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20 、33248 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76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63號「全盛機車行」之負責人,有機車維修、改裝、打磨車身號碼之專業技能,明知車號088-CGT 號、583-DDZ 號、859-DCT 號、732-DDQ 號重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車主姓名、機車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先後於附表一購入贓車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全盛機車行內,以每輛新臺幣(下同)4 至5 千元此等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分別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車號088-CGT 號、583-DDZ 號、859-DCT 號、732-DDQ 號重型機車,而故買贓物4 次。戊○○於購入車號088-CGT 號、583-DDZ 號、859-DCT 號、732-DDQ 號重型機車後某日,復先後在上址全盛機車行內,將車號088-CGT 號、583-DDZ 號、859-DCT 號、732-DDQ 號重型機車及其他向他人合法收購之普通重型機車予以拆解,並將車號NX7-900 號、BGM-897 號、J53-622 號、LLU-495 號重型機車引擎中段外殼分別換裝至車號088-CGT 號、583-DDZ 號、859-DCT 號、732-DDQ 號重型機車上,再以砂輪機、砂紙將車號088-CGT 號、583-DDZ 號、859-DCT 號、732-DDQ 號重型機車車殼上屬於機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磨除(所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機車外殼送交不知情之烤漆業者烤漆後,將車號NX7-900 號、BGM-897 號、J53-622 號、LLU-495 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拼裝完成之機車上。嗣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3 出售贓車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 出售贓車之價格欄所示之代價,透過不知情之張淇傑介紹,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拼裝贓車予簡祺鴻、丁○○,及於附表一編號4 出售贓車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出售贓車之價格欄所示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張淇傑,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拼裝贓車予丙○○,使簡祺鴻、丁○○、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買主支付價金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出售贓車之價格欄所示之價金予張淇傑轉交予戊○○,而詐欺取財得手3 次(至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之贓車予張淇傑部分,雖張淇傑所涉此部分故買贓物罪嫌,已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因起訴意旨認張淇傑係明知該機車為贓車,故就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之機車予張淇傑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並未據起訴)。嗣因張淇傑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拼裝贓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臺貿二村1 巷6 號1 樓前時,因車體型號與行照登載型號不符而為警查獲,經警以電解法及化學腐蝕法還原該車之車身號碼為「○FBSD25UA7B211727」(第1 碼無法鑑判)而循線查知上情,再於97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61、63號搜索,扣得機車引擎中座4 個、機車引擎側蓋4 個、機車儀表板車殼1 塊、車牌號碼FE U-687號、TYI-450 號車牌各1 面、機車保險證3 張、行照1 張、罰單4 張、電焊槍2 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簡祺鴻、丁○○、丙○○、辛○○(即壬○○之父)、己○○、甲○○、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簡祺鴻、丁○○、丙○○、辛○○、己○○、甲○○、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張淇傑、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祺鴻、辛○○、己○○、庚○○於警詢中、證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淇傑於偵查中、證人任聖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解還原車號NX7-900 號、BGM-897 號重型機車車身號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56027號、97年11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56024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387號偵查卷第60至66頁)、車號732-DDQ 號、859-DCT 號重型機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8年度偵字第2387號偵查卷第69、7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年度偵字第2387號偵查卷第72、74頁)、車號LLU-495 號、J53-622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98偵字第2387號偵查卷第153 、154 頁)、車號J53-622 號、LLU-495 號、BGM-897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98偵字第2387號偵查卷第214 、218 、222 頁)、車號859-DCT 號、732-DDQ 號、583-DDZ 號、088-CGT 號重型機車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98偵字第2387號偵查卷第215 、219 、223 、233 頁)、車號583-DDZ 號重型機車機車烙印防盜辨識系統會員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33220 號偵查卷第13頁)、車號583-DDZ 號、088-CGT 號重型機車失車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33220 號偵查卷第14、18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4 月28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1467號函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4 