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VO TH.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丁○○NGUYE.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22、9760號)及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17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L1自製刀械壹支沒收。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L1自製刀械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茲丁○○(越南名:NGUYEN CONG KY)係逃逸外勞,其與辛○○同居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09 之4 號,辛○○並於該處經營小吃店,丁○○即在場幫忙,而庚○○(越南名:VOTHE DANH)係丁○○之朋友,經常前往該小吃店。嗣於民國99年3 月6 日晚間至翌日(即99年3 月7 日)凌晨,丁○○、庚○○與友人壬○○(越南名:MAI NHAN DUC)、戊○○(越南名:NGUYEN MONG TUYEN )在該小吃店一同飲酒(丁○○、庚○○二人均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斯時該小吃店尚有客人即阮文情(越南名:NGUY ENVAN TINH )及其友人己○○(越南名:VU VAN THIEM)、阮文強(越南名:NGUYEN VANCUONG )、黎文藍(越南名:LE VAN LAM)、陳文訴(越南名:TRAN VAN XO )、阮以貞、丁光片(越南名:DINH QUANG PHIEN)在鄰桌慶祝生日,丁○○見狀即至該桌向阮文情敬酒致意,詎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丁○○因而心生不滿,怒萌殺人之故意,隨即返回原飲酒之處,向庚○○表示欲殺人之意,庚○○隨即同意幫忙,並表示可前往其公司取出其所有之自製刀械,丁○○隨即於99年3 月7 日凌晨,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庚○○前往庚○○所任職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16號之公司,並由庚○○取出其所自製之刀械(刀刃長39.6公分、刀刃寬度4.2 公分、刀柄長度9.9 公分,下稱L1自製刀械)1 支,再與丁○○一同騎車返回前開小吃店,丁○○隨即至該小吃店之廚房取出辛○○所有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最長處為14公分、刀刃寬度2.15公分、黑色刀柄最長處11.4公分,下稱編號A3-1號黑柄水果刀)1 支,即與手持L1自製刀械之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上前刺殺阮文情,阮文情即由店內逃向店外,壬○○見狀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拾起店外路邊之木棍,持以毆打阮文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庚○○亦分別持刀追出店外,先由丁○○持編號A3-1號之黑柄水果刀,自阮文情之左側腋下,由左往右,由上往下並由前往後刺入深約15公分、寬約3.0 公分,並傷及腋下動脈而造成左腋下動脈大量出血,致阮文情不支倒地,庚○○見狀,即手持L1自製刀械揮砍阮文情之右背部1 刀,致阮文情之右背部受有表淺割傷4 公分之傷害,丁○○再接續持該支黑柄水果刀,由左往右,由上往下及由後往前刺向阮文情之背部(約於頭頂下28公分、中線向左背2.0 公分處),並刺入阮文情之右側第4 肋間、右上肺葉,刺入深度約11.0公分,寬約2. 0公分,造成阮文情右側血氣胸約400 毫升,阮文情因而倒臥於地上,嗣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阮文情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左腋及背部刺創,造成左腋下動脈性出血及右側血氣胸,因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丁○○、庚○○見狀,隨即躲入前開小吃店內,梅文德見狀亦一同跑入小吃店內,庚○○即將前開所持之L1自製刀械藏放於小吃店廚房之爐具後方,丁○○則向在場之庚○○、壬○○、戊○○表示殺人了,再將所持之編號A3-1號黑柄水果刀放於該小吃店之廚房,嗣庚○○見其身上所著衣服染有血跡,遂至小吃店2 樓更換衣服及鞋子,再連同丁○○逃出小吃店,躲藏於路邊之溝渠內,嗣仍經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庚○○即帶同警員,在前開小吃店廚房爐具內扣得庚○○所有而持以行兇之L1自製刀械1 支,而警員復於廚房雙開冰箱內,扣得辛○○所有而經丁○○持以殺人之編號A3-1號黑柄水果刀1 支及辛○○所有而供其經營該小吃店所用之菜刀及水果刀共10支,另又經丁○○帶同於該小吃店2 樓房間內,扣得丁○○所有而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之茶色木質柄水果刀1 支(下稱L2木質柄水果刀),再於該小吃店廚房單開冰箱上,扣得壬○○當日所穿著染有血跡之白色外套1 