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謝志德、被告胡亦慧、戊○○、劉子瑜、被告陳寶生、林育德、被告王銘賢、黃清水、黃科豐、吳華凱、黃聰仁、林勝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乙○○ 庚○○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4 、7508、13407 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㈠起訴書所記載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鈺公司)與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學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共一筆部分,應予剔除;㈡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發票日期記載為「97年」者,均應更正為「92年」;㈢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己○○侵占佰鈺公司款項部分,應予剔除;㈣被告戊○○係基於幫助其姐即同案被告胡亦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而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㈤被告甲○○、己○○、丙○○、丁○○、乙○○、庚○○及戊○○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己○○、丙○○、丁○○、乙○○、庚○○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證人方秀利、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所為之證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⒊被告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經比較結果,於 本件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被告乙○○、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⒌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而修正前之罰金刑則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㈢被告己○○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嗣於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該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依修正理由認此僅係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該條項文字酌作修正;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僅就原條文第3 項及第4 項「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均未修正,是法院裁判時上開條文內容固有所修正,惟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丙○○、丁○○、乙○○、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上開被告五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五人所犯前揭罪名,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又被告甲○○與被告丁○○、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偵察機關自首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虛偽罪、同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帳簿等業務文件內容虛偽記載罪(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上開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前開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財報虛偽罪處斷;又己○○所犯上開各罪,與同案被告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均經本院通緝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另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雖認被告己○○所為另係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加重財報虛偽罪、同條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侵占公司資產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洗錢防製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己○○係為其所經營之佰鈺公司能在臺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為美化公司帳目,始與同案被告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人安排虛偽之交易,以製造營業額大幅增加,業績良好之假象,而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以觀,被告己○○為應付前揭假交易之資金流向,尚需多方籌款,乃至向其兄曾文雄融資貼現,始能應付;起訴書又認前開資金係多次遭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人挪作他用,而由被告己○○再籌款應急,終至佰鈺公司瀕臨破產而需重整。是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觀之,被告己○○應無侵占其所經營之佰鈺公司款項之犯意,此外,被告己○○雖製造佰鈺公司營業增加之假象欲申請佰鈺公司上市,惟結果並未成功,檢察官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被告己○○有何利用佰鈺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而獲有何種證券交易上之相關利益(關於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全無記載),是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己○○所為尚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之加重財報虛偽罪、同條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侵占公司資產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自有未洽。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另犯洗錢防製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經查上開法條並非刑事處罰之法律,應係檢察官之誤載甚明。