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億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逸濱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80 、21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億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林泰億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5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於8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87年度訴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於91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0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與上開殘刑1 年6 月又1 日接續執行,嗣於94年6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5年3 月9 日下午8 時許,夥同友人盧家榮(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蔡宗益(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宗益提供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2 支(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均未扣案),分別交由盧家榮、林泰億攜帶使用,趁李啟祥及其女友江佳鈴由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 4段62之1 號17樓郭信宏住處步出至巷口時,推由林泰億(起訴書誤為蔡宗益實施此部分行為,茲予更正)、盧家榮上前亮出玩具手槍及電擊棒,威嚇李啟祥及江佳鈴依指示坐上李啟祥原本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並由盧家榮負責駕車並電擊李啟祥之身體,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至使兩人不能抗拒,而在該車上強取江佳鈴身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行動電話1 支及李啟祥所有之戒指1 只、摩拖羅拉V3手機1 支等,得手後,林泰億、盧家榮即下車搭乘尾隨在後接應、由蔡宗益(起訴書誤為林泰億實施此部分行為,茲予更正)駕駛之車號6953-HB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逸。 ㈡、其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4 時27分許,夥同蔡宗益(其受科處之罪刑同上所述)、許汶旭(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搭乘由林泰億所駕駛之車號6953-HB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長江路1 段55號前時,見劉英如及高世杰於對面路口行走之際,蔡宗益與許汶旭、林泰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泰億將所駕駛車輛迴轉停放於劉英如、高世杰之前方,蔡宗益、林泰億、許汶旭隨即一同下車,共同徒手毆打高世杰、劉英如,以此強暴之方法,致高世杰受有頭部、左臉頰及右腰部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英如則受有右手臂、雙腳膝蓋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高世杰、劉英如不能抗拒,而強取高世杰身上之 SEIKO手錶1 支、名片夾1 只、眼鏡1 副、汽車鑰匙1 支及高世杰身上所斜背之劉英如所有之CLINE 皮包1 只(內有現金1,500 元、CASIO 相機1 台、LV皮夾1 個、FENDI 名片夾1 只、駕照、行照、身分證各1 枚、彰化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美商花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遠東百貨會員卡、特力屋出入證各1 張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得手後,渠等隨即上車逃逸。 ㈢、嗣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2之1 號17樓之郭信宏住處因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劉 英如上開遭強盜之彰化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郵局之金融卡、遠東百貨會員卡、特力屋出入證各1 張(均已發還劉英如),並據郭信宏及鍾永騰之證述循線於翌(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枋寮街36號前查獲蔡宗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警察拿蔡宗益的筆錄給伊看,且問伊筆錄的員警打伊,是在市刑大偵訊室用拳頭打伊胸部,要求伊照著蔡宗益的筆錄回答,筆錄是警察先打好,叫伊照著念云云。然而: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95年7 月27日警詢錄音帶(即附於95年度偵字第21580 號偵查卷〈下稱95偵21580 卷〉結果為:錄音內容核與95偵21580 卷第4 至7 頁被告95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惟該警詢筆錄第6 頁第7 行起至第11行筆錄記載「當時被害人從朋友郭信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2之1 號17樓聊天完之後,下樓離去至臺北縣 土城市○○路○ 段62之1 號巷口時,我在車上另由綽號「嘉 榮」之男子持槍及電擊棒喝令並控制被害人行動,並用電擊棒電擊李啟祥身體,進而強盜渠2 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行動電話、戒指(詳細財物及金額不詳)。」