件,另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0 9之3 號、209 之5 號、214 號、216 號前,各扣得木棒1 支(合計扣得木棒4 支),又於該小吃店2 樓房間,扣得庚○○當日所換下之衣服1 件及鞋子1 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即阮文情之配偶)、乙○○(即阮文情之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庚○○、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表示對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182 、18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手持L1自製刀械揮砍他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因被告丁○○表示與鄰桌之客人發生吵架,要伊幫他,被告丁○○即騎乘車搭載伊返回公司,伊其取出伊所有之L1自製刀械1 支,再與被告丁○○返回被告丁○○與其女友辛○○共同經營之小吃店,被告丁○○即與該鄰桌之客人打架,伊見丁○○遭人歐打,始持L1自製刀械上前幫忙,並因而揮砍1 人背後,但伊不清楚砍到誰,而被害人阮文情身上遭刺之2 刀,並非伊所持之L1自製刀械所刺,是被害人並非伊所刺殺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丁○○與小吃店之客人發生爭執,被告丁○○因而要被告世名幫忙拿刀械幫忙,被告庚○○基於善意而幫助被告丁○○,並無殺人之故意,況依卷內法醫師之鑑定報告及電話紀錄表可知,被害人致死之因係遭器刺創左腋及背部,惟該2 處傷害均不可能係由被告庚○○所持之L1自製刀械所造成,僅被害人背部所受之表淺割傷有可能係該支L1自製刀械所造成,而被告庚○○亦坦承有持該支L1自製刀械揮砍被害人背部,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客觀上被告庚○○所持之L1自製刀械僅造成被害人背部表淺割傷4 公分之傷害,而觀諸該支L1自製刀械十分大支而非常具有殺傷力,卻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背部之表淺割傷,顯見被告庚○○主觀上確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否則被告庚○○大可持該支具有相當大殺傷力之L1自製刀械大力揮舞,造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益證被告庚○○持刀僅係為自我防衛或作勢,並無與被告丁○○共同殺人之意等語。 ㈡質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刺被害人阮文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並辯稱:伊當日雖有騎車搭載被告庚○○返回其公司,然確實不知被告庚○○係前往拿刀,之後伊與被告庚○○返回小吃店後,伊即遭被害人一方歐打,伊因而倒在地上,被告庚○○見狀即幫伊毆打對方,伊被打倒在地上,嗣發現小吃店外有6 、7 人打成一團,伊即拿起桌上之1 支刀子放進褲子口袋,走出小吃店,但並未將刀子拿出來,伊尚未動手打人之前,即被朋友拉進小吃店內,不久,警員即抵達現場,被告庚○○即跑回小吃店,伊與被告庚○○在小吃店2 樓欲更換衣服時,見警員進來小吃店,因伊係逃逸外勞,隨即與被告庚○○、另名男性友人、女性友人從小吃店窗戶跳出去,伊並與被告庚○○躲藏在附近之溝渠內云云;旋又改稱:我當時酒後不清楚自己在做何事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已坦承當時確有與被害人發生爭突,並持刀刺向被害人,然就現場情況觀之,被告丁○○當時係遭8 、9 人圍毆,情急之下,始持刀出來揮舞,其目的係為自我保護,而非殺人,況在當時互毆之情形下,被告丁○○亦僅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背部1 刀,苟被告丁○○確有殺人之意,何以僅持被害人1 刀,而未繼續持刀刺殺已倒地之被害人,反係立即返回小吃店內,益見被告丁○○主觀上僅係傷害之故意,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等語。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因被告丁○○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為幫被告丁○○,即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公司,取出其所有之L1自製刀械1 