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張童台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元,其中之肆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 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60,000 元,到期日95年2 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8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