及第7 頁第3 行起至第5 行警詢內容「員警問:現警提供盧家榮(男、70年02月25日、Z00000000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其中有無盧 家榮?被告答:有在其中」部分,於前開警詢錄音帶時並未出現;又該次錄音過程雖未從人別訊問時即開始錄音,惟仍可從警詢錄音之對話內容,得知係本案被告於95年7 月27日接受警詢之錄音過程連續,且員警詢問被告之過程,員警須停下來打筆錄後再問被告問題及聽見打字聲,被告對於不清楚或不明白之問題能夠反覆確認,並可自由任意地接聽電話與外界連繫,足認員警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且被告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並無被告照已打好之筆錄內容唸筆錄之情事等情,此有本院99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3 頁),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對伊刑求後,要伊照著筆錄唸云云,並無可信。 2、從而,尚難認被告前開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被告辯稱其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洵無足採,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詳如下述),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家榮、許汶旭(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誤載為「許汶村」,茲予更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指出「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等語甚明。 ㈢、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同案被告盧家榮、許汶旭、蔡宗益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盧家榮、許汶旭於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其中同案被告盧家榮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詳見95偵21580 卷第104 至111 頁),且同案被告盧家榮、許汶旭業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被告亦已行使對質詰問,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家榮、許汶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同案被告蔡宗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且其業因另案遭通緝中乙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140 、141 、226 至231 頁)附卷可證,是證人蔡宗益現居所不明而無法傳喚到案,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益95年4 月28日第2 次警詢錄音帶1 捲就有關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勘驗認錄音過程連續並無中斷,且過程中員警係採一問一答詢問方式進行,惟並無敲打鍵盤打字聲,僅有滑鼠滾輪使用聲音,經核與95年度偵字第11372 號偵查卷〈下稱95偵11372 卷〉第21至22頁警詢筆錄第5 至6 頁記載內容相符,但多由員警詢問相關事實,同案被告蔡宗益大部分回答簡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在卷可證,是證人蔡宗益於警詢時之陳述,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蔡宗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對於共同被告林泰億,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啟祥、江佳鈴、劉英如、高世杰之警詢筆錄部分: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證人李啟祥、江佳鈴、劉英如、高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言不符合同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且渠等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核與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一致,及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曾指認被告林泰億而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並無必要性,故本院認證人李啟祥、江佳鈴、劉英如、高世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泰億固坦認伊於95年3 月9 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盧家榮、蔡宗益至土城市○○路,及於95年3 月28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汶旭、蔡宗益行經板橋市○○路○ 段55號前與 