月29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3424號函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4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淇傑出售贓車予丙○○而詐欺取財部分,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故買贓物及3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犯罪之時間並非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4 次故買贓物及3 次詐欺取財應各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之人低落之情形,又其本案行為時年40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以故買贓物、拼裝改造後出售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方式、動機、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引擎中座4 個、機車引擎側蓋4 個、機車儀表板車殼1 塊、車牌號碼FEU-687 號、TYI-450 號車牌各1 面、機車保險證3 張、行照1 張、罰單4 張、電焊槍2 把,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8 月6 日前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1、63號所開設之全盛機車行內,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不詳車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後換掛車號LN2-005 號車牌),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即約4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向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拼裝完成後,於97年8 月6 日售予不知情之乙○○,致乙○○誤信為合法之機車而陷於錯誤,交付2 萬7 千元至2 萬9 千元價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乙○○及潘麗媖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賣給乙○○的機車並不是贓物,該車所使用的零件都是跟光陽機車公司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20日,以2 萬8 千元之代價,出售車號LN2-005 號重型機車予乙○○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出售予乙○○之車號LN2-005 號重型機車,雖經證人潘麗媖指認即為其於97年9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前失竊之車號297-CLB 號重型機車,惟證人潘麗媖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指認該部引擎號碼變造為SD25KE-102522 之機車為你所失竊之297-CLB 號引擎號碼SA25GM-176391 之機車?)因為左後照鏡有刮痕,跟我先前失竊機車一模一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87號偵查卷第32頁),足見證人潘麗媖僅係依憑該機車左後照鏡上之刮痕為指認之據,而觀諸車號LN2-005 號重型機車之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387號偵查卷第155 頁下方照片),該機車左後照鏡上之刮痕不僅範圍小,且型態亦無特殊之處,此等類似型態之刮痕,極可能存在多數機車之上,是證人潘麗媖僅依憑左後照鏡上之此等小刮痕為指認,其指認是否正確而無誤認之可能,並非無疑;另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該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確有經變造,或可還原為證人潘麗媖所失竊之車號297-CLB 號重型機車所屬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資料,自難僅憑證人潘麗媖上開指認即認車號LN2-005 號重型機車係贓車。 ㈢因之,車號LN2-005 號重型機車是否確為贓車一節,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從為有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顏利富、陳億誠與梁永憲(以上三人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於97年8 月6 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以砂輪機、電焊槍或其他不詳工具,顏利富、陳億誠與梁永憲在旁協助,將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向他人合法收購之普通重型機車拆解,以其車牌、引擎外殼換裝於如附表二所示機車車身上,並將其車身號碼磨滅、重新烤漆及烙印,使之與所懸掛車牌號碼配屬之引擎號碼相符,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機車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以每輛機車約2 萬7 千元至2 萬9 千元不等之對價,接續將拼裝完成之機車於97年8 月6 日售予張淇傑、丁○○、丙○○、乙○○、簡祺鴻,而行使上開偽造車身號碼,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戊○○之自白、證人簡祺鴻、辛○○、己○○、丁○○、丙○○、乙○○之證述及卷附之失車紀錄、普通重型機車烙印防盜辨識系統會員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把機車拆掉重新組合,把舊的引擎蓋裝在車上,有把車身號碼磨掉,但並沒有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 四、經查,車號088-CGT 號重型機車係壬○○所有,車身號碼為RFBSD25UA7B211727 號,於97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5號前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發現失竊,嗣警方在臺北縣新莊市臺貿二村1 巷6 號1 樓前查獲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經警方對該車施以電解法及化學腐蝕法還原車身號碼,發現該懸掛車號NX7-9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為RFBSD25UA7B211727 號;另車號583-DDZ 號重型機車係己○○所有,車身號碼為RFBSD25UA8B214641 號,於97年9 月29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 號前停車格失竊,嗣經警循線查知被告曾出售車號BGM-897 號重型機車予簡祺鴻,經警方對簡祺鴻購買之車號BGM- 897號重型機車施以電解法及化學腐蝕法還原車身號碼,發現該懸掛車號BGM-897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為RFBSD25UA8B214641 號等情,業經證人辛○○、己○○、簡祺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56027號、97年11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56024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機車烙印防盜辨識系統會員資料1 紙、行照1 紙、失車紀錄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售予張淇傑、簡祺鴻之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車號BGM-897 號重型機車均屬贓車,且車身號碼均有遭磨滅一節,固可認定。