蓋的,有可能是曾覺非自行刻印自行蓋,又伊有授權曾覺非買股票時刻印章,但沒有授權他賣股票,也沒有授權他在賣股票時,可以蓋印在過戶資料等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宗第65、83、147 頁),惟其於偵查中亦曾證陳:伊有請曾覺非於股票漲時,先幫伊賣之情(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宗第6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買股票時,有授權曾覺非刻印章,買完股票後,股票跟印章裝進同一個袋子裡面,伊就放進銀行保險箱內,曾覺非稱股票有漲可以賣,伊表示由曾覺非全權處理,曾覺非就將股票拿去賣,雖曾覺非沒有告訴伊要將股票賣給謝慧玲,但伊同意曾覺非賣股票且授權使用印章,而伊知道賣股票一定要用印章,等到曾覺非說要賣股票時,伊從保險箱將印章及股票拿給曾覺非,賣完後,再把印章及股票放進保險箱等情綦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8卷㈠第79至80頁、卷㈡第61至62頁及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卷第74頁),可見證人方瓊馥對於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曾覺非使用印章乙節前後不一致,自難以證人方瓊馥曾證述未授權或同意之詞,即認定被告曾覺非確實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方瓊馥印章之事實,是被告曾覺非上開所辯,顯非無據。 ⒉另細繹證人方瓊馥證述:有同意曾覺非刻印章購買股票,事後曾覺非將印章及股票交付後,伊將印章及股票一同放入銀行保管箱之情,詳述於前,佐以警員經方瓊馥同意後搜索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保管箱當場查扣方瓊馥印章1 枚、高鐵公司及鈦捷公司股票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偵查卷宗第114 至117 頁),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綜觀上開情詞,足見被告曾覺非確實於買股票後有將印章等物交還被害人方瓊馥之舉,則被告曾覺非既已將印章交還給證人方瓊馥,其欲賣股票要使用印章之際,勢必須由被害人方瓊馥從銀行保險箱取出,被害人方瓊馥理應知悉被告曾覺非取印章之目的及用途,益徵證人方瓊馥證述有同意及授權被告曾覺非使用之詞可信,則被告曾覺非既係經由被害人方瓊馥之同意及授權才使用印章,被告曾覺非所為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曾覺非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覺非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曾覺非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覺非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本院既認定被告曾覺非被訴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間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分別就詐欺部分諭知免訴,並就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