支,並與被告丁○○再一同騎車返回小吃店之後,其即持該支L1自製刀械,揮砍他人之背部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97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4頁、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被告丁○○供證:伊確有持刀刺向被害人,並有目擊被告庚○○手持長刀追砍被害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經證人壬○○、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黎文藍、丁光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阮文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圖、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照片154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9936號函暨附件現場勘查報告1 件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12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69、189 頁、偵卷一第87至121 頁、偵卷二第72至92、181 至220 頁);再被害人確受有左側腋下寬約3.0 公分,由左往右,由上往下及由前往後,刀徑經腋下,深約15公分,傷及腋下動脈,再自其頭頂下28公分,中線向左背2.0 公分,寬2.0 公分,刀尖向右(單面刃),由左往右,由上往下及由後往前,刀徑經右側第4 肋間傷及右上肺葉,深約11.0公分,右側因而血氣胸約400 毫升,另於右表部有表淺割傷4 公分等傷害,且身上並無防禦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左腋下及背部深約11公分之刀傷引起左腋下動脈性出血及右側血氣胸,因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 件、檢驗報告書1 件、相驗照片43幀、12幀、解剖照片46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90 001584 號函暨附件(99)醫剖字第0991100884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976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7、86、68至74頁、偵卷一第143 至165 、偵卷二第200 至202 頁、相驗卷第95至105 、106 頁);再為警自編號A3-1號黑柄水果刀之刀刃所採之血跡棉棒、前開小吃店廚房冰箱上所採之血跡棉棒,經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認①編號A3-1-1採自A3-1刀刃棉棒之DNA-STR 型別與死者阮文情之DNA-STR 型相符;②編號A2採自廚房冰箱上棉棒之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丁○○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8586號鑑驗書1 件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2 4至226 頁);另為警自前開小吃店2 樓,扣得之被告庚○○之衣物上採樣亦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認自前開衣物標示T0000000處(正面)、T0000000處(正面)、T0000000處(背面衣袖)、T0000000處(背面)、T0000000處(背面衣袖)、T0000000處(背面衣袖)之採樣,發現與死者阮文情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79168號鑑驗書1 件佐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46 至247 頁);此外,並有被告庚○○持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L1自製刀械、被告丁○○持以刺殺被害人之編號A3-1號黑柄水果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丁○○持扣案之編號A3-1號黑柄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左側腋下及背部2 刀之行為所造成,而被告庚○○亦在場持刀一同揮砍被害人,自足徵被告二人前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被告庚○○、丁○○雖均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渠等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僅係傷害之意等語。然依被害人所受之外傷可知,被害人身上並無防禦傷,且輕傷部分僅於右背部有1 處表淺割傷4 公分,另即受有致死之2 處銳器刺創傷,即於左側腋下、背部各受有分別深約15公分、11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且前揭左側腋下、背部之2 處銳器刺創傷,均可造成被害人死亡,並因該2 處銳器刺創傷引起左腋下動脈出血及右側血氣胸,因而導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有前開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96至105 頁),顯見被害人係遭利器攻擊3 刀,因而造成1 刀輕傷,2 刀足以致死之傷害,益徵被害人係遭人持刀「猛刺」之情甚明,再參以被害人身上全無防禦性之傷害,益徵被害人係「突然」遭人持刀猛刺,因而始毫無防備,而無受有任何防禦性傷害之情無疑。