被害人高世杰、劉英如相遇,且同案被告蔡宗益、許汶旭毆打被害人高世杰,並由同案被告蔡宗益取走被害人劉英如前揭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搭載盧家榮、蔡宗益至土城後,伊隨即駕車回家,且伊與許汶旭、蔡宗益係因見到高世杰與劉英如拉扯,遂出言嚇止高世杰,高世杰作勢要打伊,蔡宗益、許汶旭始下車毆打高世杰,待伊叫蔡宗益、許汶旭上車後,蔡宗益拿出被害人劉英如皮包,遭伊斥責,伊駕車返回原地,並要求蔡宗益將皮包歸還予被害人,蔡宗益將皮包從車窗往外丟後,渠等遂駛離現場,伊並不知道蔡宗益未將皮包歸還被害人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李啟祥、江佳鈴均證述行搶的歹徒並無被告,渠等也不認識被告,且渠等均沒有見到有白色小客車尾隨在渠等後面,足認本案實係蔡宗益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又參酌一般事理常情,犯罪行為人若預先計畫犯案搶奪他人財物者,通常為避免事後遭被害人指認或檢舉,均會利用贓車或將車牌取下或遮掩車牌,苟被告有為前開犯行者,豈可能使用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車輛犯案?且被告係駛離案發現場後,始發現蔡宗益取走被害人財物,並駕駛返回現場要求蔡宗益返還予被害人,而被害人高世杰、劉英如當街吵架並拉扯,並經被告等人勸阻,更惱羞成怒欲毆打被告,故渠等深怕須背負系爭不法事件始作俑者之惡名,始全盤否認渠等間拉扯之事,況一般人飲酒後記憶衰退及辨識與控制行為能力降低,是渠等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故被告顯與蔡宗益並無犯意聯絡,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㈠、就上揭事實二㈠即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家榮、蔡宗益共同於前開時、地,強盜被害人李啟祥、江佳鈴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與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李啟祥、江佳鈴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李啟祥、江佳鈴雖均證述渠等不認得被告,歹徒的2 個人不是被告等語,然證人李啟祥、江佳鈴亦證稱:渠等均不認識歹徒,忘記歹徒外觀、特徵,當時也沒有看清楚歹徒長相,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並衡諸常情,案發時間係95年3 月9 日,證人李啟祥、江佳鈴遲至95年4 月28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亦僅提示同案被告蔡宗益及鍾永騰口卡照片供渠等指認,而被告迨至95年7 月27日始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拘提到案後,證人李啟祥、江佳鈴並未再次指認,迨渠等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始第一次當面指認被告,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逾5 年之久,故證人李啟祥、江佳鈴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犯案歹徒之一人,核與常情並無相悖,自無法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就持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及電擊棒而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之人乙節,證人盧家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與蔡宗益各持電擊棒及玩具手槍叫被害人2 人上被害人車輛,由伊負責開車,蔡宗益在後座,而被告林泰億駕車跟隨在後;(問:為何林泰億要開車跟在你們車後面?)因為想說事情處理完,就直接要走了,是金錢上糾紛處理完就要走,所以林泰億跟在後面是理所當然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6號卷〈下稱95訴2816卷〉㈡第22至32頁),然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宗益和李啟祥、江佳鈴有仇想教訓他們,當時被害人從郭信宏住處下樓至巷口,伊與盧家榮在李啟祥車上持槍及電擊棒喝令並控制被害人行動等語(詳見95偵21580 卷第6 頁),核與證人盧家榮於警詢時供稱:因蔡宗益表示和李啟祥、江佳鈴有仇想教訓他們,被害人2 人從郭信宏處下樓至巷口,我與林泰億各持電擊棒喝令並控制被害人行動;蔡宗益因與被害人相識,先躲在附近等語(詳見95偵21580 卷第1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供稱:伊及鍾永騰未下手,因為認識李啟祥、江佳鈴,所以由他人下手,且為求逼真,先在郭信宏住處聊天等語(詳見95年度偵字第11372 號偵查卷〈下稱95偵11372 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李啟祥、江佳鈴於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當時在李啟祥車上的歹徒只有2 位,並沒有蔡宗益,渠等認得蔡宗益,當天被搶之前有在友人住處看到蔡宗益,所以可以確定歹徒中並無蔡宗益等語(詳見本院95訴2816卷㈡第12、17、236 、241 頁、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明確,足堪認定同案被告蔡宗益既與被害人李啟祥、江佳鈴於案發前才在證人郭信宏住處見過面,被害人李啟祥、江佳鈴顯然認得同案被告蔡宗益,則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家榮出面下手實施前開強盜行為,而由同案被告蔡宗益駕車尾隨在後無訛;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家榮先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人在板橋,蔡宗益打電話給我說被人佔便宜,叫我去挺他,我坐計程車到現場時,林泰億已經跟蔡宗益在一起云云(詳見95偵21580 卷第106 頁),但其於同案被告蔡宗益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是蔡宗益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幫忙;是林泰億接電話,林泰億告訴我是蔡宗益打來的;我和林泰億開車從三重出發至土城,到土城前開住址後,林泰億都待在車上,且開車尾隨我們;(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你是坐計程車過去的?)