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勝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72 號)、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勝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勝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40巷5 號「超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某日止,明知超益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其等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取得之發票張數、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充當超益公司進項憑證,連續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之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超益公司於上開期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25,128 元(各期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於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某日止,明知超益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超益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3張,金額共計12,700,842元,提供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普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暉公司)等1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11家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635,043 元(起訴書誤載為635,044 元);又於95年6 月間某日,明知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則達公司)並無向普暉公司銷貨之事實,竟承上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以則達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 張(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金額共計7,365,000 元,再交給普暉公司負責人陳志強,以供普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普暉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368,250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於96年4 月24日前之96年3 、4 月間某日,明知則達公司並無向龍品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龍品公司)銷貨之事實,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該不詳男子提供以則達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 張(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900,395 元,再由林志勝轉交給龍品公司負責人詹朝成,以供龍品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龍品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45,0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志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和、陳志強、詹朝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0006899號函暨所附超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超益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北區國稅局99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988號函暨所附94年10月份至95年6 月份超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關於則達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暨所附則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普暉公司補繳營業稅)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部分): ㈠按被告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等罪之罰金刑最高度並未變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事實㈠、㈡所為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事實㈡所為之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依舊法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各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㈤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關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即均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㈦又公訴意旨固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開始施行,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云云;惟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詳如後述),其犯罪時間係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某日止,於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6 月間某日),上開商業會計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同條款規定之餘地,前開公訴意旨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事實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㈡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及事實㈢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事實㈡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及事實㈢部分之犯行,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㈠、㈡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事實㈡所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8 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無犯罪行為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可能成立連續犯,公司負責人基於代罰之規定所負轉嫁而來之刑事責任,自亦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事實㈠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犯行,應按各次營業稅申報期間認係各別為之而應分論併罰,且被告該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與其所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不具牽連犯關係,亦應分論併罰;又事實㈢所示之犯行與事實㈠、㈡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8 、9 個月,並非密切接近,應認上開2 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事實㈡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㈡其餘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超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業務、據實申報營業稅,竟向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提供超益公司、則達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便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公司營運與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詳見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 