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洪崇賢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湯永欣 許俊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林鉌翔(原名林欽宗)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3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傑共同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洪崇賢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湯永欣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俊龍共同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林鉌翔共同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事 實 一、緣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959 號18樓)於民國88年10月7 日核准設立,許俊傑自89年11月11日起擔任博微公司之董事長;許俊龍自90年10月14日起擔任博微公司之董事,並自92年6 月起兼任總經理,渠等均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另林鉌翔(原名林欽宗,於100 年2 月11日更名)自91年1 月間起進入博微公司任職,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擔任博微公司之財務經理。而博微公司並於92年9 月16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至93年11月23日不繼續公開發行之,於博微公司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期間,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茲因博微公司92年度營運狀況不佳,許俊傑、許俊龍於同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洪崇賢,遂聘請洪崇賢擔任博微公司財務顧問,協助博微公司募資及業務推廣,並為提高博微公司之營業額,而由洪崇賢介紹認識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247 號7 樓之2) 之負責人湯永欣及安排公司行號間虛偽交易、互開不實發票之記帳業者黃朝陽(因前案既判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許俊傑授權林鉌翔與黃朝陽、湯永欣接洽,以處理虛增營業額事宜。 二、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與黃朝陽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並未實際向博微公司購買DNA 隱性或顯性防偽油墨、DNA 防偽晶片、DNA 防偽辨識組等產品,許俊傑仍透過許俊龍引介而來之洪崇賢,將博微公司之庫存表交予黃朝陽,並指示林鉌翔將已蓋好博微公司公司章之空白統一發票透過湯永欣轉交予黃朝陽,由黃朝陽連續虛偽開立登載博微公司銷售DNA 隱性或顯性防偽油墨、DNA 防偽晶片、DNA 防偽辨識組等產品不實事項之發票計44紙(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再由黃朝陽(起訴書誤載為林鉌翔)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充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88 萬1,400 元,而為掩飾前開之虛偽銷項交易,並由湯永欣提供其本人及聯特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所取得不知情之王普、滕翠華及由黃朝陽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供湯永欣取款轉入博微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下稱博微公司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充作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公司應收帳款款項(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以藉此虛偽資金流程之安排,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發票後,即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總稅額欄之營業稅,共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59 萬 4,07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又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及黃朝陽為掩飾上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復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博微公司逃漏92年7 、8 月份及同年9 、10月份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於92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專屬用或顯性或隱性DNA 油墨予博微公司,仍透過林鉌翔與湯永欣聯繫,收受由黃朝陽以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登載銷售顯性或隱性DNA 油墨予博微公司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0紙(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將之作為博微公司之進項憑證,充當進項成本,以扣抵博微公司92年7 、8 月份及92年9 、10月份營業稅銷項稅額,並分別於92年9 月15日、92年11月14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博微公司逃漏92年7 、8 月份營業稅638,743 元及92年9 、10月份營業稅690,195 元(共計132 萬8,93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為掩飾前開虛偽之進項交易及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湯永欣再自前開博微公司合庫帳戶取款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公司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充作支付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之應付帳款(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藉此資金循環往來進行虛偽資金流程之安排。 四、又博微公司自92年9 月16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許俊傑、許俊龍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製財務報告送請會計師核閱(第1 季、第3 季財務報告)或查核簽證(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而財務報告為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資訊,對於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而言,乃判斷投資標的、時機之重要依據,亦為往來銀行判斷融資條件(即所謂銀根)之主要依據,故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詎許俊傑、許俊龍及林鉌翔竟共同基於虛增博微公司營業績效以製作博微公司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項博微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仍由黃朝陽製作不實之博微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之買賣或銷售合約書,並由許俊傑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錢植屏製作不實之博微公司進、銷貨單,於前述虛偽交易完成後,許俊傑即指示林鉌翔,將博微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之虛偽銷貨、進貨交易之金額登載於博微公司92年度之年報(即財務報告)內,致該年度財報內之損益表所揭露之銷貨收入高達44,118,000元(起訴書略載為44,00 餘萬元),明顯高於91年度財報所揭露之銷貨收入(該年度之銷貨收入為588,000 元),達到虛增營業績效、美化博微公司財報之目的,並於93年5 月3 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博微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俊傑、許俊龍及渠等之辯護人辯稱: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林鉌翔、郭宜達、錢植屏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為被告許俊傑、許俊龍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對被告許俊傑、許俊龍而言,性質上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據有傳聞證據之例外,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被告許俊傑、許俊龍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林鉌翔、郭宜達、錢植屏於偵查之證述,均未經被告許俊傑反對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為被告許俊傑所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該等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定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應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互詰問制度之適用,況其中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林鉌翔、錢植屏已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另證人郭宜達則則未據被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應已充分保障上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難僅因該等證人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遽認渠等在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除上開被告許俊傑、許俊龍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證據方法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二、三所述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湯永欣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洪崇賢固坦承涉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納稅義務人博微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伊是單純介紹湯永欣、黃朝陽給博微公司的林鉌翔認識。伊跟許俊傑沒有太多往來,主要是跟許俊龍有業務往來,伊並不是博微公司財務顧問,也沒有在博微公司任職,雖有印名片頭銜為博微公司財務顧問,但伊忘記原因為何,實際上伊沒有在博微公司任職,也沒有支領薪資,虛開發票部分不是伊負責的云云;又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在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涉有如事實二、三所述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許俊傑辯稱:伊固有授權林鉌翔代表博微公司與洪崇賢聯繫及配合業績作業,惟「配合業績」不等同於「虛偽交易」,不得因認被告有指示林鉌翔為不實交易,又博微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交易均由林欽宗負責接洽,伊並未參與,縱認相關交易係屬不實,伊亦不知情。再林鉌翔、錢植屏原均任職博微公司,惟先後於94、95年間遭調降薪資,因而懷恨於心,渠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或為挾怨報復,或為脫免自身罪責,均顯不可採云云;被告許俊龍辯稱:關於博微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虛開發票的事情,伊均不知情。洪崇賢不是伊直接認識的,洪崇賢是跟文芳公司一起來拜訪我們,因為這樣才認識的,伊大部分都在海外,因總統選票的案子滿趕的,伊才介紹林鉌翔給洪崇賢認識,洪崇賢是文芳公司開出的窗口,之後伊就沒有介入。關於公司應收帳款、銷項憑證等事項,伊都沒有處理,而伊在博微公司只有負責中國的業務,這些會計憑證都不會由伊經手。關於博微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伊也都不知情云云;被告林鉌翔辯稱:伊是92年9 月1 日起暫代財務經理,伊當時是擔任其他部門總監,大概到92年底93年初,伊就沒有暫代。基本上,伊沒有拿許俊龍的章,他們兄弟很親密,也不是很相信別人,所以不會把印章交給別人,再者,整個案件裡面,伊只認識洪崇賢,本案統一發票部分,伊不是窗口,伊只是轉手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湯永欣在調查時自承:伊先認識洪崇賢,後來透過洪崇賢的介紹而認識博微公司許俊傑,也到過博微公司在中和中正路的營業處所2 次。博微公司合庫帳戶資金清查明細(即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資金流向)中之交易,都是伊本人親自匯款轉帳的,匯、取款的交易都是伊做的,至於單據上的字跡有的是伊親自填寫、有的是伊委託朋友填寫,再由伊去辦理的,而這些交易都是伊與洪崇質、黃朝陽3 方談好的,所以要以文芳公司名義匯款給博微公司是洪崇賢的意思,洪崇賢都知情,為了要將資金流向做合理一點,在填寫匯款單時,都會依照匯款人名義是哪家公司而留該公司的統編、電話及地址,另外於92年9 月25日從合寶公司帳戶取款3,056,000 元並匯款至伊本人在世華光復分行的帳戶,這張匯款單上所登記的匯款人電話0000000000是伊當時所使用的,也是從聯特公司前負責人黃健鵬繼受而來的,而這筆資金的匯入,是因為先前伊從王普及滕翠華的帳戶匯款至博微公司帳戶中的交易金額,再循環匯回伊的帳戶中,至於博微公司在合庫中和分行帳戶的提款條是洪崇賢請博微公司開戶後,將蓋印好博微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提款條及存摺交付給伊,方便伊做資金的循環調度。