我剛剛講錯了,應該是我坐計程車過去,是林泰億打電話叫我去土城中央路,蔡宗益打電話給林泰億云云(詳見95訴2816卷㈡第22、23、29、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宗益打電話給林泰億說被人欺負,請我們過去幫忙;到現場,我先問蔡宗益,林泰億沒有下車,他開車跟在我們後面;林泰億先到現場,我是後來才到,那時蔡宗益、林泰億都在,林泰億跟我說這是蔡宗益的事情,需要我們幫忙;是林泰億打電話約我至土城中央路,他說蔡宗益與人有債務糾紛,想請人幫忙;我騎摩托車到土城中央路,看到林泰億、蔡宗益在現場等我;我跟林泰億、蔡宗益均是朋友關係,從案發95年認識他們半年,經由林泰億認識蔡宗益,跟蔡宗益沒有什麼交情,跟林泰億平常比較有在通電話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是證人盧家榮對於其究竟為何到現場及如何到現場等情,其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與被告林泰億交情較與同案被告蔡宗益之交情為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盧家榮前開對於渠等犯罪分工之情形證述,或許係記憶錯誤,或係有迴護被告之虞,故其證述持電擊棒之人係同案被告蔡宗益,而被告駕車尾隨在後云云,顯有瑕疵,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辯稱:當天是蔡宗益與盧家榮到伊三重住處,蔡宗益說他被欺負的事,有人欠他錢,伊剛好要回板橋,順道載他們過去,伊本來有跟著他們,後來伊離開,伊並沒有載他們離開云云,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益、盧家榮前開歷次之證述迥異,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益、盧家榮共同為前開強盜行為,堪以採定屬實。 ㈡、就上揭事實二㈡即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汶旭、蔡宗益共同於前開時、地,強盜被害人高世杰、劉英如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世杰、劉英如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照片1 張、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法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詳見95偵11372 卷第23至2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 卷〈下稱本院96訴334 卷〉第147 至149 頁、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在卷可佐,足徵證人高世杰、劉英如指訴遭被告夥同同案被告蔡宗益、許汶旭以毆打之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2 人不能抗拒之際,被告等人3 人強盜上開財物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況被告林泰億於警詢時坦認伊與同案被告蔡宗益、許汶旭於前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高世杰等語甚明(詳見95偵21580 卷第5 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汶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詳見95偵21580 卷第15、145 頁、本院96訴334 卷第68頁反面、第255 頁)、同案被告蔡宗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詳見95偵21 580卷第21頁、95偵11372 卷第30、45 頁、本院95訴22816 卷第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高適杰、劉英如前開指訴明確(詳見95偵21580 卷第42、43、48頁、本院96訴334 卷第129 、122 、125 頁、本院95訴2816卷㈡第14 1、142 、143 、149 、150 頁),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高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劉英如走在路上,準備回家,有2 個人先下車,並說要我不要拉我女朋友,我回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他們就開始撥我眼鏡,強盜我們東西,他們與我們拉扯、互毆,我眼鏡、手錶、名片夾不見,我女朋友背包被搶,我女朋友沒喝醉,我是扶著她走路;我背我女友的背包,是被打我臉的人拉走,背包並沒有掉在地上;至少3 個人打我們,邊打邊搶;我在警局指認的人(註:即被告蔡宗益)是第一個出手的人,先撥我眼鏡後,有2 個人直接拉扯我斜背劉英如的背包,這2 個人中有1 位就是撥我眼鏡的人,撥我眼鏡的人撥掉我的眼鏡後直接拉我背的背包,劉英如過來幫我,就被另1 名歹徒打;我的手錶不是互毆時打掉下來,因為我的手錶是雙扣的等情(詳見本院96訴334 卷第122 、124 、125 頁、本院95訴2816卷㈡第149 、150 、151 頁、本院卷第176 頁、第178 頁反面),及證人劉英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高世杰步行回家時,並未發生爭執,突然有1 台車逆向行駛,斜插在前方擋住伊和高世杰,車上下來3 個人,伊的包包由高世杰斜背,三人將伊推倒後,將上開包包搶走,伊沒有看到歹徒將財物丟棄,但他們要走的時候,還有搶高世杰的手錶,伊並未將皮包丟在旁邊,一直到被搶為止,都是背在高世杰身上,搶完之後,他們直接衝回自己的車上,駕車離去等情(詳見本院96訴334 卷第129 、132 頁、本院95訴2816卷㈡第14 1、142 、145 、146 頁、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且衡諸常情,苟證人劉英如在路邊遭男友高世杰毆打,被告等人係下車勸架,證人劉英如自無虛詞構陷被告等人之理,況苟被告等人係為了勸架者,何以除毆打證人高世杰外,尚毆打證人劉英如?