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犯此部分之法條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所為上開犯行,雖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然考量被告因佰鈺公司之主機板產品獲利率不高,經營狀況不佳,為圖公司轉型及美化財務報告以利公司上市,始為前述虛偽之進銷貨交易,惟其受同案被告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之指示安排從事如起訴書所載之虛偽交易後,非但未能使佰鈺公司從中獲利,反因用以製造現金流向之款項遭同案被告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人陸續挪作他用,多方籌款後無力清償,而使佰鈺公司瀕臨破產而需重整,本院因認被告己○○所為之犯行固屬可議,應予非難,惟事實上亦屬受同案被告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人詐欺之受害者,依其犯罪情節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前開多次幫助之行為,及其所幫助之正犯胡亦慧多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以一連續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己○○為上櫃公司負責人,受有證券交易市場廣大投資人之託付,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不思嚴謹經營,竟與其餘共同被告及協力廠商串謀為假交易,藉以美化帳面,粉飾公司財務報告,違反證券市場資訊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以致不當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自應予以非難;被告庚○○、乙○○、丁○○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公司之執行長,被告黃美雲為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本當思渠等之業務執行行為受有廣大投資大眾之託付,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竟未能嚴謹行事,為求公司之帳目美化,不擇手段從事虛偽之進銷項交易,終至流弊無窮,不當影響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有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乙○○、庚○○尚且自首犯行,協助偵破此案,再參酌被告等人均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被告庚○○、乙○○、丁○○、丙○○、黃美雲、戊○○等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己○○、甲○○、丙○○、丁○○、乙○○等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避免訴訟資源浪費,並均表明願捐款予公庫,堪認渠等確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勵渠等為正當經營行為而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借所學所長貢獻社會而彌補過錯,因認渠等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 條 第1 款規定,就被告己○○部分,諭知緩刑5 年;被告甲○○、丙○○、丁○○部分,分別諭知緩刑4 年,被告乙○○部分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己○○、甲○○、丙○○、丁○○、乙○○等人應向公庫捐款,捐款金額分別為被告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甲○○10萬元、被告丙○○15萬元、被告丁○○15萬元、被告乙○○5 萬元;另依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己○○、甲○○、丙○○、丁○○、乙○○等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就義務勞務之時間部分,被告己○○240 小時、被告甲○○100 小時、被告丙○○200 小時、被告丁○○200 小時、被告乙○○50小時。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緩刑之宣告,應依裁判時之情狀審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5 或第157 條之1 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674號 第7508號 第13407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92巷5弄5號 7樓 現住臺北市○○○路○段79之1號12樓 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塗惠民律師 被 告 己○○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135巷3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8巷19 號9樓 現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11之6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67巷4號4樓 現住臺北縣中和市○○路868之3號15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1之2號 10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庚○○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6巷10號3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謝志德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36號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11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胡亦慧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23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23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瑜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4巷5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陳寶生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45號3樓居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7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德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林重振)住宜蘭縣員山鄉○○路90巷37弄7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塗惠民律師 被 告 王銘賢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水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二段12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科豐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34巷24弄2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華凱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聰仁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303巷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勝海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36巷1弄12號 5樓 (現遷居國外)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庚○○為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采公司)之負責人;乙○○為中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負責人;丁○○為金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山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係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一之六號八樓,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設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七億八千零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主要經營電腦零元件之加工製造、電腦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暨相關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該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執行長;黃美雲、己○○分別為佰鈺公司之會計、總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山億公司、首采公司、中科公司、佰鈺公司等均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製作山億公司銷貨予首采公司、首采公司銷貨予中科公司、中科公司銷貨予佰鈺公司、佰鈺公司再銷回首采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紀錄,並據此不實事項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再記入帳冊,而連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交易記入帳冊(相關交易流程、內容及使用之統一發票等,如附表一、A、B、C、D所載)。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製作山億公司銷貨予首采公司、首采公司銷費予中科公司、中科公司銷貨予佰鈺公司、佰鈺公司再銷貨予首采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紀錄,並據此不實事項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再記入帳冊,而連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交易記入帳冊(相關交易內容及使用之統一發票等,如附表二、A、B、C、D所載)。嗣因前揭循環交易致使首采公司及中科公司帳面上應付帳款金額龐大,不勝負荷,遂由乙○○、庚○○至本署自首上揭犯嫌,而獲悉上情。 二、佰鈺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未依規定公佈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撤銷上櫃交易資格。己○○係佰鈺公司創辦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期間,擔任佰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現為佰鈺公司董事;謝志德(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係麗科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麗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五五號一樓)負責人;劉子瑜(謝志德胞妹)係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八號十二樓之六,登記負責人為詹玉梅)及香港盛帝科技有限公司(QUINT TECHNOLOGY CO.LTD.,下稱香港盛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寶生係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七九巷六六號)及寶昇音響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七七號)負責人;王銘賢係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一四一巷二八號四樓)負責人;林重振係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四號二樓)負責人;黃聰仁係國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一號四樓之一)負責人;林勝海(另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由本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係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六二七號七樓之一)負責人;黃清水係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竹市○○路○段九六二號十一樓之一)負責人;黃科豐係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策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三九號十樓)負責人;吳華凱係文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七號七樓)負責人,然前揭宜鎂公司、泰宇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均早已停止營業,他遷不明,惟該二家公司仍照常向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並統由宜鎂公司員工胡亦慧及其胞弟戊○○掌控使用中。胡亦慧亦為香港裕隆集團(UNILAND HOLDING LIMITED )及香港CERTIFICATE 公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實際掌控者。其等均為公司法笫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佰鈺公司及己○○同時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範之發行人。 ㈠九十三年初佰鈺公司負責人己○○有意將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公司股票轉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然因該公司業務來源欠缺穩定市場,整體營運績效不佳,無法順利通過審查。嗣結識謝志德、劉子瑜兄妹,經多次研議後,己○○、謝志德、劉子瑜三人乃共謀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佰鈺公司業績及盈餘,意圖使證券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佰鈺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己○○則許諾事成後以虛增盈餘的五十%,轉換成等值佰鈺公司股票,作為謝志德、劉子瑜二人酬勞。其三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明知前揭麗科公司、鴻齊公司、香港盛帝公司、寶鑫公司、寶昇音響行、世學公司、雅世達公司、國揚公司、宜鎂公司、泰宇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香港裕隆集團及香港CERTIFICATE 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與佰鈺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事實,竟夥同胡亦慧、戊○○、陳寶生、林重振、王銘賢、黃清水、黃科豐、吳華凱、黃聰仁、林勝海等人,安排前揭十四家公司行號與佰鈺公司進行二十五筆虛偽交易(詳如附表三),偽開統一發票及出口商業發票計一百十四張(銷項憑證三十七張、進項憑證七十七張),金額達九億七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進項金額為五億三千七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四元,銷項金額為四億三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並將前揭虛偽交易開立之進銷項統一發票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其中佰鈺公司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寶昇音響行四張,金額四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雅世達公司六張,金額一億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國揚公司二張,金額三千一百四十八萬零七元;宜鎂公司三張,金額二千七百零四萬二百五十一元;麗科公司二張,金額九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偽開出口商業發票予香港盛帝公司八張,金額美金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 六三元(折合新臺幣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香港CERTIFICATE 公司八張,金額美金一百五十二萬元一千零九十九? 