伊最早是與黃朝陽配合虛偽買賣,剛開始不知情,中途發現是虛偽交易後,因為已涉入前開虛偽交易,伊有要求黃朝陽不能讓伊及公司出事,後來因為聯特公司依洪崇賢的建議從事健康管理的業務,也將聯特公司更名聯特健康管理公司,所以也才透過洪崇賢的介紹與博微公司接洽,洪崇賢也透過伊的介紹而認識黃朝陽,因此黃朝陽才會有機會安排博微公司與上述文芳公司等8 家廠商虛偽銷貨交易及群祥瑞公司等7 家廠商虛偽進貨交易,至於博微公司與黃朝陽、洪崇賢如何談妥虛偽交易的細節伊不清楚,伊只是在上述虛偽交易的文件流包括發票收付、進銷貨單及採購單、訂單等之後,由黃朝陽及洪崇賢請伊配合做前述虛偽交易的資金往來,而伊為了完成前述虛偽交易的資金往來交易,有請黃朝陽及洪崇賢提供上述進、銷交易明細,伊才能根據明細上做金額調度,而在實際資金調度上,博微公司在合庫中和分行的存摺及取款條是洪崇賢交給伊的,至於群祥瑞公司等7 家廠商的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取款條都是由黃朝陽提供給伊的,也是方便伊做資金調度方面的使用。上述資金交易確實是伊本人做的,而這個計畫並不是伊提議的,伊只是單純配合黃朝陽、洪崇賢製作金流等語(參見偵字第3323號卷卷二第125-126 頁)。又被告洪崇賢在調查時供稱:伊於92年間透過文芳公司往來銀行華南銀行經理介紹而認識博微公司的負責人許俊傑、營運長許俊龍,認識當時才知道博微公司的產品是DNA 防偽標籤製作,雙方也才談定由文芳公司幫博微公司進行有關DNA 防偽標籤測試,也因為這樣DNA 防偽標籤的印刷測試,所以才比較熟悉博微公司的營運狀況,後來許俊傑、許俊龍兄弟在92 年 間有提及博微公司需要募集上億資金,希望伊能介紹創投公司入股,在伊幫博微公司介紹創投公司期間,許俊傑及許俊龍兄弟幫伊印製名片,以博微公司財務顧問身分,代表博微公司與創投公司接洽,但後來博微公司沒有募資成功。許俊龍有告訴伊說,因為博微公司91年的營運狀況不理想,希望伊能幫博微公司提高營業額,因此伊就介紹聯特公司負責人湯永欣及聯特公司的記帳業者黃朝陽予博微公司的許俊傑及許俊龍認識,介紹他們彼此認識後,有關於如何提高博微公司營運業績的細節部分及實際作為,許俊傑及許俊龍即授權博微公司總監或經理林鉌翔負責與湯永欣配合交易,並再由湯永欣與記帳業者黃朝陽配合有關於提高博微公司交易業績。在擔任博微公司財務顧問主要是負責上述協助博微公司募資及業務推廣,伊並沒有支領博微公司任何薪資、報酬或佣金,而上述提高博微公司業績是因為許俊傑及許俊龍要求伊幫忙,伊才會同意協助的。為了提高博微公司92年營營運業績,伊才會介紹湯永欣及黃朝陽負責協助博微公司虛偽交易,但交易細節伊並未參與也不過問,而是由湯永欣及黃朝陽與博微公司的林鉌翔配合虛偽交易,但會進行這些交易及提高博微公司績效,都不是伊主動提起,都是博微公司許俊傑及許俊龍主動提起的,伊才會去介紹湯永欣及黃朝陽為博微公司安排這些交易。而有關於虛偽交易的發票是黃朝陽負責處理,至於資金則由湯永欣負責安排,而在安排這些交易的過程中黃朝陽問伊博微公司是否需要用油墨,伊則回答要看博微公司有無需要,後來伊就問博微公司的許俊龍有無需要油墨,許俊龍回答我說,會用的到特殊的油墨,但數量不多。黃朝陽為安排博微公司進行上述虛偽交易,是否即以上述的「油墨」做為品項內容,這部分伊不清楚,要問黃朝陽。有關於上述虛偽交易,博微公司有無專用帳戶伊不清楚,要問湯永欣及黃朝陽。扣押物編號A-34「洪顧問乙案」文件資料,這些交易明細並不是伊所製作,也不是伊提供給博微公司的,伊只是介紹湯永欣及黃朝陽安排與博微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參見同上偵卷卷二第88-93 頁);另被告林鉌翔在調查時供稱:伊於92年8 月兼任財務經理期間,發現許俊傑透過洪崇賢的安排與廠商群祥瑞有限公司等7 家及文芳印刷事有限公司等8 家客戶進進行虛偽的買賣交易,伊會發覺虛偽交易是因為這些交易並無實際產品的進出,而且交易文件都是在92年ll、12月間才透過行政管理部經理錢植屏製作相關採購單、銷貨單、進貨單等單據,交由錢植屏、研發部主任詹淳勝、伊本人及許俊傑等主管簽章,伊在這些補製作的單據簽章時都知道這些虛偽交易,但許俊傑要求我等要配合簽章,對於許俊傑的作法,伊於92年8 、9 月間曾與錢植屏向許俊傑表示這種作法的違法性,但許俊傑仍執意我等要配合完成該些虛偽交易據伊統計許俊傑透過洪崇賢安排進行虛偽交易的金額大概有4 千多萬元,而這些4 千多萬元也登載在博微公司的財務報表上。博微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所美化的財務報表目的是為了向銀行辦理融資,但後來都沒有順利辦成融資等語(參照同上偵卷卷二第194-196 頁)。 ㈡再查,證人黃朝陽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博微公司是由洪崇賢所介紹,而洪崇賢是湯永欣介紹的,伊是先認識湯永欣。關於銷售公司發票的流程,就是公司虛增營業額的流程,那時是湯永欣跟伊說博微公司要虛增營業額,但是博微公司何人要他這樣做,伊不清楚。博微公司的窗口是洪崇賢,一進一出的發票伊都是交給湯永欣,再由湯永欣再交給博微公司,博微公司所付報酬部分伊是對應湯永欣,銷項100 萬元約2 至3 千元。洪崇賢轉交給伊的是博微公司的庫存表,因為伊在製作虛增營業額,一般是用電子零件,該公司是用試劑,別的公司沒有,所以伊需要他們公司的庫存表。而博微公司的發票是湯永欣交給伊的,有時是用寄的,並不是洪崇賢交發票給伊。湯永欣告訴伊洪崇賢是博微公司的顧問,而且伊也相信,不然發票是怎麼到手的。伊當時並不認識林鉌翔,因為他們需要多少營業額伊無法決定,所以伊請教洪崇賢,然後洪崇賢打電話回去問,才知道多少營業額,後來洪崇賢告訴伊,他是打電話給財務長,後來伊才知道該公司財務長是林鉌翔。而因為要虛增營業額,他們的庫存不夠,伊請洪崇賢告知公司我要用其他電子零件的發票來虛增營業額,由洪崇賢告知公司,所以他說要請教總經理這部分。伊知道他們有兩兄弟,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許俊傑,發票章是蓋好給伊,上面金額、品名由伊填寫,洪崇賢說他要跟公司負責人聯繫。而關於偵字第3323號卷二第114 至115 頁之博微公司進貨、銷貨明細是由伊製作後交給湯永欣。然後我們會提供買方賣方合約書、資金流向,博微公司要提供存摺來轉帳。而資金流向、部分合約書也是由湯永欣交給伊。剛開始虛偽合約書是交給洪崇賢帶回去博微公司用印,但是蓋好印後,是由湯永欣交回來給伊。博微公司要依據伊所提出上開第114-115 頁的明細來製作出貨單、進貨單,是因為國稅局要查帳的話,這些是必須準備的資料,所有財會人員都知道,而且伊都有告知,出貨單是他們準備,進貨單是伊準備的,伊是準備伊這邊公司的資料,而他們公司的資料,由他們自己準備等語。其於99年1 月5 日在偵查中並具結證稱:伊應該是自92年開始與博微公司接洽。當初是湯永欣介紹洪崇賢給伊認識,當時伊做虛增營業額的事,湯永欣開的公司要虛增營業額,所以他知道伊可以幫他們。洪崇賢是多家公司的財務顧問,至於洪崇賢有無實際任職伊不清楚,他介紹伊多家公司要虛增營業額,博微公司也是,當時洪崇賢應該是博微的財務經理,因為發票是自洪崇賢而來。伊再以一進一出方式讓公司營業額增加,我們就只交虛增部分的營業稅,湯永欣再將錢匯給伊。許俊傑是當時公司負責人,不過伊不認識他,伊沒有跟許俊傑接洽。洪崇賢當時先給伊看博微公司的庫存表,伊就知道他們公司有哪些東西庫存,伊再依照上面品項開立發票,他們公司庫存品好像是試劑,好像有顯性及隱性,但是對於那物品伊不是很清楚。而虛增營業額100 萬元伊報酬是5,000 元。伊這邊有多家公司的存摺,伊就將公司存摺交給湯永欣,由湯永欣去製作金流,即A 公司出發票,B 公司轉錢給A ,這部分是湯永欣處理,而伊會製作報表讓湯永欣知道金流要如何配合發票。伊剛所講是指博微公司金流由湯永欣負責,而伊自己也有負責其他公司的金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都是伊所開立,伊經手的公司伊都記得,而附表二所示發票,都是沒有實際上交易,博微公司不可能與這些公司接觸。另附表三所示博微公司取得之發票也是伊開立之假交易。而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有部分不是伊提供給湯永欣,只有合寶、海天、昇鼎公司是伊由提供帳戶存摺供製作假金流。至於昱昜公司伊不確定,要回去查資料。聯特公司是湯永欣擔任負責人的公司的帳戶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一第261-262 頁);另於99年1 月13日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不是林欽宗將博微公司的空白發票交給伊,有時用寄的,有時是洪崇賢轉交給伊。伊不認識林鉌翔,也沒跟他洽談。伊有將博微公司發票交給文芳、兄弟、文盛、晉碩、鈦合、谷瑞、海天及神馳公司。伊有製作祥瑞、總合、軒成、合寶、鼎鑫、宏盛、文芳、晉碩、兄弟、文盛、鈦合、海天、神馳及其芳公司與博微公司的假買賣契約書,因為要應付國稅局查帳,契約書上的章就是他們的便章,伊交給他們,簽字就是由他們來簽。這些假買賈契約書有固定格式,伊列印下來交給他們,有一些是他們自己做好拿給伊看,伊要對一下發票與契約書所載有無相符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一第294- 298頁)。 ㈢又被告湯永欣在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跟博微公司的接觸是跟許俊傑、許俊龍,當時是洪崇賢帶伊去跟他們認識,此次只是閒聊,並沒有談到發票、帳的事情。第二次去博微公司時,在伊去之前洪崇賢有跟伊提到博微公司做假帳的事,但是去的當時他們公司的人很多,董事長辦公室跟會客的地方人很多,就沒有提出這個事情。而在拜訪許俊傑、許俊龍後隔一段時間,黃朝陽就跟伊說博微公司也需要作不實交易,叫伊把金流部分做好,還有跟博微公司的收款。而會做這種不實交易、這種金流,公司若不願意作,不會提供存摺、提款條,也不會支付報酬,但是這是黃朝陽去接洽的,伊不清楚。後來要交易這部分是跟林鉌翔接洽,是黃朝陽給伊林鉌翔電話,要伊跟博微公司的林鉌翔聯絡發票和資金流向的事,有請林鉌翔提供博微公司的帳戶、提款條,最後接觸就是確認實際數字與收取費用,92年時幫博微公司做完帳之後,有跟林鉌翔接觸2 、3 次,這是為了確認帳上數字,才能夠依據帳上的數字比例去計算酬勞,而最後一次跟林鉌翔拿了一張支票,金額伊忘記了,發票人伊也忘記了,存入哪個帳戶伊也忘記了,後來就沒有再聯繫了,而從博微公司收取的費用,並無分給洪崇賢那是伊跟黃朝陽的錢,跟洪崇賢無關等語;其於99年2 月3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帳戶都是伊於92、93年所使用的。博微公司虛增營業額,與聯特公司有交叉部分的金流,是伊負責,就是說沒有實際交易,但有資金往來,伊所負責部分就是調查局筆錄上所寫的。洪崇賢、黃朝陽對虛增營業額之假交易事前、事後都知情,不過洪崇賢沒有經手發票往來、虛偽匯資金。是黃朝陽拿博微公司的東西給伊作假交易,伊就順便做,博微公司沒有人跟伊洽談。是伊介紹黃朝陽給洪崇賢認識。洪崇賢認識博微公司的人,也帶伊去過博微公司,但當時只知道博微公司營業狀況不佳,沒有談到虛增營業額。而因為伊與黃朝陽之前就在幫一些公司做虛增營業額,於92年有一天黃朝陽跟伊說,請伊在虛偽交易的資金流向再加上博微公司,本案就是做了兩期假交易,時間就是調查局筆錄寫的,該筆錄做得很清楚,伊也坦白交代。調查局有做一個資金流向圖,連伊忘記的事情,他們也拿資料告知伊,本案整個過程,就如同我在調查局所說的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一第308-309 頁);又於99年2 月26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林鉌翔在博微公司擔任何職,不過伊最後一期發票及他們公司的存摺是交給他,也是跟他請領假交易之報酬。洪崇賢在一開始接洽時,介紹博微公司董事長許俊傑給伊認識,後來洪崇賢就較少出現。伊第二次去博微公司跟當時不知是博微的許俊傑還是許俊龍也在場,反正是他們其中一人在場。第二次見面後,洪崇賢有跟伊提及要作假交易。伊第一次去博微公司是跟負責人許俊傑見面,而第二次去博微公司時辦公室有一、二十人在場,然後跟博微公司的交易都是由林鉌翔跟伊接觸。伊想許俊傑應該知悉本案虛增營業額、假交易,不然不會指派他們公司財務經理林鉌翔與伊接洽。許俊傑、許俊龍本人都沒有與伊洽談過。伊不知道博微公司虛增營業額、作假交易之目的,伊想說就是營業額不足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一第371-372 頁);另於99年3 月2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資金流向表格所載之資金流向是屬實,這些資金流向之處理,就如調查局製作的資金流程圖,調查局有給伊看過,調查局還有給伊看另一張總表,也就是流向圖,剛才看的是每天的細項表,流向表的這些錢是伊公司自己的錢。在認識黃朝陽前,伊都是做正經生意的,認識之後,黃朝陽有介紹一些生意給伊,後來在92年左右,伊發現黃朝陽是在做空的,伊就跟黃朝陽說不要害伊,但是因為之前已經配合很多次了,伊想說要撇也難撇清,所以黃朝陽就提議伊做出本案之金流,因為伊有一些貨款、手續費要付,黃朝陽說做金流可以扣抵伊要給黃朝陽的錢,所以伊就同意了,這些伊在調查局都有據實陳述。伊把博微公司的存摺、發票還他們時,有見過林鉌翔,伊覺得他知道博微公司在作假交易,因為他在財務部門,且跟博微公司作假交易的報酬伊是跟林鉌翔拿的,且伊還將博微公司的發票、存摺交給林鉌翔。伊覺得許俊傑、許俊龍他們知情,因為他們叫林鉌翔跟我接洽,而且林鉌翔只是員工,怎麼會自己出錢幫公司作事情。伊沒有與許俊傑、許俊龍聯繫,都是與林鉌翔聯繫,因為這只是一般的交易,沒有想說一定要許俊傑、許俊龍跟伊聯繫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一第391-393 頁);於99年4 月7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博微公司財務部伊只認識林鉌翔。伊沒有與林鉌翔以外之人拿過發票及作假交易之報酬,伊只與博微公司做過一次交易。伊不清楚作假交易金流當時,林鉌翔是否為財務經理。伊有向林鉌翔表明要領取假交易之報酬,伊係以發票上的金額去算報酬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二第52 -53頁)。 ㈣另被告洪崇賢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先認識許俊龍、許俊傑,當時他們要找油墨廠,所以由文芳公司那邊介紹而認識他們,許俊傑、許俊龍有跟伊談到公司的發展與業務,後來才有談到公司營業額的事情,那時並沒有具體的行動,那時伊也不了解這塊。後來伊就介紹湯永欣給博微公司的許俊龍,而湯永欣也有跟林鉌翔有接觸,伊印象中黃朝陽是透過湯永欣跟博微公司的人接觸。伊從未在博微公司任職,那時是因為文芳公司跟許俊龍談到博微公司業務與發展,博微公司要辦理增資,所以博微公司幫伊印了一個顧問的名片,應該是許俊龍交給伊的。那時博微公司有請一些法人、創投公司,因為伊也有認識國內幾家創投公司,所以有請他們來看博微公司是否值得投資,所以伊才有這樣的名片,但是伊沒有收到博微公司的酬勞。伊應該是介紹創投公司在先,後來才有提高營業額的事,兩者間隔沒有很久,差不多兩、三個月的時間,而介紹湯永欣給博微公司認識,這是要虛增營業額,這是兩方面的事。伊介紹湯永欣、黃朝陽給博微公司認識,目的就是在協助博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那時是許俊龍介紹林鉌翔給伊認識,伊記得是許俊龍交代林欽宗去跟湯永欣接觸,二人間的接觸應該就是虛增發票這件事情,但實際上伊不清楚他們作什麼事情,怎麼提高營業額,伊也不清楚等語;其於99年2 月3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許俊龍有請伊幫他提高營業額。湯永欣、黃朝陽是伊介紹給許俊龍、許俊傑認識的,至於如何提高博微公司營運的運作,伊就不清楚了。許俊龍叫林鉌翔與湯永欣聯繫提高博微公司營業額,這件事是許俊龍告訴伊,伊沒有在博微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只是拓展顧問;後來在92年下半年許俊龍要我幫忙提高博微的營業額,許俊傑、許俊龍都告訴伊博微公司要辦增資,也有請法人來投資,但不是很順利,請伊提高博微公司的營業額,所以伊就介紹湯永欣、黃朝陽給許俊龍,至於許俊傑,只有跟湯永欣接觸,許俊傑對此事應該知情,雖然伊多是與許俊龍接觸,但許俊龍、許俊傑是兄弟,又一起經營公司,應該會討論。伊認識湯永欣,湯永欣又介紹黃朝陽給伊認識,黃朝陽有在幫許多公司處理發票、稅務,所以伊請他們幫伊提高博微公司的營業額;伊知道黃朝陽是有在虛開發票,但伊不知這是他的主業,至於湯永欣,伊跟他認識,但伊不知道他手上有許多人頭帳戶。