再按腋下、右上背部均係人之要害,腋下有動脈,右上背部亦有人體重要之肺部,屬於人體脆弱部分,徵諸一般人之常識,應知對人之腋下、右上背部持刀猛刺,足以造成動脈大出血、血氣胸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而被告庚○○、丁○○二人當時均係年滿20餘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均難諉為不知,且佐以被告丁○○當時所持之編號A3-1號黑柄水果刀、被告庚○○所持之L1自製刀械,刀尖、刀鋒均十分銳利,刀身厚實,確能刺穿人體皮肉層之情,有該2 支刀械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9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徵諸被告丁○○若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何以竟手持該把鋒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側腋下、背部猛刺2 刀,且就左側腋下部分,刺入被害人身體之深度深達15公分,並傷及腋下動脈,引起左腋下動脈出血,且猶未收手,復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背部,刺入被害人右側第4 肋間傷及右上肺葉,刺入被害人身體之深度亦深達11公分,造成被害人右側血氣胸400 毫升,而被告庚○○在旁見被告丁○○刺刀刺向被害人之際,亦手持刀身全長50.2公分(其中刀刃即長達39.8公分)之L1自製刀械一同揮砍被害人,在在足見被告丁○○、庚○○二人當時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二人均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所辯無殺人犯意,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二人僅係傷害之意等語,核均屬事後圖減刑責之詞,不足為信。 ㈢被告庚○○雖又辯稱:被害人身上致死之2 刀均非伊所持之L1自製刀械所為,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亦據此辯稱:依被害人身上所受外傷及法醫師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庚○○所持之L1自製刀械,僅可能造成被害人背部所受之表淺割傷4 公分之傷害,足見被告庚○○主觀上確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亦無與被告丁○○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被告庚○○所持之L1自製刀械,其刀刃寬度為4.2 公分,且距刀尖6.6 公分之處,尚有凸起之尖峰,該部分之刀刃寬度甚且寬達5.9 公分之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99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且有該支L1自製刀械扣案可資佐證,而參以被害人身上致死之2 刀即左腋深度11公分、背部深度15公分之刺創傷害,就左腋深度11公分之刺創傷部分,刀傷寬度為2.0 公分,背部深度15公分之刺創傷部分,刀傷寬度為3.0 公分(此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是依被告所持之L1自製刀械之刀刃寬度與被害人所受上開2 刀致死之刀傷寬度相比,固可認定上開2 刀致死之傷害並非被告庚○○所為,而此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孫家棟法醫師所認同,有本院99年9 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4 、164 頁),惟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問:死者被打死一事,你有無參與?)我有打,在店內我用拳頭打死者,到店外我就用刀子揮死者背後,刀子有碰到死者身體。……(問:刀子來源?)是我自行製造並帶去小吃店。(問:為何帶刀去小吃店?)跟死者發生口角後,我與丁○○回去工廠拿刀,拿刀目的是為了要對付死者。……丁○○有拿比較短的刀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又稱:我是有拿刀砍對方(但我不清楚對方是否就是死者阮文情)……,……都是砍到對方的背。……(問:你有無拿刀追人?)有等語(見偵卷二第151 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老闆丁○○有載我回去我的公司拿刀子,……我會回去拿刀子是因為丁○○跟我說,幫忙他打架,因為他與隔壁桌的客人發生吵架,丁○○就跟我說要我回去拿刀子來幫他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右手持刀,我有砍到一個人的背部,我用右手拿著刀柄,刀子朝上,由上往下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知被告庚○○已自承在被告丁○○與被害人一方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庚○○即附和被告丁○○之提議,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其公司,取出其所有之L1自製刀械,並隨即返回小吃店,雙方即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庚○○確有持該支L1自製刀械揮砍被害人。