一元(折合新臺幣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零十八元)及香港裕隆集團二張,金額美金七十六萬萬六千六百二十四? 八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六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同時相對由鴻齊公司偽開統一發票四十七張,金額三億九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寶鑫公司三張,金額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世學公司一張,金額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泰宇公司十張,金額三千三百十五萬九千元;巨策公司六張,金額四千九百九十八元(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宜鎂公司十張,金額二千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其中五張統一發票,金額一千零三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未向稅捐單位申報)予佰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詳如附表四)。例如: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銷售記憶卡等電子零件名義,先由鴻齊公司開立金額二千四百九十萬一百九十二元統一發票一張予佰鈺公司,己○○再令佰鈺公司不知情採購主管李幸哲等人,依前述統一發票製作內部採購文件,再指使不知情業務主管鄭國良等人製作佰鈺公司銷貨文件及商業發票,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偽將前揭記憶卡分別以美金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折合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美金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七元(折合新臺幣六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出口轉售予香港盛帝公司及香港裕隆集團,虛增該筆交易盈餘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三之第一筆交易)。又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銷售接觸性面板名義,先由鴻齊公司開立金額七百零四萬九千七百元統一發票予佰鈺公司,再由佰鈺公司依相同手法,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開立金額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之銷項統一發票,將前揭購入貨品轉銷予國揚公司,虛增該筆交易盈餘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三之第七筆交易)。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佰鈺公司以前揭手法虛增營業額達四億三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同時虛增帳列盈餘計三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並將該虛增之營業額及盈餘公開刊載於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上,使不特定之投資大眾誤信佰鈺公司業績亮麗,獲利穩定,而參與投資該公司。 ㈡己○○、謝志德及劉子瑜等人,為掩飾前揭犯行,遂由己○○指使不知情員工製作貨款收付流程,先由佰鈺公司以現金或支票交付貨款予鴻齊等供貨公司,現金或支票均由謝、劉二人統籌調度,分別充當香港盛帝公司及香港裕隆集團等廠商向佰鈺公司進口貨款,以配合前揭虛偽交易而製作資金流動假象以規避查緝。惟己○○、謝志德、劉子瑜三人利用調度資金虛偽交易之機會,竟另基於侵佔佰鈺公司資金之概括犯意,共同先行將該等交易款挪供私用,待三至四個月後,佰鈺公司須收回香港盛帝等公司應收帳款時,再由其等挪用其它虛偽交易資金歸墊掩飾。例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虛偽交易,己○○開立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到期,金額二千四百九十萬一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二紙,作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鴻齊公司進貨之款項,惟謝志德與劉子瑜二人隨即持該等支票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持向金融機構貼現後,將其中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由劉子瑜提現後交由謝志德私用。另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匯至宜鎂公司帳戶,供胡亦慧作為其它交易款項用(詳如附表三之第一筆交易資金流向),同筆交易香港盛帝公司與裕隆集團應付予佰鈺公司之貨款,佰鈺公司則暫以「應收帳款」列帳,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香港盛帝公司與裕隆集團應付貨款到期,己○○、謝志德、劉子瑜等三人再以附表三之第七、八筆虛偽交易中,佰鈺公司匯付二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予鴻齊公司後,由謝志德、劉子瑜二人將其中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匯至佰鈺公司,作為沖銷香港盛帝公司與裕隆集團與佰鈺公司第一筆虛偽交易之應付貨款,其餘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則遭謝志德挪為私用(詳如附表三之第七、八筆交易資金流向)。惟至九十三年四月份以後,佰鈺公司現金不足支應後續之虛偽交易所需,己○○、謝志德、劉子瑜等人洽得陳寶生、黃聰仁、林重振同意,以寶昇音響行、國揚公司、雅世達公司名義向佰鈺公司進貨,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己○○再持該等支票向其兄曾文雄貼現,作為支付寶鑫公司及鴻齊公司等供貨商貨款及己○○、謝志德、劉子瑜等人私用,俟該等支票到期時,己○○、謝志德再設法籌資歸墊兌現。例如: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三日、四日,寶鑫公司因附表三第二筆虛偽交易開立金額七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統一發票各一張(合計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予佰鈺公司,佰鈺公司再於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各以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轉銷予寶昇音響行。嗣後,寶昇音響行開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九日、九月三日到期,金額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十四紙作為貨款,佰鈺公司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持其中十三紙支票(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向軒亮公司曾文雄票貼融資現金後,轉匯至寶鑫公司後再由謝某等人提領私用,而俟該等支票到期時,再分別由己○○、謝志德籌款支應(詳如附表三之第二筆交易資金流向)。