所謂虛偽增加營業額,就是沒有真實往來,但有開發票,沒有進出貨,伊當時就知道他們要上開方式處理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一第305-307 頁);於99年2 月26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清楚林鉌翔在博微公司任何職,不過伊知道他有管財務。伊不清楚安排虛偽交易之過程,林鉌翔負責何部分,伊是介紹湯永欣給博微公司許俊龍認識,許俊龍就交代林鉌翔與湯永欣接洽,伊不清楚為何林鉌翔說許俊傑是透過伊,伊是跟許俊龍接觸,而許俊傑不在場,伊不清楚許俊傑有無參與安排虛偽交易之過程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一第367-369 頁)。被告洪崇賢在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伊跟黃朝陽見過兩、三次面,大部分都是由湯永欣與黃朝陽聯絡,湯永欣再跟林鉌翔聯絡,他們之間有什麼事情、有一些問題都會跟伊說,但是伊並沒有參與事情的過程等語。 ㈤被告林鉌翔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許俊傑有交代伊去跟洪崇賢接觸,就是交付一些單據、發票給洪崇賢,伊知道就是跟業務無關,算是交易憑證,就是類似發票的東西,但當時伊不是財務部門主管。伊只是聽許俊傑的交代辦事情,沒有直接跟他有交易行為,伊知道洪崇賢有替博微公司帶業務過來,至於他作什麼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許俊傑跟伊說,洪崇賢是會計師的人。在業務上面許俊龍也會指示伊,不過交付單據給洪崇賢部分,只有許俊傑指示伊,而許俊龍沒有指示伊。伊記得有一次許俊傑有叫伊計算過洪崇賢所帶進來的業務,伊依據許俊傑所說的成數去計算報酬。基本上,伊有敏感度,是否正常出貨這我會知道,而公司資金增長多少,伊可以看出來,所以能夠判斷是否是虛偽交易,所以伊認為是虛偽交易。伊根據進出貨單據是事後做的,所以認為是虛偽交易。附表二由博微公司開給買受人的不實發票,所據以製作的業務單據或者是合約書,是內部人員依照許俊傑的意思製作的等語;於99年3 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朝陽所做的虛偽交易發票有一陣子都是交給伊,由伊再去處理,當時想法很簡單,因為許俊傑說要做,伊就做,是聽命行事,但做多了,越做越毛,其實一開始也只是做報表,但是做久了就知道實際上他們在做什麼,因為財務部門一開始不知道業務部門在做什麼,做久了以我的敏感度就知道那是假交易。後來是因為查知開發票的那些印刷公司都倒閉了就覺得不對。本案虛偽假交易的契約書是由誰製作的,伊不曉得。伊在博微公司時,許俊傑叫伊擬一些契約,伊就擬好交給律師看,那是否真實交易與伊無關,對伊來說就是許俊傑交辦我一件工作而已。許俊傑透過洪崇賢與群祥瑞等7 家公司及文芳公司等8 家公司進行虛偽買賣交易,公司名稱伊有資料,伊知道3-5 家公司名稱,其他家的伊有看到發票,上面有公司名稱及數字。因為他們叫伊做進出貨憑單,我們也是照做,但實際上卻沒有進出貸。伊在做進出貨憑單時,貨品要有經手人,許俊傑就叫伊、詹博士、錢植屏當經手人,所以伊知道實際並無產品進出。進出貨憑單不是伊做的,但他們有拿一疊給伊蓋章,伊有蓋章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一第377-380 頁);另於99年3 月3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博微公司財報都會交給許俊傑批示,許俊龍不管財務,不過許俊龍對於財務還是知情,只是財報的3 個章不會由許俊龍蓋章。伊有見過湯永欣及對話過,他應該是與洪崇賢一起。伊只是做帳務上書面資料,不過伊有計算過虛偽交易之報酬,數額約是12萬多,伊忘記是給洪崇賢還是湯永欣。伊沒有印象湯永欣有無將博微公司發票及存摺交給伊,但伊記得有幫他算過錢、跑過銀行、做過帳,就是發票進出那一塊,左手拿右手出。伊問過錢植屏,她也是說「她當時只是發覺許俊傑要求她先開立出貨單,但後續貨再進來,她覺得程序有誤,而不知當時係假交易。」,但是整個交易之關係人應該是包括許俊傑、洪崇賢他們的人,出貨單是在後面才做,不是在事情發生時做的,因為先前會有做一些發票,事後為了要與發票相符,才會叫錢植屏開出貨單。伊曾經參與一小部分,當時覺得是權宜措施,許俊傑是因要公開發行、擴大公司規模才這樣做,但是後來我發現他從頭到尾都這樣做是不對的,伊因職務關係是有涉案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二第46-48 頁)。 ㈥證人錢植屏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博微公司係擔任董事長許俊傑助理。公司開發票的流程是由財務部開發票交給業務部,然後交給客戶,伊並沒有處理應收、應付帳款。廠商請款是由財務部主管交給董事長,最後流程才需要董事長蓋章。伊有看過偵字第3323號卷二第293-294 頁進出貨明細單,這是許俊傑交給伊的,伊有根據此份明細製作進貨單、出貨單,這是依據董事長許俊傑指示製作的,所以才會提及進、銷貨的方式不對。伊打完表格後,是交給董事長還是何人,伊忘記了。伊在市調處有說伊不是倉管人員,無權製作這種單據,但因主管交給伊,伊就是做出來。伊在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先銷貨(92年6 至8 月間),再進貨(92年7 至10月)之交易方式,所以銷貨當時倉庫並無產品,倉管人員無法製作銷貨單,許俊傑才會要求妳先配合製作出貨單據,是實在的,伊除了這件外,沒有製作過其他進銷貨單等語;於99年3 月30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2年間伊在博微公司任董事長特助,當時財務經理是郭叔蒼(即郭宜達),英文名MAX ,92年林欽宗任行銷業務,郭叔蒼離職後,林鉌翔應有接任財務經理。伊任博微公司董事長特助期間,董事長是許俊傑,許俊龍是業務部總經理。伊沒有發現博微公司負責人許俊傑買賣假發票、美化財報,是調查局人員給伊看一張表(證20筆錄後附表格),伊才知道,伊記得伊有在表上面簽名。調查局拿剛才那張表給伊看,伊是說正常流程不是這樣做,為何會先打出貨單?一般都是先有進貨,才會有出貨單,是許俊傑叫伊先打出貨單,伊記得這些東西實驗室還沒做出來,伊有直接跟許俊傑反應,伊將單據打出來後就交給林鉌翔,後續流程伊就沒有再處理。伊有在調查局說:知悉先開發票及出貨單據讓客戶報帳,後面才交貨給客戶的方式,但伊是說這樣的程序是不對的,伊只有打表格,後續交貨伊不知悉。伊當時是提醒許俊傑,先進後銷為何要先打單。伊有跟許俊傑反應進銷程序不對,整個交易不是伊在做,也不是說察覺虛偽交易,伊是認為程序都不對,上面交代伊做我就做,伊又不是當事者,而伊辭職是因我姊姊生病,不是因為這個原因。又開立發票及持發票報稅是財務部,伊不知道郭淑蒼是不是因此事而離職,而林鉌翔有去短暫接他的職務。伊不清楚博微公司有無與剛剛提示給伊看附表所示的公司做交易,伊是用那張表格打出貨單,那張表格是許俊傑或是林鉌翔交給伊,時間久了所以伊忘了,而那張表格是誰製作的伊不知道,伊只有打過剛才提示的表單的出貨單而已。許俊傑就伊先打出貨單之事知情,伊有跟他反應。而在博微公司許俊傑是實際經營公司,他是公司董事長。許俊龍管行銷業務,許俊傑是決策者,董事長當然是決策者。在林鉌翔主管範圍,他上面就是許俊傑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二第16-19 頁)。 ㈦證人郭宜達於99年3 月30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大約是92年進入博微公司任職財務經理,後來改為營運長許俊龍的特助。許俊龍、許俊傑都有管到業務,許俊龍是管大陸方面。許俊傑是管業務及研究室,許俊傑有實際經營博微公司並負責決策。調查局約談時伊才發現博微公司以假發票作虛偽交易,92年時是許俊傑跟伊說他有跑出業務,拿訂單給伊看,要伊開立發票,要入公司的帳。92年8 、9 月營業額增加一千多萬,伊有向許俊傑提出質疑,因為伊有看以前的帳冊,以前都沒有那麼大筆的收入,正常來講會慢慢增加,許俊傑說美國有案子快通過,所以他跑出防偽油墨的業務,因他是中科院出身,所以伊覺得他有公信力。伊離開財務室後,林鉌翔有去財務室看傳票。伊不認識黃朝陽、湯永欣,好像有見過洪崇賢,伊在財務室時,許俊龍有介紹洪崇賢給伊認識,有一段時間洪崇賢在快下班時都會進來博微公司,但伊不清楚他做什麼業務的。表單上的文芳、文盛、晉碩公司,博微公司有與其交易過,其他的伊沒印象。該表單伊印象有點模糊,不知是誰製作的,不是伊做的。伊是沒有看到貨物出貨,但伊有看到那些公司的訂單,訂單是許俊傑交給伊的。伊不清楚博微公司是否為了虛增營業額與其他公司作假交易,因為伊待三個月就離開財務室去跑業務了。伊在調查局的筆錄第7~9 頁,調查局所提示之證物,經伊檢視後所述是屬實,那些傳票編號就是剛剛檢察官給伊看的表格上那些公司的發票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二第33-35 頁);而證人郭宜達(即郭泰成、郭叔蒼)於前揭偵查中所稱調查局筆錄第7-9 頁則係證稱:「而就扣押物編號A-32中,傳票編號T-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6 文盛公司中之TU00000000號發票)、T- 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6 文盛公司中之TU00000000號發票)、T- 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6 文盛公司中之UU00000000號發票)、T- 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6 文盛公司中之UU00000000號發票)、T- 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 文芳公司中之TU00000000號發票)、T- 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 文芳公司中之TU00000000號發票)後所附的發票係我比較有印象的發票,因為此些發票不僅金額比較大而且多是文盛公司,這些訂貨單是不是董事長許俊傑親自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但是我確定傳票編號T-000000000 ,發票金額係1,230,600 元以及T-000000000 ,發票金額係2,950,500 元所附的訂貨單係董事長交給我的,而且董事長其實一直都有陸續交給我金額大筆的訂貨單,另外我記得我在收到傳票編號T-000000000 這第1 筆公司銷貨金額特別高的發票時,我有問過董事長我對於此張訂貨單金額偏高感到疑問的原因,而董事長當時跟我表達係因為公司的業務拓展開來,所以我就相信他,並要我依此發票開立銷項憑證。」、「扣押物編號A-32中,傳票上記載CE(董事長室)的就是董事長許俊傑接洽的業務,經我檢視後,此扣押物編號A-32內所有的銷項內容都是董事長許俊傑所接洽的業務;扣押物編號A-31中,傳票上記載CHO (董事長室)的就是董事長許俊傑所產生的進項支出」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18-219 頁)。 ㈧復查,博微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係於92年9 月17日始開戶使用,至92年11月20日止,共計有40筆存款進出明細,嗣後除於92年12月21日經銀行配息142 元外,迄至96年12月27日結清銷戶止,即再無任何存、提款紀錄,而觀諸該40筆存、提款進出明細,除92年9 月17日以1,000 元現金開戶及於92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由博微公司各匯入200,000 元,並分別於92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轉帳支出2,980,950 元予法博經營管理顧問公司(按該公司依被告林鉌翔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博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伊開設的公司,伊曾經以法博公司名義幫許俊傑開過發票,這是許俊傑要求的,這次沒有實際交易,許俊傑那時說為了要做帳,虛列金額,許俊傑叫伊去繳營業稅,時間約92年、93年等語,亦非屬有實際交易之公司)外,其餘35筆交易,係由19筆匯入紀錄及16筆轉帳支出紀錄所組成,其往來明細即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且該等明細除係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為之外,別無其他公司與博微公司有往來紀錄,亦無博微公司本身為支應應付款而有任何存入紀錄,此有博微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扣押證物編號A-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11月9 日函所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偵卷卷三第173 至175 頁);然博微公司於92年間同期所使用之轉帳帳戶及其他客戶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則均非該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此由扣押物編號A-3 、A-5 之博微公司銀行存摺明細即明,而此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且博微公司既特於92年9 月17日開立此帳戶使用,參諸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因向博微公司進貨共計支付高達33,475,470元之款項,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因出貨予博微公司共計收取高達28,207,642元之款項,被告許俊傑身為博微公司之董事長,對此等交易之真偽焉有可能毫不知情。再者,向博微公司進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支付予博微公司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其取款帳戶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均係屬被告湯永欣及共犯黃朝陽所支配使用,而出貨予博微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於博微公司轉帳匯出支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後,該筆款項隨即轉存入被告湯永欣所使用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帳戶,亦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電匯申請書、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取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博微公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電匯申請書、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卷三第181 至270 頁),堪認被告湯永欣及證人黃朝陽之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㈨又查,依扣押物編號A-32博微公司銷項憑證所示,博微公司於92年間並非僅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交易,然何以單獨將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另行獨立之會計傳票憑證清冊,誠屬可疑。