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程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3、4157、4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源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1 月21日,在陳華池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2 號4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收受陳華池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置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015- QH號自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7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83 巷45弄1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源程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12251號槍彈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源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第40至42頁、本院100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99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1225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一情,堪以認定。綜前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源程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被告徐源程於警詢、檢察官偵察中均供稱其所持槍枝係取自綽號「阿傳」之人,然未供述所稱「阿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自無供述槍枝來源之情形。而其雖於100 年1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所持槍枝係陳華池所交付,然陳華池業因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為本案被告一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故陳華池非因被告前開供述而為警查獲,且陳華池前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於101 年6 月18日死亡,是亦無檢、調人員因被告徐源程前開供述而防止重大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原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自不得持有,被告竟任意持有,顯無視於法禁,且槍枝擊發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持有槍枝,即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槍枝僅一,且持有之時間不長,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源程、陳華池(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98年1 月起(起訴書原載3 、4 月間某日起,經到庭檢察官更正如前),由被告徐源程負責購買底火、彈簧等零件,交由陳華池接續在其所服務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8 號1 樓專門製造機械五金、零件之辰嘉企業社,利用器械打通金屬槍管之阻鐵,製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再將所購得模型槍換裝上開自行打通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以自行填充底火、組合彈頭及彈殼之方式,製造具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徐源程此部分行為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徐源程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實際並未替陳華池購買底火、彈簧等零件,伊並未與陳華池共同製造槍枝、子彈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源程涉犯此部分行為,無非以被告徐源程之供述、證人陳華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華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源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徐源程於警詢中供稱:「(問:與陳華池通話內容提及「奧斯汀」、「看車」、「BJ彈簧」、「BBK 」、「拖板」、「卡筍」、「三腳架」等分別為何?另請你到臺北華山幫忙買底火作何用途?)「奧斯汀」是指警方查獲槍械中那把掌心雷,「看車」是看槍的意思,「BJ彈簧」是指手錶的彈簧,「BBK 」是手槍名稱,「拖板」是槍的滑套,「卡筍」是固定槍枝滑套的卡筍、「三腳架」是拖住槍管的一個零件。他叫我幫他買的,我不知道用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被告徐源程上開供述僅解釋其與陳華池對話中所稱用語之意,且其僅係應員警訊問而提及陳華池央其購買底火,並稱不知用途,並未明確提及是否確為陳華池購買底火。再被告徐源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98年10月11日陳華池打電話叫你去華山幫他買底火,是指何事?)是買響靶,那是一種火藥」、「(問:98年12月30日你們對話中所言三角架,是指何物?)是槍的支撐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徐源程亦僅解釋其與陳華池對話中所稱底火、三角架所之物為何,其並未陳述是否確為陳華池購買底火,被告徐源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實未供述確有為陳華池購買底火之舉,況底火或為構成子彈之部分,然被告徐源程、陳華池是否使用、是否成功製成子彈,均無可知,自難以此推論渠等有何製造子彈之舉,被告徐源程前開供述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源程前開犯行之佐證。 ㈡證人陳華池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徐源程有何與之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舉,而證人陳華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央被告徐源程為其購買底火1 、2 次,但被告徐源程並未幫伊購買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徐源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華池央其購買底火,然其並未購買等語相符。再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徐源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華池所持用一節,業據被告徐源程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8 頁),98年10月11日21時35分34秒,陳華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源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陳華池稱:「你有去臺北到華山幫我買底火」,被告徐源程稱:「要明天,因為我車子壞掉送修」(即附表編號3 所示譯文)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32頁),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知陳華池央請被告徐源程若至臺北則為其買底火,然被告徐源程僅回稱須至明日,此外並無其他通聯或資料可證後續情形,則被告徐源程是否確為陳華池購買底火實無可知,前開通訊譯文亦不足認定被告徐源程確有購買底火,故證人陳華池之證述及前開監聽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徐源程有何購買底火之舉,故均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源程前開犯行之佐證。 ㈢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所示98年1 月4 之對話,係被告徐源程詢問陳華池有無BJ彈簧,而陳華池回稱無,告知被告徐源程至臺北拿,依前開對話,係被告徐源程詢問陳華池彈簧之事,要與公訴意旨所稱「徐源程負責購買彈簧」一節不符,況此通聯後並無其他通聯談及此事之後續,自不知其後情形,則被告徐源程有無取得彈簧,以之何用,均無事證可現,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徐源程或陳華池有何製造槍枝、子彈之舉。附表編號2 所示同年1 月11日之對話,係被告徐源程詢問陳華池「BBK 」之套子取下方法,及詢問修理卡筍之價格,陳華池與之確認所稱套子是否為「拖扳」,並告知取下方式,且預估卡筍修理費用等語,依被告徐源程於警局時所稱「BBK 」係手槍名稱,「拖板」為槍枝滑套,「卡筍」係固定槍枝滑套之卡筍等語,可知渠等前開對話係談論取下槍枝滑套之方式及修理卡筍之費用實與製造槍、彈無涉。再附表編號4 所示同年12月13日之對話,係被告徐源程詢問陳華池「三角架」沒有放好會不會不順,陳華池詢問何謂不順,被告徐源程回稱其亦不知,陳華池則稱如此其亦不清楚,告知拉一拉試試,被告徐源程稱其拉過,陳華池便稱「莫非是啞巴」等語,雖被告徐源程於警局時供稱「三角架」係拖住槍管之零件,然渠等所談論係何槍枝之三角架,基何緣由談論該物,均無可知,實無法知悉被告徐源程與陳華池談論之確切內容,自遑論以此推論渠等有何製造槍、彈之舉。附表編號5 、6 所示同年12月28日、30日之對話,係被告徐源程詢問陳華池「奧斯汀」價格,而陳華池僅詢何人欲問價格,復詢「奧斯汀」所在等語,前開通聯亦未見被告徐源程與陳華池有何談論製造槍、彈之舉。綜前所述,卷附監聽譯文並未顯示被告徐源程與陳華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舉。況卷附監聽譯文之對話係於98年1 月4 日、同年月1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3日、28日、30日,然未即時查獲渠等對話中所指之物,則渠等所談論之物為何,是否確有以任何物品製成槍、彈,縱有,該等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均無可知,故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源程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之佐證。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源程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 註:1.標示「A 」之對話係被告徐源程所為 2.標示「B 」之對話係陳華池所為 3.卷證所在:99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32頁 ┌──┬──────┬──────────────────────────┐ │編號│ 時間 │ 對 話 │ ├──┼──────┼──────────────────────────┤ │ 1 │98年1 月4 日│A:你那邊有沒有BJ的彈簧。 │ │ │13時02分50秒│B:那裡的。 │ │ │ │A:中間那條。 │ │ │ │B:沒有,要到臺北拿,那條叫復進彈簧,你去拿報華哥的 │ │ │ │ 名字就好了。 │ ├──┼──────┼──────────────────────────┤ │ 2 │98年1 月11日│A:BBK 那台,握把有弧度扳起來套子才拿的下來是不是。 │ │ │19時44分13秒│B:你是說拖扳是不是,護手那邊壓下來,拉到最後面。 │ │ │ │A:他的卡筍壞掉修理要多少? │ │ │ │B:要看壞到什麼程度,最少也要5000。 │ ├──┼──────┼──────────────────────────┤ │ 3 │98年10月11日│B:你有去臺北到華山幫我買底火。 │ │ │21時35分34秒│A:要明天,因為我車子壞掉送修。 │ ├──┼──────┼──────────────────────────┤ │ 4 │98年12月13日│A:三角架沒有放好會不會不順。 │ │ │21時52分01秒│B:你說的不順是那裡不順。 │ │ │ │A:我也不知道那裡不順。 │ │ │ │B:你這樣說也不清楚。你叫他們拉一拉試試看。 │ │ │ │A:我在現場也拉過了。 │ │ │ │B:莫非是啞吧。 │ ├──┼──────┼──────────────────────────┤ │ 5 │98年12月28日│A:奧斯汀的多少。 │ │ │21時00分48秒│B:說在問。 │ │ │ │A:殺手強。 │ │ │ │B:他自己要用的嗎? │ │ │ │A:他要唆使別人買,反正...你要給他多少? │ │ │ │B:3 就好了。 │ ├──┼──────┼──────────────────────────┤ │ 6 │98年12月30日│A:奧斯汀有沒有在家( 阿孟) 那台。明天有人要看車,2 │ │ │23時00分01秒│ 台一起給他出去。 │ │ │ │B:奧斯汀在麒哥家裡,已經不見了。 │ │ │ │A:那我打給阿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