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己○○、謝志德、劉子瑜等人已無法再籌資金彌補先前挪用款項,其等又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陸續藉附表三之第十三至第十七筆之虛偽交易,由佰鈺公司以銀行信用貸款額度或開立信用狀方式撥付貨款予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人掌控之供貨商世學公司、泰宇公司及鴻齊公司等,再由謝志德等人統籌歸還已挪用款項,用以掩飾侵佔犯行。詎料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人竟將該等款項逕自挪作他用,而未立即歸墊,致前揭寶昇音響行、國揚公司、雅世達公司等開立予佰鈺公司之貨款支票陸續發生退票,己○○只得再持佰鈺公司之遠期支票向曾文雄換回前開退票。嗣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佰鈺公司已無現金可供己○○與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彌補虧空款項,故其等共謀再行偽造附表三之第十八至第二十五筆交易,由謝志德以麗科公司向佰鈺公司進貨名義,開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以後到期,金額計九千六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支票計十四紙予佰鈺公司偽作應收貨款,同時佰鈺公司亦配合開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以後到期,金額計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支票計四十三紙,提供予鴻齊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宜鎂公司,偽作向該等公司進貨之應付貨款,再由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持該等應收及應付貨款支票向民間金主貼現融資,冀能歸墊挪用款項。惟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人卻又將貼現款項挪用侵佔,未歸還佰鈺公司,致前揭麗科公司開立予佰鈺公司之支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開始發生退票。總計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己○○、謝志德、劉子瑜及胡亦慧等人累計循環挪用佰鈺公司資金達三億六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並造成該公司實際損失三億二千七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詳如附表五),因而發生財務危機,致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遭櫃買中心終止股票上櫃交易。 ㈢佰鈺公司股票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佰鈺公司及董事長己○○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範之發行人,依法負有公開正確資訊,且在財務報告正確表達公司經營情形之義務。惟己○○基於美化佰鈺公司帳目,企圖誤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該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為目的,明知前揭其與謝志德、劉子瑜等人所為二十五筆交易全屬偽造,卻將該等不實交易金額計入每月營業收入中,致九十三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偽列二千七百四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四千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二千四百萬八千零七元、四千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三千四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七千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三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一億四千八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四億三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不等之不實業績,並將該等不實訊息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不特定投資大眾閱覽。事後己○○又基於摡括犯意,責令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將前揭二十五筆偽造交易內容全數載入公司帳冊中,並據而登載於定期公佈之財務報告,令該公司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三季及上半年財務報告內容中,營業收入分別發生五億六千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十六億八千七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及十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六千元之不實業績,及減列虧損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二千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及一千八百三十二萬九百十元,足以令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俟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該公司已因其等前揭犯行而發生嚴重財務危機,己○○卻未能依法立即公開該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訊息,仍意圖掩飾,致使佰鈺公司股票因而遭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交易,且導致瀕臨破產而須聲請重整,投資人所有投資幾乎全數損失殆盡。 三、案經乙○○、庚○○二人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偵查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告庚○○偵查供詞 │同上 │ ├──┼──────────────┼──────────────┤ │三 │被告甲○○偵查供詞 │否認犯罪 │ ├──┼──────────────┼──────────────┤ │四 │被告丙○○偵查供詞 │同上 │ ├──┼──────────────┼──────────────┤ │五 │被告己○○偵查供詞 │同上 │ ├──┼──────────────┼──────────────┤ │六 │MY00000000、NX00000000、NX28│山億、首采、中科、佰鈺等公司│ │ │047409、NX00000000統一發票影│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虛偽循還交│ │ │本各一紙 │易之事實 │ ├──┼──────────────┼──────────────┤ │七 │RU00000000、RU00000000、RU32│首采、中科、佰鈺、山億等公司│ │ │256467、RU00000000、RU323744│九十二年二月間虛偽循還交易之│ │ │75、R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各│事實 │ │ │一紙 │ │ ├──┼──────────────┼──────────────┤ │八 │被告己○○調查及偵查供述 │犯罪事實二 │ ├──┼──────────────┼──────────────┤ │九 │被告謝志德調查及偵查供述 │同上 │ ├──┼──────────────┼──────────────┤ │十 │被告劉子瑜調查及偵查供述 │同上 │ ├──┼──────────────┼──────────────┤ │十一│被告陳寶生調查及偵查供述 │陳寶生依謝志德、劉子瑜指示,│ │ │ │偽造寶鑫公司、寶昇音響行與佰│ │ │ │鈺公司往來交易憑證,並配合完│ │ │ │成資金流程之事實 │ ├──┼──────────────┼──────────────┤ │十二│被告林育德調查及偵查供述 │雅世達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交易係│ │ │ │依謝志德仲介安排,並無法交待│ │ │ │貨品流向之事實 │ ├──┼──────────────┼──────────────┤ │十三│被告王銘賢調查及偵查供述 │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交易係依│ │ │ │劉子瑜指示仲介安排,無實際商│ │ │ │品流通之事實 │ ├──┼──────────────┼──────────────┤ │十四│被告戊○○偵查供述 │其為宜鎂公司外務,實際負責人│ │ │ │為林勝海之事實 │ ├──┼──────────────┼──────────────┤ │十五│被告黃科豐偵查供述 │否認其為巨策公司實際負責人惟│ │ │ │坦承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十六│被告黃聰仁偵查供述 │支票係由謝志德處理之事實 │ ├──┼──────────────┼──────────────┤ │十七│證人陳威宇調查證述 │證稱胡亦慧、戊○○姐弟以虛設│ │ │ │之泰宇、宜鎂、巨策等公司與佰│ │ │ │鈺公司互開發票,並收取發票金│ │ │ │額千分之六酬勞之事實 │ ├──┼──────────────┼──────────────┤ │十八│證人李佩璽調查證述 │佰鈺公司無法提供交易憑證供查│ │ │ │核,故遭簽證會計師解除委任之│ │ │ │之事實 │ ├──┼──────────────┼──────────────┤ │十九│證人吳昭德調查證述 │同上 │ ├──┼──────────────┼──────────────┤ │二十│證人李幸哲調查及偵查證詞 │證稱係受己○○指示配合謝志德│ │ │ │及劉子瑜製作交易憑證之事實 │ ├──┼──────────────┼──────────────┤ │二一│證人鄭國良調查證述 │同上 │ ├──┼──────────────┼──────────────┤ │二二│證人王龍一調查證述 │己○○指示佰鈺公司與鴻齊公司│ │ │ │等交易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 │ │ │讓;佰鈺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 │ │間開始產生資金缺口之事實 │ ├──┼──────────────┼──────────────┤ │二三│證人蘇明乾調查證述 │證稱佰鈺公司與鴻齊公司等公司│ │ │ │間之交易並無實體貨物進出佰鈺│ │ │ │公司,依指示在進出貨單上註明│ │ │ │「貨物由廠商直送客戶」等字樣│ │ │ │之事實 │ ├──┼──────────────┼──────────────┤ │二四│證人曾文雄調查證述 │證稱己○○持佰鈺公司客票及本│ │ │ │票向軒亮公司票貼借款之事實 │ ├──┼──────────────┼──────────────┤ │二五│證人詹玉梅調查證述 │證明鴻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子│ │ │ │瑜之事實 │ ├──┼──────────────┼──────────────┤ │二六│證人郭金玫調查證述 │交易並無實際貨品,僅依劉子瑜│ │ │ │指示在鴻齊公司出貨單上等相關│ │ │ │傳票上簽名,並依指示前往銀行│ │ │ │辦理匯款之事實 │ ├──┼──────────────┼──────────────┤ │二七│證人張麗鳳調查證述 │供稱依寶昇音響行、寶鑫公司負│ │ │ │責人陳寶生之指示開立發票、支│ │ │ │票等相關傳票,並依指示前往銀│ │ │ │行辦理匯款事宜之事實 │ ├──┼──────────────┼──────────────┤ │二八│證人廖碧齡調查證述 │證稱依雅世達公司負責人林育德│ │ │ │指示開立發票、支票等相關傳票│ │ │ │,並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事實□│ ├──┼──────────────┼──────────────┤ │二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櫃買中心依據「就上櫃公司財務│ │ │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證櫃上字│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式」│ │ │第0940000822號函影本一份 │規定,前往佰鈺公司查核,發現│ │ │ │佰鈺公司與鴻齊、麗科、宜鎂、│ │ │ │巨策及文德等公司間交易異常,│ │ │ │且佰鈺公司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憑│ │ │ │證供查核之事實 │ ├──┼──────────────┼──────────────┤ │三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櫃買中心為佰鈺公司與鴻齊等公│ │ │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證櫃上字│司間異常交易及佰鈺公司對遭詐│ │ │第0940003056號函影本一份 │騙之聲明相關處理情形,前往該│ │ │ │等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後發現: │ │ │ │?佰鈺公司與鴻齊等公司交易,│ │ │ │ 為便利廠商之資金調度而開立│ │ │ │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惟│ │ │ │ 未取得「切結書」; │ │ │ │?佰鈺公司開立予鴻齊、宜鎂、│ │ │ │ 巨策、文德公司之支票均由謝│ │ │ │ 志德簽收,然謝志德並非佰鈺│ │ │ │ 公司之員工; │ │ │ │?佰鈺公司與宜鎂、巨策、文德│ │ │ │ 公司間之交易並未符合內控程│ │ │ │ 序,顯有異常等事實 │ ├──┼──────────────┼──────────────┤ │三一│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季、半│佰鈺公司虛增營業額並載入財務│ │ │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各一份(│報表,致銷貨收入及當期淨(損│ │ │下載自公開資訊觀測站) │)利之數據發生錯誤之事實 │ ├──┼──────────────┼──────────────┤ │三二│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度統一發票查│佰鈺公司因虛偽交易而偽造之交│ │ │核清單一份 │易憑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 │ │ │實 │ ├──┼──────────────┼──────────────┤ │三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佰鈺公司犯罪事實二之二十五筆│ │ │之「佰鈺公司虛偽交易及資金流│虛偽交易流程及資金流程 │ │ │向統計表」一份 │ │ ├──┼──────────────┼──────────────┤ │三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佰鈺公司犯罪事實二之二十五筆│ │ │之「佰鈺公司虛偽交易開立統一│虛偽開立發票之金額統計 │ │ │發票及商業發票金額統計表」一│ │ │ │份 │ │ ├──┼──────────────┼──────────────┤ │三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己○○、謝志德等人挪用佰鈺公│ │ │之「挪用佰鈺公司資金統計表」│司資金統計 │ │ │一份 │ │ ├──┼──────────────┼──────────────┤ │三六│本案涉案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己○○將佰鈺公司交予謝志德、│ │ │、九十三年度交易明細及相關傳│劉子瑜等人調度,以掩護虛偽交│ │ │票影本各一份: │易規避查緝而具等具有共犯之事│ │ │㈠佰鈺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實 │ │ │ 生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 │ │ │ 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頭前│ │ │ │ 