再佐以證人即與被告庚○○、丁○○等人一同飲酒之友人壬○○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就看到老闆丁○○、庚○○與對方6 至7 人都在外面講話,……其中有聽到還在外面的人說我們都是越南人不要打架,這時裡面的人就開始打架一直打到外面,我就看到庚○○就拿刀子(約有30-40 公分長)追殺對方其中一人,丁○○拿1 把黑色把手約20公分的刀子跟對方打架。……我有看到是庚○○拿長刀刺到阮文情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看到庚○○拿刀?)有,……我看到庚○○拿刀追人,……我有看到他(即被告庚○○)拿1 把很長的刀往他人身體砍。……(問:提示死者阮文情照片,庚○○持刀所砍之人是這位嗎?)是,庚○○砍的就是這個人。……(問:提示卷附2 支刀械中之長色長刀照片)庚○○所持之刀械是照片中這把黑色長刀嗎?)顏色、形狀都是,是這把沒錯等語(見偵卷二第158 、15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庚○○有拿刀,你看到庚○○拿刀作何事?)我看到庚○○拿刀砍地上的阮文情。(問:你看到庚○○拿刀砍阮文情的時候,他是如何砍?當時阮文情有無流血?)當時我站在小吃店玻璃門外,我看的很清楚,我看到庚○○拿刀砍地上的阮文情,過一下子,那一剎那很多人湧進來,我看不到他當時有無流血。……庚○○是拿第248 頁(即偵卷二第248 頁之L1自製刀械之照片)的長刀。……(問:你在警詢時稱有看到庚○○拿長刀刺到阮文情,是否實在?)實在。(問:阮文情是倒地時被砍,還是站著的時候被砍?)阮文情是躺的時候被砍的。(問:你看到的時候,庚○○是用砍的或用刺的?)是用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171 頁反面);再證人即與被告庚○○、丁○○等人一同飲酒之友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看見是死者(阮文情)先打老闆(即被告丁○○),老闆被打的流血,庚○○就出來打死者,……我看見對方就拿棍子要打我們,庚○○就拿刀子出來。……庚○○持1 支約30分公分長之刀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16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看到庚○○拿刀?)有,我躲起來時有看到他在店內拿刀,(問:提示卷附2 支刀械照片,庚○○所持之刀械是這2 把其中1 把嗎?)不是照片中的那把水果刀,是照片中另外1 把黑色長刀。……(問:有無看到庚○○拿刀去廚房丟棄嗎?)有,庚○○把刀丟在廚房爐具後方等語(見偵卷二第161 、162 頁);又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見到丁○○及另1 名男子有與阮文情發生打架情事,他們一直打到外面去,過了不久阮文情在外面好像被打死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庚○○拿刀從店外跑進店內。……庚○○所持的刀子比較長(當場比刀子長度,約胸寬長度)等語(見偵卷二第142 頁);另證人阮文強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方有6 個人其中有老闆1 男1 女等2 人)衝過來我們坐的位置,當時我們都很害怕各自跑出店外,陳文訴當時醉倒在店內,後來阮文情自己一個人又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209 之4 號1 樓,我躲在1 台車子的後面,看著越南小吃店,我看到阮文情被人追殺,當時他就受傷了,他跑出店外之後,他們繼續揮刀。……我看見編號2 為庚○○有拿刀,刀約30公分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28頁反面);又證人黎文藍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見編號2 為庚○○有拿刀,刀約30公分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有人在打架,打架之人包括阮記功(檢察官提示照片),也有包括庚○○(檢察官提示照片)。……(問:警詢時你說庚○○有拿刀,是否實在?)實在。……我在店內靠門口處看到庚○○拿刀在外追死者阮文情及陳文訴,阮文情則往前跑,我有看到庚○○追到很靠近阮文情。……庚○○所持的刀子比較長(當場比刀子長度,約胸寬長度)。……我從店內跑到店外時,看到丁○○在店外拿……跟別人在打群架,店外打群架之人有包括死者阮文情,打群架之人也有包括庚○○,那時庚○○有拿剛剛所講的同1 把刀。庚○○先打群架,後來再跟丁○○死者阮文情等語(見偵卷二第140 、141 頁);又證人丁光片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見編號2 為庚○○有拿刀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反面),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問:警詢時你說庚○○有拿刀,是否實在?)