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介立、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介立 相 對 人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羽茹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亦即,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股東間互推代理人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第三人汪君惠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又汪君惠因常業詐欺案件而入監服刑,經經濟部解任汪君惠之董事資格後,卻又於獄中違反公司法規定,於民國99年3 月22日選任相對人蕭羽茹為董事,然相對人蕭羽茹業已列為他案被告,而其董事職權業經假處分,故為相對人公司最大利益考量,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汪君惠以偽造文書方式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嗣又違反公司法之規定選任相對人蕭羽茹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相對人蕭羽茹業已列為他案被告,而其董事職權業經假處分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曾以汪君惠施用詐術騙取原告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權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回復股權之訴,經該院97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以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所有之股權係遭汪君惠偽造文書或脅迫而轉讓,自96年1 月10日起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汪君惠因常業詐欺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業已入監服刑,並由經濟部於98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 號函解任汪君惠之董事資格,故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對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相對人蕭羽茹主張其於99年3 月22日受讓汪君惠新台幣10萬元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已依法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故向本院聲請解任聲請人上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法字第30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蕭羽茹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9 號廢棄該裁定,另由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法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蕭羽茹之聲請,復經其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以相對人蕭羽茹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無不能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事,而有以臨時管理人代行之必要為由,廢棄該裁定,並將本院98年度法字第42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裁定解任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亦均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可憑。足見蕭羽茹既已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復無不能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事,當無臨時管選任理人之必要。其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蕭羽茹之董事職權業經假處分,其係為相對人公司最大利益考量云云,然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書所示,聲請人係於相對人蕭羽茹聲請解任聲請人之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提起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時聲請假處分,而經本院以繫屬中之非訟事件無藉由假處分制度保全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此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故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蕭羽茹之董事職權業經假處分云云,乃屬空言,此外,亦未見聲請人釋明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即相對人蕭羽茹不能行使職權,而受有如何直接損害之疑慮,則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選任管理人,既無必要,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簡曉君