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合│ │ │ │ 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存│ │ │ │ 款帳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重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之│ │ │ │ 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設│ │ │ │ 於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活│ │ │ │ 期存款帳戶、佰鈺公司設於上│ │ │ │ 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活│ │ │ │ 期存款帳戶 │ │ │ │㈠鴻齊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x │ │ │ 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 │ │ │ 存款帳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建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 │ │ │ 期存款帳戶、設於慶豐商業分│ │ │ │ 行中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之│ │ │ │ 活期存款帳戶、設於聯邦商業│ │ │ │ 銀行中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設於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㈢麗科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 │ │ │ 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 │ │ │ 期存款帳戶 │ │ │ │㈣謝志德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 │ │ 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 │ │ │ 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 │ │ │㈤雅世達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 │ │ 埔墘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設│ │ │ │ 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㈥國揚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行西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 │ │ │㈦ 寶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 樹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 設於華僑銀行樹林分行之活 │ │ │ │ 期存款帳戶 │ │ │ │㈧寶昇音響行設於華僑銀行樹林│ │ │ │ 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 │ │ │㈨宜鎂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 │ │ │ 正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設於│ │ │ │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之活期│ │ │ │ 存款帳戶 │ │ │ │㈩泰宇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 │ │ │ 竹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世學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內│ │ │ │ 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軒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門分│ │ │ │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詹玉梅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 │ │ │ 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三七│李幸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主│李幸哲因發覺佰鈺公司與鴻齊公│ │ │動提供並經扣押之己○○安排交│司等交易有異常,故保留該等交│ │ │易相關進出貨憑證(附扣押筆錄│易憑證之事實 │ │ │一份) │ │ ├──┼──────────────┼──────────────┤ │三八│曾文雄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主動│證明己○○陸續持佰鈺公司客票│ │ │提供並經扣押之傳票等資料(附│及本票向軒亮公司票貼借款之事│ │ │扣押筆錄一份) │實 │ ├──┼──────────────┼──────────────┤ │三九│搜索佰鈺公司等公司之扣押物計│犯罪事實二 │ │ │八十一項(詳贓證物品清單) │ │ ├──┼──────────────┼──────────────┤ │四十│本署95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2│同上 │ │ │81號、第1282號、第1395號、第│ │ │ │1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甲○○、丙○○、丁○○、乙○○、庚○○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上開被告五人所犯之罪,有方法結果 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請一重處斷;核被告己 ○○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觸犯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財報虛偽罪 嫌、同條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侵佔公司資產罪嫌、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帳簿等業務文件內容虛偽記載 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嫌、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 及洗錢防製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 ,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請一重 處斷;核被告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三人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侵 占公司資產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 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及洗錢防製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上 開被告三人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陳寶生、林重 振、王銘賢、黃清水、黃科豐、吳華凱、黃聰仁、林勝海及 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嫌,被告九人上揭所犯為 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庚 ○○係自首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修正前第六十 