惟由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56027號、97年11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560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分別記載「懸掛NX7-900 車牌,無車身號碼」、「懸掛BGM-897 車牌,無車身號碼」等語,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詢問本案承辦員警有關查獲之車號NX7-900(原車號088-CGT )、BGM-897(原車號583-DDZ )、J53-622 (原車號859-DCT )、LLU-495(原車號732-DDQ )、LN2-005 重型機車,原有車身號碼遭磨滅後是否有再烙印上新車身號碼,亦經承辦員警答覆稱:該等機車均係舊型機車,僅有引擎號碼而無車身號碼,故均未打印上新的車身號碼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佐,而車號088-CGT 號、BGM-897 號重型機車均未登記有車身號碼一節,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4 月28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1467號函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4 月29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3424號函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有將原車身號碼磨滅而未烙印上新車身號碼一節,並非無據,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磨滅車身號碼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刑法第357 條需告訴乃論,惟此部分未據告訴),而不構成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8年度偵字第9767號及99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1120號被告涉嫌故買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除被告所涉關於被查獲懸掛車號NX7-900 、BGM-897 、J53-622 、LLU-495 、LN2-005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業經本院合一審理如前外,餘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號│原普通重型機車 │換掛車牌 │⑴購入贓車│⑴出售贓車│ │ │ │ │之時間 │之時間 │ │ │ │ │⑵購入贓車│⑵出售贓車│ │ │ │ │之價格(新│之價格(新│ │ │ │ │臺幣) │臺幣) │ │ │ │ │ │⑶買主 │ │ │ │ │ │⑷買主支付│ │ │ │ │ │價金之時間│ ├──┼─────────────────────────┼─────┼─────┼─────┤ │1 │原車牌號碼088-CGT 號,車身號碼RFBSD25UA7B211727 號│NX7-900號 │⑴左揭失竊│⑴97年8 月│ │ │,引擎號碼SD25UA-211872 號,光陽廠牌,為壬○○所有│ │日後至97年│6 日 │ │ │,於97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5 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 │8 月6 日間│⑵2萬9千元│ │ │北市中山區○○○路○ 段35號前失竊。 │ │某日 │⑶不知情之│ │ │ │ │⑵4 、5 千│張淇傑 │ │ │ │ │元左右 │⑷97年8 月│ │ │ │ │ │6 日 │ ├──┼─────────────────────────┼─────┼─────┼─────┤ │2 │原車牌號碼583-DDZ 號,車身號碼RFBSD25UA8B214641 號│BGM-897號 │⑴左揭失竊│⑴97年10月│ │ │,引擎號碼SD25UA-214703 號,光陽廠牌,為己○○所有│ │日後至97年│9日 │ │ │,於97年9 月29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和平│ │8 月6 日間│⑵2萬7千元│ │ │路4 號前停車格失竊。 │ │某日 │⑶不知情之│ │ │ │ │⑵4 、5 千│簡祺鴻 │ │ │ │ │元左右 │⑷97年10月│ │ │ │ │ │10日 │ ├──┼─────────────────────────┼─────┼─────┼─────┤ │3 │原車牌號碼859-DCT 號,引擎號碼SD25UA-225809 號,光│J53-622號 │⑴左揭失竊│⑴97年9 月│ │ │陽廠牌,為庚○○所有,於97年9月12日下午7 時許,在 │ │日後至97年│23日 │ │ │臺北縣樹林市○○路602 號前失竊。 │ │9 月23日間│⑵2 萬9 千│ │ │ │ │某日 │元 │ │ │ │ │⑵4 、5 千│⑶不知情之│ │ │ │ │元左右 │丁○○ │ │ │ │ │ │⑷97年9 月│ │ │ │ │ │26日 │ ├──┼─────────────────────────┼─────┼─────┼─────┤ │4 │原車牌號碼732-DDQ 號,引擎號碼SD25UA-215159 號,光│LLU-495號 │⑴左揭失竊│⑴97年10月│ │ │陽廠牌,為甲○○所有,於97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 │日後至97年│28日 │ │ │臺北縣板橋市○○路55號前失竊。 │ │10月28日間│⑵2萬7千元│ │ │ │ │某日 │⑶不知情之│ │ │ │ │⑵4 、5 千│丙○○ │ │ │ │ │元左右 │⑷97年10月│ │ │ │ │ │28日 │ └──┴─────────────────────────┴─────┴─────┴─────┘ 附表二: ┌──┬─────────────────────────┬─────┐ │編號│原普通重型機車 │換掛車牌 │ ├──┼─────────────────────────┼─────┤ │1 │原車牌號碼088-CGT號,車身號碼RFBSD25UA7B211727號、│NX7-900號 │ │ │引擎號碼SD25UA-211872號、光陽廠牌,為被害人壬○○ │ │ │ │所有、被害人辛○○管領,於97年7月22日15時許,在臺 │ │ │ │北市○○○路○段35號前失竊。 │ │ ├──┼─────────────────────────┼─────┤ │2 │原車牌號碼583-DDZ號,車身號碼RFBSD25UA8B214641號、│BGM-897號 │ │ │引擎號碼SD25UA-214703號、光陽廠牌,為被害人己○○ │ │ │ │所有,於97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和平 │ │ │ │路4號前失竊。 │ │ ├──┼─────────────────────────┼─────┤ │3 │被告戊○○自己所有或向他人收購之不詳車牌號碼、光陽│J53-622號 │ │ │廠牌普通重型機車3輛。 │ │ │ │ │LLU-495號 │ │ │ │ │ │ │ │LN2-005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