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99年4月26日受任)【原指定辯護部 分,撤銷之】 上列被告因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該管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原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8 巷36之1 號 「天順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已解散登記,下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業者,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於民國(下同)87年間起,在天順公司內,利用「天順汽車同業保全互助會」(下稱:天順互助會)名義,以收取服務費用,補貼汽車強制險所不足之理賠金為由,接續透過瑞鴻交通有限公司、蓮花交通公司等計程車行,向其所屬之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張春海、呂明耀、林永盛及梁建信等多人,每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元至1,800 元不等之車體險保險費,俟前述車行所屬職業小客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保險事故,即對每一事故體傷理賠第三人3 萬元、乘客(含司機)2 萬元,死亡理賠第三人20萬元、乘客(含司機)10萬元,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張春海、劉維仁、郭榕楨、莊耀茗、周文忠、雷聲、潘淑娟、呂明耀、林永盛、梁建信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天順汽車同業保全互助會汽車保全服務內容資料影本、天順計程車客運服務公司應收保單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三字第09802009942 號函等各在卷足為佐證,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因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與科刑: ㈠、查天順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違反非保險業不得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核被告所為,應依保險法第167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法律上所稱集合犯者,乃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所稱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保險法雖於90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同月11日生效,並就第167 條第1 項併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提高為2 千萬元以下;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月6 日生效,並就第167 條第1 項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之後,則並未再予修正。),惟被告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時間既持續至修法後,故其行為完成時間已在該條修正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合併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所經營公司非保險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類似保險之實質業務,對保險金融市場安定產生一定程度之干擾妨礙,惟念其係使同行計程車司機之權益,而為經營類似之保險法上所規定之業務,其所招攬業務規模,並非過於龐大,金額亦非甚為鉅大,被告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罹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且科以最低之有期徒刑3 年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9年5 月17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