且查,其中傳票編號T-000000000 (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6 文盛公司92年10月30日匯入款部分)、T-000000000 (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 神馳公司92年11月18日匯入款部分)、T-000000000 (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8 谷瑞公司92年11月19 日 匯入款項部分)、T- 000000000(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8谷 瑞公司92年10月31日匯入款部分)、T-000000000 (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7 晉碩公司92年9 月28日匯入款部分)、T-000000000 (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7 晉碩公司92年11月19 日 匯入款部分)、T-0000 00000(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鈦合公司92年11月5 日匯入款部分)之傳票,在會計、出納及核准欄,竟均僅由被告許俊傑核章;另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鈦合公司92年10月3 日匯入款部分)僅核准欄有由被告許俊傑核章,其餘各欄空白,而其餘各紙傳票,與其餘傳票之製作方式有異。另T- 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5 兄弟公司92年6 月27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30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25日發票T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 0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6 文盛公司92年6 月25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26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27日發票TU00000000之交易、92年6 月30日發票T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4 文芳公司92年6 月25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30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27日發票TU 00000000 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 00000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7 晉碩公司92年6 月26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30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25 日 發票TU00000000之交易),在部門別標明為「CHO 董事長室」,且經被告許俊傑核章,而該傳票後附之統一發票騎縫處並蓋有「林欽宗」小章,而所檢附之出貨單則分別由「詹淳勝」、「林欽宗」核章;又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6 文盛公司92年7 月28日發票UU00000000、92年7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2 神馳公司92年8 月8 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6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92年8 月20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6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2 神馳公司92年8 月8 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6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0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6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 0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8 谷瑞公司92年8 月4 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3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9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3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7 晉碩公司92年7 月30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 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1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8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1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1 鈦合公司92年7 月31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 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0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7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1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3 海天公司92年8 月15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9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5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8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7 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在部門別標明為「CE董事長室」,且經被告許俊傑核章,而所檢附之出貨單則分別由「詹淳勝」、「林欽宗」核章(參見同上偵卷卷0000-000 頁)。是以被告 林鉌翔於博微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時,雖非博微公司之財務經理,然由上述資料可知,其亦有經手參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過程,而被告許俊傑既有在相關會計傳票上核章,且由證人黃朝陽證稱有同上偵卷卷二第114-115 頁之博微公司92年6 月、92年7 月、92年8 月銷貨明細及92年7-10月進貨明細整理,係由其所製作,證人錢植屏並證稱有依據被告許俊傑所交付之同上內容資料製作出貨單,堪認被告許俊傑亦有參與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過程,並知悉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亦均屬虛偽不實。 ㈩再查,依扣押物編號A-31博微公司進項憑證所示,其中編號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 鼎鑫公司92年11月4 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 軒成公司92年9 月29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 軒成公司92年11月7 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總合公司92年9 月29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合寶公司92年9 月25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合寶公司92年10月29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合寶公司92年10月30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 宏盛公司92年9 月26日款項),關於會計、出納、核准欄,均僅由被告許俊傑核章,其餘與附表三所示交易有關之傳票,亦分別僅由會計「吳美慧」或出納「徐郁君」及被告許俊傑在核准欄核章,實與博微公司其餘正常交易之傳票製作方式有異(參見扣押物編號A-58博微公司92年6 月傳票),是被告許俊傑猶為前述辯解,實不足採。抑且,觀諸扣押物編號A-31博微公司進項憑證,其中編號T-00000000 0之傳票,係博微公司於99年8 月20日開立予被告湯永欣面額168,000 元之支票,而該筆應付費用主要係依據編號T-000000000 之傳票,其中4 紙請款單均係由被告許俊傑以資料處理費、諮詢手續費名義請領,並由交易對象之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切結書,指名開立支票抬頭為湯永欣,然被告湯永欣與博微公司有所關涉者,僅有本案與黃朝陽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安排金流部分,顯見上開指定受款人為湯永欣之支票即係被告湯永欣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報酬部分,且博微公司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與支付湯永欣款項依據之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交易之相關傳票,另行製作獨立之會計傳票憑證清冊,然博微公司92年間之進項對象並非僅有該等交易,足見被告許俊傑係有意區分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部分,並將支付實施者之報酬併列入其中,益證被告許俊傑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況依據扣押物編號A-57博微公司回覆關於92年度國稅局查核問題資料所示,博微公司於97年2 月1 日曾書立承諾書,認諾92年8 至10月間與總合公司交易之如附表三所示10紙發票、與鼎鑫公司交易之如附表三所示之7 紙發票係屬不實交易,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4 月22日裁處罰鍰369,292 元,此有承諾書及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許俊傑猶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不足採信。 又查,依扣押物編號A-34洪顧問乙案文件資料所示(參見同上偵卷卷四第166-172 頁),其中即詳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內容,顯見被告洪崇賢對之亦知之甚詳,而被告洪崇賢既明知黃朝陽有為博微公司安排虛偽不實之交易,則對於黃朝陽有以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對象為博微公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及博微公司有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扣抵營業稅一事,焉能諉為不知。且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許俊龍亦有參與本案不法犯行,是被告洪崇賢、許俊龍猶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此外,復有博微公司開立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進項發票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見同上偵卷卷三第141 -148頁)、如附表三所示公司開立予博微公司之銷項發票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見同上偵卷卷三第149-15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9111號函(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二第103 頁)、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以博微公司發票申報進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見同上偵卷卷三第165-172 頁)、博微公司92年7-8 月、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見扣押物編號A-51)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至被告許俊傑、許俊龍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雖聲請傳訊證人梅國華、詹淳勝,以證明博微公司確實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交易,惟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許俊傑、許俊龍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洪崇賢所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之犯罪事實係因其與文芳公司負責人高天鵬因文芳公司欲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融資額度1 千萬範圍內之循環借款,而於92年4 月間,明知文芳公司與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彤電股份有限公司、金賀商行、穩達資訊有限公司、百視企業有限公司、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彤妍企業有限公司、堅烽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而係由洪崇賢透過案外人潘建龍、王普向明昆公司、彤電公司、金賀商行、百視公司、穩達公司、優先公司、彤妍公司、堅烽公司商借支票。