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重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林重振)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四號二樓之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緣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曾文華係佰鈺公司創辦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期間,擔任佰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現為佰鈺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笫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謝志德(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係麗科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子瑜為謝志德之胞妹。 二、九十三年初佰鈺公司負責人曾文華有意將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公司股票轉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然因該公司業務來源欠缺穩定市場,整體營運績效不佳,無法順利通過審查。嗣曾文華結識謝志德、劉子瑜兄妹,經多次研議後,曾文華、謝志德、劉子瑜三人乃共謀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佰鈺公司業績及盈餘,意圖使證券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佰鈺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曾文華則許諾事成後以虛增盈餘的五十%,轉換成等值佰鈺公司股票,作為謝志德、劉子瑜二人酬勞。其三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月間,明知與雅世達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交易事實,竟夥同甲○○,共同基於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雅世達公司與佰鈺公司進行六筆虛偽交易(詳如附表所載),聯續偽開統一發票六張,金額一億零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三元。佰鈺公司以上開虛偽手法虛增營業額,同時虛增帳列盈餘之方式,使不特定之投資大眾誤信佰鈺公司業績亮麗,獲利穩定。 三、案經同案共犯呂真美、黃梓彥二人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共犯曾文華、謝志德、劉子瑜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證櫃上字第0940000822號、0940003056號函影本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季、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佰鈺公司虛偽交易及資金流向統計表」及「佰鈺公司虛偽交易開立統一發票及商業發票金額統計表」各一份、發票六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就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五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與同案共犯曾文華、謝志德、劉子瑜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六次與共犯曾文華等人間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罪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虛偽交易,協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惟另考量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提供公司名義,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亦未因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可責性應屬較輕,及係因公司經營困頓始受謝志德操控為 本件犯行,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號│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元)│ ├──┼──────┼───────────┤ │1 │93年3 月30日│17,503,500 │ │ │ │發票號碼YU00000000 │ │ │ │ │ │ │ │ │ │ │ │ │ ├──┼──────┼───────────┤ │2 │93年6 月25日│12,460,000 │ │ │ │發票號碼ZU00000000 │ │ │ │ │ │ │ │ │ ├──┼──────┼───────────┤ │3 │93年6 月28日│18,904,620 │ │ │ │發票號碼ZU00000000 │ │ │ │ │ │ │ │ │ ├──┼──────┼───────────┤ │4 │93年6 月28日│12,000,242 │ │ │ │發票號碼ZU00000000 │ │ │ │ │ │ │ │ │ ├──┼──────┼───────────┤ │5 │93年7 月30日│7,750,000 │ │ │ │發票號碼AU00000000 │ │ │ │ │ │ │ │ │ ├──┼──────┼───────────┤ │6 │93年9 月30日│35,668,941 │ │ │ │發票號碼BU00000000 │ │ │ │ │ │ │ │ │ ├──┼──────┼───────────┤ ├──┴──────┴───────────┤ │合計 104,287,3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