五、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嗣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變更,第8 項則規定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減刑後(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或減刑前、後(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犯行部分,亦均分別諭知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四所示6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比較歷次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規定後(詳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 │編號│ 申報日期 │申報年度(應繳│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逃漏稅額│ │ │ │營業稅期別) │ │及銷售額 │ │ ├──┼──────┼───────┼─────────┼──────┼────┤ │一 │94年11月15日│94年9-10月份 │亨利紙業有限公司 │1張,100,063│共計132,│ │ │ │ │ │元 │826.8元 │ │ │ │ ├─────────┼──────┤ │ │ │ │ │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12張,共計2,│ │ │ │ │ │公司 │556,473元 │ │ ├──┼──────┼───────┼─────────┼──────┼────┤ │二 │95年3 月15日│95年1-2月份 │天揚興業有限公司 │2張,共計286│共計14,3│ │ │ │ │ │,030元 │01.5元 │ ├──┼──────┼───────┼─────────┼──────┼────┤ │三 │95年5 月15日│95年3-4月份 │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3張,共計599│共計29,9│ │ │ │ │公司 │,438元 │71.9元 │ ├──┼──────┼───────┼─────────┼──────┼────┤ │四 │95年7 月17日│95年5-6月份 │富畇有限公司 │6張,共計5,0│共計448,│ │ │ │ │ │10,561元 │028.05元│ │ │ │ ├─────────┼──────┤ │ │ │ │ │志訓實業有限公司 │7張,共計3,9│ │ │ │ │ │ │50,000元 │ │ ├──┴──────┴───────┴─────────┴──────┴────┤ │共計逃漏營業稅625,128 元(逃漏之營業稅額為銷售額之百分之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及銷售額│逃漏稅額 │ 備 註 │ ├──┼────────┼──────────┼─────┼──────────┤ │一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6張,共計8,117,122元│405,856元 │ │ ├──┼────────┼──────────┼─────┼──────────┤ │二 │豐德印刷有限公司│1張,100,205元 │5,010元 │ │ ├──┼────────┼──────────┼─────┼──────────┤ │三 │四維興業有限公司│4張,共計500,038元 │25,002元 │ │ ├──┼────────┼──────────┼─────┼──────────┤ │四 │龍溪國際圖書有限│2張,共計112,313元 │5,616元 │ │ │ │公司 │ │ │ │ ├──┼────────┼──────────┼─────┼──────────┤ │五 │藍晶廣告設計有限│6張,共計959,151元 │47,958元 │ │ │ │公司 │ │ │ │ ├──┼────────┼──────────┼─────┼──────────┤ │六 │誌良印製廠有限公│1張,101,520元 │5,076元 │ │ │ │司 │ │ │ │ ├──┼────────┼──────────┼─────┼──────────┤ │七 │亞太食品包裝出版│2張,共計50,107元 │2,505 元(│ │ │ │社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2,506 元│ │ │ │ │ │) │ │ ├──┼────────┼──────────┼─────┼──────────┤ │八 │玄鳥印前科技有限│2張,共計158,180元 │7,909元 │ │ │ │公司 │ │ │ │ ├──┼────────┼──────────┼─────┼──────────┤ │九 │瀧漢企業有限公司│2張,共計1,002,195元│50,110元 │ │ ├──┼────────┼──────────┼─────┼──────────┤ │十 │則達國際有限公司│4張,共計600,011元 │30,001元 │ │ ├──┼────────┼──────────┼─────┼──────────┤ │十一│宏強國際企業有限│3張,共計1,000,000元│50,000元 │ │ │ │公司 │ │ │ │ ├──┼────────┼──────────┼─────┼──────────┤ │十二│普暉實業有限公司│4張,共計7,365,000元│368,250元 │發票號碼為MU00000000│ │ │ │ │ │至MU00000000,銷售額│ │ │ │ │ │分別為1,895,000元、1│ │ │ │ │ │,802,000元、1,765,00│ │ │ │ │ │0元、1,903,000元 │ └──┴────────┴──────────┴─────┴──────────┘ ┌─────────────────────────────┐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一 │96年3月份 │SU00000000 │193,007元 │9,650元 │ ├──┼──────┼──────┼──────┼─────┤ │二 │96年3月份 │SU00000000 │183,278元 │9,164元 │ ├──┼──────┼──────┼──────┼─────┤ │三 │96年4月份 │SU00000000 │171,092元 │8,555元 │ ├──┼──────┼──────┼──────┼─────┤ │四 │96年4月份 │SU00000000 │196,319元 │9,816元 │ ├──┼──────┼──────┼──────┼─────┤ │五 │96年4月份 │SU00000000 │156,699元 │7,835元 │ ├──┴──────┴──────┴──────┴─────┤ │共計逃漏營業稅45,020元(逃漏之營業稅額為銷售額之百分之5 )│ └─────────────────────────────┘ ┌───────────────────────────────────────┐ │附表四 │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一 │林志勝連續犯商業會計│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㈠所示違│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反商業會計法│ │ │填製不實罪 │折算壹日。 │部分犯行及事│ │ │ │ │實㈡所示犯行│ ├──┼──────────┼──────────────────┼──────┤ │二 │林志勝犯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事實㈠如附表│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一編號一所示│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犯行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三 │林志勝犯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事實㈠如附表│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一編號二所示│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犯行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四 │林志勝犯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事實㈠如附表│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一編號三所示│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犯行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五 │林志勝犯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㈠如附表│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一編號四所示│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行 │ ├──┼──────────┼──────────────────┼──────┤ │六 │林志勝共同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㈢所示犯│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行(即追加起│ │ │幫助逃漏稅捐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部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