另高天鵬向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商借支票,竟由高天鵬、洪崇賢指示文芳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支票金額,虛偽填載等額之銷項交易發票之業務上文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佯以文芳公司確有銷售貨物與上開明昆等9 家公司而取得客戶支票,嗣持借得之支票及相對應之不實發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借款,嗣陽信銀行追討債權,發現文芳公司提供予陽信銀行作為還款擔保之支票及發票,並非實際真正交易所取得,始知受騙,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罪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與本案起訴事實所涉犯之罪名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然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自難認定與前案間具有修法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非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洪崇賢、林鉌翔前開辯解,均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洪崇賢、林鉌翔、湯永欣等人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四所述部分: 訊據被告林鉌翔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另被告許俊傑、許俊龍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許俊傑辯稱:伊在博微公司是做研發,對於財報不實部分,伊都不知情云云;被告許俊龍辯稱:關於博微公司財務報表伊都沒有看,伊把伊印章交給財務部的林鉌翔,因為林鉌翔是財務部門的主管,基本上伊授權他可以在所有文件上蓋用伊印章,伊覺得這樣方便,所以就把章放在公司裡面。伊在博微公司公開發行那年即92年開始當總經理,伊會接任總經理是因為公司要公開發行,董事長、總經理要切割,才會接任總經理。博微公司的財務狀況,基本上伊沒有過問,而博微公司在中國大陸之法人是伊,伊都在處理中國的事務,關於博微公司虛增銷貨收入部分,伊也不知情。伊只有介入關於DNA 的保存廣告宣傳云云。然查: ㈠博微公司於92年8 月28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即金管會之前身)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經該會於92年9 月17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920141128號函復稱:「貴公司申報首次辦公理公開發行普通股14,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140,000,000 元乙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92年9 月16日申報生效」,另博微公司於92年11月26日並申報發行新股,經該會於92年12月5 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920157444號函復稱:「貴公司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200,000,000 元乙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92年12月5 日申報生效」,此有上開函文2 紙在卷可按。又博微公司自92年9 月16日公開發行,迄至93年11月23日不繼續公開發行之,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列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卷三第1 頁)。是以博微公司自92年9 月16日至93年11月23日止,既有公開發行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 ㈡又查,前述如事實二、三所述博微公司與各該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已如前述,而在博微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中所附損益表內銷貨收入因列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使銷貨收入高達44,118,000元(起訴書略載為44,00 餘萬元),明顯高於91年度財報所揭露之銷貨收入(該年度之銷貨收入為588,000 元),此有博微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稽。再者,依本案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依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9 月17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41128號函復博微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之申報生效時間時,於函文第四點即已說明「貴公司嗣後依規定應辦理公告申報之項目及申報時效等,請參酌『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及本會91年6 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令之相關規定辦理…。」,再觀諸上開令函內容規定:「一、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二、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前項應公告申報事項,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之作業規範辦理。三、目前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為「公開資訊觀測站」( 網址:http://sii.tse.com.tw/)。」,此有該會91年6 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令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查關於博微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92年度財務報告之時點,經該局函復稱:「查博微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已於93年5 月3 日上傳公開資訊觀站,並檢附博微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乙份。」,此有該局函文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按。是以博微公司既係於93年5 月3 日始公告申報92年度財務報告,本案自應逕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許俊傑身為博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許俊龍身為博微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林鉌翔身為博微公司之財務經理,既明知博微公司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焉能謂對於博微公司92年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並不知情,況被告許俊傑並有在上開財務報告負責人及經理人欄核章,是渠等自應就博微公司公告申報不實之92年度財務報告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俊傑、許俊龍前開辯解,均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等人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因本案被告許俊傑、許俊龍不僅為博微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為博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許俊傑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另被告洪崇賢、湯永欣並非博微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又被告林鉌翔於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時亦非博微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洪崇賢、湯永欣、林鉌翔,而被告許俊傑、許俊龍因本即為上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修正後之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許俊傑、許俊龍。 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該條例並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者。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俊傑等人。 ⒍綜上,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後刑法中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額、身分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分別有提高、減輕與刪除之修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整體適用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關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有不同,但實務上對於行為時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與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相符,是該部分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㈣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同法第171 條均有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要件及科刑法條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行為時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僅係文字修正,對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不生影響。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修正比較: 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於事實欄三所述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分別於95年5 月30日(第1 次修正)、99年6 月2 日(第2 次修正)修正公布,其中行為時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 條原規定:「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Ⅱ、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Ⅲ、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Ⅳ、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Ⅴ、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5年5 月30日第1 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第3、4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而於99年6 月2 日之第2 次修正則係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處罰規定,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修正前)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0 年5 月27日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 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且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並明白揭櫫:「……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是以公司負責人既係為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自亦有成立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餘地,且因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能適用該法論處。同理,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僅有違反第20條第1 項或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者之處罰規定,於該次修正公布,始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者之處罰規定(第20條第2 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現規定「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按此次修正公布同法第171 條,並由1 項增加為6 項)。於此之前,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固無適用第171 條規定處罰之餘地,然依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有對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之刑罰規定。是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前,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若同時符合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於該條款修正公布後,自應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其於修正公布後,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違反證券交易法20條第2項之行為時係92年5月3日,自應逕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且因2罪間係屬法律競合之關係,自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㈢查被告許俊傑為博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許俊龍為博微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核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述之為納稅義務人博微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核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補充)。