實在。……庚○○所持的刀子比較長(當場比刀子長度,約胸寬長度),不是照片中的水果刀等語(見偵卷二第139 、140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庚○○持刀揮砍被害人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庚○○確有於被害人遭被告丁○○追殺倒地之際,猶手持L1自製刀械揮砍被害人之背部,致被害人背部受有表淺割傷之傷害甚明。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院法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可參),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庚○○在被告丁○○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隨即應被告丁○○之邀,與被告丁○○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自身之公司內,取出自己所製刀身全長50公分之L1自製刀械,再返回小吃店,與被告丁○○一同持刀揮砍被害人,並於被害人遭被告阮記功刺殺倒地之際,猶持該支長達50公分之長刀揮砍即將倒地之被害人,益徵被告庚○○在與被告丁○○前往自己公司取刀之際,主觀上即與被告丁○○有共同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其與被告丁○○於取刀返回小吃店時,即在此共同殺人之意思範圍內,分別持刀刺殺或揮砍被害人,且被告丁○○亦確係在被告庚○○持刀在旁之情形下,持刀刺殺被害人左腋下及背部,而被告庚○○持刀揮砍被害人所致之傷害雖僅係背部表淺割傷,然被告丁○○前開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行為之實施,既在被告庚○○與被告丁○○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縱被告庚○○個人持刀所致被害人之傷害,並非致死之傷害,仍應就其與被告丁○○之全部行為負共同殺人之責任,是被告庚○○辯稱:致死之2 刀均為伊所為,伊並無殺人犯意及行為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當時因酒醉精神狀況不清楚云云。惟觀諸被告丁○○於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我有拿刀子。……(問:有無與庚○○同回工廠拿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復供稱:(問:檢察官外勤訊問你,當時你答稱案發時你有拿1 把刀,是否實在?)是。……(問:在檢察官外勤時,你稱有與另一被告回工廠拿刀,是否實在?)是,時間是發生在打架前等語(見偵卷二第126 頁反面、127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我看到庚○○拿長刀追死者(見本院卷第173 頁),又稱:(問:你當天是否確實有拿1 把類似水果刀的刀?)是。……(問:你身上有1 把刀子,該把刀子是你於何時、到何處拿的?)我被打時,我看到1 樓沙發的桌上有把刀子,沙發是長的、黑色的模子,那是我們之前切過水果留的水果刀,是我們店的刀。(問:你何時決定要帶庚○○回去拿刀?)我去外面嘔吐回來之後,看到阮文情他們吵架,我跟庚○○說不希望他們在店裡吵架,這樣會影響到店的生意,庚○○就說要幫我把他們趕走,不讓他們在店裡喝酒吵架,他叫我帶他回去等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176 頁),復又自承:我是右手持刀,7 我用右手拿著刀柄。(問:你連刺死者幾次?)我從後面刺1 次。……(問:你從後面刺向阮文情之後,阮文情是否就完全倒臥?)是。……我承認我有拿刀刺阮文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顯見被告丁○○於案發前,猶能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其公司取刀,隨即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庚○○返回小吃店,且亦記得衝突發生時,自小吃店1 樓取出水果刀,再持刀自後方刺向被害人之細節,再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供證:跟死者發生口角後,我與丁○○回去工廠拿刀,拿刀目的是為了要對付死者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又證稱:這把刀(即L1自製刀械)是丁○○騎機車載我去公司拿的刀,他知道我拿的是1 把刀,並載我回去越南小吃店。……丁○○拿的那把刀是黑色的。……(問:丁○○跟何人說他有殺人?)那時店內有我、辛○○及其他二人(當庭指認卷內壬○○、戊○○照片),我們4 個人都有聽到丁○○說他殺了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51 、15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問:99年3 月6 日晚間,丁○○有無騎機車載你回公司去?)有。(問:當時你為何要回公司?)丁○○叫我幫忙,他叫我拿刀子。(問:丁○○叫你幫忙何事?)