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辛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佈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 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 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 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 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 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 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 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洗錢防製法第9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 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 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 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 。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 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 ,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 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6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 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1項、前項規定。 對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編抗 告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一年度六、七月間之交易流程 ┌────────┬────────┬────────┬────────┬────────┐ │交易順序 │A出億賣予首采 │B首采賣予中科 │C中科賣予佰鈺 │D佰鈺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 ├────┼───┼───┼────┼───┼────┼───┼────┼───┼────┤ │IC-4 │ 19920│246.57│0000000 │248.4 │0000000 │250 │0000000 │258.75│0000000 │ ├────┴───┼───┴────┼───┴────┼───┴────┼───┴────┤ │統一發票及 │MY00000000 │NX00000000 │NX00000000 │NX00000000 │ │發票日期 │91年06月28日 │91年07月02日 │91年07月08日 │91年07月12日 │ └────────┴────────┴────────┴────────┴────────┘ 附表二:九十二年度二月間之交易流程 ┌────────┬────────┬────────┬────────┬────────┐ │交易順序 │A首采賣予中科 │B中科賣予佰鈺 │C佰鈺賣予首采 │D出億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 ├────┼───┼───┼────┼───┼────┼───┼────┼───┼────┤ │IC-D │ 45600│116 │ 0000000│117 │0000000 │ │ │121.3 │0000000 │ ├────┼───┼───┼────┼───┼────┼───┼────┼───┼────┤ │C128MB-8│ 1321│540.3 │ 713736│543 │717303 │562.1 │742415 │ │ │ ├────┼───┼───┼────┼───┼────┼───┼────┼───┼────┤ │IC-E │ 70190│ 92.6 │ 0000000│93.5 │0000000 │96.77 │0000000 │ │ │ ├────┼───┼───┼────┼───┼────┼───┼────┼───┼────┤ │IC-A │ 83000│ 79 │ 0000000│79.7 │0000000 │ │ │82.5 │0000000 │ ├────┼───┼───┼────┼───┼────┼───┼────┼───┼────┤ │IC-B │ 35600│ 88.3 │ 0000000│89.1 │0000000 │ │ │92.5 │0000000 │ ├────┼───┼───┼────┼───┼────┼───┼────┼───┼────┤ │IC-C │188560│ 14.5 │ 0000000│14.6 │0000000 │15.11 │0000000 │ │ │ └────┴───┴───┴────┴───┴────┴───┴────┴───┴────┘ 附表二-A:首采公司出貨予中科公司: ┌─────────────────────────────┐ │A首采賣予中科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IC-D │ 45600│ 116 │ 0000000│92年02月25日 │ ├────┼────┼────┼────┤RU00000000 │ │C128MB-8│ 1321│ 540.3│ 713736│ │ ├────┼────┼────┼────┤ │ │IC-E │ 70190│ 92.6│ 0000000│ │ ├────┼────┼────┼────┼─────────┤ │IC-A │ 83000│ 79 │ 0000000│92年02月24日 │ ├────┼────┼────┼────┤RU00000000 │ │IC-B │ 35600│ 88.3│ 0000000│ │ ├────┼────┼────┼────┤ │ │IC-C │ 188560│ 14.5│ 0000000│ │ └────┴────┴────┴────┴─────────┘ 附表二-B:中科公司出貨予佰鈺公司 ┌─────────────────────────────┐ │B中科賣予佰鈺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IC-D │ 45600│ 117 │0000000 │97年02月25日 │ ├────┼────┼────┼────┤RU00000000 │ │IC-A │ 83000│ 79.7 │0000000 │ │ ├────┼────┼────┼────┤ │ │IC-B │ 35600│ 89.1 │0000000 │ │ ├────┼────┼────┼────┼─────────┤ │C128MB-8│ 1321│ 543 │717303 │97年02月25日 │ ├────┼────┼────┼────┤RU00000000 │ │IC-E │ 70190│ 93.5 │0000000 │ │ ├────┼────┼────┼────┤ │ │IC-C │ 188560│ 14.6 │0000000 │ │ └────┴────┴────┴────┴─────────┘ 附表二-C:佰鈺公司出貨予首采公司 ┌─────────────────────────────┐ │C佰鈺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C128MB-8│ 1321│ 562.1 │742415 │97年02月26日 │ ├────┼────┼────┼────┤RU00000000 │ │IC-E │ 70190│ 96.77│0000000 │ │ ├────┼────┼────┼────┤ │ │IC-C │ 188560│ 15.11│0000000 │ │ └────┴────┴────┴────┴─────────┘ 附表二-D:山億公司出貨予首采公司 ┌─────────────────────────────┐ │D出億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IC-D │ 45600│121.3 │0000000 │97年02月27日 │ ├────┼────┼────┼────┤RU00000000 │ │IC-A │ 83000│82.5 │0000000 │ │ ├────┼────┼────┼────┤ │ │IC-B │ 35600│92.5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