再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規定,應依同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且因此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爰不另論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洪崇賢、林鉌翔、湯永欣間,就如事實欄二、三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關於被告洪崇賢、林鉌翔、湯永欣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述之犯行,及被告林鉌翔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雖因渠等均非博微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洪崇賢、林鉌翔、湯永欣等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及為納稅義務人博微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斷。再洪崇賢、湯永欣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查,被告林鉌翔於95年8 月1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雖僅係以證人身分檢舉博微公司負責人許俊傑等人,而不符合自首或自白之要件,此有該站99年12月9 日板法字第09944065540 號函文附卷可稽,惟被告林鉌翔於行為當時在博微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因屬受僱人身分而聽命於董事長即被告許俊傑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而其所犯證券交易法之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乃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洪崇賢、林鉌翔、湯永欣等人為圖私利,恣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紊亂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提供其他公司申報扣抵稅捐而幫助逃漏稅捐,復以其他公司所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捐而逃漏稅捐,影響社會經濟及稅捐稽徵甚鉅,而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明知博微公司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竟申報並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勢將影響投資人之權益,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洪崇賢、湯永欣、林鉌翔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被告洪崇賢、湯永欣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許俊傑、許俊龍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其2 人所犯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俊傑復與許俊龍、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就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固係由黃朝陽所製作,惟被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等人均非屬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實難認渠等有何開立填製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權限,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從而,公訴人所舉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就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所提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許俊傑等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俊傑等人涉有上開罪責,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許俊傑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許俊傑等人上前揭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前揭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5 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之處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職務名稱 │ 公司名稱 │ 地 址 │ 備 註 │ ├──┼────┼─────┼──────┼────────┼──────┤ │ 1 │劉文裕 │實際負責人│鈦合實業有限│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另為不起訴處│ │ │ │ │公司(下稱鈦│東路69巷27號1樓 │分 │ │ │ │ │合公司) │ │ │ ├──┼────┼─────┼──────┼────────┼──────┤ │ 2 │巫秀龍 │負責人 │神馳企業股份│臺北縣土城市自強│另為緩起訴處│ │ │ │ │有限公司(下│街11巷3號4樓 │分 │ │ │ │ │稱神馳公司)│ │ │ ├──┼────┼─────┼──────┼────────┼──────┤ │ 3 │葉海瑞 │負責人 │海天科技股份│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另為緩起訴處│ │ │ │ │有限公司(下│二路228號4樓 │分 │ │ │ │ │稱海天公司)│ │ │ ├──┼────┼─────┼──────┼────────┼──────┤ │ 4 │高天麗 │實際負責人│文芳印刷事務│臺北市中正區仁愛│ │ │ │ │ │有限公司(下│路2段1號5樓 │ │ │ │ │ │稱文芳公司)│ │ │ ├──┼────┼─────┼──────┼────────┤ │ │ 5 │高天麗 │實際負責人│兄弟印刷股份│臺北縣中和市中山│ │ │ │ │ │有限公司(下│路3段110之6號 │ │ │ │ │ │稱兄弟公司)│ │ │ ├──┼────┼─────┼──────┼────────┤ │ │ 6 │高天麗 │實際負責人│文盛科技有限│臺北市中山區松 │ │ │ │ │ │公司(下稱文│江路101號10樓 │ │ │ │ │ │盛公司) │ │ │ ├──┼────┼─────┼──────┼────────┼──────┤ │ 7 │陳淑真(│負責人 │晉碩股份有限│臺北縣新莊市思源│另行簽結 │ │ │原名陳瀠│ │公司(下稱晉│路593巷2號5樓 │ │ │ │子) │ │碩公司) │ │ │ ├──┼────┼─────┼──────┼────────┼──────┤ │ 8 │阮素蘭 │負責人 │谷瑞興業有限│臺北縣中和市橋安│另行聲請簡易│ │ │ │ │公司(下稱谷│街23號6樓 │判決處刑 │ │ │ │ │瑞公司) │ │ │ ├──┼────┼─────┼──────┼────────┼──────┤ │ 9 │林福地 │負責人 │總合實業有限│臺北市中山區民權│另為不起訴處│ │ │ │ │公司(下稱總│東路3段45號2樓 │分 │ │ │ │ │合公司) │ │ │ ├──┼────┼─────┼──────┼────────┼──────┤ │ 10 │王榮華 │負責人 │群祥瑞有限公│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另為不起訴處│ │ │ │ │司(下稱群祥│路3號7樓之4 │分 │ │ │ │ │瑞公司) │ │ │ ├──┼────┼─────┼──────┼────────┼──────┤ │ 11 │劉文裕 │實際負責人│合寶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中正│另為不起訴處│ │ │ │ │(下稱合寶公│路736號11樓之4 │分 │ │ │ │ │司) │ │ │ ├──┼────┼─────┼──────┼────────┼──────┤ │ 12 │周鑫祥 │負責人 │宏盛國際企業│臺北縣中和市健八│另為不起訴處│ │ │ │ │有限公司(下│路16號3樓之4 │分 │ │ │ │ │稱宏盛公司)│ │ │ ├──┼────┼─────┼──────┼────────┼──────┤ │ 13 │陳良誠 │負責人 │軒成企業有限│臺北市中山區民權│另行聲請簡易│ │ │ │ │公司(下稱軒│東路3段45號2樓 │判決處刑 │ │ │ │ │成公司) │ │ │ ├──┼────┼─────┼──────┼────────┼──────┤ │ 14 │陳伊凡 │92年間負責│其芳國際股份│臺北市中山 │另行聲請簡易│ │ │ │保管使 │有限公司(下│區○○○路○段83 │判決處刑 │ │ │ │用公司大、│稱其芳公司)│巷5號7樓 │ │ │ │ │小章及 │ │ │ │ │ │ │發票之人 │ │ │ │ ├──┼────┼─────┼──────┼────────┼──────┤ │ 15 │林德水 │負責人 │鼎鑫國際實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 │ │ │ │有限公司(下│路1段350號4樓之 │ │ │ │ │ │稱鼎鑫公司)│53 │ │ └──┴────┴─────┴──────┴────────┴──────┘ 附表二:博微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買受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暨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號│/(實際├──┬────┬─────┬───────────┬──────────┤ │ │負責人)│張數│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總銷售額 │申報扣抵稅額/ 總稅額│ │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鈦合公司│ 7 │ 92.07 │UU00000000│1,900,000 │ │95,000 │ │ │ │(劉文裕)│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5,815,000 │18,750 │290,750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525,000 │ │26,2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1,891,000 │ │94,500 │ │ ╞═╪════╪══╪════╪═════╪═════╪═════╪═════╪════╡ │2 │神馳公司│ 6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巫秀龍)│ ├────┼─────┼─────┤ ├─────┤ │ │ │ │ │ 92.08 │UU00000000│525,000 │ │26,2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 │ ├────┼─────┼─────┤2,400,000 ├─────┤120,000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3 │海天公司│ 5 │ 92.08 │UU00000000│525,000 │ │26,250 │ │ │ │(葉海瑞)│ ├────┼─────┼─────┤ ├─────┤ │ │ │ │ │ 92.08 │U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2,175,000 │18,750 │108,750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4 │文芳公司│ 3 │ 92.06 │TU00000000│420,000 │ │21,000 │ │ │ │(高天麗)│ ├────┼─────┼─────┤ ├─────┤ │ │ │ │ │ 92.06 │TU00000000│1,819,000 │3,256,500 │90,950 │162,825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1,017,500 │ │50,875 │ │ ╞═╪════╪══╪════╪═════╪═════╪═════╪═════╪════╡ │5 │兄弟公司│ 3 │ 92.06 │TU00000000│782,000 │ │39,100 │ │ │ │(高天麗)│ ├────┼─────┼─────┤ ├─────┤ │ │ │ │ │ 92.06 │TU00000000│125,000 │1,855,000 │6,250 │92,750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948,000 │ │47,400 │ │ ╞═╪════╪══╪════╪═════╪═════╪═════╪═════╪════╡ │6 │文盛公司│ 6 │ 92.06 │TU00000000│149,100 │ │7,455 │ │ │ │(高天麗)│ ├────┼─────┼─────┤ ├─────┤ │ │ │ │ │ 92.06 │TU00000000│140,000 │ │7,000 │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1,172,000 │7,894,600 │58,600 │394,730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1,123,500 │ │56,175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2,500,000 │ │125,0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2,810,000 │ │140,500 │ │ ╞═╪════╪══╪════╪═════╪═════╪═════╪═════╪════╡ │7 │晉碩公司│ 9 │ 92.06 │TU00000000│948,000 │ │47,400 │ │ │ │(陳瀅子)│ ├────┼─────┼─────┤ ├─────┤ │ │ │ │ │ 92.06 │TU00000000│58,800 │ │2,940 │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1,928,500 │ │96,425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6,485,300 │17,500 │324,265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225,000 │ │11,2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1,925,000 │ │96,250 │ │ ╞═╪════╪══╪════╪═════╪═════╪═════╪═════╪════╡ │8 │谷瑞公司│ 5 │ 92.08 │U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阮素蘭)│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2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2,000,000 │17,500 │100,000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 │合 計 │44 │ │ │ 31,881,400 │ 1,594,070 │ └─┴────┴──┴────┴─────┴───────────┴──────────┘ 附表二之一 ┌─┬────┬───────────────────────────────────┐ │編│買受人 │ 匯入博微公司合庫中和分行帳戶之資金流向 │ │號│/(實際├────┬─────┬─────┬───────────┬──────┤ │ │負責人)│買受人匯│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取款帳戶 │ 備 註 │ │ │ │款日期 │ │ │ │ │ ├─┼────┼────┼─────┼─────┼───────────┼──────┤ │1 │鈦合公司│92.10.3 │1,984,500 │世華光復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3 帳戶共取款│ │ │(劉文裕)│ │ │ │996,000 │2,076,000元 │ │ │ │ │ │ ├───────────┤,餘款47,000│ │ │ │ │ │ │滕翠華(世華安和) │元領現、44,5│ │ │ │ │ │ │500,000 │00元存回滕翠│ │ │ │ │ │ ├───────────┤華前述帳戶 │ │ │ │ │ │ │湯永欣(世華光復) │ │ │ │ │ │ │ │2,076,000 │ │ │ │ ├────┼─────┼─────┼───────────┼──────┤ │ │ │92.10.27│995,000 │世華光復 │湯永欣(世華光復) │2 帳戶共取款│ │ │ │ │ │ │195,000 │995,030元, │ │ │ │ │ │ ├───────────┤餘款30元匯款│ │ │ │ │ │ │滕翠華(世華安和) │手續費 │ │ │ │ │ │ │800,030 │ │ │ │ ├────┼─────┼─────┼───────────┼──────┤ │ │ │92.10.29│1,000,000 │世華光復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 │ │ │ ├────┼─────┼─────┼───────────┼──────┤ │ │ │92.11.5 │1,126,250 │合庫中山路│昇鼎公司(合庫中山路)│ │ │ │ ├────┼─────┼─────┼───────────┼──────┤ │ │ │92.11.5 │1,000,000 │花旗城東 │昱昜公司(花旗中山) │ │ │ │ │ │ │ │ │ │ │ │ ├────┼─────┼─────┼───────────┼──────┤ │ │ │合 計 │6,105,750 │ │ │ │ ╞═╪════╪════╪═════╪═════╪═══════════╪══════╡ │2 │神馳公司│92.11.18│2,520,000 │合庫松興 │海天公司(合庫松江) │ │ │ │(巫秀龍)│ │ │ │ │ │ │ │ │ │ │ │ │ │ ╞═╪════╪════╪═════╪═════╪═══════════╪══════╡ │3 │海天公司│92.11.3 │2,283,750 │世華復興 │滕翠華(世華安和) │餘款9,210 元│ │ │(葉海瑞)│ │ │ │2,293,000 │領現、40元匯│ │ │ │ │ │ │ │款手續費 │ ╞═╪════╪════╪═════╪═════╪═══════════╪══════╡ │4 │文芳公司│92.9.25 │950,000 │土銀中崙 │王普(土銀古亭) │ │ │ │(高天麗)├────┼─────┼─────┼───────────┼──────┤ │ │ │92.9.25 │2,469,325 │世華光復 │滕翠華(世華安和) │ │ │ │ ├────┼─────┼─────┼───────────┼──────┤ │ │ │合計 │3,419,325 │ │ │ │ ╞═╪════╪════╪═════╪═════╪═══════════╪══════╡ │5 │兄弟公司│92.9.30 │1,947,750 │合庫埔墘 │合寶公司(合庫埔墘) │餘款995,700 │ │ │(高天麗)│ │ │ │2,943,500 │元匯入聯特公│ │ │ │ │ │ │ │司世華光復帳│ │ │ │ │ │ │ │戶 │ ╞═╪════╪════╪═════╪═════╪═══════════╪══════╡ │6 │文盛公司│92.9.25 │2,713,830 │世華光復 │湯永欣(世華光復) │ │ │ │(高天麗)│ │ │ │ │ │ │ │ ├────┼─────┼─────┼───────────┼──────┤ │ │ │92.10.17│2,575,500 │世華光復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3 帳戶共取款│ │ │ │ │ │ │305,500 │2,575,550元 │ │ │ │ │ │ ├───────────┤,餘款10元領│ │ │ │ │ │ │滕翠華(世華光復) │現、40元匯款│ │ │ │ │ │ │1,370,000 │手續費 │ │ │ │ │ │ ├───────────┤ │ │ │ │ │ │ │湯永欣(世華光復) │ │ │ │ │ │ │ │900,000 │ │ │ │ ├────┼─────┼─────┼───────────┼──────┤ │ │ │92.10.30│3,000,000 │世華光復 │湯永欣(世華光復) │3 帳戶共取款│ │ │ │ │ │ │410,000 │3,080,000元 │ │ │ │ │ │ ├───────────┤,餘款80,000│ │ │ │ │ │ │滕翠華(世華安和) │元領現 │ │ │ │ │ │ │2,450,000 │ │ │ │ │ │ │ ├───────────┤ │ │ │ │ │ │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 │ │ │ │ │ │ │220,000 │ │ │ │ ├────┼─────┼─────┼───────────┼──────┤ │ │ │合 計 │8,289,330 │ │ │ │ ╞═╪════╪════╪═════╪═════╪═══════════╪══════╡ │7 │晉碩公司│92.9.29 │2,282,065 │世華光復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 │ │ │(陳瀅子)│ │ │ │40,000 │ │ │ │ │ │ │ ├───────────┼──────┤ │ │ │ │ │ │滕翠華(世華安和) │ │ │ │ │ │ │ │1,722,065 │ │ │ │ │ │ │ ├───────────┼──────┤ │ │ │ │ │ │湯永欣(世華光復) │ │ │ │ │ │ │ │520,000 │ │ │ │ ├────┼─────┼─────┼───────────┼──────┤ │ │ │92.9.29 │800,000 │土銀中崙 │王普(土銀古亭) │ │ │ │ ├────┼─────┼─────┼───────────┼──────┤ │ │ │92.10.14│2,021,250 │世華光復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2 帳戶合計取│ │ │ │ │ │ │1,031,300 │款2,031,300 │ │ │ │ │ │ ├───────────┤元,餘款10,0│ │ │ │ │ │ │滕翠華(世華安和) │10元領現、40│ │ │ │ │ │ │1,000,000 │元匯款手續費│ │ │ ├────┼─────┼─────┼───────────┼──────┤ │ │ │92.11.19│1,706,250 │合庫松江 │海天公司(合庫松江) │ │ │ │ ├────┼─────┼─────┼───────────┼──────┤ │ │ │合 計 │6,809,565 │ │ │ │ ╞═╪════╪════╪═════╪═════╪═══════════╪══════╡ │8 │谷瑞公司│92.10.31│1,100,000 │世華安和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餘款500,000 │ │ │(阮素蘭)│ │ │ │1,600,000 │元存入湯永欣│ │ │ │ │ │ │ │世華光復帳戶│ │ │ ├────┼─────┼─────┼───────────┼──────┤ │ │ │92.11.19│1,000,000 │合庫松江 │海天公司(合庫松江) │ │ │ │ ├────┼─────┼─────┼───────────┼──────┤ │ │ │合 計 │2,100,000 │ │ │ │ ├─┴────┼────┴─────┼─────┼───────────┼──────┤ │ 總 計 │ 33,475,470 │ │ │ │ └──────┴──────────┴─────┴───────────┴──────┘ 附表三:博微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 │編│銷售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暨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號│/(實際負├──┬────┬─────┬─────┬─────┬─────┬─────┬─────┬─────┤ │ │責人) │張數│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92年7 、8 │92年9、10 │92年7 、8 │92年9 、10│ │ │ │ │ │ │ │ │月總銷售額│月總銷售額│月扣抵稅額│月扣抵稅額│ ╞═╪═════╪══╪════╪═════╪═════╪═════╪═════╪═════╪═════╪═════╡ │1 │總合公司 │10 │92.08 │UW00000000│527,928 │26,397 │ │ │ │ │ │ │(林福地) │ ├────┼─────┼─────┼─────┤1,136,844 │ │ 56,843 │ │ │ │ │ │92.08 │UW00000000│608,916 │30,446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07,000 │20,350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15,000 │20,750 │ │3,249,000 │ │162,450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15,000 │20,750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 │ │ │ │92.10 │VW00000000│332,000 │16,600 │ │ │ │ │ ╞═╪═════╪══╪════╪═════╪═════╪═════╪═════╪═════╪═════╪═════╡ │2 │群祥瑞公司│6 │92.07 │UW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王榮華) │ ├────┼─────┼─────┼─────┤ │ │ │ │ │ │ │ │92.08 │UW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1,239,000 │ │ 71,500 │ │ │ │ │ │92.08 │UW00000000│470,000 │23,500 │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 │載為47,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16,000 │20,8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07,000 │20,350 │ │1,430,000 │ │ 61,950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16,000 │20,800 │ │ │ │ │ ╞═╪═════╪══╪════╪═════╪═════╪═════╪═════╪═════╪═════╪═════╡ │3 │合寶公司 │16 │92.08 │UU00000000│500,000 │25,000 │ │ │ │ │ │ │(劉文裕)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500,000 │25,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550,000 │27,500 │ │ │ │ │ │ │ │ ├────┼─────┼─────┼─────┤4,299,360 │ │ 145,500 │ │ │ │ │ │92.08 │U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97,700 │24,885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82,760 │24,138 │ │ │ │ │ │ │ │ ├────┼─────┼─────┼─────┤ │2,910,000 │ │ 214,970 │ │ │ │ │92.09 │VU00000000│419,200 │20,96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14,750 │20,738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02,300 │20,115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19,200 │20,960 │ │ │ │ │ │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414,750 │20,738 │ │ │ │ │ │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419,200 │20,960 │ │ │ │ │ │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414,750 │20,738 │ │ │ │ │ │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414,750 │20,738 │ │ │ │ │ ╞═╪═════╪══╪════╪═════╪═════╪═════╪═════╪═════╪═════╪═════╡ │4 │宏盛公司 │13 │92.08 │U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周鑫祥)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550,000 │27,500 │2,250,000 │ │ 112,500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500,000 │25,000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15,000 │20,75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322,000 │16,1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02,500 │20,125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332,000 │16,600 │ │3,096,500 │ │ 154,825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10,000 │20,5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02,500 │20,125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10,000 │20,5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02,500 │20,125 │ │ │ │ │ ╞═╪═════╪══╪════╪═════╪═════╪═════╪═════╪═════╪═════╪═════╡ │5 │軒成公司 │4 │92.08 │UW00000000│490,000 │24,500 │ │ │ │ │ │ │(陳良誠) │ ├────┼─────┼─────┼─────┤ │ │ │ │ │ │ │ │92.08 │UW00000000│490,000 │24,500 │ │ │ │ │ │ │ │ ├────┼─────┼─────┼─────┤2,088,000 │ │104,400 │ │ │ │ │ │92.08 │UW00000000│640,000 │32,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W00000000│468,000 │23,400 │ │ │ │ │ ╞═╪═════╪══╪════╪═════╪═════╪═════╪═════╪═════╪═════╪═════╡ │6 │其芳公司 │4 │92.08 │U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陳伊凡) │ ├────┼─────┼─────┼─────┤ │ │ │ │ │ │ │ │92.08 │UW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1,880,000 │ │ 94,000 │ │ │ │ │ │92.08 │UW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7 │鼎鑫公司 │7 │92.08 │UU00000000│600,000 │30,000 │ │ │ │ │ │ │(林德水) │ ├────┼─────┼─────┼─────┤1,080,000 │ │ 54,000 │ │ │ │ │ │92.08 │UU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320,000 │16,000 │ │ │ │ │ │ │ │ ├────┼─────┼─────┼─────┤ │1,920,000 │ │ 96,000 │ │ │ │ │92.09 │V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320,000 │16,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合計 │60 │ │ │26,578,704│1,328,938 │13,973,204│12,605,500│ 638,743 │ 690,195 │ └─┴─────┴──┴────┴─────┴─────┴─────┴─────┴─────┴─────┴─────┘ 附表三之一: ┌─┬─────┬────────────────────────────────────────────────┐ │編│買受人 │ 自博微公司合庫中和分行帳戶匯出之資金去向 │ │號│/(實際 ├────┬─────┬─────┬───────────────────────────────┤ │ │負責人) │博微公司│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資金後續去向 │ │ │ │轉帳支出│ │ ├────┬─────┬───────────┬────────┤ │ │ │日期 │ │ │買受人轉│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 註 │ │ │ │ │ │ │帳支出日│ │ │ │ │ │ │ │ │ │期 │ │ │ │ ╞═╪═════╪════╪═════╪═════╪════╪═════╪═══════════╪════════╡ │1 │總合公司 │92.09.29│1,193,687 │總合公司(│92.09.29│1,194,000 │合寶公司(合庫埔墘) │存款人:總合公司│ │ │(林福地)│ │ │合庫土城)│ │ │ │ │ │ │ ├────┼─────┼─────┼────┼─────┼───────────┼────────┤ │ │ │92.10.20│1,304,100 │總合公司(│92.10.20│494,000 │湯永欣(世華光復) │匯款人:黃健鵬 │ │ │ │ │ │合庫土城)│ ├─────┼───────────┼────────┤ │ │ │ │ │ │ │795,000 │博迪公司(日盛延平) │ │ │ │ ├────┼─────┼─────┼────┼─────┼───────────┼────────┤ │ │ │92.10.31│2,107,350 │總合公司(│92.10.31│1,157,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匯款人:黃健鵬。│ │ │ │ │ │合庫土城)│ │ │ │另949,970 元領現│ │ │ ├────┼─────┼─────┼────┼─────┼───────────┼────────┤ │ │ │合 計│4,605,137 │ │ │ │ │ │ ╞═╪═════╪════╪═════╪═════╪════╪═════╪═══════════╪════════╡ │2 │群祥瑞公司│92.10.06│1,501,500 │群祥瑞公司│92.10.06│890,000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匯款人:黃健鵬 │ │ │(王榮華)│ │ │(合庫城東)│ ├─────┼───────────┼────────┤ │ │ │ │ │ │ │500,000 │王普(土地古亭) │匯款人:王普 │ │ │ │ │ │ │ │ │ │另110,500 元領現│ │ │ ├────┼─────┼─────┼────┼─────┼───────────┼────────┤ │ │ │92.10.20│1,300,950 │群祥瑞公司│92.10.20│1,300,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匯款人:黃健鵬 │ │ │ │ │ │(合庫城東)│ │ │ │ │ │ │ ├────┼─────┼─────┼────┼─────┼───────────┼────────┤ │ │ │合 計 │2,802,450 │ │ │ │ │ │ ╞═╪═════╪════╪═════╪═════╪════╪═════╪═══════════╪════════╡ │3 │合寶公司 │92.09.25│3,055,500 │合寶公司(│92.09.25│3,056,000 │湯永欣(世華光復) │匯款人:湯永欣 │ │ │(劉文裕)│ │ │合庫埔墘)│ │ │ │ │ │ │ ├────┼─────┼─────┼────┼─────┼───────────┼────────┤ │ │ │92.10.29│2,327,546 │合寶公司(│92.10.29│2,327,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匯款人:黃健鵬 │ │ │ │ │ │合庫埔墘)│ │ │ │ │ │ │ ├────┼─────┼─────┼────┼─────┼───────────┼────────┤ │ │ │92.10.30│2,186,784 │合寶公司(│92.10.30│500,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匯款人:黃健鵬。│ │ │ │ │ │合庫埔墘)│ ├─────┼───────────┤另89,940元領現。│ │ │ │ │ │ │ │1,597,000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 │ │ │ ├────┼─────┼─────┼────┼─────┼───────────┼────────┤ │ │ │合 計 │7,569,830 │ │ │ │ │ │ ╞═╪═════╪════╪═════╪═════╪════╪═════╪═══════════╪════════╡ │4 │宏盛公司 │92.09.26│2,362,500 │宏盛公司(│92.09.26│2,362,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匯款人:黃健鵬 │ │ │(周鑫祥)│ │ │合庫雙和)│ │ │ │ │ │ │ ├────┼─────┼─────┼────┼─────┼───────────┼────────┤ │ │ │92.10.15│1,196,475 │宏盛公司(│92.10.15│818,000 │湯永欣(世華光復) │匯款人:黃建鵬 │ │ │ │ │ │合庫雙和)│ ├─────┼───────────┼────────┤ │ │ │ │ │ │ │378,000 │群祥瑞公司(合庫城東)│存款人:延崧公司│ │ │ ├────┼─────┼─────┼────┼─────┼───────────┼────────┤ │ │ │92.11.06│2,054,850 │宏盛公司(│92.11.06│950,000 │總合公司(合庫土城) │存款人:宏盛公司│ │ │ │ │ │合庫雙和)│ ├─────┼───────────┼────────┤ │ │ │ │ │ │ │807,143 │晉碩公司(合庫成功) │存款人:宏盛公司│ │ │ │ │ │ │ ├─────┼───────────┼────────┤ │ │ │ │ │ │ │297,500 │穩達公司(合庫營業部)│存款人:宏盛公司│ │ │ ├────┼─────┼─────┼────┼─────┼───────────┼────────┤ │ │ │ 合 計 │5,613,825 │ │ │ │ │ │ ╞═╪═════╪════╪═════╪═════╪════╪═════╪═══════════╪════════╡ │5 │軒成公司 │92.09.29│2,190,400 │軒成公司(│92.09.30│2,000,000 │合寶公司(合庫埔墘) │存款人:軒成公司│ │ │(陳良誠)│ │ │合庫石牌)│ │ │ │另190,000 元領現│ │ │ ├────┼─────┼─────┼────┼─────┼───────────┼────────┤ │ │ │92.11.07│2,000 │軒成公司(│ │ │ │ │ │ │ │ │ │合庫石牌)│ │ │ │ │ │ │ ├────┼─────┼─────┼────┼─────┼───────────┼────────┤ │ │ │合 計 │2,192,400 │ │ │ │ │ │ ╞═╪═════╪════╪═════╪═════╪════╪═════╪═══════════╪════════╡ │6 │其芳公司 │92.09.30│1,974,000 │其芳公司(│92.09.30│1,975,000 │湯永欣(世華光復) │匯款人:其芳公司│ │ │(陳伊凡)│ │ │合庫建國)│ │ │ │ │ ╞═╪═════╪════╪═════╪═════╪════╪═════╪═══════════╪════════╡ │7 │鼎鑫公司 │92.10.15│1,134,000 │鼎鑫公司(│92.10.15│1,135,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 │ │ │(林德水)│ │ │合庫仁愛)│ │ │ │ │ │ │ ├────┼─────┼─────┼────┼─────┼───────────┼────────┤ │ │ │92.11.04│2,016,000 │鼎鑫公司(│92.11.04│1,065,000 │昇鼎公司(合庫中山路)│存款人:鼎鑫公司│ │ │ │ │ │合庫仁愛)│ ├─────┼───────────┼────────┤ │ │ │ │ │ │ │950,000 │總合公司(合庫土城) │存款人:宇宙光電│ │ │ │ │ │ │ │ │ │公司 │ │ │ ├────┼─────┼─────┼────┼─────┼───────────┼────────┤ │ │ │合 計 │3,150,000 │ │ │ │ │ │ ├─┴─────┼────┴─────┼─────┼────┼─────┼───────────┼─────── │ │ 總 計 │ 28,207,642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 ├──┼────┼─────────┼─────────┤ │ 1 │湯永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000000000000 │ │ │ │復分行 │ │ ├──┼────┼─────────┼─────────┤ │ 2 │聯特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000000000000 │ │ │ │復分行 │ │ ├──┼────┼─────────┼─────────┤ │ 3 │王普 │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000000000000 │ │ │ │行 │ │ ├──┼────┼─────────┼─────────┤ │ 4 │滕翠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000000000000 │ │ │ │和分行 │ │ ├──┼────┼─────────┼─────────┤ │ 5 │合寶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0000000000000 │ │ │ │墘分行 │ │ ├──┼────┼─────────┼─────────┤ │ 6 │海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000000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7 │昱昜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0000 │ │ │ │山路分行 │ │ ├──┼────┼─────────┼─────────┤ │ 8 │昇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表五 ┌──┬────┬─────────┬─────────┐ │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 ├──┼────┼─────────┼─────────┤ │ 1 │總合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0000000000000 │ │ │ │城分行 │ │ ├──┼────┼─────────┼─────────┤ │ 2 │群祥瑞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000000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3 │合寶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0000000000000 │ │ │ │墘分行 │ │ ├──┼────┼─────────┼─────────┤ │ 4 │宏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0000000000000 │ │ │ │和分行 │ │ ├──┼────┼─────────┼─────────┤ │ 5 │軒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0000000000000 │ │ │ │牌分行 │ │ ├──┼────┼─────────┼─────────┤ │ 6 │其芳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0000000000000 │ │ │ │國分行 │ │ ├──┼────┼─────────┼─────────┤ │ 7 │鼎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0000000000000 │ │ │ │愛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