足認被害人高世杰、劉英如係於行走路邊之際,無端遭被告、蔡宗益、許汶旭共同毆打至不能抗拒後,遭強盜身上財物甚明,故被告辯稱:渠等係因見劉英如遭高世杰毆打,伊始停車,而蔡宗益、許汶旭下車毆打高世杰云云,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復參酌證人高世杰證稱:我們被強盜後,歹徒上車離去之後,沒有再開車返回現場把東西丟還給我們;當時我被打倒在地上,我女朋友來扶我,我們在現場找東西,大約10分鐘後離開現場去報案,在這10分鐘內,沒有看到歹徒開車返回現場;在歹徒離去後,我們在現場找東西的這段時間,我沒有發現歹徒的車有再回來,後來看監視錄影帶,也沒有看到歹徒的車有回來現場,且我們看錄影帶的時間大約在歹徒駕車離開後40分鐘以上,也都沒有看到歹徒開車回來現場,也就是說在我們找東西,找了10分鐘後,離開現場,又過了30分鐘左右,歹徒的車都沒有回到現場,這是我看監視錄影帶可以確定的事情,因為監視錄影帶都有時間顯示,所以我可以確定上情;我們還在現場時,沒有人將我與劉英如的財物再丟回現場附近等語(見本院96訴334 卷第126 、127 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明,核與證人劉英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們離開現場前,沒有看到歹徒又開車回到現場,把東西丟還給我們;在監視畫面上我有清楚看到歹徒上車後,開車離開現場,沒有看到歹徒的車子有再度回來現場等語(見本院96訴334 卷第13 0、131 頁、本院卷第182 頁),是依證人高世杰、劉英如上開所證,其二人在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尚在現場停留10分鐘,尋找物品,均無所獲後,又前往當地里辦公室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亦觀看至被告等人駕車離去約40分鐘後,均未發現被告等人有駕車返回現場,將皮包丟下車之行為,且法院經勘驗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所搭乘之車輛於離去後,直至錄影光碟結束,被告所駕之車輛亦未再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亦無被告所稱有人自車輛中往外丟棄物品之畫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6 訴 334 卷第147 至149 頁、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況被告自稱:伊駕車返回現場之際,被害人還在現場,前後相隔不到5 分鐘,把皮包從窗戶丟出去,丟在被害人附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苟被告等人返回現場之際,被害人2 人還在現場者,何以被告等人未將該皮包直接交予被害人或開車至被害人身旁後予以交還?反而將皮包丟置在被害人尚需費力尋找之處?顯不合常理;又衡諸證人高世杰、劉英如證稱上開皮包係由被害人高世杰斜背身上乙節,苟非以強暴之方式者,如何取得該背包?且該皮包內有現金、相機、身分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等牽涉個人信用、隱私之物,並不可能隨意拋棄,甚至案發後至同案被告蔡宗益為警循線查獲前,被告等人從未歸還上開證件,以致迨同案被告蔡宗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始能追回。是以,被告辯稱:伊駕車返回現場,由蔡宗益將皮包丟出車外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益、許汶旭共同為前開強盜行為,堪以採定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與同案被告盧家榮、蔡宗益共同強盜被害人李啟祥、江佳鈴財物,及與同案被告蔡宗益、許汶旭共同強盜被害人高世杰、劉英如財物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然於本案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就事實欄二㈠即被害人李啟祥、江佳鈴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二㈡即被害人高世杰、劉英如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又被告就前開強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盧家榮、蔡宗益、許汶旭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竟進而結夥強盜,於對被害人李啟祥、江佳鈴為強盜犯行時,因同案被告蔡宗益為避免遭到指認而邀集被告到場下手,顯示共犯間謀劃甚深,隨機攔路而對被害人高世杰、劉英如行搶時,猶毆打被害人致傷,均顯示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犯後不惟否認強盜犯行,飾詞圖卸,兼衡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 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且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0 條之罪,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罪,且其上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合於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