當時有8 、9 個人來喝酒慶生,他們自己有吵架,其中有1 個人拿杯子砸地板,杯子破掉,老闆丁○○就生氣了,他說等一下幫忙他,叫我去拿刀子,後來他騎機車載我回公司去拿刀子,我把刀子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刀子有用1 個袋子裝起來,丁○○再騎機車載我回來,回來之後,丁○○在小吃店裡面,我在店外面跟阿德聊天,聽到裡面有吵架聲,因為門關起來,吵架的原因我沒有聽到,我從門口的玻璃看到裡面有3 、4 個人打丁○○,我有跟阿德說,然後我就去拿那把長的刀子跑進去店裡面,我進去後有砍一個人,砍誰我不知道,我印象是砍到對方的背後,然後他們就跑出去外面。……(問:當時丁○○手上有無刀子?)我覺得我有看到他有拿1 把刀子。……(問:你們打完之後發生何事?)打完之後我就跟丁○○、阿德(即壬○○)進去店裡面,把門關起來,約5 至10分鐘之後,丁○○就跟我們說他有砍1 個人,我當時有看到他拿著刀子。(問:從丁○○進來店內,拉鐵門之後,你有無看到丁○○手上有拿刀子?)我沒有注意看。約5 至10分鐘之後,丁○○就跟我說他有殺人,約10分鐘之後,我看到他去2 樓把衣服換掉,我就跟著也把衣服換掉。(問:丁○○有無說他殺了誰?)沒有,他只有用越南話講說他有殺1 個。(問:丁○○當時說他殺了1 個之後,他有無提到刀子丟在廚房?)我看到他的刀子很多血,那把刀是黑色刀柄,檢察官有拿給我看過。(問:你看到該把刀子很多血的時候,丁○○是拿著還是丟到地上去了?)他拿著。(問:後來丁○○如何處理這把刀子?)我不曉得。我記憶中只有看到他手上拿著1 把刀子,講說他砍了1 個人,那把刀上都是血,後續他如何處理那把刀我不知道。……(問:為何你當時跟著丁○○急著要上去換衣服?)我不知道,丁○○叫我趕快上去換衣服,我就跟著他上去換衣服。(問:丁○○是否是拿他的衣服給你穿?)是。(問:你們換衣服是否是因為身上都沾有死者的血跡?)我們的衣服都有血。……(問:〈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第250 頁〉你說丁○○手上有1 把沾著血跡的刀子,是否就是這1 把刀?)很像這1 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133 頁、134 頁反面);又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就看到庚○○就拿刀子(約有30-40 公分長)追殺對方其中一人,丁○○拿1 把黑色把手約20公分的刀子跟對方打架。…另打架完後我有看到老闆丁○○拿1 把小刀沾有血跡走回店內,並向老闆娘說:「我殺死了對方」,這時他就把刀子丟進廚房內。……丁○○及庚○○等2 人身上衣服都沾有血跡,他們進入店內先把刀子丟進廚房,就馬上跑到2 樓更換衣服。……打架完我們坐在裡面,過沒多久,警察到達時,老闆丁○○跟庚○○就說趕快跑,我就跟他們一起往後門水溝跑逃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14 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打完架後,我有看到丁○○從店內1 樓拿出1 把沾有血跡的刀,丁○○並跟在場的人及我說「你們看,我有拿刀刺中對方」,但丁○○並沒有說他刺到死者何部位。(問:當時死者阮文是否已躺在路上?)是。……(問:有無看到丁○○跟庚○○身上衣物沾上血跡?)有,他們二個人身上衣物都有沾上血跡,我有看到庚○○上樓換衣服,我沒有一同上去2 樓,庚○○下樓後我看到穿的衣服是新換的。丁○○跑到樓上,後來因為警察來了,丁○○來不及換衣服,就赤裸上身跑下樓。……(問:有無看到丁○○將刀丟棄何處?)我有看到丁○○從店內將刀往廚房丟棄等語(見偵卷二第15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打架結束後,你有無與丁○○、庚○○一起進到店內?)有。(問:你一進到店裡面之後,發生何事?)事情告一段落的時候,老闆娘開門叫我們進去,說警察來了,我們進去後坐在袋子那邊,丁○○就說你看我殺人了,刀子在我手上,講完之後他就把刀子丟在地上,然後請老板娘拿去洗,放起來,後來警察來了,我就不知道後續情況如何。……(問:〈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第24 8-251 頁刀子照片〉丁○○當時拿的疑似哪一把刀?庚○○當時拿的疑似哪一把刀?)庚○○是拿第248 頁的長刀,丁○○拿的刀看起來像是第250 頁黑色刀柄的水果刀。……(問:丁○○說他殺了人當時,你看到他的精神狀況如何?)當天在店裡面講這些話的時候,他說的很清楚,我看不出來他有什麼其他特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2 頁);而證人戊○○警詢時亦證稱:老闆(即被告丁○○)進入店內就講說,他拿刀子殺了死者,老闆娘就叫老闆先去樓上換衣服,當時我及DUC (即證人壬○○)、庚○○在店內,老闆在2 樓換衣服時看見有警察來了,就跑到樓下叫我們趕快跑,老闆娘就開後門讓我們跑,我們就跑到後門,我只知道有人跳進水溝內。……(問:老闆及庚○○衣服何處沾染血跡?)我只見到老闆衣服沾有很多血跡,褲子我就沒有注意到,庚○○衣服及褲子都有沾到血跡。……打架後老闆進來就拿1 把沾有血跡黑色把手的刀子往廚房丟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16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店內看到丁○○跟死者阮文情在店內打架,我很害怕就躲起來,所以沒有看到他打到店外面。打完架後,丁○○在店內跟在場人及我說「我拿刀殺他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6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闆娘就開門叫丁○○進來,丁○○進來跟我們講話時,我看到丁○○身上都是血,他當著我的面說他殺人了。