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6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見悔改,於85年4 月間,應徵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7巷6 號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等事宜,明知柏希公司要求任職公司者需有職務保證人,乙○○竟未經陳世河、潘麗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保證書上,偽簽陳世河、潘麗瓊署押,並盜刻印章盜蓋印文,致生損害於陳世河、潘麗瓊及柏希公司(為全全部情形過程經過,併同敘述,並詳下述免訴部分)。乙○○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87年4 月間起至88年3 月間止,連續將收取之新竹、桃園地區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01,683 元及宜蘭地區貨款106,245 元,總計:1,507,928 元侵吞入己,經該公司查核發現,因悉上情。 二、案經柏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坦白供述。 ㈡、告訴人代理人何志昂、陳正旻律師及證人即業務經理甲○○指述。 ㈢、被告簽寫之證明書2 紙。 ㈣、因據上述,被告所為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積極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刑法比較適用: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㈡、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 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1、連續犯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據刪除,被告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累犯之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4、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6 月7 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起訴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詳如下述免訴部分)與業務侵占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應從廢止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擬一節,然查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於85年4 月間所為,其目的僅係為進入該公司任職就業為其目的,且稽之常情,難認進入就業市場之際後隨即萌生於2 年後繼之為業務侵占行為,復對照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非於進入公司就為了侵占公款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7 日審理筆錄),是公訴就此,容或誤會,換言之,原起訴書所指之牽連關係部分,仍屬有誤,而因認屬數罪(即此有罪部分暨下述免訴部分參照),合併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如上之犯罪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於88年12月3 日通緝,嗣99年4 月22日始緝獲歸案,是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合於減刑要件,應不予減刑,附帶說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述事實欄前段,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1/4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72 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1/4 ,合計為12年6 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88年7 月5 日,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由該署蓋印收文戳),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88年12月3 日),計4 月又29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5年4 月間,以4 月15日計之日)迄今(即99年4 月22日通緝到案日),已達12年10月又29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云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