(問:請你用越語講出丁○○當時說「我殺人」的原文,並請通譯確認?)證人以越語回答,經通譯甲○○確認該句越文翻譯成國語為「我殺人了」。……我是聽丁○○說他殺人了,我很害怕,我問他為何要殺人,他沒有回答,我問怎麼辦,他跟我及老闆娘說刀子我掉到廚房底下,我看到刀子後我撿起來,老闆娘拿去洗,那把刀的柄是黑色的。(問:〈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第250 、251 頁照片〉,是否像類似照片中黑色柄的水果刀?)就是像這把刀,黑色柄的。我看到老闆娘去洗刀子,我就走出來外面,丁○○跑到2 樓換衣服。……丁○○跑到2 樓換衣服時看到警察來,他就說趕快跑。……(問:丁○○走進來說他殺人時,他的意識狀況如何?)他在還有意識的情形下跟我講「我殺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128 頁反面、130 頁),互核被告庚○○、證人壬○○、戊○○上開證述均相符,顯見被告丁○○確於殺人後,向被告庚○○、證人壬○○、戊○○表示其殺人了之情無疑,是被告丁○○於案發前猶能騎乘機車搭載庚○○來回,且於案發後,亦能清楚告知在場之人其殺人了,並指示被告庚○○更換衣服,且於警員到場時,協同被告庚○○一同逃出店外,躲藏於水溝中,在在足徵被告丁○○當時縱有飲酒,然其精神意識情況猶十分清晰,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因酒醉精神狀況不清楚云云,核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再依上開被告庚○○、證人壬○○、戊○○上開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丁○○係持編號A3-1號黑柄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是被告丁○○為警查獲後,帶同警員至小吃店2 樓,取出其日常所用之L2木質柄水果刀,並向警員表示案發當時係持該支L2木質柄水果刀之情,核與事證不符,所稱無非意圖誤導警方辦案,委無可採,況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表示:「依L2(即木質柄水果刀)及L3(即編號A3-1黑柄水果刀)刀寬約為2.1 公分、長9.6 公分及2.2 公分、長13.8公分,在單刃刀器動力穿刺狀況下,有時會造成尖端呈雙刃之傷口外形,綜合研判由提供之3 把凶刀中,以L2及L3較為可能造成死者阮文情之傷勢」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817號函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之1 頁),可知扣案之L2木質柄水果刀及編號A3-1號(即上開函文所稱之L3)黑柄水果刀,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阮文情所受左腋下及背部致死之2 刀傷,然被告丁○○案發當時所持之刀乃係編號A3-1號黑柄水果刀,而非L2木質柄水果刀之情,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害人阮文情所受之上開2 刀致死刀傷,係由被告丁○○持編號A3-1號黑柄水果刀所為無疑。 ㈤綜上諸情交互以觀,被告庚○○、丁○○二人確有殺人之意甚為顯然,其二人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併案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88 號),與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本即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丁○○僅因與被害人一時口角衝突,即怒萌殺機,因而殺死被害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兼衡被告丁○○為本案主使之人,且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刀傷均係被告丁○○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係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依其犯罪情狀,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扣案之L1自製刀械1 支,係被告庚○○所有而供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編號A3 -1 號黑柄水果刀,雖係被告丁○○持以殺人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丁○○所有而係辛○○經營該小吃店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其餘刀械亦均係辛○○所有而經營該小吃店所用之物,再扣案之木棒4 支亦核與被告庚○○、丁○○二人所為本案殺人犯行無關,又扣案庚○○所有之衣服及鞋子,亦係被告庚○○日常生活所穿著之衣物,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